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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志隆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洲代 理 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陳振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資本票總額新台幣100,000,000元,所發行總股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林志隆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中美公司股份數49萬股之股東,持有比例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4.9,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聲請人雖為中美公司之股東,卻對中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相對人固稱已於105年召開過臨時股東會追認105年前之歷年財物、帳冊云云。惟相對人所提105年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實係開會前即簽名,該次股東會開始不久即因故未繼續召開,故該次會議紀錄實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於事後亦未曾收到該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又該次臨時股東會實係相對人十年來唯一一次股東會,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之附件,無論係各年度財報、藥證等決議,均未提供予董事及監察人,是聲請人根本無從觸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務亦遭拒絕。參以中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本源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將相對人200多張藥證移轉至興中美生技公司名下,已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健全發展及股東利益之疑慮,故應有選任專業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相對人雖一再辯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知之甚詳或有無出席股東會,應非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違誤。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略以: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仍須就個案探究有無聲請之必要。本件中美公司係家族企業,聲請人則為前中美公司董事,相對人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即召集股東臨時會就105年前之歷年財務、帳冊等,請時任董事之聲請人及全體股東追認,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會議記錄可證。故關於中美公司之歷年資料,包括中美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均已經股東臨時會追認,且聲請人亦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並追認相關議案,則豈容其事後翻異,反指摘中美公司未經同意出讓藥證,損及股東之權益,此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且相對人固曾於102年讓與67張藥證予興中美生技,惟興中美生技亦同時授權中美公司獨家製造之權,此係為爭取上市販售之時效利益,並非全不利於中美公司。故聲請人之主張無足憑採,其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中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已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為49萬股(見本院卷第14頁),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4.9%,即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復依相對人所呈105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記載,應可證聲請人持有中美公司股份至少已繼續1年以上,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

四、又按檢查人之設置係為免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以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原擔任公司董事多年並非單純之少數股東,不可能對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會計一無所知,且聲請人於辭任董事前均同意公司決策作成,卻於辭任後以公司法245條規定聲請檢查人;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聲請人參與決議審查,即不容其恣意事後翻異,否則將影響相對人之經營意願並損害其他努力奉獻心力之員工及股東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乃係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相對人公司雖以上揭主張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之必要,惟聲請人個人是否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與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二事,蓋選派檢查人既為股東共益權的行使,即有益於全體股東,應與聲請人是否私知公司內部營運狀況無涉。又公司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既已以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於本件情形,聲請人符合上開要件,業見前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檢查人人選,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乃於107年4月27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亦有本院函文在卷可參,經該公會於107年5月31日函覆推薦林宥宏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此另有本院107年6月1日收文戳可稽。查第三人林宥宏會計師為會計學研究所畢業,曾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僑光科技大學講師等職,執行會計師業務11年,有會計師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公司業務應具有專門之學識、經驗,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檢查人,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