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有男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黃秀蘭
黃有源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素貞被 告 黃馥翊
黃秋成梁美子(即黃友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兼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黃綉燕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黃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賛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友和於108年2月12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梁美子,此有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具狀聲明由梁美子為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08年7月4日送達梁美子,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被告梁美子嗣於108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受理在案,其與兩造間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憑,是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黃秀蘭、黃有源、黃馥翊、黃秋成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㈠被繼承人黃賛丁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原告黃有男、被告黃秀蘭、黃有源、黃綉燕、黃馥翊、黃秋成及黃友和等七人,其中黃友和嗣於108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梁美子為黃友和之母,也是唯一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黃賛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編號8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8年2月12日車禍中嚴重毀損,並於108年6月10日辦理報廢,故應自遺產項目剔除;又原告於黃賛丁甫去世時,已先從黃賛丁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支付黃賛丁生前之醫療費59,999元、亡故後之喪葬費805,628元、遺產稅金1,418,792元、遺產登記代書費72,046元等,共計2,356,465元(計算式:59,999+805,628+ 1,418,792+72,046=2,356,465),不足額1,856,465元部分則由原告先行墊付(計算式:2,356,465-500,000=1,856,465),是編號9、10之存款,應先扣除原告墊支之1,856,465元,餘款及編號1至7之不動產,再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黃賛丁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黃賛丁之喪葬期間將近一個月,喪葬費都是原告出的,其他
人都不願意出,只有回來參加喪禮,原告去農會提領兩筆各25萬元來支付喪葬費,不夠部分原告自己先出,總共花費80幾萬元,喪葬費支出都有單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雖載有一筆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左側房屋,然該屋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屋,僅係於房屋起造時,以黃賛丁為納稅義務人而設有稅籍,致黃賛丁之遺產明細裡有該筆房屋,實則該屋並非黃賛丁之遺產。又黃賛丁並無任何債務,原本系爭土地上有一筆抵押權,但已塗銷。
㈢對被告黃有源抗辯之陳述:
1.繼承人收取之奠儀非屬黃賛丁之遺產:原告辦理黃賛丁之喪禮時,固曾收受親友交付之若干奠儀。然奠儀之性質,屬於親友對於繼承人即原告之無償贈與,於法而言,自非黃賛丁之遺產。原告雖收受奠儀,日後也需在親友之婚喪喜慶場合中一一回禮予親友,故收受奠儀並無獲利可言。且原告所收奠儀中,並無被告黃有源之親友交付者,故被告黃有源主張原告所收奠儀,應提出作為遺產分配,,於事實而論,亦無可採。
2.繼承人收取之「勞工保險及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黃賛丁之遺產:
黃賛丁之農保部分,支出喪葬費之繼承人可領153,000元之喪葬給付,此部分業經原告領取,而依目前法律實務見解,繼承人中若有申請領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殯葬給付,此項給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庸列入遺產分配,故被告黃有源主張繼承人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3.出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並非黃賛丁之遺產:
原告係在黃賛丁去世後,方與第三人更新上開二筆土地之租約,並以自己名義將該2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養殖泰國蝦,因此所收取之租金,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原告否認黃賛丁生病期間,係由原告代理出租上開二筆土地,原告亦不知被告黃有源所述舊居出租外勞乙情所指為何?或與黃賛丁之遺產有何關連?
