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蕭貴鳯訴訟代理人 蕭興仁再審被告 薛何嫌
薛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等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具體事由如:1、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認定蕭俊男、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等人為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然蕭園尚有陸男蕭錦元,焉能稱前開所指之四人為蕭園之全體繼承人;2、又臺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和解筆錄認定蕭園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所引用,實為捏造;3、且臺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和解筆錄內容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房屋所有人支付,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由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支付,自有抵觸前開和解筆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租金之支付人,包括蕭清文及張景淵二人,分別曾為系爭土地即第1110、第1116(436-17)地號之所有權人,所以有混同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依據土地登記簿,蕭友聯於民國(下同)35年7月31日申請土地所有權,於39年12月12日取得,然蕭園興建房屋係在民國30年以前,興建隔年方開始徵稅,如何認定蕭園係向蕭友聯租地建房,當為捏造。是以,上揭兩則判決都抵觸前開和解筆錄,應為無效判決。並聲明: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亦主張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二)復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另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於102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故二件再審期間應分別自102年1月12日及同年5月2日(即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故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2年2月15日及同年6月3日(未日均為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前提出,始屬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21日始向非本案管轄法院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函轉本院受理,有民事再審狀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