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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王 創 衍訴訟代理人 王 創 永再 審被 告 王 淑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後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王創衍(上訴人)、王淑美(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下稱王創永等3 人),於前訴訟程序則未提起上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顯然不及於非為二審當事人之王創永等3人。再審原告謂王創永等3人為視同再審原告,於法無據,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王創衍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王創永等3 人給付再審被告王淑美新台幣(下同)32萬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一審判決主文係記載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等3 人應給付再審被告32萬9000元,並非應各給付再審被告多少錢,故本件形式及實質上均屬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等3 人對於王古玉蘭之殯葬費用,均應負責任,是王淑玫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採取王淑玫之不利行為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該法條規定。訴外人即業者張東煥稱火葬3 萬元也能辦,王創永詢問多家亦表示3至5萬元就能辦,原確定判決認定喪葬費用一般行情為15萬元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依被證1 所載,王古玉蘭105年8月20日死亡後,於同年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王景新皆同意由經手錢7萬1000 元以火葬方式辦理,唯獨王淑玫為污錢不肯,導致產生不必要的遺體冰存費用17萬9000元,且最終也以火葬處理,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應由王淑玫單獨負責。況本件喪葬係王淑玫委任再審被告辦理,依民法第528條、546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亦應向王淑玫索討。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王景新未委任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及王創永等3 人共同負責,再審被告可以向再審原告索討,係違反各該法條。另再審被告既曾詢問葉玲秀律師能否代辦喪葬事宜,即應交給葉律師辦理,其要求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王景新簽同意書遭拒,仍強行辦理,屬污錢奪屍案,而非公益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可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15萬元喪葬費用,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例。且再審被告先前辦理訴外人蔡審的葬禮,是給親戚詹勳彥辦讓他賺錢,這次又讓他賺,詹勳彥出庭必幫其圓謊,原確定判決採信詹勳彥之證詞為裁判基礎,係屬錯誤。再審被告所提治喪單非公文書,無法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推定為真正,亦有錯誤。該判決未經斟酌被證1,認定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王景新不肯辦母喪,則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王淑美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王創永等3 人均係被繼承人王古玉蘭之子女,對於王古玉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殯葬費用在內。故縱認再審被告支付王古玉蘭之喪葬費用,違反再審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關於管理係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請求本人償還其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償還代墊之喪葬費用;而再審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15萬元及遺體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合計32萬9000元,業據提出台灣仁本彰化基督教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治喪行程總費用單、玉山生命禮儀社開立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詹勳彥於一審證述屬實。再依王淑玫到場陳述情節,本件未依王創永主張之基督教儀式治喪,而依一般傳統葬禮辦理,尚無不妥。再審被告所提治喪行程總費用單,依一般傳統葬禮儀式並詳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為必要之費用。至於冰存遺費用,係王古玉蘭究要採取土葬或火葬,或何種儀式辦理,其子女即再審原告等人意見不一,無人願意出面處理,致王古玉蘭之遺體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冰存近1 年而產生之冰存費用。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等3 人為王古玉蘭之子女,負有辦理喪葬事宜之義務,再審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及王創永等3 人給付前開代墊殯葬費用32萬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再審原告分擔金額為8萬2250 元本息)等情,有判決在卷可按,經核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係判決,並非判例,且係就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為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該「判例」,實屬無稽。

㈢、再審被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與王創永等3人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32萬9000元(即每人應給付再審被告8萬2250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王淑玫雖為一審共同被告,但未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提起二審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王淑玫。原確定判決斟酌王淑玫於二審到場陳述之內容,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另民法第230 條係關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再審被告應否依無因管理規定,就再審被告墊付王古玉蘭之喪葬費用負償還責任無涉。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訴訟,並未主張其受王淑玫之委任辦理王古玉蘭殯葬事宜,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與王淑玫間,就此項喪葬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所提治喪行程總費用單、玉山生命禮儀社開立之收據與證人詹勳彥(即玉山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之證言,暨全辯論意旨並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必要之費用,並無超出一般行情,顯然無以該治喪單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喪葬費用一般行情為15萬元有錯誤;再審被告要求伊與王創永、王景新簽同意書遭拒仍強行辦理,係污錢奪屍案;原確定判決採信詹勳彥之證詞為裁判基礎有錯誤云云,無非係以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而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其他對於再審被告或王淑玫之謾罵、攻擊或證物,則均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之合法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㈣、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一審所提之被證1 為論據。然該項證物既已於一審提出,顯然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開被證1云云。惟被證1之內容記載王古玉蘭死亡後,其子女於105年8月25日就王古玉蘭喪葬等事宜召開家屬協調會(王淑玫未出席)及出席子女決議內容等事項,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抗辯:王古玉蘭遺體冰存的花費,是因王淑玫不同意其餘繼承人所決定之葬禮儀式,導致其葬禮遲遲不能舉辦,故遺體冰存費用只能向王淑玫請求等情大致相當。而此項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王淑玫於二審到場之陳述內容,暨民間風俗禮節,辦理葬禮大多配合亡者之生前意願、宗教信仰等情,認定本件未依王創永主張之基督教儀式治喪,而依一般傳統葬禮辦理,尚無不妥等詞(參該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23行)。顯見該證物1 ,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參該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六項)。再審原告主張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各款再審事由,顯然不足採取,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