4.古幣、龍銀及金戒指等動產,並非黃賛丁之遺產:被告黃有源所稱由黃秋成保管之古幣、龍銀等財物,係黃賛丁生前於黃秋成結婚時贈與並交付給黃秋成,所有權早已移轉為黃秋成所有,自非黃賛丁之遺產。至於被告黃有源所稱2只金戒指,係被告黃秀蘭與原告配偶蔡燕雪,在黃賛丁60歲時,為其祝壽所訂製,黃賛丁臥病在床之際曾對繼承人言明該金飾品由何人訂製、就由何人取回,故黃賛丁去世後,被告黃秀蘭及蔡燕雪,即按黃賛丁之遺言取回該金戒指,故該2只金戒指也非黃賛丁之遺產。
5.原告為黃賛丁支出喪葬費及醫療費部分: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支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禮金(即紅包)4,500元,係因黃賛丁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突發呼吸困難,原告急著為黃賛丁安排入住呼吸照護病房,但該病房一床難求,原告因而準備及交付上揭「紅包」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接待人員,請其關照並優先安排,嗣後順利安排黃賛丁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另原告支出大姑丈即被告黃秀蘭之配偶機票2萬元部分,係因黃賛丁生前曾表示欲全體親屬能團聚送伊最後一程,原告為滿足父親遺願,遂補貼親屬返國之機票費用;被告黃有源之子黃聖泓自紐西蘭返國機票費32,687元,也是由原告支出,機票部分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告黃有源之戶頭,此部分花費被告黃有源已於鈞院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黃有源另爭執大安生命事業禮儀社所列「鄭文仁地理師6,000元」、「罐頭塔12,000元」項目之花費,惟該二項目均為辦理黃賛丁喪禮之必要開銷,由原告直接付給大安生命禮儀事業社之負責人倪明哲,包含此二項目在內,原告共支出喪禮辦理費用453,090元予倪明哲收受,罐頭塔確實有用在黃賛丁之喪禮上,被告黃有源諉稱地理師鄭文仁,並未收到該項費用或罐頭塔為其他親戚喪禮中所使用云云,均非事實。至於被告黃有源爭執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支出黃賛丁於彰化醫院住院就診費用7,500元部分,當時係由被告黃秋成先以信用卡刷卡給付此筆住院費用,惟黃賛丁事後並未償還給黃秋成,後來係由原告墊付予黃秋成。
6.被告黃馥翊債務部分:原告從未聽聞黃賛丁與被告黃馥翊有債務糾紛,不清楚被告黃有源所指「黃賛丁對黃馥翊有債務單據」乙情為何。
7.土地權狀確實有遺失,找不到部分的土地權狀,當初是委由代書辦理,才會跟原告收3,000元這筆費用(之後原告將此筆權狀遺失代辦費用3,000元剔除,不再主張)。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部分:㈠被告黃秀蘭則以:
伊對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父親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黃有源都沒照顧黃賛丁。黃有源所稱之金戒指是子女打給黃賛丁之生日禮物,黃賛丁生前表示金戒指就讓子女各拿回去,當時黃有源及吳素貞都在場,沒有異議各自取回金戒指,現在黃有源卻反悔。2個龍銀是阿公留下來的,另外2個已經給姑姑,當時每個小孩娶老婆時都會使用,最後一個結婚的是黃秋成,所以黃賛丁就將這2個龍銀給黃秋成。
㈡被告黃綉燕、梁美子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對原告之主張及聲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馥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表示:
對於原告提出之補正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清冊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金等內容,均無意見,同意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黃賛丁之遺產。另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左側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並非黃賛丁之遺產。被告黃有源所說的2只金戒指,是黃秀蘭跟大嫂蔡燕雪在黃賛丁60歲做壽時花錢訂製,黃馥翊對黃秀蘭及蔡燕雪將自己花錢訂製之戒指取回乙事,並無意見。黃有源所說的本人單據,其緣由是因為黃賛丁在民國80年左右欲購買汽車使用,當時黃馥翊之前夫需要金錢周轉,故向黃賛丁提議將現金交給其使用,車款則由黃馥翊開立支票分期付款清償,但黃馥翊之前夫嗣後並未按時將金錢匯入黃馥翊之帳戶,致黃馥翊所開支票跳票,黃賛丁因而再拿出現金給車商以清償全部車款,並贖回黃馥翊所開支票。此事過後,黃賛丁未再跟黃馥翊提過此事,亦未跟黃馥翊或黃馥翊之前夫要求返還該筆金錢,可見黃馥翊與黃賛丁間,並不存在此筆債務,黃馥翊並無因此對黃賛丁負擔任何債務;縱認有,黃馥翊也提出時效抗辯,不用清償。
㈣被告黃秋成則以:
對原告聲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黃賛丁之遺產。
㈤被告黃有源前曾到場稱:
1.黃賛丁之奠儀、農保喪葬補助費、勞保喪葬補助費、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舊居(租給外勞)之租金收入、古幣龍銀2個、金戒指2隻等財產,及黃馥翊欠黃賛丁之債務,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範圍為分配。
2.原告收取奠儀之記帳金額不詳,黃賛丁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由原告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則由黃秋成領取,原告沒有資格取得農保喪葬費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租金不知被誰拿走,本來是由黃賛丁出租並收租,後來黃賛丁生病期間,則由原告代理出租,租金收入一年8萬元。2個古幣龍銀是黃賛丁之遺物,遭黃秋成拿走保管,另黃賛丁遺留4只金戒指,先前請原告之配偶蔡燕雪保管,後轉賣2只,出售所得由6位兄弟姊妹各分得10,455元,剩下2只則由蔡燕雪及黃秀蘭各取走1只。
