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天來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永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以下簡稱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原係甲○○,已經變更為汪大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起任職為被告休閒保健學系助理教授,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並獲頒優良教師之獎勵及校外講座感謝狀。因被告為衝高其學校於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數量,遂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出資部分研究經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委請原告提出研究計畫供學校審核,故原告於97年08月28日向被告提出「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並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6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被告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筑受理後,被告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審查,審查合格後,被告於98年1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僅12萬元。原告根據補助金額於98年2月9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後者申請書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頁「研究人力費」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被告會計室因此於98年3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萬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萬8000元,交由原告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
(二)原告於接受被告上開補助後,先至綠島周圍海域採集海洋溫泉微生標本,並帶回實驗室培植,且聘請多名工讀生觀察與紀錄,經數月之觀察與研究後,依照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提交研究成果報告,及發表「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論文一篇,刊登於「2010彰雲嘉校院聯盟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214-229頁,並獲頒刊登證明書,其研究成果歸屬於被告,被告也因該論文之發表於教育部評鑑中獲取加分之效果。因該計畫之工讀生之一張麗美於100年間,因考試作弊,遭原告打0分,張麗美為報復原告,偽稱其未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工讀生,而原告以其名義申報工讀金等云云,然查,被告並未禁止於多數工讀生時,以其中一人代表申請之行政作業方式,被告竟以原告詐領工讀費72,000元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101年11月29日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0號函為不續聘之處分(下稱系爭不續聘函)。
(三)原告於前述計畫中,受被告補助部分研究經費,然該計畫確實完成,其研究成果歸屬被告,且得評鑑加分之效果。縱使張麗美所述為真,其非該研究計畫之工讀生,並向被告申報請款72000元,然該研究計畫確實需要「人力」完成,亦即請領人力費即屬正當。是以,原告即使基於計畫主持人之身分以張麗美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該研究計畫之人力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只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2號解釋及理由,意旨即在於目的性限縮教師法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構成要件所涵蓋之範圍,故原告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相同之情形,於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亦應達該條項其他款之嚴重程度始能予以不續聘。但被告對於原告違法之具體內容均未說明其違法之嚴重程度,僅概略稱有違反法令即可不續聘,對於教師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蕩然無存。是以,被告之不續聘處分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任職於被告100年度之全年薪資為0000000元,平均月薪為87517元,自101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6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但本件先請求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私立大學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與33條等規定,縱使原告聘任期滿,仍應以續聘為原則。又被告100年8月9日以明道秘字第1001600339號不續聘函報教育部,已被教育部於100年8月24日函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駁回。嗣被告續於100年9月16日,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0日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號、10012月30日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號、101年6月7日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號函陳報教育部不續聘原告,教育部分別於100年9月28日以臺人(二)字第1000171159號、100年11月9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101年1月11日以臺人(二)字第1010002250號、101年7月20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駁回在案。至被告101年9月5日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號函「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乙○○乙案,特再予補充說明……」,教育部於101年10月8日以臺人字第1010187911號函復核定「案內所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均未就貴校指稱陳師涉及之各項事件明確查證屬實,爰本案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尚有未符,本部未便核准」。係經教育部實質審查後,已確認被告101年10月8日以前所有不續聘資料,均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駁回定案。