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淑秋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蜜姜訴訟代理人 謝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金管會為金融業之上級監督管理機關,對於金融業相關規定
及民國103年回收並集中管理個人電腦最高管理者櫂限相當清楚,金管會107年5月29日檢局(地)字第1070503118號函回覆內容如下:「有關本局103年度個資保護事項主要檢查缺失所列之缺失情節,係行員可使用本機最高權限使用者帳號登入其個人電腦,致可任意安裝或移除其個人電腦之相關軟體,建議改善作法為回收個人電腦最高權限使用者帳號密碼,建立資訊資產清查管理機制,其目的係避免使用者任意安裝非法軟體或移除監控軟體,以有效減少電腦中毒機率及蓄意規避銀行內部既定之監控機制,本項措施並不影響行員一般日常作業。」,證實再審被告回報顯屬不實,符合民訴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件有命合庫資訊室提出102年4月份授權放行記錄之必要。電腦作業系統容量限制,遭工程師打臉,現在沒有什麼系統容量的限制了,資訊室人員宋貞宏亦當庭表示「電腦最高授權放行記錄不可能刪除」,有命合庫資訊室提出102年4月份授權放行記錄之必要。由銀行同事針對資訊室放行資料是否會提供之談話內容可知,銀行不可能提供正確資料,「他會黑白寫一張。有可能要提供A、給你提供B,這樣就查不到了。」,如同與大竹分行守衛游上林至大竹分行談話錄音檔銀行同事說證據早就被擋下來了。原審雖多次函查資訊室放行授權紀錄,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拒絕提供,涉及證據妨礙,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雖曾提供再審原告離職前帳號102年1月18日重設、
解碼、鎖碼等異動情形,該內容是針對員工個人密碼鎖碼必須解碼或重設之情形及個人電腦ADMINISTRATOR密碼申請記錄由「資訊室直接放行」或許不須填寫不提供,因入侵方式有多種方式,再審原告當時不知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是以何方式進入電腦取得文件,當時誤以為是透過密碼重設方式取得,上述查詢資料均是針對員工密碼重設所查詢之資料,並非是總行資訊室之放行資料,後來才得知是透過資訊室放行方式取得。正如同銀行同事所說:「有可能要提供A、給你提供B,這樣就查不到了。」,本案於合庫大竹分行張滄海等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上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再審原告於委任律師交付整份閱卷卷宗時,發現再審原告向勞工局申訴考績不公平檔案文件只有8頁,且兩相比對內容與大竹分行許耀卿襄理於偵查庭當庭提示在分行到處傳閱文件內容完全不符。其主張再審原告是因102年3月25日考績不公平要投訴到彰化縣政府,列印兩份36頁文件,取走一份另一份忘記拿,被同事拿給大竹分行蔡麗華襄理。但兩份文件互相比對結果,投訴考績內容與告訴人送件內容完全不符,再審原告根本未曾列印且無列印之必要。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5日有email詢問雲科大資訊所教授施東河,經其指示107年7月25日重新測試,結果會發現文件有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資訊,結果證實文件均會顯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該證據應調查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㈢偵查庭筆錄中,大竹分行許耀卿襄理當庭庭呈彰化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所附的資料,並表示文件是「再審原告放在公司她電腦裡面自行列印出來,這些資料都是在她免職前就印出來,她一直說是她同事在她免職後偷印出來的」,此為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65號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所述,許耀卿當庭已承認系爭文件確實儲存在公司系爭電腦裡。另由訴訟代理人李育銘陳述「…其中今天最主要的爭點在於說她的檢舉函資料其實是不應該放在公用電腦裡面,而她現在導向是帳號、密碼的侵入,但那是兩回事。因為公用電腦本來就是公共使用,而不是不能放自己的東西,這是最主要個資法所強調的不適用於的原因。…第二點:我們不知道她放在電腦裡,沒有使用。書面資料是放在蔡襄理桌上。第三:這資料為什麼會被流用?我們認為是上訴人當初透過電腦列印過程疏失、控管疏失,沒有拿走,才放在蔡襄理桌上。」等語,可確認系爭文件確實儲存在系爭電腦內,爭執點只在系爭文件是在離職前或離職後列印而已?大竹分行蔡麗華襄理等人,前於偵查庭詢問時證稱確實有看見文件在傳閱,已有任意散布、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問題。且大竹分行許耀卿主張系爭文件是行員拿給蔡麗華襄理放置桌上,但106年3月2日勘驗電腦時要詢問蔡麗華襄理,馬上遭大竹分行許耀卿阻止,表示是他自己講的,蔡麗華襄理完全不知情。因此,證人大竹分行蔡麗華於偵查庭已確認有看見系爭文件在傳閱,不論文件是否除存在電腦內被拿取,再審被告人事管理員及各主管應盡監督管理人監督責任,均應將文件妥善保管,而非任其到處傳閱。系爭文件確實於102年4月9日下午2點13分停用網域前一併於分行系爭電腦內由再審被告等人下載、列印、傳閱。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張滄海於102年4月9日上午透過資訊室資料放行,由張滄海授權行員於系爭電腦任意取得數文件,且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監督管理之責妥善保管,不僅任意從已設定帳號密碼之電腦中挖出且任由私人文件到處流竄及傳閱,已嚴重侵犯個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涉及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罪。
㈣另引用106年3月3日在審原告與維修工程師話錄音譯文第1行
