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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即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蔡沛暹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蔡沛芳反請求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金燁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蔡崑成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蔡麗屏

蔡麗雲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受告知人 許素薇

蔡萬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楊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崑成、被告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蔡麗屏、蔡麗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被告即反請求被告蔡沛暹(下簡稱蔡沛暹)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對被告即反請求被告蔡沛芳(下簡稱蔡沛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崑成(下簡稱蔡崑成)、被告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蔡麗屏、蔡麗雲(下簡稱蔡麗屏、蔡麗雲)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楊鏡之遺產,由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4號審理在案,蔡沛暹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揭之聲明,並經本院轉為通常程序審理(即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蔡崑成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請求蔡沛暹、蔡沛芳、反請求被告吳金燁(下簡稱吳金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264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房屋,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審理在案,蔡崑成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揭之聲明;蔡麗屏、蔡麗雲則於106年5月31日另訴請求蔡崑成應給付蔡麗屏、蔡麗雲各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本院民事法庭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審理在案,嗣經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蔡麗屏、蔡麗雲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揭之聲明。經核蔡崑成所為之反請求,與蔡沛暹、蔡麗屏、蔡麗雲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涉及被繼承人蔡楊鏡、蔡萬興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蔡崑成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蔡沛暹之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以:

一、關於蔡楊鏡之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蔡楊鏡乃蔡文龍、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之母

,蔡楊鏡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死亡,原應由蔡文龍、蔡麗屏、蔡崑成、蔡麗雲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蔡文龍已先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蔡沛暹、蔡沛芳代位繼承。據此,蔡楊鏡之繼承人為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等5人,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之應繼分各為1/4,蔡沛暹、蔡沛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則各為1/8(另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要旨,蔡沛暹與蔡沛芳係以自己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蔡萬興、蔡楊鏡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等父親蔡文龍之權利,是蔡沛暹與蔡沛芳尚無存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又蔡楊鏡之遺產範圍包含:①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95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蔡楊鏡之勞保津貼債權135,500元、④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對許素薇之債權2,329,575元(包含: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因兩造就蔡楊鏡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1140、1151、1164條等規定,訴請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蔡楊鏡之遺產。

㈡關於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對許素薇之債權2,329,575元部分:

於106年2月6日蔡崑成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提到其配偶許素薇有代管蔡楊鏡之存款總共2,329,575元(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一第21頁),另蔡崑成之答辯也提到代管這些款項,此乃蔡崑成之自認。是蔡楊鏡委由許素薇代為管理之定期存款200萬元暨活期存款329,575元,係借名存放在許素薇名下,蔡楊鏡既已死亡,則原委任許素薇代為管理存款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依法自得由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項債權。

㈢關於蔡楊鏡之喪葬費、看護費、勞保津貼債權部分:

蔡崑成雖主張許素薇代管蔡楊鏡之存款2,329,575元,其中329,500元用於支付蔡楊鏡之外籍看護費3萬元及喪葬費356,800元,蔡楊鏡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356,800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惟蔡崑成提出之喪葬費收據金額,係記載298,800元,至於蔡崑成提出之蔡揚鏡女士喪葬費用雜項支出明細清單,不知為何人製作,且未見相關憑證,自難認有該部分支出,況細繹其內容係記載均為許素薇暫先支出,果若如此,亦僅生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對許素薇負有該遺產債務之問題,不能據此即逕由蔡揚鏡之遺產中扣除。又蔡崑成主張許素薇於105年10月4日提領蔡楊鏡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存款329,500元,係用於支付看護費及喪葬費云云,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該交易明細僅能顯示該帳戶於何時遭人提款,至於提領款項係作何使用則無從窺知,況蔡崑成主張蔡楊鏡存有看護費支出之情,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自難認有該部分支出。又據蔡麗雲於107年1月8日開庭,自陳業已請領蔡楊鏡之勞保喪葬津貼135,500元,則蔡麗雲自應負擔蔡楊鏡之喪葬費。

㈣關於蔡楊鏡之奠儀部分:

蔡楊鏡之奠儀收入可支付蔡楊鏡之喪葬費,許素薇應無須自蔡楊鏡之帳戶提領329,500元支付喪葬費,倘鈞院認為蔡楊鏡之奠儀收入無需支付蔡楊鏡之喪葬費,則該奠儀性質上應屬辦理繼承之收益,應由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關於蔡楊鏡之遺贈部分:

蔡崑成、蔡麗雲、蔡麗屏主張蔡楊鏡有遺贈4萬元結婚紅包予蔡麗屏之子女,該4萬元應自蔡楊鏡之遺產扣除云云。蔡沛暹否認有遺贈之事實,蔡沛暹與蔡沛芳未收到這個結婚紅包。

㈥關於蔡崑成之反請求聲明第一項(即訴請蔡沛暹、蔡沛芳

、吳金燁等3人應返還蔡楊鏡之信託財產,連帶給付109萬2645元與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蔡崑成固提出以蔡楊鏡名義開立之永豐證券股票帳戶、現

金取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主張蔡文龍與蔡楊鏡間就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存有信託或委任關係,惟上揭書證均不能證明蔡楊鏡與蔡文龍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更遑論有信託契約存在。另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回函及附件資料(見106家訴57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亦無法得知蔡楊鏡與蔡文龍間存有信託或委任關係,蔡沛暹否認蔡楊鏡有上揭信託財產之事實。實則,蔡楊鏡為農婦,根本無資金可信託蔡文龍管理,蔡崑成應就蔡揚鏡有出資交付蔡文龍管理之資金來源予證明。又蔡崑成所稱蔡揚鏡個人積蓄與民間互助會得標款云云,有何證據可證明?相關資金往來情形如何,均未見蔡崑成舉證以實其說。

⒉蔡文龍為從事股票投資,經蔡楊鏡之同意,借用蔡楊鏡之

證券集保戶及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即蔡楊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作為蔡文龍股票投資買賣之往來帳戶,蔡文龍之妻吳金燁會在106家訴字第5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1頁所示之3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條上簽名並蓋蔡楊鏡的印章,係因該帳戶是蔡文龍借用蔡楊鏡之名義投資,實際上使用者是蔡文龍,當時蔡文龍都是用網路銀行在投資管理,蔡文龍病重住院後,即由吳金燁幫蔡文龍處理帳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所示,蔡楊鏡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外埠代收7,052元、91年9月26日外埠代收73萬5千元、92年5月30日外埠代收20萬元、92年6月20日外埠代收35萬元、92年6月26日外埠代收10萬531元、20萬元、92年12月24日本埠代收27萬2855元、93年1月15日本埠代收27萬3782元、95年2月22日外埠代收225元、96年3月21日外埠代收735元,惟蔡揚鏡並未從事任何經營商業行為,自無收取票據及以票據兌現後存入前開帳戶之可能。此外,蔡揚鏡於87年11月26日前(按即退保日期)每月薪資所得均低於16,500元,則由蔡揚鏡於87年11月26日起即未從事任何工作及歷年薪資所得等情,亦得窺知蔡楊鏡顯無於90年起迄96年間收取前開共計高達214萬0180元之票據之可能。實則,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係由蔡文龍以匯款方式及於90年因經營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合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票據,兌現後存入,由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悉,蔡文龍係借用蔡楊鏡之證券集保戶投資股票,並同時使用管理前開帳戶。復觀諸蔡麗屏於107年7月30日開庭中自承:「蔡文龍好像有跟我提過跟蔡楊鏡借帳戶的事情,當時蔡文龍跟我提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忘記蔡揚鏡有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去問過蔡揚鏡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媽媽很信任蔡文龍,我也很相信蔡文龍。針對借帳戶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文龍要買賣股票,所以有借用蔡楊鏡的帳戶進出」等語,另於108年1月7日開庭中自承:「蔡文龍有借用我們的身分去抽股票,並沒有開戶,蔡文龍會給我們錢,但是股票還是蔡文龍的,我知道蔡文龍有借用媽媽蔡楊鏡的名義去抽股票。」等語,可知蔡文龍確有借用蔡揚鏡之上開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倘若上開蔡揚鏡之帳戶,並非由蔡文龍管理使用,則於蔡文龍死後,蔡楊鏡為何未立即向吳金燁取回上開帳戶存摺?

二、關於蔡萬興之遺產部分:㈠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蔡萬興之遺產範圍包含:①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40號、41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簡稱系爭祖厝)、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64/ 10000)、③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對蔡崑成請求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債權、④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郵局存款254,925元、⑤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39,600元。又蔡萬興死後,原應由蔡楊鏡、蔡文龍、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蔡文龍先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蔡沛暹、蔡沛芳二人代位繼承,蔡楊鏡嗣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蔡萬興之遺產部分,則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等5人再轉繼承,其中蔡沛暹及蔡沛芳亦係代位繼承蔡文龍之應繼分,蔡沛暹同意將蔡楊鏡繼承蔡萬興之遺產直接分給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據此,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蔡崑成就蔡萬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1/8、1/4、1/4、1/4。

㈡關於系爭祖厝部分:

⒈系爭祖厝為蔡萬興一人所有,蔡楊鏡不可能把房子送給蔡

崑成。另由證人施雅芬之證詞可知,蔡崑成所提之贈與契約書並非真正,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且施雅芬未曾見過蔡楊鏡於任何贈與契約書上按捺指紋、簽名用印之情事,故依施雅芬之證述,不能證明蔡楊鏡曾有簽訂贈與契約書之事實。又依許素薇之證述,顯見許素薇不知蔡楊鏡就系爭祖厝之出資額為何,故不能證明蔡楊鏡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五十之事實,蔡崑成主張蔡楊鏡將其系爭祖厝之自有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及繼承蔡萬興部分,均贈與蔡崑成云云,殊嫌無據。且許素薇證稱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字那天,其與蔡崑成、蔡楊鏡、張漢斌律師、施雅芬代書都在場,此部分顯與施雅芬之證述不符,益徵許素薇所述不實。

⒉針對系爭祖厝希望採原物分割,系爭祖厝之彰化縣○○鄉

○○路○段○○○巷○○弄○○號房屋,為蔡沛暹暨家人使用,有蔡沛暹的東西放在裡面,蔡沛暹也會進去住,蔡沛暹及蔡沛芳在系爭祖厝之39號房屋實際居住或使用將近2、30年以上,與該處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甚深,是將上開39號房屋分由蔡沛暹、蔡沛芳共同取得,並按蔡沛暹、蔡沛芳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用,並找補其他繼承人,以維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從而,上開39號房屋之鑑定估價結果為21萬0885元,則蔡沛暹、蔡沛芳應分別補償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各26,361元(計算式:210,885元×1/4×1/2=26,361元)。

再者,蔡崑成實際使用系爭祖厝之41號房屋,而蔡麗屏、蔡麗雲則希望分配取得系爭祖厝之40號房屋。是將上開41號房屋分由蔡崑成單獨取得,40號房屋分由蔡麗屏、蔡麗雲共同取得,並按蔡麗屏及蔡麗雲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均分別找補其他繼承人,以上開41號房屋鑑定估價結果為22萬3735元,則蔡崑成應補償蔡沛暹、蔡沛芳各27,967元(計算式:223,735×1/8=27,967元)、應補償蔡麗屏、蔡麗雲各55,934元(計算式:223,735×1/4=55,934元);上開40號房屋鑑定估價結果為20萬7,030元,則蔡麗屏、蔡麗雲應分別補償蔡崑成25,879元(計算式:207,030×1/4×1/2=25,879)、應分別補償蔡沛暹、蔡沛芳各12,939元(計算式:207,030×l/8×1/2=12,939元)。

㈢關於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6 4/10000)部分:

對蔡崑成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分割後」之土地屬於耕地(且面積僅2366㎡),依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云云,此乃繼承取得,按照應繼分來分割遺產,並非主張原物分割,另外,縱使是耕地,也可以進行分割,未符合遺產之經濟效用,且為充分維護各繼承人之應有經濟利益,應將前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保持分別共有。

㈣關於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對蔡崑成請求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債權部分:

系爭679-17地號土地並非蔡崑成買賣取得,而是蔡塗墻轉讓給蔡俊標,再轉讓給蔡萬興、蔡萬耀,後來才轉登記在蔡崑成名下,且蔡崑成也不否認日後徵收補償款會再分給其他人。蔡萬興已經死亡,其與蔡崑成間就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經消滅,蔡崑成應先將徵收補償款返還給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再來分配。至於蔡萬耀之部分,因蔡崑成否認有此一債務存在,蔡萬耀應另訴處理。

㈤關於蔡萬興之存款部分:

對蔡崑成主張蔡萬興之喪葬費為307,000元乙節,並無意見,但喪葬費並非由蔡崑成支出,而是許素薇拿蔡萬興存摺的錢去支付。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許素薇為支應蔡萬興之喪葬費,而於同日自蔡萬興之芬園郵局帳戶提領254,925元、自蔡萬興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39,600元,因許素薇是在蔡萬興死亡後才提領,遺產範圍應以死亡當時所有之金額為認定,此2筆提領款項應列入蔡萬興之遺產範圍。

三、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楊鏡所遺之財產【含:①芬園郵

局存款95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蔡楊鏡之勞保津貼債權135,500元、④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對許素薇之債權2,329,575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108年5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五)狀更正後附表一所示(見107家繼訴39號卷二第255頁)。

㈡蔡崑成之反請求聲明第一項(即訴請蔡沛暹、蔡沛芳、吳

金燁等3人應返還蔡楊鏡之信託財產,連帶給付1,092,645元與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㈢同意分割蔡萬興之遺產【含:①系爭祖厝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段○○○巷○○弄○○號、40號、41號房屋(權利範圍1/1)、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64/10000)、③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對蔡崑成請求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債權、④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郵局存款254,925元、⑤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39,600元】,分割方法詳如108年5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表四所示(見107家繼訴39號卷二第259頁)。

貳、蔡崑成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意旨以:

一、關於蔡萬興之遺產部分:㈠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蔡萬興之繼承人包括蔡楊鏡

、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及蔡文龍之代位繼承人蔡沛暹、蔡沛芳,嗣因蔡楊鏡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而發生再轉繼承,蔡崑成同意將蔡楊鏡繼承蔡萬興之遺產直接分給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再轉繼承後,各房之應繼分比例為1/4。又蔡沛暹與蔡沛係代位其父親蔡文龍繼承,倘渠等未表明欲分別共有之意願,認為宜維持該2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蔡萬興之遺產包含:①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1/2、②蔡萬興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7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以後之法定孳息、③蔡萬興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61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之法定孳息。又蔡萬興無消極遺產(否認蔡萬興對蔡萬耀負有移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爰依民法1164、1151、1144、1141條等規定,依108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載之分割方法(即107家繼訴39號卷二第365頁),分割蔡萬興之遺產。

㈡關於系爭祖厝部分:

⒈系爭祖厝乃民國80年左右由蔡萬興與蔡揚鏡共同出資興建

,依民國74年修正之民法夫妻財產制,該房屋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取得之財產應為夫妻共有,若無從證明各別出資之比例,應推定由蔡萬興、蔡楊鏡各原始取得應有部分1/2。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應有部分1/2,由繼承人蔡楊鏡、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0(計算式:1/2×1/5=1/10),繼承人蔡沛暹與蔡沛芳則代位蔡文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0(計算式:1/2×1/5×1/2=1/20),嗣蔡楊鏡將其個人原始取得之應有部分1/2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10(共計6/10),均贈與並交付占有予蔡崑成,故蔡崑成就系爭祖厝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10(計算式:1/2×1/5+6/10=7/10)。茲因系爭祖厝之39、40、41號3間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C、D)為連棟且共用樓梯,現為蔡崑成實際使用(蔡崑成之房間在41號2樓,蔡崑成之兒子、媳婦、孫子都住在40號2樓,39號沒人居住,但蔡崑成之東西有放在39號,另複丈成果圖編號A、E部分為鐵棚,乃蔡崑成出資搭建,非屬系爭祖厝之範圍),且大部分坐落在蔡崑成所有○○○鄉○○段○○○號及58-43地號土地,且出入須經過蔡崑成承租○○○鄉○○段28、29地號之國有水利地(其上有蔡崑成之工廠)始能至對外通聯道路,故系爭祖厝三棟均應由蔡崑成單獨取得所有權為宜。又系爭祖厝之鑑定價格合計641,650元,其中門牌39號房屋之價值210,885元(即編號B、加強磚造、1-3F有樓梯),門牌40號房屋之價值207,030元(即編號C、加強磚造、1-3F無樓梯),門牌號買41號房屋之價值223,735元(即編號D、加強磚造、1-3F有樓梯),蔡崑成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再按前開各繼承人就系爭祖厝權利之比例(即蔡麗屏1/10、蔡麗雲1/10、蔡沛暹1/20、蔡沛芳1/20),以金錢找補給付蔡麗屏64,165元、蔡麗雲64,165元、蔡沛暹32,083元、蔡沛芳32,083元。

