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黄秀惠被 告 一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鵬輝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一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人員,於107年3月28日經主管告知將進行職務調動,原告因認對於調動後之職務無法勝任,乃於107年4月初請辭,離職日為4月30日。然於107年4月2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欲向公司主管請假一小時就醫,遭主管許麗芬經理拒絕並大聲指謫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回家,是原告於同日已遭被告非法解僱,並非自願離職。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非法解僱,依法得請求資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7,092元:
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7年5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計約2年6個月又15天,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1,31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092元(計算式:21318x2x1/2+21318x6.5/12x1/2=27092)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於107年4月24日當天有向總經理葉麗華說明上開受許經理解職等情之經過,而葉總經理有向其表示「要嘛,去樓上做到月底,要嘛,改離職單,改到4月24日」等語。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於107年4月24日遭被告公司之經理許麗芬責斥工作態度不佳,並要求原告旋即離職回家等情,僅係屬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間就工作分派問題溝通不良之問題,許麗芬及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解雇原告之意,且許麗芬僅擔任包裝部主管一職,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並無決定權限,是縱原告所言確受許麗芬指示離職回家云云屬實,許麗芬之上揭言行,並不生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效力。況被告公司(即有人事權之人員),未曾向告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9日即已簽立員工離職單,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衡理,被告公司自無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前迫使原告離職之可能。
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具有人事決定權,其未曾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而此部分核與原告所自承葉麗華叫她做到月底等語相符,是被告公司未曾解僱原告。
三、承上,被告公司既未要求原告離職,而原告自107年4月25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是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據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四、又原告於107年4月9日曾簽立員工離職單,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因之原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五、原告既因自願離職,且亦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被告公司解雇,故原告非但依法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且被告公司亦無從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人員,雖於107年4月初請辭,離職日為4月30日。然於107年4月2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欲請假一小時就醫,惟遭主管許麗芬拒絕並大聲指謫,要原告立即離職回家,是原告於同日已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因之訴請被告給付依法核算之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伊公司未為任何解雇原告之舉,而經理許麗芬僅擔任包裝部主管一職,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並無決定權限,是縱許麗芬於107年4月24日因與原告生有工作爭執時,曾出言指示原告離職回家,惟因許麗芬未具人事決定權限,是其之上揭言行,並不生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效力,另被告公司內具有人事決定權之總經理葉麗華並未曾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行為,係本於原告自行決定(即自願)離職之舉,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所主張其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
裝部作業人員,其於107年4月初請辭,並於員工離職單上,表明離職日為4月30日,後於107年4月24日原告以因身體不適為由,欲請假一小時就醫,並與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許麗芬發生爭執及原告於當日即107年4月24日即離職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單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意終止,
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兩造曾於被告自請辭職時,有給付資遺費之協議;又按勞工離職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要件仍需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始得為之。是承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端視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返家之行為,究係自願離職或係遭被告非法解職(即終止勞動契約)而定,茲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公司之人事決定權限(即含解、聘僱)係歸屬於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到場證稱明確(107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除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對該公司職員所為含解、聘僱在內之人事決定行為,係屬被告公司所為外,其餘人員(即非有人事決定權限之人員)所為涉及人事解、聘僱等事項,均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②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24日因身體不適欲向公司主管
請假一小時就醫,遭主管許麗芬經理拒絕並大聲指謫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回家等情,縱係屬實,惟因許麗芬經理僅擔任包裝部主管之職,非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並無決定權限,是許麗芬之上揭言行,並不生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效力。
③非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到場稱證:「(問:公
司之人事決定權在何人?)決定權在我。」、「(問:要聘任誰、解職何人是由你決定?)是的。」、「我們公司員工告訴我原告不做了,要拿離職單,離職單之前在4月初就知道她要做到4月30日,當下我問人事說4月30日尚未屆期,原告為何不做了,我跟人事說我出去瞭解一下,當我到原告她坐的位置,我看到她在滑手機,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情,她馬上告訴我說我不做了我最大,我不用怕他,「她(即指原告)告訴我說現場主管跟她說不用做了,她要請病假,主管不讓她請,我跟原告說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我告訴原告你看真的是誤會,他並沒有要讓你離職,沒有解僱你的意思,離職單在這邊,你自己做決定,等一下就接近中午了,請你趕快到樓上回到現場去工作」等語明確(同上筆錄),且原告亦明白陳稱:「葉經理(即指證人葉麗華)跟我說要嘛去樓上做到月底,要嘛就改離職單改到4月24日當天」、「葉經理說如果我明天沒有來上班是以曠職論。」等語,是顯見非但被告公司內具人事決定權限者葉麗華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且一再表明希望原告回工作職位,並由原告自行決定於是否離職等情屬實,故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即被告離公司離職返家,係本於自由意思之下,所為選擇自願離職之行為。
④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9日即已簽立員工離職單,於員工離
職單上,表明離職日為4月30日,是彼時兩造即知其等勞動契約關係至遲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故衡理,被告公司自無於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之前6日,以非法手段迫使原告離職,而甘冒負有給付資遺費之可能。
⑤綜上,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行為,係
本於原告自行決定(即自願)離職之舉,非係受被告公司之非法解僱,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對其非法解僱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行為,係本於原告自行決定(即自願)離職之舉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屬無憑,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由,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