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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梁瑋如訴 訟代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承彬律師被 告 喬貿電氣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兼下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宋榮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律師被 告 宋紹誠

宋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喬貿電氣工程行、宋榮棠、宋紹誠及宋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喬貿電氣工程行,為其勞工,主要從事人孔蓋維修工作,而喬貿電氣工程行乃宋榮棠、宋紹誠及宋佩珊合夥經營。詎被告明知俗稱「小山貓」機械之操作,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卻疏未為之,並於105 年10月18日指示伊駕駛「小山貓」進行施工,因前端機具部分出現異常,伊乃上前查看,「小山貓」前端機具部分竟突然掉落,直接掉壓在伊之右腳,致伊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併第1、2、3 蹠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 趾趾長伸肌斷裂、右足大拇趾足底內側神經斷裂等傷害。伊受傷後,迭經治療,卻無復原跡象,迄今仍不能工作,且經鑑定,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 %,後續更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喬貿電氣工程行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伊於105 年10月18日至108 年8月31日期間(共718 天)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為計算基礎】,合計129 萬2,400 元,及失能補償38萬4,000 元。而經扣除喬貿電氣工程行已給付之工資補償79萬6,0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各於107 年11月29日、108 年3 月28日核付之17萬5,992元與22萬3,516 元,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理賠之30萬7,500 元,喬貿電氣工程行尚應給付伊17萬3,392 元,卻迄未給付,伊自得訴請給付之。再者,喬貿電氣工程行既由宋榮棠、宋紹誠及宋佩珊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未對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亦未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當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迭經手術治療,各於105 年10月18日(住院7 天)、105 年11月25日(住院14天)、106 年7 月

4 日(住院3 天)、107 年3 月12日(住院5 天)均須接受專人看護,復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3 月,合計119 天,此段期間均由伊之同居女友照料,應得請求親友看護費用共26萬1,800 元(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又伊既受有上揭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得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42 年12月13日(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止,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35 萬6,806 元;另伊因本件事故飽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故被告應就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付361 萬8,60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喬貿電氣工程行應給付17萬3,392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喬貿電氣工程行、宋榮堂、宋紹誠及宋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 萬8,606 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喬貿電氣工程行、勞保局及明台產險均陸續給付原告相關款項,經抵充後,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再為給付,應屬無據;再者,「小山貓」之操作,無庸取得執照,且伊等確有安排原告前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下稱工安協會)上課,原告已取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而該協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列之課程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1款、第12款分別明訂「⑪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⑫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是原告應知悉其離開「小山貓」之駕駛操作位置前,應先將「小山貓」前端機具放置在地面,方得上前檢查;況且,伊等復委由資深專業人員吳元宏(領有重機械操作─鏟裝機之技術士證)對原告進行實際指導,教授基本安全動作(即操作機械時,須先將前端設備安置在地上,方能離開駕駛操作位置),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委由其女友照料,非聘僱專業看護,不應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另原告明知前開基本安全動作,卻疏未為之,終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伊得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喬貿電氣工程行,主要從

事人孔蓋維修工作。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依指示駕駛「小山貓」為喬貿電氣工程行進行施工,因前端機具出現異常,原告乃上前檢查,詎「小山貓」前端機具突然掉落,直接掉壓在原告之右腳,造成原告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併第1、2、3 蹠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 趾趾長伸肌斷裂、右足大拇趾足底內側神經斷裂等傷害(分見院一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6頁)。

⒉「小山貓」之操作,無庸取得執照,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並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院一卷第210 頁)。

⒊本件工資補償,以原告每日薪資1,800 元、附表一即原告

不能工作之日數一覽表,作為計算基礎(分見院二卷第31頁、第35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57頁)。

⒋就本件事故,被告已給付原告79萬6,000 元、37萬6,334

元(其中37萬6,334 元列計為醫療費用,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未請求醫療費用);又勞保局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17萬5,992 元、傷病給付22萬3,516 元、7 萬3,304 元(其中

7 萬3,304 元部分,列計為醫療費用,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未請求醫療費用);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30萬7,500 元、4 萬500 元(其中4 萬500 元部分,列計為醫療費用,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未請求醫療費用,分見院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4頁,院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34 頁、第196 頁、第204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訴請喬

