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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冠全(陳炳鎽之承受訴訟人)

陳穗菁(陳炳鎽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美瑤(兼陳炳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宏志(原名陳欣佑)

許方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炳鎽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美瑤、陳冠全、陳穗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故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400元,及其中100,04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00,320元部分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40元部分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志(原名陳欣佑)、許方騰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於105年年初起雇用原告陳炳鎽(歿)、詹美瑤之子陳智德擔任員工,惟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陳智德於105年5月3日17時47分,受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另一名員工返家,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肺出血併肺挫傷、肝裂傷因而呼吸性休克,於同年5月4日死亡。依前揭說明,陳智德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死亡時尚無配偶或子女,原告陳炳鎽(歿)、詹美瑤為其父母,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喪葬費100,040元(20,008元×5=100,040元),以及死亡補償800,320元(20,008元×40=800,320元)(均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迄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加給自陳智德死亡後第3日、第15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同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如第1項所示。

㈡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陳智德死亡時原告陳炳鎽(歿)、詹美瑤均未滿55歲,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原得依上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200,080元(20,008元×l0=200,080元),因被告二人未依規定為陳智德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與前開喪葬費之給付目的相同,故扣除金額相等部分,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00,040元(200,080元-100,040元=100,040元)。

㈢陳炳鎽於107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詹美瑤、陳冠全、陳

穗菁,均未拋棄繼承。有關陳智德之受雇情形,就原告所瞭解,陳智德是受僱於許方騰、龍承禹、阿翔等三人合夥,許方騰等三人跟人力派遣公司談生產線的合約,但人力派遣公司的老闆說許方騰等三人太年輕,就請陳宏志去跟人力派遣公司簽生產線的合約。對於被告陳宏志所述「許方騰向萬霖人力派遣公司的老闆黃易勝接洽彰濱工業區的生產線,由陳宏志擔任許方騰的保證人,而陳智德是經由陳宏志的介紹,去為許方騰工作,陳智德是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如陳智德要領酬勞時,是要跟許方騰領取。」,這階段比較不清楚,對被告所述沒有意見。對於台中高分院107年上字第121號判決理由「…陳智德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人力派遣工作上,駕駛汽車自不屬其職務範圍,且本件陳智德係首次駕駛系爭汽車即發生系爭車禍,亦如前述,則陳智德於下班駕駛系爭汽車肇生系爭車禍,應係其個人之行為,既非執行許方騰指示之職務,於客觀上又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許方騰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特別補償基金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主張陳智德的工作不是開車。陳智德在該處上班,不可能自己去開車,因為之前是約定一個地點由雇主去定點來載,如果沒有雇主的指示去開車,陳智德不可能自己去開車,在發生事情之前,也不曉得陳智德有在開車,之前也有教育說還沒有駕照前不可以開車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宏志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我不是

陳智德的雇主,有關生產線的合約,是許方騰去找萬霖人力派遣公司的老闆黃易勝接洽彰濱工業區的生產線,黃易勝與許方騰自小熟識,許方騰他們就來找我,要我擔任許方騰的保證人,為了是要去承接萬霖公司的工作,陳智德是我叫他去為許方騰工作的,如果陳智德要領酬勞時,是要跟許方騰領取,陳智德是要做包裝作業員,許方騰的工作都是個人的,並沒有經營公司或商號。我不曉得陳智德的雇主並未幫陳智德投保勞保。105年5月3日當晚陳智德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牽車,當時我在談霧峰高爾夫球場的填土工程,在前二天許方騰就將該車交給龍承禹使用,車子的後輪胎有更換為備胎,是因為朋友有同型的輪胎在我這裡,所以車子才會在我這裡,陳智德隔天要工作,我還問他會不會開車,他說會,我也沒有管他們工作的情況,我就告訴他車鑰匙的位置,他就到我家去拿車鑰匙,我還有打電話跟他確認會不會開車,我並沒有交代他要載張紋豪回家,我是交代他車子開回到家要打電話跟我說,而且要開慢一點。105年5月3日陳智德上班的事,許方騰都知道,陳智德是5月2日來把車開走,5月3日開車上班,下午就出事,在4月25日時,萬霖黃老闆還有找我去洽談許方騰他們到底要不要承接這份工作,我也詢問許方騰,許方騰說一定是要做的,因為會關係到賠償金的問題,許方騰就有意願再承接,但龍承禹及阿翔就沒有意願承接了,而且許方騰也知道5月3日要開始工作,但是他一個禮拜前就完全不接電話,結果在5月3日前一、二天在酒吧的時候,就要陳智德他們自己開車上工,車子的保險也都沒有辦理保險。台中高分院107年上字第121號判決已經認定許方騰是陳智德的雇主,卻又認定陳智德開車是下班的個人行為,該判決又不能上訴,這樣就很烏龍,我並沒有權利來阻擋陳智德來開車。陳智德有跟我說過他自己家裡有一部車子,不曉得是不是貨車,他就有曾經開車載他的父親出去過,我還詢問過他父親有無此事,他父親說有。依台中高分院判決,陳智德之死亡,並非遭遇職業災害,對此我沒有意見。我不是僱主,出殯時我有包給陳智德家屬五萬元。其他我在高分院都有講了等語。