⒉於民國105年間,蔡麗雲、蔡麗屏、蔡沛暹、蔡沛芳等人

對蔡崑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斯時,蔡崑成委任張漢斌律師為辯護人,曾詢問蔡楊鏡有關案情始末,並提及兄弟姊妹相互爭產,將來祖厝可能會分崩離析,進而詢問蔡楊鏡之想法,蔡楊鏡表示「查某得嫁妝,查甫得田園」,不容祖厝分崩離析,並認為蔡麗雲、蔡麗屏、蔡沛暹、蔡沛芳等人聯合對蔡崑成提告,乃屬不肖,因而起意要將系爭祖厝之權利給予蔡崑成,遂委由張漢斌律師擬稿完成後,再由施雅芬代書載張漢斌律師到蔡崑成處,就其所擬之祖厝贈與契約書向蔡楊鏡說明,當時施雅芬代書有在場聽聞蔡楊鏡欲將祖厝權利贈與蔡崑成,故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關於蔡楊鏡將系爭祖厝之持分贈與蔡崑成乙節,有贈與契約書可證,並據許素薇、施雅芬到庭證稱屬實。綜合許素薇及施雅芬之證述,在場人有蔡崑成、許素薇、蔡楊鏡、張漢斌律師、施雅芬代書及外勞,且經施雅芬確認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其聽聞內容相同才簽名,足徵蔡楊鏡確有將其祖厝持分贈與蔡崑成之意思。又當時證人係在祖厝客廳見證贈與契約書並當場簽名,施雅芬證述伊係在與張律師拜訪蔡楊鏡後,事後另外在山上由其第一個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應係記憶錯誤。

㈢關於蔡萬興之現金或存款部分:

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同日,許素薇自蔡萬興之彰化縣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帳戶各提領254,925元、39,600元以支應蔡萬興之喪葬費用307,000元,其餘繼承人並未支付喪葬費,兩造對此部分數額無爭執,所以蔡崑成主張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郵局及芬園鄉農會存款先行扣除許素薇提領之款項部分,餘額各為61、7元,按各房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即蔡崑成、蔡麗雲、蔡麗屏各1/4、蔡沛暹、蔡沛芳各1/8),蔡崑成願給付蔡麗雲、蔡麗屏各17元,給付蔡沛暹、蔡沛暹二人共17元,使存款餘額單獨歸屬蔡崑成。至於蔡萬興喪葬費不足部分,蔡崑成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

㈣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非屬蔡萬興之遺產:

⒈系爭679-17地號土地原本係蔡崑成之三叔公蔡塗墻所有,

蔡塗墻因積欠蔡崑成之祖父蔡俊標金錢,故將該筆土地轉讓給蔡俊標耕作,卻一直沒有辦理登記。蔡崑成之父親蔡萬興因蔡俊標分家產而取得對蔡塗墻之系爭679-17地號土地擔保債權存在,但該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後來是82年移轉過戶之前約1、2年,聽聞蔡萬耀居間欲將該筆土地讓售第三人,以向銀行超貸獲利,蔡萬興認為土地不應淪為非法超貸工具,而蔡塗墻之繼承人要求須支出對價才願過戶,當時蔡萬興苦無金錢處理,蔡文龍則認為該筆土地在烏溪溪底,汛期就會被淹沒,根本沒有價值,所以不願出錢,蔡崑成因當時已有經營加工工廠,有一定資力,為免除父親煩惱,乃個人支出費用,除繳納積欠田賦約十多萬元,還一一洽請蔡塗墻繼承人個別用印,每人給予數萬元不等之用印款(有給蔡塗墻之配偶蔡陳出17萬元、妾梁盧媚3萬元、蔡長富等四兄弟各3萬元,其餘姊妹各1萬元),請蔡塗墻之妻子蔡陳出及四名兒子蔡長富、蔡福富、蔡耀南、蔡銘桐等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蔡塗墻之女兒們聲明拋棄繼承,並委由呂月琴代書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土地代書、辦理過戶等費用均由蔡崑成支出。甚至,蔡萬耀對其未能取得第三人買賣居間利益跳腳,蔡崑成也支出金錢數十萬元補償蔡萬耀,透過蔡塗墻之兒子轉交60萬元給蔡萬耀,因而由蔡崑成於82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陳出等5人直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蔡萬耀或蔡萬興既未支出土地過戶費用,對該筆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言,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系爭679-17地號土地及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非屬蔡萬興之遺產。蔡麗雲與蔡麗屏空口主張系爭679-17地號土地為蔡萬興借名登記,但就蔡萬興如何取得該筆土地實質上所有權,如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重要事實之舉證責任事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依證人蔡福富、蔡耀南之證述,僅能證明該筆土地最早是

蔡塗墻所有,因蔡塗墻積欠蔡俊標金錢,而將該筆土地讓給蔡俊標耕作,蔡塗墻死了很久之後,蔡萬耀主動來講要過戶的事,伊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蔡萬耀去辦理,無條件要放棄,不清楚土地要過戶給誰,也不清楚辦理繼承及過戶費用是誰出的,知道蔡萬耀有收到40萬元,有聽說蔡陳出有拿到約15萬元等情,惟尚無從證明有所謂「蔡萬興借用蔡崑成名義」或「蔡萬耀借用蔡崑成名義」之情節,證人蔡福富、蔡耀南否認有自許素薇取得用印款並在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此外,移轉登記所憑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787,550元,雖係以當時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填載,惟系爭679-17地號土地位在溪流旁,汛期就會被淹沒,利用價值不高,根本沒有公告地價的價值,蔡塗墻之繼承人自知已無土地實際權利,才會同意只收取用印款項,而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過戶給蔡崑成。

⒊另蔡萬耀既稱伊與蔡萬興均有自耕農身分,則蔡萬興與蔡

萬耀當無必要借用蔡崑成名義登記;又蔡萬耀稱因欲過戶當時伊有勞保,不能用伊名義登記,嗣後再有去保農保回復自耕農身分云云,倘若如此,則自耕農身分回復容易,顯然亦無借用蔡崑成名義之必要。況且,蔡萬耀也陳稱其與蔡崑成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實無從證明蔡萬興與蔡崑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蔡萬耀所稱蔡俊標早年向蔡塗墻購買土地不能過戶之情,並無任何憑據,且依照登記謄本記載,蔡塗墻係42年5月31日因放領而受移轉成為所有權人,何來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能過戶之理?實則該筆土地應係蔡塗墻向蔡俊標借貸作為債權擔保之用,而蔡俊標分產時已將該債權分給蔡萬興,惟於82年間之前,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蔡萬耀稱分家後該土地只有伊和蔡萬興有份,該土地蔡萬連(另一兄弟)沒有份云云,然而,既係分家,蔡俊標自當將其財產適當分別分配予其子嗣個別所有,豈有可能留下系爭679-17地號土地讓蔡萬興和蔡萬耀維持共有,徒增子嗣日後紛爭?實則蔡俊標之子女蔡萬興、蔡萬耀、蔡萬連均有分得土地,蔡萬標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擔保債權分給蔡萬興,蔡萬連、蔡萬耀自無權置喙。蔡萬耀證稱蔡萬興給伊40萬元做為土地過戶給伊一半的擔保,日後土地過戶給伊一半後再將40萬元返還云云,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顯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至於蔡萬耀證稱蔡萬興之意思,是要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留給全部子女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82年間,蔡萬興身體健康,無須考慮身後財產分配問題,何況,蔡萬興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蔡崑成於82年間買受該筆土地,蔡萬興並無任何權利。

⒋蔡崑成否認之前曾表示系爭679-17地號土地是蔡萬興所有

,蔡崑成認為該筆土地是祖先放下來的,如果有徵收補償款,願意把分紅給其他兄弟姊妹。自從政府已經確定有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後,蔡崑成並未答應要給其他人費用。蔡文龍在101年就已經去逝了,102年才公告徵收土地,所以不可能有蔡文龍去講土地徵收補償款的事。

㈤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非屬蔡萬興之遺產:

蔡萬興生前先後贈與蔡文○○○區○○○段○○○○○○號土地(100年11月已過戶完成),贈與蔡崑成同段682-9地號土地持分(8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64/10000),101年5月間已在代書前完成贈與契約,因預留備齊文件(農地農證明、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所需時間,以免受遲延登記之罰鍰,而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101年6月29日,嗣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蔡崑成始於101年12月6日執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適有訴外人起訴請求分割682-9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期間,蔡崑成提供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蔡崑成承當訴訟的同意書予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訴字第2003號判決分割前開系爭土地,按蔡萬興生前之應有部分,將分割後之系爭682-9地號、面積2,366平方公尺土地判歸蔡崑成一人單獨取得,該土地目前為蔡崑成使用,種有芒果樹。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惟其面積僅2,366平方公尺,未達耕地宗地最小面積,依法不得分割,且蔡麗雲、蔡麗屏、蔡沛暹、蔡沛芳訴請蔡崑成應將分割後之系爭68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關於蔡楊鏡之遺產部分:㈠蔡楊鏡之繼承人包括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及蔡文龍之

代位繼承人蔡沛暹、蔡沛芳。蔡沛暹與蔡沛係代位其父親蔡文龍繼承,倘渠等未表明欲分別共有之意願,認為宜維持該2人公同共有之關係,換言之,蔡沛暹、蔡沛芳代位繼承蔡楊鏡之遺產部分,應為共同分得1/4。蔡楊鏡之遺產包含:①蔡楊鏡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95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取得之孳息、②蔡楊鏡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帳戶自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孳息、③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④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⑤許素薇於105年10月4日自蔡楊鏡名下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⑥對蔡文龍之繼承人即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之委任或信託管理財產返還請求權(即訴請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本金1,092,645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蔡楊鏡遺產淨現金分管合意適於抵銷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損賠性質利息,本利總和為1,790,591元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1151、1144、1141條等規定,依108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2所載之方法,分割蔡楊鏡之遺產(即107家繼訴39號卷二第367、368頁)。

㈡關於蔡楊鏡之現金或存款部分(含: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

、芬園鄉農會存款、勞保津貼135,500元、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許素薇於105年10月4日自蔡楊鏡名下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

⒈於101年5月22日,從蔡萬興之農會帳戶轉帳250萬元入蔡

楊鏡之農會帳戶,轉定存200萬元,蔡萬興死後,乃將定存解約,獲得999,844元、999,844元入戶,再將200萬元轉帳予蔡崑成,由蔡崑成、許素薇保管。蔡楊鏡嗣於105年10月4日死亡,同日,許素薇自蔡楊鏡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329,500元,連同代為保管之200萬元、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等款項,用以支付蔡楊鏡之喪葬費298,800元、喪葬祭儀雜費58,700元(以58,000元計算)、外勞薪資3萬元(含加班費、健保費與就業安定費)、遺贈蔡麗屏子女之結婚禮金4萬元等用途,在與蔡麗屏、蔡麗雲交互計算後,交付蔡麗雲543,667元(加計已得之勞保津貼135,500元,合計受分配679,167元)、蔡麗屏719,167元(含679,167元及遺贈4萬元),餘款737,167元(內含679,167元及喪葬費雜支58,000元)則由蔡崑成保管。蔡楊鏡之淨現金餘額為2,046,523元(即蔡楊鏡之郵局、農會存款餘額,加計許素薇代管之200萬元及提領之329,500元,扣除喪葬費、外勞薪資、遺贈蔡麗屏子女之結婚禮金),再由各房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即511,631元,惟需注意蔡麗屏、蔡麗雲、蔡崑成已受有上開金錢分配之部分(即蔡麗雲679,167元、蔡麗屏719,167元、蔡崑成737,167元)。

⒉蔡楊鏡之積極遺產應扣除:外勞最後一個月的薪資3萬元

、蔡楊鏡之喪葬費298,800元、喪葬祭儀雜費58,000元、蔡楊鏡遺贈予蔡麗屏子女總額4萬元之結婚紅包等遺產債務。105年10月4日蔡楊鏡死亡之日,其名下芬園鄉農會帳戶遭許素薇提領現金329,500元,係用以支付蔡楊鏡之外籍看護費及蔡楊鏡之喪葬費,但還是不足,外籍看護部分是給現金,可以提出每月提領之紀錄,但與聘僱外籍看護契約之部分沒有留存,目前沒有其他書物證可提出。

㈢關於蔡楊鏡之奠儀約3萬元部分:

依最高法院通例均肯認奠儀係屬於親友對於個別受贈人之禮金贈與,非屬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而奠儀之受贈人蔡崑成依據民俗習慣對於贈與人將來的喜喪事負有以同額或更高的禮金回禮之義務,因此奠儀除不應計入遺產外,亦與其他非受贈人而無回禮義務之繼承人完全無關,其他繼承人對上開奠儀贈與,實無權置喙,蔡崑成就其收取奠儀之微薄禮金,已全數用於蔡楊鏡出殯後至對年間之法事與超渡儀式。

㈣關於蔡楊鏡信託或委任蔡文龍管理之財產部分:

⒈民國70年代末期,蔡文龍與其妻吳金燁遊說蔡楊鏡、蔡萬

興投資股市及房市,蔡萬興與蔡楊鏡雖不懂投資,但囿於親情,仍將其個人積蓄與民間互助會得標款陸續交付蔡文龍代為投資管理,蔡文龍與蔡楊鏡間約於78年底有口頭合意就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在84年信託法成立之前,當事人只要口頭就可以成立信託契約)。數十年來,蔡楊鏡與蔡萬興就各自累積數百萬的現金與互助會儲蓄,逐年交付蔡文龍管理,委託人蔡楊鏡基於與受託人蔡文龍之母子間信賴關係,全權委託受託人得以受託人或委託人之名義,將信託財產本金轉投資於股票與房地產,故蔡楊鏡信託交付蔡文龍之信託財產本金現金,輾轉多次轉投資後,已陸續轉入蔡文龍及其繼承人名下,現有明確事證可證明屬於蔡楊鏡之信託財產者,僅永豐金證券之股票帳戶與用來扣款之合作金庫現金帳戶。