貿電氣工程行給付其工資補償與失能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明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職災補償責任,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且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接續予以保障,始符制度機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與第3 款之規定要件不同,本案於同一事故勞工申請失能給付後,縱仍須醫治、療養,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給予勞工殘廢補償者,則無同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參見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30132247號函、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旨)。

㈡經查,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喬貿電氣工程行,於

105 年間主要從事人孔蓋維修工作,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受指示而駕駛「小山貓」為喬貿電氣工程行進行施工,因「小山貓」前端機具出現異常狀況,原告於未將「小山貓」前端機具先平放在地面之情況下,即離開駕駛操作位置,上前查看,因前端機具突然掉落,直接掉壓在原告之右腳,造成前揭傷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部分⒈),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之右腳於107 年

9 月1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勞保局乃於同年11月29日核付失能給付17萬5,992 元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勞保局108 年9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813024950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4頁),足認原告有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雇主即喬貿電氣工程行應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當屬有據。惟查:

⒈職災補償無從使雇主負擔過苛之補償責任,關於工資補償

,須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為界線(其後屬失能補償範圍)。準此,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工資補償」,旨在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避免勞工生活陷於困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並將「原領工資」,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又兩造就本件以每日1,800 元、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載日期為計算基礎,並無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⒊),此等計算基礎對於原告亦無何等明顯不利情事,應堪憑採;而原告於

107 年9 月17日既已確定無法再提供勞務,原告應僅得請求迄至該日之工資補償(即105 年10月18日至107 年9 月17日),此屬職災補償制度設計之結果。循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87萬4,800 元【計算式:(10+22+22+19+18+23+18+21+22+21+23+21+20+22+21+22+16+22+19+22+20+22+23+17)×1,800 =874,

800 】。再者,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79萬6,000 元,勞保局亦曾核付原告傷病給付22萬3,516 元,經扣抵後,原告應已無餘額可資再為請求。

⒉雖原告請求失能補償38萬4,000 元,惟明台產險已於107

年10月11日給付失能保險金30萬元,勞保局亦於同年11月29日核付失能給付17萬5,992 元,此有明台產險寄發之保險金給付通知單、上開勞保局函文在卷為證(分見院一卷第89頁,院二卷第14頁),足認原告所受領之失能給付應已逾其請求範圍,原告請求喬貿電氣工程行再為給付,當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為給

付工資補償與失能補償共17萬3,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經查,「小山貓」之操作,雖無庸取得執照,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並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接受工安協會課程所領取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證人吳元宏之證詞為據,但經本院向該協會函查,該協會函覆略以:原告所領取者,乃其於104 年、105 年間所開辦及核發之證書,而依103 年7 月3 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原告所受之4 職類訓練科目中,並無「於操作『小山貓』之機具…出現異常時,必須降低前方設備,將之平放在地面後…」等訓練內容乙節(見院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經本院通知證人吳元宏到庭,其結證略以:伊本身領有駕駛山貓的執照,也有開剷土機25年的經驗,喬貿電氣工程行之員工要學習開剷土機的話,伊會去教基本動作及安全性的問題,伊認識原告係因喬貿電氣工程行外聘伊過去教導原告操作機械,原告本身也有學習意願,伊在操作的時候,原告會在旁邊學習,原告有一些不會的地方,也會打電話問伊,以伊開了25年的經驗,周遭朋友從未發生這種經歷,蓋以此乃傳統機械,若未經操作(扳開安全閥),前端機具完全不會掉下來,又於離開駕駛座位前,一定要將剷土機的前端設備放置在草坪才能下來,原告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放下來就離開駕駛座位,是違反最基本的安全守則,且如機械在停止狀態,鏟斗亦不可舉高懸置在空中,這是危險動作,本件事發後,伊曾經去看過那台機械,認為沒有問題,伊亦曾去醫院探望原告,伊認為原告自身的人為因素占80%等語(見院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被告有何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舉措,足認被告雖有安排原告前往專業機構接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亦有委託具專業技術暨資深經驗之證人吳元宏實際現場指導原告相關操作技術方法,惟就「小山貓」之操作,尚難認定已施予充足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復未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令原告輕忽相關教育與訓練,更無相關工作守則可資恪遵,乃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所致,應堪認定。再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而喬貿電氣工程行係由宋榮棠、宋紹誠及宋佩珊實際合夥經營,未據被告所爭執,渠等共同執行喬貿電氣工程行之合夥事務,卻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主張渠等應就此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尚堪憑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迭經手術治療,各於105 年10月18日(