㈡被告許方騰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關於陳

智德之受雇情形,我不否認陳宏志所說的,但車鑰匙是陳宏志拿給陳智德開的,並不是我。萬霖公司有拿是否要投保的資料給他們簽,但他們都沒有簽。我沒有交代陳智德說要載張紋豪回家,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們去上班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曉得車子陳智德有開走。陳宏志所說我在酒吧要求他們開車的事,請人出來作證,我幹嘛要叫一個16歲的小孩開車,為何陳宏志要將車鑰匙給他。那幾天我都在家裡,鄰居、家人都可作證。對於台中高分院107年上字第121號判決認為陳智德之死亡,並非遭遇職業災害,對此我沒有意見。我沒有付補償金可以抵充。我要講的都跟高分院講得一樣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炳鎽、詹美瑤為陳智德之父母,陳智德並無配偶及子女。

㈡陳智德於105年5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張紋

豪,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發生系爭車禍,同年5月4日過世。

㈢陳智德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甫滿16歲未成年人。

㈣系爭汽車係許方騰在104年間以其父許森煌名義購買,並登

記在許森煌名下,購買後均是由許方騰管理使用,於105年上半年初該車車牌遭吊銷,故由陳宏志向其友人借得6080-U7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使用,之後均停放在陳宏志住處,直至發生系爭車禍時。

㈤陳智德與張紋豪係於105年5月2日晚間前往陳宏志住處駕駛

系爭汽車,開車前陳智德打電話給陳宏志,陳宏志即告訴陳智德系爭汽車之鑰匙是放在陳宏志家電話櫃旁邊,陳智德乃前往駕駛系爭汽車。

㈥陳宏志、許方騰均知悉陳智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宏志、許方騰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於105

年年初起雇用陳智德擔任員工,被告二人均為陳智德之僱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被告陳宏志答辯稱許方騰向萬霖人力派遣公司的老闆黃易勝接洽彰濱工業區的生產線,陳宏志擔任許方騰的保證人,而陳智德是經由陳宏志的介紹,去為許方騰工作,陳智德是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如陳智德要領酬勞時,是要跟許方騰領取等語,為被告許方騰所自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陳宏志、許方騰二人並非共同經營人力派遣公司,訴外人陳智德應是受僱於被告許方騰,被告陳宏志並非訴外人之僱主,則被告陳宏志即無需負擔雇主責任,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陳智德加入勞保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宏志請求職業災害之喪葬費100,040元、死亡補償800,320元,以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0,040元,合計1,000,400元等語,與法不符,自非有據,應將原告對被告陳宏志之訴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許方騰並未為員工陳智德投保勞工保險,訴

外人陳智德於105年5月3日17時47分,受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另一名員工返家,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肺出血併肺挫傷、肝裂傷因而呼吸性休克,於同年5月4日死亡,陳智德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則為被告許方騰所爭執,答辯稱萬霖公司有拿是否要投保的資料給他們簽,但他們都沒有簽。我沒有交代陳智德說要載張紋豪回家,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們去上班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曉得車子陳智德有開走等語。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同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復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因此,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反之,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⑵查訴外人陳智德於105年5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搭載張紋豪,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發生系爭車禍,同年5月4日過世,發生系爭車禍時,為甫滿16歲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智德未領有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而駕車發生事故,依據上開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雖又主張陳智德是受被告許方騰指示駕車搭載另一名員工返家等語,然此為被告許方騰所否認,而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卷內許方騰之診斷書所示,許方騰因右側肩峰骨折併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於105年4月11日至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一節,有診斷書可證(見該卷第64頁),則被告許方騰答辯稱我沒有交代陳智德說要載張紋豪回家,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亦認陳智德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人力派遣工作上,駕駛汽車自不屬其職務範圍,且本件陳智德係首次駕駛系爭汽車即發生系爭車禍,亦如前述,則陳智德於下班駕駛系爭汽車肇生系爭車禍,應係其個人之行為,既非執行許方騰指示之職務,於客觀上又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許方騰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該判決書可憑。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方騰有何指示陳智德駕車搭載其他員工返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喪葬費100,040元及死亡補償800,320元等語,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許方騰未依規定為陳智德辦理勞工保險,致

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63條之2第1項第1款領取喪葬津貼,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0,080元等語,被告雖答辯稱萬霖公司有拿是否要投保的資料給他們簽,但他們都沒有簽等語。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復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上開規定可知,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者,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者,則為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並不具有強制性。因此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於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投保勞工保險時,有其適用;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員工,如未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時,即難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訴外人陳智德受僱於被告許方騰從事包裝作業員工

作,已如前述,然本件並無事證足以顯示訴外人陳智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員工,則訴外人陳智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屬於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並不具有強制性,是以被告許方騰雖未為訴外人陳智德辦理投保手續,然此種情形並無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義務,則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方騰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賠償十個月喪葬津貼200,080元等語,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陳宏志之訴,因被告陳宏志並非訴

外人陳智德之雇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志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死亡補償以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許方騰之訴,因訴外人陳智德無照駕車發生車禍,並非屬於職業傷害,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訴外人陳智德屬於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被告許方騰未為訴外人陳智德辦理投保手續,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方騰賠償十個月喪葬津貼,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以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