⒉關於蔡楊鏡與蔡文龍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之時間、地點與具

體內容,有反請求原證一之永豐證券與合作金庫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與對帳單據文件、集保公司之歸戶資料,及反請求原證二之永豐證券之近5年股票買賣報告書與合作金庫之股票售出所得價金之現金取款單等證據可稽(見106家訴57號卷一第21至36頁),有20多年的時間買賣股票(不是抽股票),一直到蔡文龍過世後,才提領一空。此外,蔡楊鏡之喪事甫辦完,蔡麗屏、蔡麗雲即於105年11月底,數度向許素薇索討蔡楊鏡生前委託許素薇保管之現金200萬元,在返還該筆現金之對話過程中,數度提及蔡萬興與蔡楊鏡多年累積之現金超過200萬元被蔡文龍、吳金燁拿去投資管理,蔡萬興生前有跟蔡麗屏、蔡麗雲說具體信託本金總金額多少,此筆信託財產與許素薇保管之200萬元,該如何結算歸還並分割,蔡麗屏、蔡麗雲多次表示已明確掌握蔡文龍與吳金燁多年來收受自蔡萬興、蔡楊鏡代為投資管理之信託資金金額及細節,蔡文龍已經從蔡楊鏡、蔡萬興拿了很多的錢,所以蔡文龍那房是不可以分這200萬元,吳金燁及蔡沛暹、蔡沛芳不會要求分配這200萬元等語,此有反請求原證四之蔡麗屏與蔡麗雲向許素薇要求返還代管之200萬元分配時之錄音譯文可參(見106家訴57卷一第40、41頁)。且蔡崑成於106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敬告吳金燁、蔡沛暹、蔡沛芳關於許素薇代管200萬元之分配情形,並請渠等3人以書面回覆報告蔡萬興與蔡楊鏡之財產投資管理股票及不動產之本金及損益。吳金燁等3人雖於106年2月6日收訖,仍無回應,足徵蔡萬興與蔡楊鏡確有將財產交給蔡文龍投資管理,金額超過200萬元,吳金燁等人始對渠等未能受許素薇代管200萬元之分配乙事無異議。再者,依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回函可知(見106家訴57號卷一第101至103頁),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帳戶於101年4月3日由受託人吳金燁親簽以自己名義代理蔡楊鏡臨櫃委託永豐金證券出售潤泰全股票,得款111,200元;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附之提款單3紙(見106家訴57號卷一第104至106-1頁),吳金燁於107年7月30日開庭時,亦坦認該取款條上「蔡楊鏡」之簽名、蓋章均為吳金燁簽名、蓋章,足以證明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帳戶,從頭到尾均係蔡楊鏡委任蔡文龍及吳金燁代為投資管理。

⒊又原受託人蔡文龍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未選任新受託人

並移交信託財產前,依信託法第45條第3項,以蔡文龍之繼承人即吳金燁、蔡沛暹、蔡沛芳等3人為受託人。依民法551條,應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所謂委任人或其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應指受任人之繼承人應依法完成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與結算(民法第540條)並提出或返還屬於委任人之財產上利益(民法第541條)。然渠等3人否認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並拒絕提出帳冊簿表與損益計算書,顯已侵占信託財產,並違反信託法第24條(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應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違反者受益人得請求將獲利應歸於信託財產)與同法第35條(受託人違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者受益人除得請求歸入獲益外並得一併請求利息),以及民法542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以上信託法第

24、35條與民法542條屬請求權競合,得由請求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件原受託人蔡文龍於101年4月過世,綜無事證顯示其個人有故意違背信託本旨而侵占信託財產的意思,惟其繼承人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依信託法第45條繼任為受託人時起,即已一概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侵占之意昭然。且吳金燁趁原受託人蔡文龍重病臨終之際,盜售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帳戶之股票,共計得款305,684元,並於同年4月2日、23日、24日從蔡楊鏡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帳戶以現金方式盜領一空,實難謂並無惡意故為侵占信託財產。

⒋受託人負有保存並提出財產目錄、收支明細與收支憑證之

義務(信託法第22與31條),原受託人蔡文龍與其繼承人既然均未依法保存與提出上開帳簿憑證,且目前信託財產已逐年被完全移轉掏空,依集保公司之買賣交易紀錄、永豐金證券彰化分公司五年內之交易紀錄、合作金庫之帳戶往來明細,若要從股票買賣價格與歷年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發放來精算信託資產之金額實有困難,是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自應以現存信託財產之最高額為起算點(即以93年1月15日蔡楊鏡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1,092,645元),並加計受託人將信託資金隱匿挪作他用,並拒不提出憑證與會計報告之違約利息(原告所請求之法定利息,代表該筆款項若自93年1月15日起未被挪用至今應有的收益,該應有收益因被告拒絕提出且原告無從查證,故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其數額),亦即以93年1月15日蔡楊鏡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1,092,645元為本金之計算基準,加計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損賠性質利息(本件委任(信託)之財產返還與利息計算均未預定清償期,依民法315條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或「經債權人(委任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時起」以兩者先發生者為準,為清償期。惟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已於105年11月25日交互計算就若干遺產做分配,爰以105年11月25日為利息迄日),本利總和為1,790,591元。

⒌請求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返還1,092,645元之請求權

基礎為:委任關係(民法第542條)、信託關係(信託法第24、35條),選擇合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利息之請求權基礎為民國78年底口頭約定之信託契約(當時為無名契約),加上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與第3項,或該口頭約定之信託契約加上民法第542條,兩者選擇合併,由鈞院擇一適用。至於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就信託或委任財產及利息之返還,應為共同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蓋蔡文龍就信託或委任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自己及吳金燁將信託或委任財產挪用他處,且未盡計算及報告義務,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基於蔡文龍之繼承人地位,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信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⒍蔡楊鏡名下財產當屬蔡揚鏡所有,蔡沛暹、蔡沛芳、吳金

燁等3人主張蔡揚鏡之合作金庫帳戶係蔡文龍借用蔡揚鏡名義開戶抽股票、買賣股票交易,資金均係來自蔡文龍云云。吳金燁等人雖表示蔡揚鏡未從事商業行為,無可能於90年起迄96年間收取票據金額達2,140,180元之可能,該等票據代收係蔡文龍於90年經營合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票據兌現云云。蔡崑成否認之,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應就借名法律關係先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渠等3人迄未能提出蔡楊鏡合作金庫之現金存款或票據代收兌付,係源自蔡文龍資金之證明,尚難認有所謂借用帳戶之借名關係存在。對於吳金燁於107年7月30日開庭所述關於蔡楊鏡、蔡萬興存摺、印鑑所在沒有意見,但是關於蔡楊鏡借用帳戶給蔡文龍部分,則否認之(見107家繼訴39號卷二53頁反面),請吳金燁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是由其等提出。蔡楊鏡之合作金庫帳戶係於78年間開戶,可是查到的都是84年之後的資料,此外,也看不出有何蔡文龍之資金進到蔡楊鏡帳戶之情形。

⒎關於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對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

人請求返還委任或信託管理財產本利和1,790,591元部分,則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房應繼分為1/4即447,648元,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崑成、蔡麗雲、蔡麗屏各447,648元。

㈤關於系爭祖厝部分非屬蔡楊鏡之遺產:

蔡楊鏡生前已將其個人應有部分(含原始取得與自蔡萬興繼承取得部分)立約贈與並即時交付予蔡崑成,蔡楊鏡就系爭祖厝之應有部分,生前既已處分完畢,自不屬蔡楊鏡之遺產。

㈥蔡揚鏡之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間發生「因分割取得之金

額」與「其個人所保管之遺產金額」兩者差額之計算,因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為共同受託人保管之遺產金額(即信託財產),超過蔡沛暹與蔡沛芳應受分割金額之加總,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第323條清償抵充之規定,而生如下之效力:以105年11月25日遺產淨現金分管合意成立且所有繼承人均無異議之日,為抵銷與因抵銷而清償抵充之基準日,遺產淨現金保管人(即蔡麗雲、蔡麗屏與蔡崑成)保管金額,均低於其應受分割取得之金額,不足之數應由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連帶給付之。

三、聲明:㈠關於蔡麗屏、蔡麗雲所聲明:「蔡崑成應將所受領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應予駁回。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含:①系爭祖厝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2、②蔡萬興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7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法定孳息、③蔡萬興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61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之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108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

㈢反請求被告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

2,645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㈣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楊鏡之遺產【包含:①蔡楊鏡名

下之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95元、②蔡楊鏡名下之彰化縣芬園農會存款8,228元,及該帳戶自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法定孳息、③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④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農會帳戶提領329,500元、⑤蔡楊鏡勞保津貼135,500元、⑥聲明㈢之1,092,645元及遲延利息、⑦蔡楊鏡自蔡萬興處繼承取得之存款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108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2所示。

參、蔡麗屏、蔡麗雲之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以:

一、關於蔡萬興之遺產部分:㈠蔡萬興之遺產包含:①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2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②系爭祖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③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蔡萬興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254,925元及法定孳息、⑤蔡萬興名下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39,604元及法定孳息、⑥許素薇於101年8月27日自蔡萬興之芬園鄉農會提領14,000元。爰依民法第1151、1164、824、830條等規定,按108年5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蔡萬興之遺產(見107重家繼訴1號卷二59頁)。又蔡楊鏡亦為蔡萬興之繼承人,原本蔡萬興之遺產部分,也要分給蔡楊鏡,但因蔡楊鏡已經去世,如果其餘繼承人同意的話,希望可以將蔡萬興之遺產直接分給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等繼承人。

㈡關於蔡崑成名下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2366平方公尺)部分:

⒈蔡萬興為分割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系爭682-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8560平方公尺,蔡萬興之權利範圍為2764/10000),嗣共有人楊筱筠向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訴請分割系爭682-9地號土地,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受理在案,斯時,蔡萬興已經過世,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等人把證件及印章都交給蔡崑成,委託蔡崑成處理繼承蔡萬興遺產之事務,詎蔡崑成卻去辦理所有繼承人同意蔡萬興生前將系爭682-9地號土地過戶給蔡崑成,幫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致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同意蔡崑成承當訴訟,並據以分割系爭682-9地號土地,使蔡崑成取得系爭682-9地號土地蔡萬興之應有部分全部,蔡崑成並於102年10月8日持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等人故而對蔡崑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另訴請蔡崑成將分割後之系爭68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101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3號受理在案。蔡崑成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分割後」之土地屬於耕地,且面積僅2366㎡,依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云云,然此乃繼承取得,按照應繼分來分割遺產,並非主張原物分割。

⒉分割方式:由蔡麗屏、蔡崑成、蔡麗雲3人各按1/4比例;蔡沛暹、蔡沛芳各按1/8比例分別共有。

㈢關於系爭祖厝部分:

系爭祖厝65年加蓋的房屋部分是蔡文龍居住。蔡楊鏡過世前,蔡麗雲這邊住三個月,在蔡麗屏那邊住一個月,蔡楊鏡跟蔡麗雲同住期間,曾說她很辛苦把我們帶大,所以祖厝及坐落土地都不會分配,大家要回來住都可以。蔡楊鏡亦曾親口跟蔡麗屏說不要分配祖厝及其土地,還有說這些以後要給孩子及孫子。系爭祖厝為蔡萬興一人所有,蔡楊鏡不可能把房子送給蔡崑成。依據證人施雅芬、許素薇之證述,無法證明蔡楊鏡當時有無意識可以為贈與,證人施雅芬也證明當時並未親自看到蔡楊鏡在協議書上面簽名的過程,實則,當時蔡楊鏡已無法清楚的講話。系爭祖厝雖為蔡楊鏡、蔡萬興所起造,但分很多階段建造,系爭祖厝之40號房屋目前是空著,針對系爭祖厝希望採原物分割,39號房屋由蔡沛暹、蔡沛芳共同取得,按各1/2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0號房屋由蔡麗屏、蔡麗雲共同取得,按各1/2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1號房屋由蔡崑成單獨取得。

㈣關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部分: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以前

雖然一直登記在兩造之三叔公蔡塗墻名下,但早年即已由兩造之祖父蔡俊標買下,惟遲未辦理過戶,嗣兩造祖父分產時,即分由兩造之父親蔡萬興和三叔蔡萬耀共同取得。82年間,兩家談及土地過戶之事,當時蔡塗墻已過世,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子女對於蔡萬興及蔡萬耀要求辦理系爭679-17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均無異議。因蔡萬耀未具自耕農身份,致無法辦理過戶,遂由蔡萬興、蔡萬耀共同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蔡崑成辦理登記,並於82年間先後於5月3日完成蔡塗墻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5日完成蔡崑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9月17日,於此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因蔡萬耀未能取得土地登記,蔡萬興遂與蔡萬耀約定將其部分買下,蔡萬耀將其持分轉讓給蔡萬興,此後,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蔡萬興與蔡崑成之間。故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乃蔡萬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嗣於101年7月19日蔡萬興過世,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541條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原存在於蔡萬興及蔡崑成間之借名關係即因此消滅,無待蔡萬興之繼承人主張終止,蔡崑成即有義務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返還予蔡萬興之繼承人,由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筆土地,故蔡萬興死後,系爭679-17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嗣於102年12月11日因系爭679-17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土地權利即移存於徵收補償款,仍屬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蔡崑成進而領取該土地之對價即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致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返還。經繼承人蔡麗屏、蔡麗雲以存證信函通知蔡崑成應將受領之徵收補償款返還予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見106重訴91號卷第11至15頁原證三),蔡崑成仍拒不返還,蔡麗屏、蔡麗雲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崑成將其受領系爭

679 -1 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51、1164、

824、830條等規定,請求按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蔡麗屏、蔡崑成、蔡麗雲各按1/4比例,蔡沛暹、蔡沛芳各按1/8比例分別共有。

⒉依證人蔡萬耀所述,蔡萬興與蔡萬耀為系爭679-17地號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過戶時不得已登記在蔡崑成名下,蔡崑成從頭到尾都沒出面,也沒支付任何款項,當時蔡崑成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該土地之登記,系爭679-17地號土地屬於蔡萬興之遺產。蔡崑成說有拿40萬給蔡萬耀之部分,父親蔡萬興有跟蔡麗屏說這40萬是蔡萬興自己的錢領出來要交給蔡萬耀。蔡崑成之前有承認系爭679-17地號土地是蔡萬興所有,也不否認日後徵收補償款會再分給其他人。蔡楊鏡生前曾打電話跟蔡麗屏講有土地徵收補償款,蔡麗屏就趕快跟蔡麗雲講這件事,蔡文龍生前經常到蔡麗屏家交待蔡麗屏有關土地徵收補償款應該要分給大家之事,結果蔡崑成自己拿了補償款後,跟我們說先不要分錢,因為蔡耀耀及蔡塗墻之繼承人蔡長富等四人會來要錢,要等風聲過去,要我們都不能講,否則,就什麼都拿不到,蔡崑成說要分成四等分給大家,過了二年之後,蔡麗雲再去問蔡崑成土地徵收補償款,蔡崑成就兇蔡麗雲說要錢就去找姓黃的要,後來蔡崑成就說想要錢。就去法院告。

⒊綜合蔡崑成之辯稱,及證人蔡福富、蔡耀南、蔡萬耀等人

之證述,下列事實應堪認定:①系爭679-17地號土地,原雖登記在蔡塗墻名下,但已實際轉讓給蔡俊標,嗣由蔡俊標再轉讓給蔡萬興、蔡萬耀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②系爭679-17地號土地,並非蔡崑成於82年間向蔡塗牆之繼承人所購買,更絕無蔡崑成所辯其「一一恰請蔡塗墻繼承人等個別用印,並給付用印款」的事實存在。③實則,於82年間,係由實際所有人蔡萬耀出面與蔡塗墻之全體繼承人洽談處理土地登記(包括繼承登記、過戶登記)事宜,當時並不是談買賣,經蔡塗墻之繼承人同意辦理後,蔡萬耀、蔡萬興二人原協議借名登記在蔡萬興名下,因為當時蔡萬耀只有勞保身分,蔡萬耀遂將所有業已取得之過戶應備文件等,全部轉交給蔡萬興之子蔡崑成去辦理登記。④詎料,辦理結果,蔡崑成竟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全部過戶到自己名下,蔡萬耀得知後很生氣,就去找蔡萬興理論,蔡萬興表示並沒有要將他的應有部分送給蔡崑成的意思,但因為土地已經登記在蔡崑成名下,蔡萬興才說暫時借用蔡崑成的名字登記,之後就會改回來,蔡崑成也因此承認日後會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款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但是並沒有立下字據等資料。

⒋至蔡萬興是否遺有對「訴外人蔡萬耀負移轉同安厝段679-

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務?如有,此部分債務應如何清償計算?等爭點,因蔡崑成否認有上開遺產債務之存在,且本件為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訴訟,依法自僅得先就遺產所遺財產部分加以分配,至遺產債務部分,則應由債權人蔡萬耀另以訴訟方式,對繼承人加以主張或請求為宜。

㈤關於蔡萬興之現金或存款部分:

