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 告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再審被 告 王英美即威德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二第12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二層樓房,於房屋建築完畢後,由兩造按約定比例分得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在內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其契約之真意,似係以上訴人分得部分房屋基地所有權,作為上訴人承攬完成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房屋之代價,性質上屬互易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審未予深究,置承攬關係於不顧,遽認該契約係互易性質,被上訴人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行使民法第254 條之解除權,不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於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製作模具時,就A、B、C、D圖樣中MATERIAL(材料)約定應以ALUMINIZE STEEL(鍍鋁板)為材質之產品,有再審被告所附之A、B、C、D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圖樣可按。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並無約定系爭C、D模具須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產品,則系爭C、D模具以鐵板或錏板進行測試結果,該鐵板或錏板發生破裂,不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產品,即難認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用約定使用之瑕疵」,顯有違誤。A、B、C、D圖樣既有特別約定需以鍍鋁板材質為產品,即為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並無特別約定,置該契約於不顧,顯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首次交付A、B圖樣與再審被告承製之時間為101年10月6日,證人林志鍾即敬龍工業股份公司(下稱敬龍公司)董事兼員工卻於第一審審理中偽稱,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將別家完成委託伊代工之模具,係再審被告承製之系爭模具云云。經再審原告對林志鍾提起偽證罪告訴,林志鍾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偽證之事實。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於107年5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指出林志鍾證詞之不實,並檢附再審原告指定之不銹鋼材料廠商交貨送至敬龍公司代工之日期、鐵材、數量明細等證據為證,詎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並未查證。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於106年2月10日具狀就系爭A、B、C、D圖樣大小、尺寸不同及減少模具開發等瑕疵之事實載述甚明,並堅稱於102年7月間即已解除契約。
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竟未加斟酌,即認定系爭模具應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瑕疵,暨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解除契約云云,實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依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係針對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所為解釋,核與兩造間模具製作之承攬關係絲毫無涉。且經本院審核上開再審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於第六項(二)理由欄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要求之模具須能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業已認定兩造係約定承攬之模具需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產品,則原確定判決敘明「兩造並無約定系爭C、D模具須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產品,則系爭C、D模具以鐵板或錏板進行測試結果,該鐵板或錏板發生破裂,不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產品,即難認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亦即需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產品)或不適用約定使用之瑕疵」,要與前開認定無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違誤,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之文意。
3.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並於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理由中詳細敘明認定證人林志鍾之證述為可採、系爭模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瑕疵,及再審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顯然有別。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合法。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部分: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或說明縱經斟酌調查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證人林志鍾證詞不實云云,具有上述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相關事證,論述證人林志鍾之證言為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且非僅憑證人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又證人林志鍾係證稱,於再審被告交付模具與敬龍公司測試前,再審原告就有持系爭模具圖樣請敬龍公司報價代工費用,其後敬龍公司就4 種模具均有做出20至30個樣品與再審原告,因為是樣品並未收費,之後就沒有再進行生產。再審原告還有其他物品請敬龍公司代工,但並非系爭模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二第79頁、第80頁背面,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卷第42至43頁),可見證人林志鍾證述敬龍公司於103 年間受託為再審原告代工之產品,非指系爭模具。則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志鍾偽稱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委託敬龍公司代工之模具,係再審被告承製之系爭模具云云,係有所誤。另再審原告對林志鍾提起偽證罪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志鍾有何偽證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指稱林志鍾有偽證情事云云,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所陳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具狀就系爭A、B、C、D圖樣具瑕疵之事實載述甚明,並堅稱於102年7月間即已解除契約,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竟未加斟酌云云,僅係重複陳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