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國展
陳瑩昇陳奕誠上三人共同再審被告 池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經過1243、1247地號土地,即得通行聯絡至1248土地,而1248土地往北接連1261、1262、1263、1264、1267等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之方案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云云。惟,再審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應係經由1248地號土地往北連接1261、1262、1263、1264、1265、1266、1267等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其中除12
48、1261、126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外,1262、1263、1264、1265、1266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可對外通聯之「公路」,即有疑義。且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訴外人荃貫公司自承其門前之系爭7 筆土地係自行鋪設與維護,以往因系爭7 筆土地之周圍土地為其親屬所有,僅供其親屬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荃貫公司於再審原告第一審起訴前即於系爭7 筆土地上設置閘門。故系爭7 筆土地並非為現有巷道,亦非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自亦非再審原告得對外通聯之公路」。原確定判決率以認定系爭
7 筆土地現況為道路,而認依再審被告所提方案,再審原告僅需經過1243、1247兩筆土地即得對外通聯至公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至被上訴人主張1243土地為溝渠、1247土地為訴外人所有、訴外人在1237土地搭建電動閘門,阻攔通行,上訴人方案無法對外通聯云云。惟如前述,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不因鄰地為何人所有或他人已設置通行障礙物而異,且1243土地縱為溝渠,非不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云云。然系爭7 筆土地既為第三人私有之土地,為第三人所鋪設,再審原告於原審亦請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7 筆土地之面積,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將對上開7 筆土地之第三人之私權造成侵害之程度,並未斟酌上開函覆通行範圍亦將影響第三人之土地所有權,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其聯絡通行之系爭7 筆土地並非「公路」,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云云,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惟查,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一)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B 、D ),通行範圍屬上訴人之耕作土地,現況並非道路使用,通行路徑合計62.81 公尺(計算式:34.94+15.99 +11.88 =62.81 );通行範圍未沿1106、1107土地邊緣劃設,使1107土地產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不規則土地(面積為86.28 平方公尺),併計通行範圍面積(47.96 平方公尺、195.98平方公尺),共計330.22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無法為適當利用,損失該等土地之利益。反之,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二編號甲1 、乙1 ,附圖一J2-J1 、J1-J),即得通行聯絡至1248土地,而1248土地往北接連1261、1262、12
63、1264、1267等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路旁並設置電線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55、101至103 頁,本院卷61至64、88至92頁),且系爭土地經由(附圖二編號甲1 、乙1 ,附圖一J2-J1 、J1-J),即得通行聯絡至道路(1248土地等),經過之路徑距離僅約15公尺、面積範圍共計45.19 平方公尺(9.54+35.65 =45.19 ),通行之範圍現況為溝渠(1243土地)、未耕作之既有田埂(1247土地),且該既有道路因維護電線桿需求而有保留必要等情,相較被上訴人前述方案,自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方案及證據,於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可經由1243、12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據以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二編號甲1 、乙1 ,附圖一J2-J
1 、J1-J),即得通行聯絡至1248土地,而1248土地往北接連1261、1262、1263、1264、1267等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要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7 筆土地面積之函覆,將影響第三人對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B 、D ),通行範圍屬上訴人之耕作土地,現況並非道路使用,通行路徑合計62.81 公尺(計算式:34.94+15.99 +11.88 =62.81 );通行範圍未沿1106、1107土地邊緣劃設,使1107土地產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不規則土地(面積為86.28 平方公尺),併計通行範圍面積(47.96 平方公尺、195.98平方公尺),共計330.22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無法為適當利用,損失該等土地之利益。反之,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二編號甲1 、乙1 ,附圖一J2-J1 、J1-J),即得通行聯絡至1248土地,而1248土地往北接連1261、1262、1263、1264、1267等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路旁並設置電線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55、101 至103 頁,本院卷61至64、88至92頁),且系爭土地經由(附圖二編號甲1、乙1 ,附圖一J2-J1 、J1-J),即得通行聯絡至道路(1248土地等),經過之路徑距離僅約15公尺、面積範圍共計45.19 平方公尺(9.54+35.65 =45.19 ),通行之範圍現況為溝渠(1243土地)、未耕作之既有田埂(1247土地),且該既有道路因維護電線桿需求而有保留必要等情,相較被上訴人前述方案,自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復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前手係經由該等路徑對外通行(本院卷76頁),則系爭土地應可就近通行上開既有路徑,無須使用上訴人所有1106、1107土地另行開設道路以對外聯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為作為判決基礎,而上開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僅係就系爭7 筆土地面積所為之回覆,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表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並非未斟酌上開證物。況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漏未斟酌」有間,非可採為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述之聲明,即非正當,要難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