對蔡崑成主張蔡萬興之喪葬費為307,000元乙節不爭執,但喪葬費不是蔡崑成支出的,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許素薇為支應蔡萬興之喪葬費,於同日自蔡萬興之芬園郵局帳戶提領254,925元、自蔡萬興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39,600元,因許素薇是在蔡萬興死後才提領,遺產範圍應以死亡當時所有之金額為認定,此二筆遭提領的款項應列入蔡萬興之遺產範圍。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於蔡萬興死後,又存入老農漁7,000元、7,000元,關於蔡崑成主張許素薇依蔡楊鏡之指示,提領14,000元作為蔡楊鏡之生活零用金部分,渠等同意該筆14,000元列為遺產費用,於遺產範圍內扣除(見107家繼訴39號卷二第53頁正面),並同意由蔡萬興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來抵蔡萬興之喪葬費。關於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郵局存款254,925元及法定孳息、芬園鄉農會存款39,604元及法定孳息,及許素薇於101年8月27日自蔡萬興之芬園鄉農會提領14,000元等蔡萬興之遺產部分,業已由許素薇領取後,用以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故不再請求分配。

二、關於蔡楊鏡之遺產部分:關於蔡楊鏡之遺產:①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郵局存款95元及孳息、②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及自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法定孳息、③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應返還蔡崑成代墊之喪葬費58,000元、遺贈蔡麗屏之孫女4萬元、④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等部分:

⒈蔡崑成提出之「收據」、「附件二」、支票支付明細表(

106家訴57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確為蔡麗雲、蔡麗屏簽的,這200萬元是蔡萬興去逝之後留給蔡楊鏡,並由許素薇代蔡楊鏡保管,再加計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由蔡麗雲受領),並扣除蔡楊鏡遺贈給蔡麗屏子女之紅包4萬元、扣除蔡崑成代墊蔡楊鏡之喪葬費58,000元後,總額為2,037,500元,再由蔡麗雲、蔡麗屏、蔡崑成各依1/3比例分配,再分別加計結算前述135,500元、40,000元、58,000元,才會得出蔡麗雲543,667元,蔡麗屏719,167元,餘款737,166元由蔡崑成取得。許素薇代管之200萬元是蔡麗屏、蔡麗雲、蔡崑成三人協議分配,並非經過四房同意分給三房,蔡麗屏會拿多一點是因為孫女要結婚,蔡楊鏡生前有說要給他們紅包一個人2萬元,2個人總共4萬元,另107家繼訴39號卷一第65頁所載之蔡楊鏡喪葬費用不足款58,000元是由蔡崑成先支付。對蔡崑成主張其提領蔡楊鏡名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看護薪資(含加班費)、健保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等節(家簡卷一第114頁),蔡麗屏、蔡麗雲均無意見,金額差不多,蔡崑成確有幫蔡楊鏡請印尼籍看護,本來是照顧蔡萬興,但只有照顧10幾天,蔡萬興就過世了,看護就留下來照顧蔡楊鏡。此外,許素薇自蔡楊鏡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業已由蔡崑成用於支付蔡楊鏡之外籍看護費、喪葬費,蔡麗雲、蔡麗屏均同意由蔡楊鏡帳戶提領出來的費用來抵蔡楊鏡之喪葬費,此部分現金即不再請求分配。至於蔡楊鏡過世後向親友所收之奠儀(俗稱白包),蔡麗屏、蔡麗雲同意不列入蔡楊鏡之遺產範圍計算。

⒉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

關於①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郵局存款95元及孳息、②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及自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法定孳息,由蔡麗屏、蔡麗雲、蔡崑成各按1/4比例,蔡沛暹、蔡沛芳各按1/8比例分配。關於③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扣除返還蔡崑成代墊之喪葬費58,000元、遺贈蔡麗屏之孫女4萬元後之餘額2,037,500元,按蔡麗屏、蔡麗雲、蔡崑成各1/4,蔡沛暹、蔡沛芳各1/8比例計算,分配結果如下:蔡麗雲373,875元(計算式:509,375-135,500=373,875)、蔡麗屏549,375元(計算式:509,375+40,000=549,375)、蔡崑成567,375元(計算式:509,375+58,000=567,375),而許素薇保管之200萬元,業已由蔡麗雲領取543,667元、蔡麗屏領取719,167元、蔡崑成領取737,166元,因此,依分配結果,蔡麗雲應提出169,792元(計算式:543,667-373,875=169,792)、蔡麗屏應提出169,792元(計算式:719,167-549,375=169,792)、蔡崑成應提出169,791元(計算式:737,166-567,375=169,791),合計509,375元,由蔡沛暹、蔡沛芳各分得254,687.5元。關於④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部分,業已由蔡崑成用於支付蔡楊鏡之外籍看護費、喪葬費,不再請求分配。

㈢對蔡崑成反請求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委任或信託財產返

還」部分(即訴請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2,645元及遲延利息):

交由法院依法判決,是否屬於蔡楊鏡之遺產,由法院依法判斷。蔡崑成提出之原證四錄音譯文都是蔡麗雲與蔡崑成之對話,蔡麗屏都沒說話,蔡麗屏並未跟蔡崑成夫妻講說蔡文龍夫妻已經拿了很多錢,所以不能分這筆200萬元等話。至於吳金燁所述抽股票確有其事,蔡文龍有借用我們的身分證去抽股票,只要我們被抽到,蔡文龍就會跟我們要錢,讓我們認購股票。蔡楊鏡有借戶頭給蔡文龍去抽股票,印章、身分證都在蔡文龍那裡,但我們不清楚蔡楊鏡名下證券帳戶的錢或股票,是蔡文龍的還是蔡楊鏡的?之前蔡萬興、蔡楊鏡之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蔡文龍及吳金燁保管,蔡文龍過世後,蔡楊鏡有去跟吳金燁要回蔡萬興、蔡楊鏡所有的存摺及印章。蔡麗屏只知道蔡文龍要買賣股票,所以有借用蔡楊鏡的帳戶進出,蔡文龍有用蔡楊鏡的戶頭去抽股票,蔡文龍好像有跟蔡麗屏提過跟蔡楊鏡借帳戶的事,蔡麗屏則未向蔡楊鏡問過這件事,蔡麗屏不清楚借帳戶的細節。蔡文龍也曾借用蔡麗屏之身分證與印章去抽股票,但沒有用蔡麗屏之戶頭去買賣股票,如果蔡麗屏抽到股票,蔡文龍會付蔡麗屏股票市價的錢,是借用蔡麗屏的名字去增加抽到股票的機會。蔡文龍生前多分到的錢都,是蔡萬興贊助蔡文龍去買土地的部分,我們只知道蔡文龍有借用蔡楊鏡的戶頭去操作股票,至於裡面有無蔡楊鏡的錢,就請鈞院審酌。

三、聲明:㈠蔡崑成應將其受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含:①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2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②系爭祖厝(權利範圍1/1)、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郵局存款254,925元及法定孳息、⑤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39,604元及法定孳息、⑥許素薇於101年8月27日自芬園鄉農會提領之14,000元】,應予分割(其中④、⑤、⑥部分,業已由許素薇領取後用以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故不再分配),分割方法詳如108年5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

㈢蔡崑成之反請求聲明第一項(即訴請蔡沛暹、蔡沛芳、吳

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2,64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交由法院依法判決,所載款項與遲延利息是否屬於蔡楊鏡之遺產,由法院依法判斷。

㈣同意分割蔡楊鏡之遺產【含:①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郵局存

款95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及該帳戶自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法定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扣除返還蔡崑成代墊之喪葬費58,000元、遺贈蔡麗屏之孫女4萬元後之餘額2,037,500元、④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業已由蔡崑成用於支付蔡楊鏡之外籍看護費、喪葬費,不再分配)、⑤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之信託財產1,092,645元及遲延利息】,分割方法詳如108年5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二所示。

肆、蔡沛芳、吳金燁之主張及答辯意旨以:

一、關於蔡萬興之遺產部分:㈠關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

應列為蔡萬興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來蔡萬耀要過戶給蔡萬興,所以才把資料拿給蔡崑成去辦理過戶。當初因為蔡文龍沒有農保身分,所以系爭679-17地號土地不能登記在蔡文龍名下,蔡崑成有農保身分,才借用蔡崑成的名字登記,至於系爭679-17地號土地為何沒有登記在蔡萬興名下,係因蔡楊鏡擔心蔡萬耀會把土地要回去,所以才把土地登記給蔡崑成,我知道給蔡萬耀的40萬元,不是蔡崑成拿出來的,是蔡萬興拿出來的。蔡崑成曾跟蔡文龍說系爭679-17地號土地徵收款下來後,會把錢分給所有兄弟姊妹。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證述不是買賣,還有蔡萬耀證述該筆土地,本是蔡萬興及蔡萬耀所共有,是蔡崑成登記在自己名下,蔡崑成並無所有權,該筆土地還是蔡萬興之遺產。

㈡關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當初是蔡萬興跟蔡文龍說沒錢可整修祖厝,後來蔡文龍把山坡地賣掉,把錢花在修理祖厝,蔡萬興是要拿682-8地號那塊小塊土地來彌補我們,並不是小塊土地分給我們,大塊土地分給蔡崑成。蔡萬興過世時,蔡楊鏡打電話給吳金燁,要拿蔡沛暹、蔡沛芳的印章去辦理繼承蔡萬興的財產,我們把證件及印章都交給蔡崑成,後來蔡崑成卻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我們才對蔡崑成提告偽造文書,後來蔡麗屏、蔡麗雲先主張提告,我們就一併處理。

㈢關於系爭祖厝部分:

蔡文龍的確是住在65年加蓋的房屋,平房是父母建造的,但是77、78年重建加蓋部分的水電工程,都是蔡文龍拿錢出來處理的,蔡文龍還有賣掉一塊山坡地,把價金拿來付祖厝的錢。當初大門變成電動門由蔡文龍與蔡崑成各出一半的錢。蔡楊鏡曾跟吳金燁說蔡崑成曾經把她趕到女兒家,還有吳金燁這邊,蔡楊鏡不可能把房子送給蔡崑成,是蔡崑成利用蔡楊鏡沒辦法講話時才去送件,說要把房子送給蔡崑成,蔡楊鏡當時的身體狀況很不好,她在清明節的時候已經沒有辦法張開眼睛。系爭祖厝為蔡萬興一人所有,針對系爭祖厝部分,希望原物分割,蔡沛暹與蔡沛芳一起分得39號房屋,其他沒有意見。

㈣對蔡崑成主張蔡萬興之喪葬費用為307,000元乙節,並無

意見,但喪葬費用不是蔡崑成出的,是許素薇拿蔡萬興存摺裡的錢去支付。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許素薇為支應蔡萬興之喪葬費用,而於同日自蔡萬興之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254,925元、自蔡萬興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39,600元,因許素薇是在蔡萬興死亡後才提領,遺產範圍應以死亡當時所有之金額為認定,此2筆提領款項應列入蔡萬興之遺產。蔡萬興死後,其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又存入老農漁7,000元、7,000元,關於蔡崑成主張許素薇依蔡楊鏡之指示,提領14,000元作為蔡楊鏡之生活零用金部分,蔡沛芳同意該筆14,000元列為遺產費用,於遺產範圍內扣除,另同意蔡楊鏡繼承蔡萬興之遺產直接分給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等人,再轉繼承後,各房應繼分為1/4。

二、關於蔡楊鏡之遺產部分:㈠關於蔡崑成之反請求聲明第一項(即其訴請蔡沛暹、蔡沛

芳、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2,645元與遲延利息)部分:

⒈蔡文龍與蔡楊鏡間就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並無

信託關係,此部分不應列入蔡楊鏡之遺產範圍。當時蔡楊鏡、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之身分證,都借給吳文龍抽股票,因為有抽中蔡楊鏡,所以蔡文龍就帶蔡楊鏡去開證券戶頭,資金是由蔡文龍支付,證券戶頭是借給吳文龍使用,完全沒有信託關係,蔡文龍跟蔡楊鏡借戶頭投資股票,資金都是蔡文龍出的,蔡楊鏡完全沒出錢,針對蔡文龍借用蔡楊鏡之帳戶買賣股票及相關資金來源,都是蔡文龍在操作,吳金燁沒介入。

⒉家訴卷一第103頁之委託書確實是吳金燁之簽名,家訴卷

二第105至106-1頁3張取款憑條其上「蔡楊鏡」是吳金燁簽名的,印章也是吳金燁蓋的,這3筆款項是蔡文龍叫吳金燁去提領的。蔡文龍過世前,蔡萬興之定存單、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及印鑑都是由蔡文龍保管,至於蔡楊鏡之存摺與印章都是蔡楊鏡自己保管,只有蔡文龍跟蔡楊鏡借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是由蔡文龍保管。蔡文龍過世前幾天,蔡文龍指示吳金燁將蔡楊鏡之合庫證券帳戶內所餘股票均出售,蔡文龍在生病時跟吳金燁說他沒辦法再投資,所以不要跟蔡楊鏡借帳戶,吳金燁才去把剩餘的股票全部結清,並全部領出來,這些錢都是蔡文龍的,不是蔡楊鏡生前的錢。蔡文龍過世當天下午,吳金燁就將蔡萬興之定存單、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及印鑑都交給蔡楊鏡,因合庫帳戶是蔡文龍借用蔡楊鏡之名義,故當天蔡楊鏡並未向吳金燁要回合庫帳戶部分,如果說蔡楊鏡是自己開證券戶、裡頭有蔡楊鏡的錢,蔡楊鏡為何當天不一併拿走自己的錢?又因蔡文龍過世後不再需要借用蔡楊鏡之帳戶,吳金燁乃於23日帶蔡楊鏡去合庫結清證券部分,進行證券部分銷戶,至於活存部分有無銷戶則已忘記。又吳金燁當初依蔡文龍指示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吳金燁有將其中11萬匯入蔡楊鏡名下之農會帳戶,係因吳金燁在101年4月18日有提領蔡萬興名下之農會帳戶存款11萬元,所以吳金燁才會把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其中11萬元匯款給蔡楊鏡,並非因為合庫帳戶是蔡楊鏡實際使用。蔡文龍生前自己開公司做模具,也有朋友一起集資,但是只有蔡文龍在管理公司,蔡文龍沒有拿錢給蔡楊鏡,只有年節會包紅包,吳金燁與蔡文龍在77年時,搬到距離公婆約1公里的地方,當時蔡崑成還是跟公婆一起住。蔡文龍借用蔡楊鏡之帳戶抽股票,蔡楊鏡帳戶內之資金都是蔡文龍的,蔡楊鏡根本沒那麼多錢,蔡文龍去逝當天,蔡楊鏡就已經來拿走她所有的存摺印章等。

㈡對蔡崑成主張其於蔡楊鏡生前、死亡當日即105年10月4日

,分別提領蔡楊鏡名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看護薪資(含加班費)、健保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等情,依蔡崑成所提證據,看不出來是做何使用,亦無相關看護費用支出之憑證。

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

定,由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蔡楊鏡之遺產。

三、蔡沛芳之聲明:㈠同意分割蔡萬興之遺產【含:①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

②分割前同安厝段6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4/10000)、③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40號、41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④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存款39,604元及法定孳息、⑤蔡萬興名下之彰化郵局存款254,925元及法定孳息】。分割方法援引歷次書狀與陳述。

㈡蔡崑成之反請求聲明第一項(即其訴請蔡沛暹、蔡沛芳、

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萬2,645元與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楊鏡之遺產【含:①蔡楊鏡名下

郵局存款95元、②蔡楊鏡名下農會存款8,228元及該帳戶自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法定孳息、③許素薇代為保管之200萬元、④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⑤蔡楊鏡勞保津貼135,500元、⑥蔡楊鏡自蔡萬興處繼承取得之財產(含系爭祖厝權利範圍1/5,又蔡沛暹主張蔡楊鏡自蔡萬興處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為4,737,445元,見家簡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蔡楊鏡之遺產。