3.關於黃賛丁之喪葬費,原告有申報不實,包括:送禮(阿公入住慢性病房請人關說)4,500元、姑丈機票2萬元、鄭文仁紅包6,000元、阿公交代一對姑婆罐頭塔12,000元、104年9月1日之黃秋成信用卡帳單7,500元等項目。鄭文仁並未收取紅包費6,000元;罐頭塔12,000元部分乃姑母鄭黃金鶴於105年7月26日過世後所支出,並非使用於黃賛丁之喪禮;104年黃賛丁在彰化醫院化療,是用黃秋成之信用卡支付,但黃賛丁已經拿現金給黃秋成。另權狀遺失之代辦費3,000元雖係原告支付,但權狀並未遺失,不知原告為何要去申報遺失後再次申請,黃有源整理被繼承人房間時,有把權狀(70地號)拿走,原告明知權狀在黃有源這裡,還是去申請補發權狀。喪葬費原始帳目單裡有一筆收入26,000元(庫錢入庫,大姑3,000元、二姑3,000元、曉湘3,000元、老人會白包17,000元),原告並未申報出來。
4.被告黃馥翊多年前跟黃賛丁有筆債務,起因為黃賛丁買車給付現金,黃馥翊轉手用自己支票給付,結果支票跳票,黃賛丁又再次付現金贖回支票,債務單據現由被告黃秀蘭保管。
5.黃賛丁於105年8月29日過世,105年9月23日出殯,被告黃有源之子黃聖泓係於105年9月22日入境臺灣,嗣於105年10月2日出境。
6.之前到庭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賛丁於105年8月29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黃有男、被告黃秀蘭、黃有源、黃綉燕、黃馥翊、黃秋成及黃友和等7人,黃友和嗣於108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梁美子係其母也是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黃賛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編號8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8年2月12日車禍中毀損,並於108年6月10日辦理報廢,應自遺產項目剔除;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載有一筆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左側房屋,然該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屋,並非黃賛丁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區漁會-彰漁草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查,被告黃有源前曾主張被繼承人黃賛丁之遺產除附表二
所示項目外,另應包括白包奠儀、農保喪葬補助費、勞保喪葬補助費、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舊居(租給外勞)之租金收入、2個古幣龍銀、2只金戒指等財產,以及被告黃馥翊積欠黃賛丁之債務等語,然為原告、被告黃馥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黃有源主張之上開財產項目是否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分述如下:
1.白包奠儀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遺產者,應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又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因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了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法律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再者,奠儀禮金係親友致贈,依社會習俗,日後各人須回禮,亦非遺產。是被告黃有源主張原告於黃賛丁喪禮收取之白包奠儀屬黃賛丁之遺產,應列入分配,於法屬無據。
2.勞保給付喪葬津貼部分: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黃有源主張被告黃秋成領取黃賛丁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云云。然被告黃秋成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黃賛丁死亡喪葬津貼,係被告黃秋成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秋成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賛丁死亡時,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其性質為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與保險之黃秋成,並非遺產。是被告黃有源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於法不合。
3.農保給付喪葬津貼部分: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農保喪葬津貼乃係貼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人,該項給付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有間,自無需列入遺產分割。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實際上辦理被繼承人黃賛丁喪禮事宜,並支出殯葬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請領被繼承人黃賛丁之農保喪葬津貼,即符合前揭規定。被告黃有源主張原告領取之黃賛丁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於法亦無據。