被告101年11月2日以明道人字第1011900392號函教育部不續聘原告(下稱系爭報准之不續聘函),有違教師法第14條及14-1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因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1月2日間,並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此不續聘案,且該陳報教育部之函亦無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致當事人無法答辯而受嚴重損害,且該函文內容所稱「經本院調查小組及各級教評會查證屬實、審議確認」純屬虛構,另被告於101年9月14日頒發春風化雨表揚狀予原告,該函文陳報教育部稱「儘速核定不續聘案,以免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顯與事實不符。教育部101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函(下稱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係依據系爭報准之不續聘函函覆被告「同意照辦」。此僅採備查性質之函異於教育部以往均依教師法實質審查回覆以「核准或未便核准」之函,且此函文僅逕覆被告,並無直接通知原告。依毒樹果實理論(系爭報准之不續聘函為毒樹,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為被汙染之果實),被告據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再以系爭不續聘函(毒樹的第二代果實也是被汙染)通知原告於一週內完成離校程序自屬無效之處分,更無需往後原告之申訴與再申訴案之發生。
(五)教育部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予以核准與否之函文,本質上屬於行政管制之行為,其依據為教師法第14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藉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把關,俾免學校恣意侵犯教師權益,故教育部所為准予不續聘之函文,係對學校為之,並非對原告不利益處分,自不得因教育部之函文,認已發生不續聘原告之效果,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關係,仍應以民事法院之實體結果為依據,法院不得囿於行政機關之認定而不予審查。又前述被告就不續聘原告多次去函教育部,其中101年7月20日之函覆稱「本案陳老師是否確實「非法以人頭工讀生冒領學校研究經費」,經貴校未有查證屬實與否之論述,僅係……推論……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符,爰請貴校確實釐清後再行報部」,被告則於101年9月5日函補充。教育部再於101年10月8日函示「案內所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均未就貴校指稱陳老師涉及之各項事件明確查證屬實,爰本案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符,礙於上開規定,本部未便核准」,即為否准之處分。被告再以系爭報准之不續聘函提出補充說明,該函僅檢送被告99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及教師授課表等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且該函文所載諸多不實甚至部分內容有虛構之虞,又該函及該等資料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即陳報教育部,亦未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1條之規定如上述。另函文中一再指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但此均為教育部前開不予核准之函文審酌過之事項,被告再次檢送之資料亦無法據為判斷原告之行為有損師道,乃教育部竟回覆以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教育部函文立場迥異,殊有矛盾,自不能以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唯一依據。此外,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業於103年1月8日刪除,足見該條項確有不明確之情事,應嚴格適用。修法後所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係延續及取代修法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定義明確化,而同法條第1項第1款另就教師犯刑責遭判刑有期徒刑者另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文解釋,則教師行為在涉及刑事責任時,應以其刑責是否符合解釋、停聘、不續聘之要件予以認定,而非另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認定,否則豈非擴大不利教師工作權之意旨。原告行為縱經法院判刑,但既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逸此規定,另行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被告借重原告學有專精,予以聘任為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其開課項目、名稱、內容及教材擇定,本於大學自治講學自由均尊重原告專業,賦予原告自主決定之完整空間,因此,事實上原告就其勞務內容享有高度裁量之自由,從屬性甚低。被告固然有管考、評鑑之權力,均採取低度、事後之管理,與僱傭關係中指揮監督之高強度管理模式,究有不同。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應非僱傭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研究計畫,並申請業務費,經核定後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8,000元,交由原告簽名後送各單位核章。原告明知上開計畫所訂經費屬預算性質,執行後須依報支程序檢據核銷,如有剩餘應當繳還,更不得他立名目領取,其竟於98年5月間,要求進修學士班學生張麗美擔任該研究案之名義工讀生,並稱:「你什麼都不用做」、「只要拿出郵局帳號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待學校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老師即可,會給你一成之佣金…」等語。原告與張麗美均明知張麗美在上開研究案中未提供勞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被告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給付研究費,原告因此獲得不法所得64,800元。上開原告觸犯詐欺取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42號確定判決可證。原告為人師表,理應自持操守,為學生之表率,然竟貪圖私利,慫恿學生一同詐領研究費用,此行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做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實屬合法。此案並經教育部101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同意不續聘(即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