四、吳金燁之聲明:蔡崑成之反請求聲明第一項(即訴請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92,645元與利息部分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應予駁回。

伍、受告知人部分:

一、許素薇之陳述以:一開始我只有保管蔡萬興芬園鄉農會的存摺,後來蔡楊鏡把蔡萬興的郵局存摺也交給我保管,蔡萬興之喪葬費部分,是由我從蔡萬興的郵局帳戶提款來支付的,蔡萬興的郵局存摺現在還是由我保管。蔡文龍過世後,蔡楊鏡才自己保管名下的農會存摺、印章,蔡楊鏡郵局存摺部分我不清楚。103年蔡楊鏡身體不適,走路不方便,蔡楊鏡需要錢的時候,會叫我去幫她領錢,我幫忙保管的就是蔡楊鏡的農會存摺與印章。蔡萬興還沒有過世、身體不舒服的時候,蔡楊鏡就說趕快把定存從蔡萬興的帳戶過到蔡楊鏡自己的帳戶,是我把蔡萬興的定存解約,轉到蔡楊鏡的名下,之後蔡萬興的農會存摺、印章就由我由保管,至於蔡萬興的郵局存摺、印章,我忘記是誰交給我的,只知道後來是在我這邊,由我領錢去付蔡萬興之喪葬費用。101年7月19日蔡萬興死亡,我為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同日自蔡萬興之彰化郵局帳戶提領254,925元、自蔡萬興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39,600元,這2筆款項都是蔡楊鏡叫我去領的,蔡萬興的喪葬費,是由蔡萬興的芬園郵局帳戶提領的,不足的再去農會提領,這部分不是蔡崑成支付。蔡萬興死後,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有存入老農漁7,000元、7,000元,我又依蔡楊鏡之指示,提領14,000元作為蔡楊鏡之生活零用金。我要分代管蔡楊鏡之200萬元的時候,是蔡麗屏、蔡麗雲說不要打電話給蔡文龍他們那一房,說已經跟他們講好了,還有他們花了蔡萬興那麼多錢,不用分給他們。

二、蔡萬耀之陳述:蔡崑成擅自把系爭同安厝段679-17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的名字,是蔡萬興叫我不要告蔡崑成。蔡萬興拿40萬元給我,我很生氣,要給我一個理由,我不想要拿,後來蔡福富說服我,我才同意先保管這40萬元。當初蔡崑成跟我說當時我有勞保不能去登記農地,又說蔡萬興有農保所以可以登記農地,但蔡崑成沒登記蔡萬興的名字,卻登記給他自己,我很生氣,所以蔡萬興才拿40萬元給我。系爭同安厝段679-17地號土地,我有1/2權利,我收取40萬元是蔡萬興拿給我,但是我沒有要賣土地,這40萬元是因為土地沒有登記在我的名字,是借用蔡崑成的名字去登記,我拿40萬元是去繳納租金,蔡崑成都沒花錢就登記在自己名下,蔡崑成跟我說如果我要分得這筆土地的錢就去告他,我認為我可以分得徵收補償款的權利1/2。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親屬與繼承法律關係:㈠蔡楊鏡與蔡萬興為配偶,蔡楊鏡與蔡萬興之子女為蔡崑成

、蔡麗屏、蔡麗雲及蔡文龍等4人。蔡文龍與吳金燁婚後育有子女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與受訴訟告知人許素薇則為夫妻關係。

㈡蔡文龍於101年4月20日死亡,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蔡楊鏡於105年10月4日死亡。

㈢蔡文龍、蔡萬興、蔡楊鏡死亡後,兩造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萬興、蔡楊鏡所遺之遺產,均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或訂立分管協議。被繼承人蔡萬興、蔡楊鏡亦未以遺囑禁止其等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又,蔡萬興、蔡楊鏡之遺產,兩造間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二、針對蔡萬興之遺產:㈠蔡萬興之繼承人,應為蔡楊鏡、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

、蔡沛暹、蔡沛芳等六人,其中蔡沛暹與蔡沛芳係代位繼承蔡文龍之應繼分。故蔡楊鏡、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之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蔡沛暹與蔡沛芳代位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則共為1/5(公同共有)。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沛暹與蔡沛芳代位繼承部分,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即蔡沛暹與蔡沛芳代位繼承比例各1/10(分別共有)。

㈡蔡萬興所遺遺產之範圍,包含其就系爭祖厝(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40號、41號,門牌連號,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樓房,所享之事實上處分權(蔡萬興為系爭祖厝之起造人,至於蔡萬興之權利範圍為何,及蔡楊鏡是否為共同權利人?則為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祖厝之使用現況、坐落範圍與面積,詳如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所示。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不包括編號A及E部分鐵皮磚造等平房)。

⒉兩造均同意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持份全部)、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已滅失),皆不列入蔡萬興之遺產範圍計算。

⒊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當時其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

戶原有39,604元、彰化郵局帳戶內原有254,925元之款項,惟於同日各由許素薇提領39,600元、254,925元;再者,前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其後另經存入老農漁7,000元、7,000元,嗣由許素薇提領現金14,000元。

㈢蔡萬興名下芬園鄉農會帳戶,於101年5月22日3筆定存(5

0萬元、999,509元、999,509元)屆期,於101年5月22日已轉帳250萬元至蔡楊鏡名下芬園鄉農會帳戶。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款項不再列入蔡萬興之遺產計算。

㈣蔡萬興死亡後,蔡萬興之喪葬費用為30萬7,000元,蔡萬

興之喪葬費用,係由蔡崑成實際交予各該殯葬人員,其餘繼承人並無支付喪葬費用。【至於金錢來源,是否係蔡崑成與許素薇自蔡萬興名下帳戶所提領?則屬兩造爭執事項】。再者,蔡萬興之喪葬費用,應自蔡萬興之遺產中扣除。

三、針對蔡楊鏡之遺產:㈠蔡楊鏡之繼承人,應為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

、蔡沛芳等5人,其中蔡沛暹與蔡沛芳係代位繼承蔡文龍之應繼分。故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之法定應繼分應均為1/4,蔡沛暹與蔡沛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則共為1/4。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沛暹與蔡沛芳代位繼承部分,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即蔡沛暹與蔡沛芳代位繼承比例各1/8(分別共有)。

㈡蔡楊鏡所遺之遺產範圍,包含:①蔡楊鏡名下郵局存款95

元(含法定孳息)、②蔡楊鏡名下芬園鄉農會存款8,228元(及該帳戶自民國106年3月11日以後取得之法定孳息)、③受訴訟告知人許素薇代蔡楊鏡保管之200萬元、④受訴訟告知人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之329,500元、⑤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⑥蔡楊鏡自蔡萬興處繼承取得之財產(蔡楊鏡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內容,則屬於兩造爭執事項)。

⒈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萬5,500元匯至蔡麗雲帳戶內。⒉兩造均同意蔡楊鏡之遺產範圍,並不包含富邦證券投資信託款3,504元。

⒊蔡楊鏡死亡後,蔡楊鏡生前交予受訴訟告知人許素薇保管

之200萬元(即前述三、㈡、③所載部分),許素薇將其中54萬3,667元交予蔡麗雲,71萬9,167元交予蔡麗屏,餘款73萬7,166元則由交付蔡崑成。

⒋蔡麗屏所取得之該筆71萬9,167元,蔡崑成、許素薇、蔡

麗屏、蔡麗雲均主張其內包含「蔡楊鏡生前允諾交予蔡麗屏的2位孫女結婚紅包每人2萬元,共計4萬元部分」。㈢蔡楊鏡過世後,親友交付之「白包」(奠儀),由蔡崑成收取。

㈣蔡楊鏡死後,蔡楊鏡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為29萬8,800

元,無單據部分,則由許素薇(蔡崑成)代墊蔡楊鏡的喪葬費用58,000元。又蔡楊鏡之喪葬費用,係由蔡崑成實際交予各該殯葬業者、誦經人員;其餘繼承人並無支付喪葬費用。【至於金錢來源,是否係蔡崑成、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帳戶內提領?則屬兩造爭執事項】。再者,蔡楊鏡之喪葬費用,應自蔡楊鏡之遺產中扣除。

四、給付之訴部分: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82年9月1

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10月15日登記在蔡崑成名下,其後,各於93年間分割,於99年間逕行分割,嗣於103年1月15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已由蔡崑成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完畢。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6

4/10000土地)原登記在蔡萬興名下,其後,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記載其餘繼承人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將其等繼承部分贈與蔡崑成,並據以作成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容確定,蔡崑成於102年10月8日持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㈢依卷內之金融資料,有以「蔡楊鏡」名義於78年10月21日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並以「蔡楊鏡」名義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開戶(介紹人登記為蔡文龍),且亦有上開帳戶之股票往來紀錄。

五、蔡崑成於106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見106年家訴字第5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蔡麗屏、蔡麗雲則於106年3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崑成。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蔡萬興之遺產範圍為何?㈠蔡萬興與蔡崑成間,是否於82年9月17日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而將蔡萬興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蔡崑成名下?㈡承上述㈠,如是,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蔡萬興死亡而當

然終止?又蔡麗屏、蔡麗雲得否訴請蔡崑成返還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並進而予分配要求蔡崑成給付其他繼承人?㈢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764

/10000土地)是否應列為蔡萬興之遺產?【此部分另涉及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事件,另臺中地院目前尚有審理105年度訴字第2703號事件(已判決蔡崑成勝訴,據蔡麗屏等人稱現上訴第二審中)】㈣系爭祖厝係由蔡萬興單獨起造?或為蔡萬興與蔡楊鏡共同

起造?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事實處分權之範圍為1/1或1/2?㈤蔡崑成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用,蔡崑成此部分之金錢來源,

是否係自蔡萬興名下帳戶內所提領?㈥蔡萬興是否遺有「對訴外人(受告知人)蔡萬耀負移轉同

安厝67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如有,此部分債務應如何清償計算?

二、蔡楊鏡之遺產範圍為何?㈠蔡楊鏡與蔡文龍是否於78年間,成立委任或信託契約關係

,由蔡文龍進行投資(即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部分)?蔡文龍是否有借用蔡楊鏡的名義以合作金庫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㈡承上述㈠,如是,該委任或信託之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

止?又蔡崑成得否訴請蔡文龍之繼承人(即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返還該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又其數額究為若干?㈢蔡楊鏡是否亦為系爭祖厝之起造人?又蔡萬興死後,蔡楊

鏡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究為如何(蔡楊鏡就蔡萬興所遺之系爭祖厝權限)?㈣承上述㈢,蔡楊鏡是否將其就系爭祖厝所享有之權利(事

實上處分權)範圍,於105年3月16日無償贈與蔡崑成,並在卷附之「贈與契約書」上用印、按捺指紋(見106家訴字第57號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其效力如何?㈤於蔡楊鏡死亡前,蔡崑成是否曾為蔡楊鏡聘僱看護?如有

,則蔡崑成所支付之蔡楊鏡外籍看護費用,數額為何?㈥蔡楊鏡喪葬費用,除「有單據之29萬8,800元」、「無單

據58,000元」以外,是否尚有其他「無單據」喪葬費用?如有,其他「無單據」喪葬費用之數額為若干?㈦蔡崑成支付蔡楊鏡喪葬費用之金錢來源,是否包含許素薇

從蔡楊鏡芬園鄉農會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32萬9,500元?㈧蔡麗屏所取得之2位孫女結婚紅包(每人2萬元,共計4萬

元部分),是否屬於蔡楊鏡之遺贈?是否應自蔡楊鏡之遺產扣除?㈨蔡楊鏡過世後,親友給予由蔡崑成收受之「白包」(奠儀

),是否應列入蔡楊鏡之遺產範圍內計算?㈩蔡楊鏡自蔡萬興處所繼承之遺產、遺債內容為何?相關數

額應為若干【此部分是否應包含考量上開柒一㈥蔡萬耀部分】?

三、蔡萬興、蔡楊鏡之遺產,依法應各如何分割為妥適?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萬興之遺產範圍為何?㈠蔡萬興與蔡崑成間,是否於82年9月17日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而將蔡萬興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㈡承上述㈠,如是,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蔡萬興死亡而當

然終止?又蔡麗屏、蔡麗雲得否訴請蔡崑成返還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並進而請求給付予其他繼承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蔡麗屏、蔡麗雲等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蔡萬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乙情,既為蔡崑成所否認,則蔡麗屏、蔡麗雲等人自應先就被繼承人蔡萬興與蔡崑成間就系爭679-17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相互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42年5

月31日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於42年8月1日登記在蔡塗墻名下,持分為全部,嗣於59年9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2年5月8日登記在蔡陳出、蔡福富、蔡耀南、蔡銘桐、蔡長富等5人名下,持分各為2/9、2/9、2/9、2/ 9、1/9,復於8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10月15日登記在蔡崑成名下,其後,各於93年間分割,於99年間逕行分割,嗣於103年1月15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已由蔡崑成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等情,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以及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14422號函附之系爭679-17地號地價補償費清冊及其徵收補償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⒊蔡麗屏、蔡麗雲等主張上開系爭679-17地號土地,於82年

以前雖然一直登記在三叔公蔡塗墻名下,但早年即已由祖父蔡俊標買下,惟遲未辦理過戶,嗣蔡俊標分產時,即分由父親蔡萬興、三叔蔡萬耀共同取得系爭679-17地號土地。82年間,兩家談及土地過戶之事,當時蔡塗墻已過世,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子女對於蔡萬興及蔡萬耀要求辦理系爭679-17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均無異議。但因蔡萬耀未具自耕農身份,致無法辦理過戶,遂由蔡萬興、蔡萬耀共同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蔡崑成辦理登記,並於82年5月3日完成蔡塗墻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5日完成蔡崑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9月17日,於此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因蔡萬耀未能取得土地登記,蔡萬興遂與蔡萬耀約定將其權利部分買下,蔡萬耀將其持分轉讓給蔡萬興,此後,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蔡萬興與蔡崑成之間,故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乃蔡萬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等情,固據證人蔡萬耀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與蔡萬興為兄弟關係,老大早逝,伊排行老五,蔡萬興排行老三,老四早夭,老二蔡萬連大約71歲左右去逝。父親蔡俊標務農,蔡萬興是山林地務農,伊跟蔡俊標一起務農,蔡萬連比較沒有務農,早期還出去工作,蔡俊標、蔡萬興與伊都有自耕農身分。蔡俊標有向叔父蔡塗墻購買同安厝679-17地號土地,當初因為蔡塗墻不要耕作,就把權利賣給蔡俊標,但因三七五條例,蔡塗墻無法辦理過戶,只可以耕種,買賣過後,系爭679-17地號土地就由蔡俊標耕種。蔡塗墻去逝後,系爭679-17地號土地還是蔡塗墻之名義,伊想處理這筆土地,就去找蔡塗墻的配偶及子女,要求辦理土地過戶,後來嬸嬸蔡陳出叫伊去找蔡塗墻之子女,蔡塗墻之子女同意伊去處理土地的事,伊就去辦理蔡塗墻之繼承人的繼承登記,伊先出了十幾萬元辦理這些繼承登記等資料,還有給蔡塗墻之繼承人每人各3萬元,當時總共花了15萬元,這15萬元是蔡崑成出的。本來蔡萬興同意要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後兩人再分配,但因伊有勞保,所以土地無法登記在伊之名下,當時蔡萬興還有在務農,所以原本是要登記在蔡萬興名下,但是蔡崑成說要幫蔡萬興處理,結果卻登記在自己名下。伊有跟蔡萬興講這件事,蔡萬興說沒關係,暫時先用蔡崑成的名字,之後就會改回來,還保證其中一半是伊的,後來伊有去跟蔡崑成說要把土地的一半給伊,但蔡崑成不理會伊,當時那筆土地約有400萬元的價值,蔡萬興有先拿40萬元給伊,並說會想辦法幫伊處理土地的事,等土地的事處理好了,伊再把40萬還給蔡萬興,但是時間一久,也沒有處理等語,惟另證稱:「…(問:蔡萬興究竟跟你有無買賣該筆土地?)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除了40萬元外,蔡萬興還有無給你其他好處?或是金錢?)都沒有。(問:你有無將40萬元還給蔡萬興?)沒有,因為土地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問:你或是蔡萬興或者蔡俊標等人,有無借用蔡崑成的名字去登記?)當初我發現蔡崑成偷偷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時,蔡萬興有跟我說目前先借蔡崑成的名字,後來再慢慢處理。(問:你自己本身有無想要借蔡崑成的名義?)沒有,我沒有想要借他的名字。但土地被偷偷登記在蔡崑成名下,我也沒有辦法。…(問:本件事情蔡崑成表示土地是他單獨所有,其他的人表示你已經將你的應有部分賣給蔡萬興,蔡萬興借用蔡崑成的名義登記,也就是說,若按照兩造的意思,這筆土地並沒有你的應有部分,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不服氣,當初是我去辦理繼承登記,都是我去處理的,他們所述不實,我認為我對於那筆土地有1/2的應有部分,說謊話的人,出去會被雷公打。…(問:當初要去找嬸嬸辦理土地過戶時,是要借蔡萬興的名字去登記?)我去處理土地時,去問蔡萬興,蔡萬興跟我說讓我去處理,錢的部分我們一起出,因為沒有辦法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想要借蔡萬興的名義來登記,但我當時並沒有想要借用蔡崑成的名義登記,後來蔡崑成偷偷登記在自己名下,蔡萬興才說「暫時」借用蔡崑成的名字、先不要去告蔡崑成,當時已經登記在蔡崑成名下,我也沒有辦法,就只好說好!但當時並沒有說「暫時」到底是多久。…(問:蔡萬興當初有給付40萬元,這40萬元是要跟你購買你的應有部分?)因為當初土地已經登記在蔡崑成的名下,當時蔡萬興知道我很著急,所以蔡萬興要先給我這40萬元,將來處理好土地的事情,把土地的一半過戶到我名下,我再把這40萬元還給蔡萬興。...」等語。可知蔡萬耀欲將系爭679- 17地號土地登記在蔡萬興名下,而非蔡崑成,他與蔡崑成就系爭679-17地號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蔡萬耀之意思,亦未將其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持分(自稱二分之一)出售予蔡萬興。