4.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舊居(租給外勞)之租金收入部分:
被告黃有源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本由黃賛丁出租並收租,黃賛丁生病期間則由原告代理出租,租金收入一年8萬元,租金不知被誰拿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有源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將黃賛丁生前出租上開2筆土地土地之租金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即無可取。至於黃賛丁死亡後,原告以自己名義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因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另行所為,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故被告黃有源主張黃賛丁死後,上開2筆土地之租金收入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分配,並無憑據。
5.古幣龍銀2個、金戒指2只部分:被告黃有源固主張:黃賛丁之遺物尚有2個古幣龍銀、2只金戒指,古幣龍銀遭黃秋成拿走保管,2只金戒指則由原告配偶蔡燕雪及被告黃秀蘭各取走1只,此部分財產應列入黃賛丁之遺產云云。惟依原告所陳:古幣龍銀係黃賛丁生前於黃秋成結婚時即,已贈與並交付給黃秋成,至於2只金戒指則係被告黃秀蘭與原告配偶蔡燕雪在黃賛丁60歲時,為其祝壽所訂製,黃賛丁臥病在床之際,曾對繼承人言明該金飾品由何人訂製、就由何人取回,故黃賛丁去世後,被告黃秀蘭及蔡燕雪即按黃賛丁之遺言,各取回該金戒指等語,核與被告黃秀蘭所述:金戒指是子女打給黃賛丁之生日禮物,黃賛丁生前表示金戒指就讓子女拿回去,當時黃有源及吳素貞都在場,沒有異議各自取回金戒指,現在黃有源卻反悔。2個龍銀是阿公留下來的,另外2個已經給姑姑,當時每個小孩娶老婆時都會使用,最後一個結婚的是黃秋成,所以黃賛丁就將這2個龍銀給黃秋成等語,互相吻合。且為被告黃綉燕、黃馥翊、黃秋成、梁美子等人所不爭執,是黃賛丁生前已將2個古幣龍銀贈與被告黃秋成,2只金戒指則由被告黃秀蘭及蔡燕雪按黃賛丁之遺言各自取回,則被告黃有源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被告黃馥翊積欠被繼承人黃賛丁之債務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有源主張多年前黃賛丁買車給付現金,被告黃馥翊轉手用自己支票給付,結果支票跳票,黃賛丁又再次付現金贖回支票等情,雖據被告黃馥翊具狀表示:黃賛丁在民國80年左右欲購買汽車使用,當時黃馥翊之前夫需要金錢周轉,故向黃賛丁提議將現金交給其使用,車款則由黃馥翊開立支票分期付款清償,但黃馥翊之前夫嗣後未按時將金錢匯入黃馥翊之帳戶,致黃馥翊所開支票跳票,黃賛丁因而再拿出現金給車商以清償全部車款,並贖回黃馥翊所開支票等語屬實。惟被繼承人黃賛丁付錢贖回黃馥翊開立之支票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代償、或為其他法律上關係,被告黃有源並未說明被繼承人黃賛丁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支付該筆款項,並提出任何證明(確實金額多少?證據何在等等),尚難逕以被繼承人黃賛丁有支付款項贖回黃馥翊所開支票之事,遽認被告黃馥翊即對被繼承人黃賛丁負有債務。況且,被繼承人黃賛丁生前未曾向被告黃馥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有源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為上開主張,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黃馥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故被告黃有源主張應將被告黃馥翊積欠被繼承人黃賛丁之債務,列入黃賛丁之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公允。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賛丁之生前醫療費59,999元、喪葬費805,628元、遺產稅金1,418,792元、遺產登記代書費72,046元等支出,共計2,356,465元,扣除被繼承人黃賛丁甫過世後,原告自黃賛丁之農會帳戶提領之50萬元,尚不足1,856,465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黃賛丁喪葬費支出項目明細表、黃賛丁生前醫療費用支出項目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大安生命禮儀事業社收據、估價單、林出和銀紙行估價單、永遠美食外燴料理收據、洺豪便利店估價單、富順禮儀社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資料、金清玉香舖收據、長宏金香舖收據、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資料、水果收據、允通環保清潔社出貨單、妙蓮健康素食外燴訂桌單、郵政匯票申請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約僱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收據、信用卡帳單明細、林美霞地政士事務所委辦費用明細表、大安事業社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秀蘭、黃綉燕、黃馥翊、黃秋成、梁美子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黃有源雖抗辯:關於原告申報黃賛丁之喪葬費部分,其中:送禮(阿公入住慢性病房請人關說)4,500元、姑丈機票2萬元、鄭文仁紅包6,000元、阿公交代一對姑婆罐頭塔12,000元、104年9月1日之黃秋成信用卡帳單7,500元等項目,鄭文仁並未收取紅包費6,000元,罐頭塔12,000元部分乃姑母鄭黃金鶴於105年7月26日過世後所支出,並非使用於黃賛丁之喪禮,104年黃賛丁在彰化醫院化療,是用黃秋成之信用卡支付,但黃賛丁已拿現金給黃秋成云云。