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葉慈賢視 同再審原告 張彩秀
張慈容再審被告 甘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再審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公同共有抵押權),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效力及於同造共同當事人張彩秀、張慈容,合先敍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欠錢還錢乃天經地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解除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規定,判決不公而有再審必要。另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已於107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規定,判決無效,有再審必要等語。並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賜判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主張其母鍾玉葉向張桂心(即再審原告之母)借款,並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10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桂心(登記日期及字號:70年5月21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鹿字第003618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再審被告因繼承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則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張彩秀、張慈容因繼承取得,因該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完成,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案經前案認為再審原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未經繼承登記,尚無塗銷抵押權登記權能,而駁回請求確定。此外,再審被告另訴(即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87號)以前述同一事由,依所有權排除妨害之規定,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認為上開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完成,判命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再審原告上訴(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上開事實,有前案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暨案卷可稽。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已解除委任,再審原告已於107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顯然不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1、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提起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62號裁定要旨)。準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已解除委任,不能認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指解除委任者為複代理人「謝明辰律師」(卷16頁),代理人「陳俊茂律師」並無解除情事,附此敘明。
㈡其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維持判命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乃以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完成為據(判決基礎),並無該規定所稱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情事,不能認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107年5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亦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卷130至131頁),縱再審原告已就系爭抵押權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礙原確定判決所命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再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為再審事由。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顯然不同,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原確定判決卷57頁反面),依該條但書規定,已不得援為再審事由。另前案判決以再審原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未經繼承登記,尚無塗銷抵押權登記權能,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而本件再審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前後聲明既非同一,自難謂合於該條再審事由。
五、從而,本件再審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主張欠錢還錢乃天經地義云云,惟民法既明文規定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等)以確保交易安全或促進權利安定等立法政策,法院自不得罔顧該等規定,併為陳明。
六、另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本件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同造之共有人張彩秀、張慈容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但其等並無提起再審之行為,負擔訴訟費用對視同再審原告並不公平,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葉慈賢一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