⒋又蔡萬耀雖證稱:「…(問:為何土地是蔡俊標去購買,

但蔡萬連身為蔡俊標的子女,卻沒有被分配到土地?)蔡俊標去買土地的時候,蔡萬連已經分出去了。(問:蔡俊標還在世,為什麼分家?)當時蔡俊標有另外一些土地給蔡萬連去耕作。(問:蔡俊標有無跟蔡萬連說同安厝679-17的土地不能分配?)當初蔡俊標有跟我說給蔡萬連的土地大約五分多,已經夠多了,剩下的就是我跟蔡萬興的。(問:這件事情蔡萬連是否知情?是否知道他不能再分配同安厝679-17地號的土地?)他知道。…」等語。惟本院審酌蔡萬耀上開所陳蔡俊標分家之事,並無憑據,且既係分家,衡情蔡俊標通常將其財產適當分配予其子嗣個別、單獨取得所有,豈會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烏溪行水區內,上並無任蔡萬興、蔡萬耀之建物)分歸蔡萬興、蔡萬耀共有,徒增日後紛爭之理?故蔡俊標向蔡塗墻購得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後,直至伊死亡之前,是否有將該筆土地分歸蔡萬興、蔡萬耀共有,尚屬懷疑。此外,倘若系爭679-17地號土地為蔡萬耀、蔡萬興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則蔡崑成何需支付15萬元予蔡陳出?攸關過戶資料、繳納稅賦等亦均由蔡崑成持有中?再者,據蔡萬耀證述:「…(問:辦理土地繼承與過戶期間約81、82年間,你個人有無自耕農身分,且名下沒有農地?)我81年加入勞保,所以不具備自耕農的身分,名下也無法登記土地,但後來因為發生蔡崑成這件事情,我之後就又回來加入農保。…」等語。則蔡萬耀於回復農保身分之後,迄今逾二十餘年期間,未向蔡崑成請求返還系爭679 -17地號土地,亦有違常理。

⒌證人蔡福富、蔡耀南之證述,證人蔡福富之證詞略以:系

爭679-17地號土地,本來是登記在我父親蔡塗墻名下,約27年前,蔡塗墻欠蔡清標錢,他們就約定把田讓給蔡清標去耕作,但是沒去辦登記,後來我們就無條件的過戶給蔡萬耀。當時是蔡萬耀主動出面來跟我談要辦土地過戶的事,繼承登記部分,也是由蔡萬耀去辦理。我並未聽蔡萬耀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何人,過程中,蔡崑成亦無出面來跟我談土地過戶的事。我把印鑑證明及印章全部交給蔡萬耀,由蔡萬耀拿去給代書辦理,至於承買人是蔡崑成或蔡萬耀、何人支出辦理繼承及過戶支出的規費?我都不清楚。我有蓋印鑑證明,但我一毛錢都沒拿,也不清楚蔡陳出有無拿到錢。蔡萬耀要辦理繼承,我不知道為何系爭679-17地號土地會變成登記在蔡崑成名下,所以蔡萬耀很生氣,後來因為這件事情,蔡萬興就拿40萬元給我說要轉交給蔡萬耀作為補償,本來蔡萬耀不拿,但是我勸蔡萬耀收下,最後蔡萬耀有收下這筆錢等語;另證人蔡耀南之證詞略以:系爭679-17地號土地,本來是要過戶給蔡萬耀,是蔡萬耀來找我們談的。我父親蔡塗墻跟蔡萬耀的父親蔡俊標是親兄弟,蔡塗墻之前有欠蔡俊標一筆錢,大約幾萬元,後來就把這筆土地讓給蔡俊標。蔡塗墻民國59年過世,經過20幾年後,蔡萬耀才出面要求過戶,我們就無條件同意。當初蔡萬耀來找我辦理,我就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蔡萬耀去處理,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後來過戶給蔡崑成。我之前曾聽蔡福富講過,蔡萬興有提供一筆40萬元給蔡萬耀,但是詳細經過我不清楚。蔡崑成與許素薇未曾找過我們處理本件土地過戶,並請我們用印及支付用印款,我曾聽蔡萬耀講過蔡陳出有拿到大約15萬元,我知道我們四個兄弟是都沒有拿錢等語。足見蔡福富與蔡耀南僅知悉蔡塗墻生前因欠蔡俊標錢,故而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抵償予蔡俊標,惟未辦理過戶登記,蔡塗墻死後近二十餘年,蔡萬耀出面與蔡塗墻之繼承人洽談系爭679-17地號土地過戶事宜,蔡塗墻之繼承人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蔡萬耀辦理繼承及過戶事宜,後因系爭679-17地號土地登記在蔡崑成名下,蔡萬興有拿40萬元託蔡福富轉交給蔡萬耀作補償等事。至於何人支出辦理繼承及過戶之規費、系爭679-17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蔡崑成名下等節,渠等均並不知情。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蔡萬興、蔡萬耀與蔡崑成

就系爭679-17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蔡萬耀也否認有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持分(自稱權利範圍二之一)出售予蔡萬興等情事;況且系爭679-17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15日登記在蔡崑成名下之後,亦未見蔡萬耀或蔡萬興就該筆土地,仍有以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而為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此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不符。是蔡麗屏、蔡麗雲主張系爭679-17地號土地為蔡萬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蔡崑成名下,尚難採信。從而,蔡麗屏、蔡麗雲請求蔡崑成將其受領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並按蔡萬興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蔡崑成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否

應列為蔡萬興之遺產?⒈蔡麗屏、蔡麗雲等主張蔡崑成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列為蔡萬興之遺產;蔡崑成則抗辯蔡萬興生前已將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6/10000贈與蔡崑成,分割後系爭682-9地號土地自非屬蔡萬興之遺產。

⒉經查,蔡萬興生前為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2746/10000,共有人楊筱筠前於101年7月30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爭682-9地號土地,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受理在案,嗣因發現起訴時蔡萬興已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而請求共同繼承人蔡楊鏡、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應就蔡萬興生前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以利裁判分割,並改列上開六人為被告。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將私章交予蔡崑成,並稱蔡崑成未經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之同意,執上開私章為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同意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贈與移轉與蔡崑成,同意蔡崑成承當訴訟之同意書,並於開庭時將該同意書庭呈臺中地方法院,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等五人遂脫離該共有土地分割訴訟。於101年12月6日,蔡崑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蔡萬興之應有部分2746/10000,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臺中地院嗣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訴字第2003號判決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分割,按蔡萬興生前之應有部分,判命蔡崑成一人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682-9地號土地2,366平方公尺土地確定,蔡崑成並依該判決完成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登記。嗣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等人對蔡崑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等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檢署台中分署駁回(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等人,另以系爭68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蔡崑成應將分割後之系爭68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101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徵諸上開卷證資料,堪認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既有向蔡崑成為贈與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蔡萬興、蔡崑成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且蔡萬興於當時意識清楚而有行為能力,該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分割前系爭682-9土地蔡萬興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蔡崑成,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成立生效,蔡崑成已取得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前系爭682-9地號土地,即非屬蔡萬興之遺產。從而,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請求將蔡崑成名下之分割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列為蔡萬興之遺產,並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祖厝(附圖編號B、C、D)係由蔡萬興單獨起造?

或為蔡萬興與蔡楊鏡夫妻共同起造?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為1/ 1或1/2?⒈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均主張系爭祖厝為蔡萬

興一人所有,蔡崑成則主張系爭祖厝為蔡萬興、蔡楊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定有明文。經查,蔡崑成於107年2月26日開庭時表示:系爭祖厝有改建,一開始是平房,平房在我7歲的時候建造的,是父母親建造的,當時父母及所有子女都居住在平房裡面,後來民國65年有加蓋一部分,75年後再加蓋2間房屋,所以才會有連號(門牌39、40、41號三間房屋)的情形等語;蔡麗屏、蔡麗雲對蔡崑成上開所述,亦不爭執。而吳金燁雖表示系爭祖厝之平房是由蔡楊鏡、蔡萬興所建,但主張系爭祖厝大部分是由蔡文龍與蔡萬興共同出資完成,惟其就蔡文龍有出資興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蔡沛芳、蔡沛暹各為民國68、70年次,於系爭祖厝興建之時尚未出生,渠等應不知悉系爭祖厝之興建過程。是依兩造所陳,堪信蔡萬興、蔡楊鏡為系爭祖厝之起造人,惟本案無從證明蔡萬興、蔡楊鏡之出資比例各多少,自應推定蔡楊鏡、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各為1/2。

㈤蔡崑成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用,蔡崑成此部分之金錢來源,

是否係自蔡萬興名下帳戶內所提領?經查,蔡崑成主張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當日,蔡崑成之妻許素薇從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提領254,925元,另從蔡萬興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9,600元,作為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307,000元等情,業據許素薇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蔡萬興喪葬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共計307,000元)、彰化縣芬園鄉農會107年5月3日芬鄉農信字第1070001243號函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5月25日彰營字第107000565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屬實(至於蔡萬興喪葬費超過294,525元另由蔡崑成墊付之部分,蔡崑成稱不再主張)。

㈥蔡萬興是否遺有「對訴外人蔡萬耀負移轉同安厝679-1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如有,此部分債務應如何清償計算?蔡萬耀固主張其就系爭679-17地號土地有1/2權利,惟承上述㈠,蔡崑成表示系爭679-17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蔡麗屏、蔡麗雲則表示蔡萬耀已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蔡萬興,是按兩造之主張,系爭679-17地號土地已無蔡萬耀之應有部分(蔡萬耀另行訴訟確認)。此外,蔡萬耀所陳伊父蔡俊標因分家而將系爭679-17地號土地分予蔡萬興、蔡萬耀共有之事,尚無憑據。從而,蔡萬耀主張其就系爭679-17地號土地有1/2權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迄今,本院尚無從遽認蔡萬興遺有「對訴外人蔡萬耀負移轉同安厝67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蔡萬耀只得另行訴訟確認之)。

二、蔡楊鏡之遺產範圍為何?㈠蔡楊鏡與蔡文龍是否於78年間,成立委任或信託契約關係

,由蔡文龍進行投資(即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部分)?蔡文龍是否有借用蔡楊鏡的名義以合作金庫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㈡承上述㈠,如是,該委任或信託之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

又蔡崑成得否訴請蔡文龍之繼承人(即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返還該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又其數額應為若干?⒈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從而,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由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應允處理,始為成立。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蔡崑成主張蔡楊鏡於78年間,就其名下之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與蔡文龍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由蔡文龍進行投資,蔡文龍死後,其繼承人即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人即為受託人,爰依信託或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將蔡楊鏡之信託(或委任)財產及利息返還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既為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所否認,依上說明,蔡崑成應先就蔡楊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蔡文龍,由蔡文龍管理或處分之合意,或蔡楊鏡有委任蔡文龍處理投資事務,蔡文龍允為處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蔡崑成固主張:民國70年代末期,蔡文龍與吳金燁遊說蔡

楊鏡、蔡萬興投資股市及房市,蔡萬興與蔡楊鏡將其個人積蓄與民間互助會得標款,陸續交付蔡文龍代為投資管理,蔡文龍與蔡楊鏡間約於78年底,有口頭合意就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股票、合作金庫款項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數十年來,蔡楊鏡與蔡萬興就各自累積數百萬的現金與互助會儲蓄,逐年交付蔡文龍管理,蔡楊鏡全權委託蔡文龍將信託財產本金轉投資於股票與房地產,蔡楊鏡信託交付蔡文龍之信託財產本金現金,輾轉多次轉投資後,已陸續轉入蔡文龍及其繼承人名下,現今可證明屬於蔡楊鏡之信託財產者僅永豐金證券之股票帳戶(已銷戶)與用來扣款之合作金庫現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語;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則抗辯:蔡文龍因從事股票投資及經營公司,故而向蔡楊鏡借用系爭永豐金證券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惟上開帳戶之股票、金錢為蔡文龍所有等語。經查,蔡崑成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金證券彰化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變動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曾有從事股票買賣活動之紀錄,並無從得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實際為何人所有。

⒊蔡崑成雖又主張:蔡麗屏、蔡麗雲於105年11月底,數度

向許素薇索討蔡楊鏡生前委託許素薇保管之現金200萬元,在返還該筆現金之對話過程中,數度提及蔡萬興與蔡楊鏡多年累積之現金超過200萬元,被蔡文龍、吳金燁拿去投資管理,蔡文龍已從蔡楊鏡、蔡萬興拿了很多錢,所以蔡文龍那房不可以再分這200萬元等語。此外,依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回函(見106家訴57號卷一第101至103頁),可知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股票交易帳戶於101年4月3日由受託人吳金燁親簽以自己名義代理蔡楊鏡臨櫃委託永豐金證券出售潤泰全股票,得款111,200元;另吳金燁於107年7月30日開庭時,亦坦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附之提款單3紙(見106家訴57號卷一第104至106-1頁),該取款條上「蔡楊鏡」之簽名、蓋章均為吳金燁簽名、蓋章,足以證明蔡楊鏡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帳戶,從頭到尾均係蔡楊鏡委任蔡文龍及吳金燁代為投資管理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觀之上開錄音譯文,蔡麗雲雖表示:「大嫂他們把阿叔(指蔡萬興)的錢,包括互助會款在內拿走超過200萬,所以不用分給大嫂他們那房,阿母出殯那天我當面跟大嫂講這200萬不一定要分給你們,大嫂說她知道。