至第6行。106年3月2日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電腦,發現再審原告論文(檔名:淑秋論文new0000000)儲存在重灌後系爭電腦D槽內,原本儲存在電腦C槽的論文出現在D槽內,顯示確實有分行人員將C槽文件移置D槽,有非法行為,即有傳喚電腦維修工程師陳冠宇到庭詢問之必要。因系爭電腦於104年6月19日電腦系統轉換,導致員工原儲存在系爭電腦網域下所有文件全遭刪除(C槽)。但工程師於電腦重灌前有先將D槽(D槽為共用部分)所有文件備份。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日以email詢問雲科大資訊所教授施東河,經其指示重新測試結果會發現文件有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的資訊,證實文件均會顯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該證據符合民訴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在訴訟進行中,合庫大竹分行即發文急著要刪除106年3月2日勘驗到之文件,以湮滅刑事犯罪證據,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2日發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文件應維持原狀,禁止增刪塗改。員林分行白慶隆當庭證稱於中午吃飯時有聽到柯守家講「妨害秘密」之事,大家都有聽到,大家都知道。該案將文件到處傳閱亦屬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亦有錄音檔為證。分行同事表示再審原告都沒有考慮到他們「還在職,為五斗米折腰」,不得不協助作偽證。本案系爭文件非經再審原告同意,由再審被告人員等無故侵入他人已設定帳號密碼之電腦內,任意下載、列印、到處傳閱之書面資料,只要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即可稱之為個人資料,而系爭文件一看即明是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文件。個資法第2條對於個人資料亦有詳細規定,因此本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及適用。再審被告人員張滄海透過資訊室放行、授權行員,可取得再審原告儲存於電腦內所有文件,對於勞工個人(再審原告)之資料嵬集取得後,並非全無限制可以放任到處傳閱,再審被告仍必須盡監督之責,妥善保管文件而非任其到處傳閱,嚴重侵害勞工之隱私權、名譽權。再審被告等主張其未傳閱,顯屬推卸免責之詞。
㈤再審原告之檢舉函從未對外公開僅當日記留存,假使再審被
告透過其他特別方式曾取得文件內容,亦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不得非法使用到處傳閱,否則仍有妨害秘密、妨害個資之侵權問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曜卿於偵查庭提示系爭文件,「致金管會日期為99.6.10 ,頁數為13頁」,惟99年初再審原告尚未調至合庫大竹分行,也尚未有後續未發生之日記內容,何來大竹分行訴訟代理人許曜卿所述102年3月25日有36頁之內容,所以大竹分行所傳閱根本非該份日期為99年6月10日致金管會,頁數為13頁之文件。再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之文件也僅8頁,且再審原告未曾在分行內列印36頁之文件,亦證確實有透過資訊室授權主管放行方式之管道取得文件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駁回。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107年5月29日檢局(地)字第1070503118號函,該函是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內容僅為金檢局就銀行回收個人電腦最高權限使用者帳號密碼,建立資訊資產清查管理機制之目的為闡述,與本案事實無涉,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提出,亦不影響前訴訟之結果。再審原告對於在審被告之員工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提出再審,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107年107年5月29日檢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的回覆內容,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回函時間雖是在107年5月29日,然該函內容所指「有關本局103年度個資保護事項主要檢查缺失所列之缺失情節,係行員可使用本機最高權限使用者登入其個人電腦,致可任意安裝或移除其個人電腦之相關軟體,建議改善作法為為回收個人電腦最高權限使用者帳號密碼,建立資訊資產清查管理機制,其目的係避免使用者任意安裝非法軟體或移除監控軟體,以有效減少電腦中毒機率及蓄意規避銀行內部既定之監控機制,本項措施並不影響行員一般日常作業」等語,固可認為該局於103年進行檢查缺失時已有列出此缺失情節,然仍舊無法由此證明訴外人陳淑女有何侵入再審原告之電腦竊取文件資料之事實,是以上開證物縱加以斟酌,即可認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且再審原告顯然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據上開說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主張其於107年7月5日email詢問
雲科大資訊所教授施東河,經其指示107年7月25日重新測試,結果會發現文件有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資訊,結果證實文件均會顯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該證據應調查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等語,然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非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7月25日前已存在之證物,顯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難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判決於106年8月1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在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之各項主張及證物,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卻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輝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