惟被繼承人黃賛丁生前之醫療照護及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黃有源所陳之上開費用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支出,並未違反社會民間之常情。況且,被告黃有源亦不否認其子黃聖泓自紐西蘭返台參加黃賛丁喪禮之機票費32,687元,係由原告支出。另被告黃秀蘭、黃綉燕、黃馥翊、黃秋成、梁美子等人對上開費用支出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是被告黃有源迄未舉證上開費用支出有何不實或過於浮誇,泛稱主張原告申報不實,洵不足採(至於被告黃有源抗辯土地權狀遺失代辦費3,000元申報不實部分,原告已將之剔除,不再主張)。故原告上開支出之相關款項,可認確屬被繼承人黃賛丁生前醫療照護或完成被繼承人後事所花費,以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所需之費用,均應從被繼承人黃賛丁之遺產中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黃有源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存款,需先扣除原告墊付之1,856,465元,餘款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間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等權利,而被告黃秀蘭、黃綉燕、黃馥翊、黃秋成、梁美子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有源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有男 │ 1/7 │├──┼────────┼─────┤│ 2 │黃秀蘭 │ 1/7 │├──┼────────┼─────┤│ 3 │黃有源 │ 1/7 │├──┼────────┼─────┤│ 4 │黃綉燕 │ 1/7 │├──┼────────┼─────┤│ 5 │黃馥翊 │ 1/7 │├──┼────────┼─────┤│ 6 │黃秋成 │ 1/7 │├──┼────────┼─────┤│ 7 │梁美子(即黃友和│ 1/7 ││ │之承受訴訟人) │ │└──┴────────┴─────┘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黃賛丁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號、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維持分別││ │積4,04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有。 ││ │1分之1土地 │ │├──┼──────────────┼──────────────┤│2 │彰化縣○○鎮○○段○○○號、面│同上 ││ │積4,05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分之1土地 │ │├──┼──────────────┼──────────────┤│3 │彰化縣○○鎮○○段○○○號、面│同上 ││ │積87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3663分之5721土地 │ │├──┼──────────────┼──────────────┤│4 │彰化縣○○鎮○○段○○○號、面│同上 ││ │積3,91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3663分之5721土地 │ │├──┼──────────────┼──────────────┤│5 │彰化縣○○鎮○○段○○○號、面│同上 ││ │積34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3663分之5721土地 │ │├──┼──────────────┼──────────────┤│6 │彰化縣○○鎮○○段○○○號、面│同上 ││ │積2,38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3663分之5721土地 │ │├──┼──────────────┼──────────────┤│7 │彰化縣○○鎮○○段○○○號、面│同上 ││ │積5,83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3663分之5721土地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毀損已報廢,不列入遺產分配。│├──┼──────────────┼──────────────┤│9 │彰化區漁會-彰漁草港存款餘額 │扣除原告墊付之1,856,465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先行分配取得)後,餘款 ││ │新臺幣3,098,056元及其利息。 │1,241,591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之 ││ │ │比例,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 │├──┼──────────────┼──────────────┤│10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帳號: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每人各││ │00000-00-000000-0)新臺幣 │取得七分之一。 ││ │2,379,830元及其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