…阿叔有對我說他的現金與互助會會款具體金額多少,都被大嫂他們拿走,都不止這200萬。所以不用分給他們。

…你憑什麼來分?去問你們拿了爸爸蔡萬興媽媽蔡楊鏡多少錢。做了那些事讓人不能尊重。…」等語,然蔡麗雲僅提及蔡文龍、吳金燁曾經從蔡萬興、蔡楊鏡處,拿走超過200萬元,但並未提及蔡楊鏡、蔡萬興有將名下財產信託或委任蔡文龍、吳金燁從事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縱認蔡麗雲上開所言屬實,惟核蔡楊鏡、蔡萬興交付金錢予蔡文龍、吳金燁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贈與或其他....,非必然是基於信託或委任關係。

⒋又依蔡麗雲、蔡麗屏在本院之陳述:蔡文龍曾借用蔡麗屏

、蔡麗雲之身分去抽股票,但沒有開戶,蔡楊鏡有借戶頭給蔡文龍去抽股票,印章、身分證都在蔡文龍那,證券戶頭裡面的錢或是股票,到底是蔡文龍的還是蔡楊鏡的,我們不清楚。之前父母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蔡文龍及吳金燁那邊,由他們保管,蔡文龍過世後,蔡楊鏡有去跟吳金燁要回蔡萬興、蔡楊鏡所有的存摺及印章。蔡文龍好像有跟蔡麗屏提過跟蔡楊鏡借帳戶的事,但蔡麗屏不清楚借帳戶的細節,只知道蔡文龍要買賣股票,所以有借用蔡楊鏡的帳戶進出,也有借用蔡楊鏡之名義、戶頭去抽股票,蔡麗雲則不清楚蔡楊鏡的會錢用去哪裡,對操作股票之來龍去脈,也不清楚。蔡文龍生前多分到的錢,都是蔡萬興贊助蔡文龍去買土地的部分,只知道蔡文龍有借用蔡楊鏡的戶頭去操作股票,至於裡面有沒有蔡楊鏡的錢?就請鈞院審酌等語。足見蔡文龍生前確有借用蔡麗屏、蔡麗雲、蔡楊鏡之名義去抽股票,亦有借用蔡楊鏡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事。復參以吳金燁於107年7月30日開庭表示:「(問:針對蔡楊鏡與蔡萬興的存摺與印章,於蔡文龍過世前、後,各由何人保管?)在蔡文龍過世前,蔡萬興的定存單、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及印鑑都是由蔡文龍保管。蔡楊鏡的部分,蔡楊鏡存摺與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只有蔡文龍跟蔡楊鏡借的合庫帳戶的存摺、印章,是蔡文龍保管的,因為合庫的帳戶當初只有借蔡楊鏡的名字而已。蔡文龍過世前幾天,蔡文龍指示我,將合庫帳戶內所餘的股票(含零股)均出售,蔡文龍於20日過世,我於23日帶蔡楊鏡去合庫結清證券部分,進行證券部分銷戶,活存的部分有沒有銷戶,我忘記了。…另外,在蔡文龍過世當天,我就將蔡萬興的定存單、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及印鑑都交給蔡楊鏡。又因為合庫帳戶,是借用蔡楊鏡的名義而已,故當天蔡楊鏡並沒有向我要回合庫帳戶的部分。」等語,蔡崑成對於吳金燁所述有關蔡楊鏡、蔡萬興存摺、印鑑所在,亦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蔡楊鏡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亦為蔡楊鏡、蔡萬興信託或委任蔡文龍管理之財產,則於蔡文龍死後,蔡楊鏡向吳金燁索取蔡萬興之定存單、存摺、印鑑之際,豈有未一併取走該系爭合作金庫存摺,拿回自己之信託財產之理?⒌再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

,蔡楊鏡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外埠代收7,052元、91年9月26日外埠代收73萬5千元、92年5月30日外埠代收20萬元、92年6月20日外埠代收35萬元、92年6月26日外埠代收10萬531元、20萬元、92年12月24日本埠代收272,855元、93年1月15日本埠代收273,782元、95年2月22日外埠代收225元、96年3月21日外埠代收735元,衡以蔡楊鏡於87年11月26日之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蔡楊鏡於勞保退保前之每月投保薪資均未超過16,500元之情,此有蔡楊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蔡楊鏡自無於90年至96年間收取前開票款共計高達214萬0180元之可能。堪認吳金燁所抗辯蔡文龍因從事股票投資及經營公司,故而向蔡楊鏡借用系爭永豐金證券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函附之委託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附之提款單3紙,均係蔡文龍生前指示吳金燁出售股票、提款等情。吳金燁所辯一節,應非虛妄。

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兩造所述,尚難認蔡楊鏡生前有將名

下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財產信託或委任蔡文龍、吳金燁管理之事實,從而,蔡崑成主張該委任或信託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並訴請蔡文龍之繼承人(即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返還該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等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蔡楊鏡是否亦為系爭祖厝之起造人?又蔡萬興死後,蔡楊

鏡就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究為如何(蔡楊鏡就蔡萬興所遺之系爭祖厝權限,亦有繼承權)?承上述一、㈣所述,蔡萬興、蔡楊鏡為系爭祖厝之起造人,惟本案無從證明蔡萬興、蔡楊鏡之出資比例,自應推定蔡楊鏡、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各為1/2。而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原應由蔡楊鏡、蔡文龍、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5,惟蔡文龍已先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即由子女蔡沛暹、蔡沛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0。故蔡萬興死後,蔡楊鏡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為6/10(計算式:1/2+1/2×1/5=6/10)。

㈣承上述㈢,又蔡楊鏡是否將其就系爭祖厝所享有之權利範

圍,於105年3月16日無償贈與蔡崑成,並在卷附之「贈與契約書」上用印、按捺指紋(見家訴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該契約是否具有效力?⒈蔡崑成主張蔡楊鏡業於105年3月1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將

其就系爭祖厝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無償贈與蔡崑成乙情,固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固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蔡楊鏡」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蔡楊鏡生前曾表示不要分配系爭祖厝,以後要留給孩子、孫子,不可能將其系爭祖厝贈與蔡崑成,且蔡楊鏡不識字、身體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已無法清楚說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真正,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等語。本院衡酌蔡楊鏡長期與蔡崑成、許素薇同住並受照顧,蔡楊鏡晚年又將其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由許素薇保管,則蔡崑成欲取得蔡楊鏡之印鑑、指印,自非難事,尚難僅憑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有蔡楊鏡之印文、指印,即可遽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仍應綜合審酌其他事證體判斷蔡楊鏡有無將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贈與蔡崑成之真意。

⒉經查,蔡崑成固主張105年間,蔡麗雲、蔡麗屏、蔡沛暹

、蔡沛芳等人對蔡崑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斯時蔡崑成委任張漢斌律師為辯護人,曾詢問蔡楊鏡有關案情始末,並提及兄弟姊妹相互爭產,將來祖厝可能會分崩離析,進而詢問蔡楊鏡之想法,蔡楊鏡表示「查某(指女兒)得嫁妝,查甫(指兒子)得田園」,不容祖厝分崩離析,並認為蔡麗雲、蔡麗屏、蔡沛暹、蔡沛芳等人聯合對蔡崑成提告,乃屬不肖,因而起意要將系爭祖厝之權利給予蔡崑成,遂委由張漢斌律師擬稿完成後,再由施雅芬代書載張漢斌律師到蔡崑成處,就其所擬之祖厝贈與契約書向蔡楊鏡說明,當時施雅芬代書有在場聽聞蔡楊鏡欲將祖厝權利贈與蔡崑成,故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在場人有蔡崑成、許素薇、蔡楊鏡、張漢斌律師、施雅芬代書及外勞,且經施雅芬確認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其聽聞內容相同,才簽名等情,固據許素薇到庭證述,惟本院審酌許素薇為蔡崑成之配偶,與兩造具有利害關係,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並無偏袒蔡崑成之情事,其證詞之憑信性強度顯然不足。復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茲贈與人蔡楊鏡現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39,40與41號)自己所有持份比例百分之六十之房屋所有權贈與給受贈人蔡崑成,並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即時交付佔有予受贈人蔡崑成。本贈與意在獎勵與答謝受贈人對贈與人三十餘年來盡心盡力之孝養侍奉。贈與人蔡楊鏡並特別附帶聲明如下:上揭贈與標的物為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係本人與過世的配偶蔡萬興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有財產斥資興建。應由本人與蔡萬興共有各有百分之五十持份。嗣蔡萬興過世,本人繼承得來之持份為百分之十。贈與人之其他子女(以及該其他子女之子女),三十年來並未履行孝養義務,本人與配偶蔡萬興一直都是由受贈人蔡崑成及其配偶許素薇一家獨立孝養並侍奉湯藥。其他子女與該子女之子女均長期未盡孝養義務,應視為對本人與蔡萬興之消極忽視與重大虐待,不得繼承本人與蔡萬興之任何遺產。為防其他未盡孝養義務不肖子孫,出於爭產之目的爭執贈與人,以上主張,因原始起造房屋而原始取得之百分之五十應有部分(持份),本人蔡楊鏡將以意思表示或訴訟方式主張對蔡萬興之遺產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未來法院判決認為上揭百分之五十之應有部分,贈與人應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基礎而取得為適當,本件贈與應解釋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贈與發生效力之時點,為本人向未盡孝養義務之蔡萬興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時。」等語,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蔡楊鏡將其系爭祖厝權利範圍贈與蔡崑成之原因,為蔡楊鏡之其他子女及該其他子女之子女,三十年來未履行孝養義務,核與蔡崑成所陳,蔡楊鏡表示「查某(指女兒)得嫁妝,查甫(指兒子)得田園」,不容祖厝分崩離析,並認為蔡麗雲、蔡麗屏、蔡沛暹、蔡沛芳等人聯合對蔡崑成提告,乃屬不肖,因而起意要將系爭祖厝之權利給予蔡崑成等情,並不全符合。又據許素薇證稱:「(問:跟蔡崑成結婚多久?)30幾年,結婚後就一直住在一起,跟婆婆也一起住在一起。(問:跟婆婆同住的時間,蔡文龍、蔡麗屏、蔡麗雲、吳金燁,這幾個人有無回去探望婆婆?)有,蔡文龍探望蔡楊鏡比較多,其餘的人都是有時候才回來。(問:蔡楊鏡跟蔡麗屏、蔡麗雲、吳金燁的感情如何?)我不清楚,他們回來會講話,他們在講話的時候我會在旁邊,有時候不會在旁邊,我在旁邊時,她們講話的狀況都還好,蔡麗屏、蔡麗雲也會關心婆婆。…」等語,故未見蔡文龍、蔡麗屏、蔡麗雲有系爭贈與契約書所陳「30年來對蔡楊鏡並未履行孝養義務」之情節。縱如蔡崑成所陳,蔡楊鏡曾表示「查某得嫁妝,查甫得田園」乙情屬實,蔡楊鏡只欲將系爭祖厝分給兒子、不分給女兒,然而,蔡楊鏡之兒子除次子蔡崑成一房之外,尚有長子蔡文龍一房,斯時蔡文龍雖已死亡,但其兒子蔡沛暹尚存,且蔡文龍生前對蔡楊鏡亦非未盡孝養,則蔡楊鏡分配系爭祖厝,豈有獨厚蔡崑成一房之理?況且,蔡楊鏡若為預防其將來百年之後出現子女互爭家產之情況,衡情應會預先書立遺囑或分產契約,將其名下財產一一做出分配,然其僅處理立系爭未保存登記三棟建物之贈與契約,就其餘存款等未做處理,亦有違常情。

⒊再參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施雅芬代書到庭具結證稱

:「(問:方才詢問你表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是否如此?)我看過蔡崑成,我不認識許素薇,也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許素薇。蔡崑成是我的客戶介紹過來給我,我本身是代書,我就把蔡崑成介紹給張律師。(問:你從事代書多久?)20、30年,在彰化執業。(問:你本身有無受到蔡崑成的委託處理事情?)完全沒有。(問:(提示106年家訴字第57號卷二第54至57頁)為何你在贈與契約書上面擔任見證人並且簽名?)當時張律師是台北人,對於彰化這邊人生地不熟,但他要瞭解蔡崑成的狀況,所以我就幫忙載張律師去找蔡崑成、蔡楊鏡他們,那次張律師有詢問蔡楊鏡不動產的事情,我在旁邊也有聽到,後來張律師回去作成這份贈與契約書,有一次剛好我去山上,張律師就拿這一份贈與契約書給我看,我想了想,覺得當初我的確聽到張律師在詢問蔡楊鏡關於不動產的事情,所以我就在這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我從頭到尾只有去蔡楊鏡那邊一次。…(問:依據你的記憶,你當初跟張律師去找蔡楊鏡時,尚有何人在場?有幾個人在場?)我記得有蔡崑成的太太、蔡崑成、還有一個外勞、張律師、蔡楊鏡還有我。(問:當時張律師與蔡楊鏡的談話內容為何?)蔡崑成跟蔡楊鏡講他的姊妹要告蔡崑成,蔡崑成問蔡楊鏡這樣好嗎,蔡楊鏡說怎麼可以,蔡崑成又講說蔡楊鏡的不動產是要給誰,蔡楊鏡就說是要給蔡崑成。(問:是否當初有特定蔡楊鏡的不動產有指的是什麼樣的不動產?)蔡楊鏡說「那棟厝要給蔡崑成」,蔡楊鏡還說那個房子她跟蔡萬興一起打拼來的,要給蔡崑成。(問:當初有無提到蔡楊鏡其他的子女都沒有盡孝道,都是不肖子孫這樣的話?)蔡楊鏡沒有這樣說,我沒有聽到。(問:請你回想,這個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是的。(問:蔡崑成、蔡楊鏡、蔡崑成的太太也是全程在場?)蔡楊鏡、蔡崑成全程在場,但是蔡崑成的太太,我沒有注意。(問:當初張律師有無跟蔡楊鏡解釋,蔡楊鏡的權利範圍為何?)沒有。(問:當初有無提及蔡楊鏡針對祖厝的權利範圍只有60%?)蔡楊鏡認為系爭祖厝全部都是她的,我不記得過程中曾經提及權利範圍有60%這件事情。(問:當初有無提到夫妻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附停止條件贈與等事情?)我不記得。(問:既然你是在偶然上山的時候,才在此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你是否有親眼看見蔡楊鏡、蔡崑成、張漢斌律師是否親自按捺指紋、簽名用印的過程?)沒有看見,是我先簽名,後來是張律師拿去處理,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上面都還沒有其他人的簽名、用印或指紋。(問:你與張律師之間有無恩怨?)沒有。(問:你剛才提到贈與契約書的簽名你是第一個簽名的,你有無確認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你當初聽聞到的內容才簽名?)是的。(問:當初簽系爭贈與契約書時,你有無看見印鑑證明?)沒有。(問:(提示贈與契約書)請求提示贈與契約書,依你剛才所述,你沒有聽過蔡楊鏡提及不肖子孫,且你是確認過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才簽名,但你為何要會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施雅芬當庭閱覽贈與契約書)內容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當初簽名時贈與契約書,只有一張A4紙,並非如法院所提示的贈與契約書這樣有好幾張紙,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但家訴卷二第57頁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問:(提示贈與契約書原本)此原本為兩張A4,並非為你所指的一張A4,請確認是否見過此份文書?)我的記憶中是一張A4。」等語,此有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施雅芬僅曾陪同張漢斌去找過蔡楊鏡1次,該次會面尚有蔡崑成、許素薇、1名外勞等人在場,蔡楊鏡雖曾提及有棟房屋要給蔡崑成,但系爭祖厝有3棟房屋,蔡楊鏡並未指明是哪棟房屋,更未敘及其他子女都沒盡孝道、都是不肖子孫之類的話語,張漢斌亦未向蔡楊鏡解釋為何系爭祖厝蔡楊鏡之權利範圍為60%。此外,施雅芬係在該次會面結束之後,某次偶然上山見到張漢斌時,張漢斌才拿出系爭贈與契約書讓施雅芬簽名,施雅芬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時,該契約書上並無其他人之簽名、用印或指印,故施雅芬亦未親眼看見蔡楊鏡、蔡崑成、張漢斌親自按捺指紋、簽名用印之過程。是蔡崑成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係由張漢斌擬稿完成後,再由施雅芬載張漢斌到蔡崑成處,就其所擬之祖厝贈與契約書向蔡楊鏡說明,當時在場人有蔡崑成、許素薇、蔡楊鏡、張漢斌、施雅芬及外勞,且經施雅芬確認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其聽聞內容相同才簽名,即非屬實。而衡以蔡楊鏡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3月16日已高齡85歲,加之又不識字,則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章、按捺指印,她當時身體狀況,是否係瞭解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法律關係之情況下所為,尚有疑慮。