(三)經教育部核定不續聘後,被告亦以明道人字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其中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教示條款。然原告於101年11月收受該函示後,經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已經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本件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駁回在案,亦徵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認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合法無訛。教育部核准之不續聘處分既未撤銷,自應循教育部處分認定之結果,原、被告間縱有僱傭關係,亦已消滅。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自96年起任職為被告助理教授,及於98年間完成前述研究計畫,領得被告之補助款,嗣遭其學生張麗美舉發,張女並未實際擔任該研究案之工讀生,原告卻以張女名義申領工讀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經刑事判決係與張麗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刑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並函教育部,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等規定陳報被告不續聘原告,歷多次與教育部之函來函往,教育部曾函覆未便核准,惟終函覆以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被告即據之為系爭不續聘函,並於101年11月30日送由原告簽收。嗣原告提出行政上之申訴,迄無效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不續聘案函報資料與原告申訴案歷次申評會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續聘與教育部系爭同意不續聘函均未合法,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期間未給付之部分薪資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之不續聘原告係合法,被告自無據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對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曾規定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列為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既經明文解釋不違憲,即屬當時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於101年間據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所為系爭不續聘函是否合法有理,本院即無拒不適用當時合法有效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權限。故原告陳稱,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業於103年1月8日刪除,足見該條項確有不明確之情事,應嚴格適用。修法後所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係延續及取代修法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定義明確化,而同法條第1項第1款另就教師犯刑責遭判刑有期徒刑者另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文解釋,則教師行為在涉及刑事責任時,應以其刑責是否符合解釋、停聘、不續聘之要件予以認定,而非另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認定,否則豈非擴大不利教師工作權之意旨。原告行為縱經法院判刑,但既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逸此規定,另行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語,本院自不採取。
3、承上,就教育部與被告函來函往之過程,雖原告陳稱,教育部於101年10月8日函示「案內所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均未就貴校指稱陳老師涉及之各項事件明確查證屬實,爰本案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符,礙於上開規定,本部未便核准」,即為否准之處分。被告再以系爭報准之不續聘函提出補充說明,該函僅檢送被告99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及教師授課表等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且該函文所載諸多不實甚至部分內容有虛構之虞,又該函及該等資料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即陳報教育部,亦未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1條之規定。另函文中一再指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但此均為教育部前開不予核准之函文審酌過之事項,被告再次檢送之資料亦無法據為判斷原告之行為有損師道,乃教育部竟回覆以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教育部函文立場迥異,殊有矛盾,自不能以系爭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函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唯一依據等語。惟本院參酌教育部對於被告陳報之原告不續聘案全程如上,事由係前述刑案之詐欺取財一項,教育部於函覆系爭同意不續聘函前,均認有未查證屬實之疪,爰未予同意,亦於函文中用有未便核准之語;暨原告陳稱如上「教育部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予以核准與否之函文,本質上屬於行政管制之行為,其依據為教師法第14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藉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把關,俾免學校恣意侵犯教師權益,故教育部所為准予不續聘之函文,係對學校為之,並非對原告不利益處分,自不得因教育部之函文,認已發生不續聘原告之效果,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關係,仍應以民事法院之實體結果為依據,法院不得囿於行政機關之認定而不予審查。」亦屬允當之解釋。則教育部所函覆之系爭同意不續聘函,自係基於教育部對被告提出對原告之不續聘案於被告補充提出資料後,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把關迄認已達同意標準之行政審查(行政裁量權)所為,其一度所為之未便核准之用語,尚非屬終結此不續聘案之處分。故原告自行解釋該用語為結案之處分,嗣原告之補充應重啟教師評議會等程序,殆未符原告自陳如上堪屬允當之見解,本院自難採取。
4、就前述原告遭判刑之刑案部分,雖原告力陳張麗美之舉發不實,惟本院參閱相關刑案事證,核認應屬可採,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新事證,爰原告係有此不法犯行允堪認定。
又本院衡以自來社會要求之師道,除課業外,亦重品德之身教,而原告犯行如上,竟偕同學生作假領取研究費,認係師道有虧,寧不為過,故被告抗辯其不續聘原告係合於當時合法有效,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可加採取。
綜上,被告既係自101年12月起合法不續聘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聘僱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起之部分薪資10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