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淑貞關 係 人 崔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失蹤人「王交(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員林郡溪湖三塊厝621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交(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員林郡溪湖三塊厝621番地)」。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