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兩造、證人所述,尚難認蔡楊鏡生

前有將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贈與蔡崑成之意,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應非真正,不具贈與效力。從而,蔡崑成主張其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為7/10,要屬無據。

㈤於蔡楊鏡死亡前,蔡崑成是否曾為蔡楊鏡聘僱看護?如有

,則蔡崑成所支付之蔡楊鏡外籍看護費用,數額為何?查,蔡崑成主張蔡楊鏡生前,其有為蔡楊鏡聘僱看護,蔡楊鏡死後,其有支付蔡楊鏡之外籍看護薪資3萬元(含加班費、健保費與就業安定費)乙節,固未提出看護費支出之相關憑證,惟本院審酌蔡楊鏡晚年主要由蔡崑成、許素薇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蔡楊鏡於105年10月4日死亡時已高齡86歲,兼衡蔡崑成提出之蔡楊鏡生前門診住院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足見蔡楊鏡年邁、體況不佳,應有為其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況且,蔡麗屏、蔡麗雲亦均表示蔡崑成確實有請看護照顧蔡楊鏡,渠等對上開費用支出不爭執。是蔡沛暹、蔡沛芳否認有該筆看護費用支出,洵不足採,堪信蔡崑成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㈥蔡楊鏡喪葬費用,除「有單據之298,800元」、「無單據

58,000元」以外,是否尚有其他「無單據」喪葬費用?如有,其他「無單據」喪葬費用之數額為若干?及蔡崑成支付蔡楊鏡喪葬費用之金錢來源,是否包含許素薇從蔡楊鏡芬園鄉農會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329,500元?經查,蔡崑成主張蔡楊鏡於105年10月4日死亡,當日,許素薇自蔡楊鏡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29,500元,用以支付蔡楊鏡之喪葬費356,800元乙情,業據許素薇到庭陳述,且為蔡麗屏、蔡麗雲所不爭執,並有新永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共計298,800元)、蔡楊鏡喪葬費雜項支出明細清單(無單據,金額共計58,700元,惟蔡崑成僅主張58,000元)等件為證。其中蔡楊鏡喪葬費雜項支出明細清單部分,雖無相關收據憑證。惟本院審酌蔡楊鏡之喪葬事宜主要由蔡崑成、許素薇負責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該清單羅列之支出項目包含:師父頭七誦經4次共8千元、霧峰萬佛寺誦經及菜飯共5千元、霧峰萬佛寺49天法會共1萬元、出殯水果籃15籃共7,500元、大孫捧斗紅包3,600元、母舅封釘紅包3,600元、蔡楊鏡手尾錢21,000元等,衡其費用金額與項目尚與一般民間常情相當。

況且,蔡麗屏、蔡麗雲亦均表示蔡崑成請師父為蔡楊鏡誦經時,渠等均有在場,對上開費用支出不爭執。是蔡沛暹、蔡沛芳迄未舉證上開喪葬費有何不實或過於浮誇,否認蔡崑成有支出「蔡楊鏡喪葬費雜項支出明細清單」部分之金額共計58,700元,洵不足採,堪信蔡崑成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於蔡楊鏡喪葬費超過356,800元、其餘由蔡崑成墊付之部分,蔡崑成已不再主張)。

㈦蔡麗屏所取得之2位孫女結婚紅包(每人2萬元,共計4萬

元部分),是否屬於蔡楊鏡之遺贈?是否應自蔡楊鏡之遺產扣除?查,蔡麗屏主張蔡楊鏡生前允諾要給蔡麗屏之2位子女結婚紅包每人各2萬元之情,業據蔡麗屏到庭陳述:我的子女還沒有結婚,因為母親生前都有給蔡麗雲子女結婚紅包,所以要準備起來等語明確,另據許素薇表示:當時蔡楊鏡的確有叫我匯款4萬元給蔡麗屏,也有匯款4萬元給蔡麗雲,每個子女是2萬元。當初沒有給蔡沛芳是因為有另外給一條金項鍊,價值超過2萬元等語屬實,且為蔡麗雲、蔡崑成所不爭執,復吳金燁亦表示蔡沛芳確實有拿到一條金項鍊,自堪信蔡麗屏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性質上屬於蔡楊鏡之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支付給蔡麗屏。

㈧ 蔡楊鏡過世後,蔡崑成向親友收取之「白包」(奠儀),是否應列入蔡楊鏡之遺產範圍內計算?⒈蔡沛暹、蔡沛芳主張蔡楊鏡過世後,蔡崑成由親友交付而

收取之「白包」(奠儀),應列入蔡楊鏡之遺產範圍內計算;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則主張蔡楊鏡之奠儀不應列入蔡楊鏡之遺產範圍計算。

⒉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謂遺產者,應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不應列入遺產。基此,蔡楊鏡之奠儀,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蔡沛暹、蔡沛芳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㈨蔡楊鏡自蔡萬興處所繼承之遺產、遺債內容為何?相關數

額應為若干【此部分應包含考量上開柒一㈥部分】?⒈承上一、㈥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蔡萬興遺有「對訴外人

蔡萬耀負移轉同安厝679-17地號土地(權利應有部分1/2)」之債務,至於蔡萬興喪葬費超過294,525元、由蔡崑成墊付之部分,蔡崑成已不再主張,業如前述,除此之外,蔡萬興查無遺留其他債務。

⒉蔡楊鏡之遺債包含:看護費薪資3萬元、蔡崑成代墊之蔡

楊鏡喪葬費58,700元、蔡楊鏡生前贈與蔡麗屏子女之結婚禮金4萬元。至於蔡楊鏡喪葬費超過356,800元、由蔡崑成墊付之部分,蔡崑成已不再主張,業如前述,除此之外,蔡楊鏡並無遺留其他債務。

三、「蔡萬興」、「蔡楊鏡」之遺產,應各以何等方式分割為

適當?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物時,除該共有物,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再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均為被繼承人蔡萬興、蔡楊鏡之繼承人,對於蔡萬興、蔡楊鏡之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蔡萬興、蔡楊鏡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訴請就渠等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萬興、蔡楊鏡所遺財產裁判分割,以終止蔡萬興、蔡楊鏡之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㈡又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蔡萬興、蔡楊鏡之系爭遺

產,並將蔡楊鏡繼承蔡萬興之遺產部分直接分給蔡沛暹、蔡沛芳、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等繼承人,惟對實際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則被繼承人蔡萬興、蔡楊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茲論述如下:

1.關於蔡萬興之遺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蔡萬興之喪葬費應自其遺產中扣除。又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當時其名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原有39,604元、彰化郵局帳戶內原有254,925元之款項,惟於同日各由蔡崑成之妻許素薇提領39,600元、254,925元用以支付蔡萬興之喪葬費,其後,蔡萬興之前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另於101年7月20日、8月20日存入老農漁7,000元、7,000元,嗣由許素薇依據蔡楊鏡之指示,於101年8月27日提領該14,000元作,為蔡楊鏡之生活零用金(分見家訴卷二第101頁、第11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該筆14,000元列為遺產費用,於遺產範圍內扣除。是蔡萬興之遺產,扣除喪葬費307,000元(超過294,525元由蔡崑成墊支部分,蔡崑成稱不再請求)及蔡楊鏡之生活零用金14,000元後(此部分已從蔡萬興之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254,925元、39,600元、14,000元支付),即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部分,由繼承人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1/8分配(其中蔡沛暹、蔡沛芳係代位繼承其父蔡文龍之應繼分)。至於編號3之系爭祖厝(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蔡沛暹、蔡沛芳主張將系爭祖厝之39號房屋分歸蔡沛暹、蔡沛芳共有,40號房屋分歸蔡麗屏、蔡麗雲共有,41號房屋分歸蔡崑成單獨所有,另蔡沛暹、蔡沛芳應分別補償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各26,361元,蔡麗屏、蔡麗雲應分別補償蔡崑成25,879元、蔡沛暹、蔡沛芳各12,939元,蔡崑成應補償蔡沛暹、蔡沛芳各27,967元、蔡麗屏、蔡麗雲各55,934元;蔡崑成則主張將系爭祖厝之

39、40、41號房屋全部分歸蔡崑成一人取得,蔡崑成另補償蔡麗屏、蔡麗雲各64,165元、蔡沛暹、蔡沛芳各32,083元;蔡麗屏、蔡麗雲則主張將系爭祖厝之39號房屋分歸蔡沛暹、蔡沛芳共同取得,將40號房屋分歸蔡麗屏、蔡麗雲共同取得,將41號房屋分歸蔡崑成單獨取得。惟查,系爭祖厝39、40、4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均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其中39號房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3部分)1樓為兩造公用客廳,2樓吳金燁主張伊房間,40號房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C3部分)1樓為兩造公用客廳,2樓原為蔡楊鏡之客廳,現由蔡崑成之子女居住,3樓則為祖祀公廳,41號房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D3、D4部分)為蔡崑成使用,另39號房屋左側、41號房屋右側各有鐵皮磚造一層建物部分為蔡崑成所搭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E1、E2部分,非屬系爭遺產),39號房屋左側磚造建物部分,原為木造豬舍,後由蔡崑成改為磚造。又系爭祖厝之39號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40號房屋坐落於同段28、58、58-43地號土地,41號房屋坐落於同段28、29、58、58-43地號土地,其中58地號、58-43地號土地為蔡崑成單獨所有,28、29地號土地則為蔡崑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58-61、61地號土地則為隔壁鄰居所有,系爭祖厝大門位置需從28、29地號土地進出。再系爭祖厝之39、40、41號房屋之鑑定價值各為210,885元、207,030元、223,735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就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若將系爭祖厝之39號房屋分歸蔡沛暹、蔡沛芳共同取得;將40號房屋分歸蔡麗屏、蔡麗雲共同取得,則渠等分得之39、40號房屋,各自坐落在蔡崑成所有之58、58-43地號土地或承租之28地號土地上,將導致39、40號房屋與房屋占用土地之所有人不同之情況,加之,系爭祖厝之大門出入均需經過蔡崑成承租之28、29地號土地,就兩造目前對薄公堂、彼此訟爭對立、積怨之情況以觀,後續恐再衍生糾紛,將使系爭39、40號房屋,難以充分利用。況且,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目前均各有住所,僅係偶爾返回系爭祖厝,系爭祖厝主要由蔡崑成居住、管理、使用,且系爭祖厝之附屬建物,均為蔡崑成所搭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E1、E2部分),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又多半為蔡崑成所有或承租,若將系爭祖厝之39、40、41號房屋全部分歸蔡崑成單獨取得,並由蔡崑成以金錢補償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將可使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較有利於建物、土地之管理使用,減少以後紛爭。是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兩造之主觀意願、各該共有物之性質、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等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關於蔡楊鏡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蔡楊鏡之喪葬費,應自其遺產中扣除,另蔡楊鏡之看護費薪資3萬元、生前贈與蔡麗屏子女之結婚禮金4萬元,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自蔡楊鏡之遺產中先行扣除。是蔡楊鏡之遺產,扣除喪葬費356,800元、看護費3萬元、生前贈與蔡麗屏子女之紅包4萬元後,即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存款或現金部分,由繼承人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1/8分配(其中蔡沛暹、蔡沛芳係代位繼承其父蔡文龍之應繼分),惟需扣除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先前就許素薇保管之200萬元、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已入蔡麗雲帳戶內之分配保管之款項(即蔡麗雲保管543,667元,蔡麗屏保管719,167元,蔡崑成保管737,166元)。至於編號4之系爭祖厝(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分割方法同前⒈所述,即將系爭祖厝之39、40、41號房屋全部分歸蔡崑成單獨取得,並由蔡崑成以金錢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補償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是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兩造之主觀意願、各該共有物之性質、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等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蔡楊鏡所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公允,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01 │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餘額61元,及自101年7月19日│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 │以後之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 ││ │ │1/8分配。 ││ │ │ │├──┼──────────────────────┼───────────────────┤│ 02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餘額7元,及自101年12月21│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 │日以後之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 ││ │ │1/8分配。 ││ │ │ │├──┼──────────────────────┼───────────────────┤│ 03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分歸蔡崑成單獨取得。蔡崑成應以金錢分別││ │51弄39、40、4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補償蔡麗屏8萬206元【計算式:(210,885 ││ │1/2.(附圖所示) │+207,030+223,735,鑑價如附件所示)×││ │ │1/2×1/4=80,206. 25】、蔡麗雲8萬206元 ││ │ │、蔡沛暹4萬103元【計算式:641,650×1/2││ │ │×1/8=40,103.125】、蔡沛芳4萬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蔡楊鏡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01 │彰化縣芬園郵局存款餘額95元,及自105年10月4日│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 │以後之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 ││ │ │1/8分配。 ││ │ │ │├──┼──────────────────────┼───────────────────┤│ 02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餘額8,228元,及自106年3 │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 │月10日以後之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 ││ │號) │1/8分配。 ││ │ │ ││ │ │ │├──┼──────────────────────┼───────────────────┤│ 03 │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許素薇代為保管之 │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 │200萬元,扣除蔡崑成代墊之喪葬費58,000元、蔡 │芳各按應繼分比例1/4、1/4、1/4、1/8、 ││ │楊鏡生前贈與蔡麗屏子女之紅包4萬元後,餘款為 │1/8分配,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各分得 ││ │203萬7500元。 │509,375元;蔡沛暹、蔡沛芳各分得254,687││ │ │.5元。惟蔡崑成、蔡麗雲、蔡麗屏等3人私 ││ │ │下先前已就蔡楊鏡之勞保津貼135,500元( ││ │ │已匯入蔡麗雲帳戶)、許素薇代為保管之 ││ │ │200萬元為分配。蔡崑成已受領737,166元,││ │ │扣除其可獲分配之509,375元及墊付之蔡楊 ││ │ │鏡之喪葬費58,000元後,應再提出16萬9791││ │ │元;蔡麗屏已受領719,167元,扣除其可獲 ││ │ │分配之509,375元及蔡楊鏡生前贈與其女兒 ││ │ │之紅包4萬元後,應再提出16萬9792元;蔡 ││ │ │麗雲已受領679,167元(含勞保給付135500 ││ │ │元),扣除其可獲分配之509,375元後,應再││ │ │提出16萬9,792元,蔡崑成、蔡麗屏、蔡麗 ││ │ │雲3人共計應提出509,375元(計算式:169,││ │ │791+169,792+169, 792=509,375),由蔡 ││ │ │沛暹、蔡沛芳各分得25萬4687.5元(509, ││ │ │375×1/2=254,687.5)。 │├──┼──────────────────────┼───────────────────┤│ 04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分歸蔡崑成單獨取得。蔡崑成應以金錢補償││ │51弄39、40、4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蔡麗屏8萬206元【計算式:(210,885+207││ │1/2.(附圖所示) │,030+223,735,鑑價如附件所示)×1/2×││ │ │1/4=80,206.】、蔡麗雲8萬206元,蔡沛暹4││ │ │萬103元【計算式:641,650×1/2×1/8=40,││ │ │103.125】、蔡沛芳4萬103元。 │└──┴──────────────────────┴───────────────────┘附表三:

┌──┬───────────┬──────────────────────────────┐│編號│案號 │兩造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由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各負擔四分之一;蔡沛芳、蔡沛暹各負擔││ │ │八分之一。 │├──┼───────────┼──────────────────────────────┤│ 2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 │由蔡崑成負擔。 │├──┼───────────┼──────────────────────────────┤│ 3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由蔡麗屏、蔡麗雲負擔(每人各二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