住院7 天)、105 年11月25日(住院14天)、106 年7 月

4 日(住院3 天)、107 年3 月12日(住院5 天),且於

107 年3 月施行第一腳掌骨內固定截骨矯正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 份在卷為憑(分見院一卷第26頁、第32頁、第31頁、第30頁),而經本院函詢上開各該醫院,渠等均函覆原告於前揭住院、術後3 個月期間,皆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有卷附相關函文可參(分見院二卷第19頁、第29頁、第17頁),足認原告受傷後,確於前揭各該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需求與必要。而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由親友看護時,往往因情感因素而付出更多心力、精神加以悉心照護,應得比照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允。是經本院審酌彰化地區一般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 元,認原告得請求賠付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3萬8,000 元【計算式:(7+14+3+5+30×3)×2,000=23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力

減損比例46.14 %,此有該院108 年7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15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為證(見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10個月,原告請求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37年1 月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無不合。又原告就此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見院一卷第201 頁),原告每年受有11萬78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20,008元/月×12月×46.14%=110,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五入,下同)】,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金額236萬2,701元【計算式:110,780 ×21.00000000+(110,780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362,701。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5/36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憑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茲審酌本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屢次就醫並手術、住院治療,受有頻繁奔波就醫之苦,卻仍無法完全康復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傷害類型為開放粉碎性骨折、肌肉與神經斷裂,受傷部位在其足部,對於原告日常起居暨活動行走,顯將造成一定影響,後續更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確有安排原告前往專業機構接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復委託具專業技術暨資深經驗之證人吳元宏實際指導操作技術方法,雖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尚有不足,亦未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然非完全漠視不顧原告之職業安全;參以原告為77年次,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得以獨立生活,相較於幼童、年長者,原告應仍具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再衡以原告現約30歲,高職畢業,曾任作業員、副領班,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

1 棟、汽車1 輛(98年出廠),資產總額為131 萬3,274元;喬貿電氣工程行有車輛5 台,105 年利息所得約3 萬4,916 元;宋榮棠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之營利暨利息所得為60萬4,839 元,名下房地產與投資收入共約451 萬6,

700 元;宋紹誠係高職畢業,105 年度之營利暨利息所得為68萬7,725 元,名下不動產與汽車、投資收益共約134萬1,942 元;宋佩珊乃二專畢業,105 年度之營利暨利息所得為45萬5,679 元,名下資產總額共約140 萬2,842 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分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6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公司行號商業規模、行為情狀(不含與有過失)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為原告所安排之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尚有不足,亦未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勞工嚴遵該等守則規定所致,俱如前述,惟原告既已前往工安協會接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且接受證人吳元宏之實際指導,復參以於檢查重型機具前,應將懸空部位安放在地面或進行加固措施,方得上前近距離檢查,實屬一般基本安全知識與動作,況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已受僱於喬貿電氣工程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參與施工暨相關工作經驗業已逾年,對於此等基本安全動作暨知識尚難諉稱概無所悉,既原告於事發前已注意到「小山貓」前端機具出現異常情形,卻於靠近檢查之前,疏未注意執行一般基本安全動作(亦即,將前端機具部位先行下降安置在地面,再上前檢查),即率爾靠近猶處在懸空狀態之前端機具,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尚非毫無可採。而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被告如能妥善施以完整詳盡之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並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得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原告若能於操作重型機械時謹慎小心,依一般基本安全知識暨動作,先將已出現異常「小山貓」之前端機具部位,自高處下降並安置在地面,再行上前檢查,亦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循此,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 萬351 元【計算式:(親友看護費用238,00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362,701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50%=1,500,35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351元,及自108年9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長期未能投入勞動獲得工作收入,且本件訴訟亦係透過訴訟救助制度而提起,如諭令其供一定擔保始得假執行,勢將致其經濟益發困窘艱難,有違保護職災勞工之旨,爰免除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後,諭知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