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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彥君聲 請 人 傅獻緯相 對 人 昇暉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糖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經雙方溝通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彥君在職期間積欠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台幣116,882元;勞方傅獻緯共計新台幣99,65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裁定就該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70316942號函及107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7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溝通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彥君在職期間積欠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台幣116,882元;勞方傅獻緯共計新台幣99,651元,請勞方林彥君等2人於107年9月5日回公司領取現金。3.勞方林彥君等2人均與資方於107年4月1日終止勞雇關係。4.於會議中經雙方確認,均表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利事項均無爭議存在。

5.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6.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3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