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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宇嵐被 告 黃玉英

陳瑞雲(兼陳秀媚、黃玉英訴訟代理人)陳秀媚(兼陳瑞雲、黃玉英訴訟代理人)陳彥旭陳宜佳(兼陳彥旭、陳振邦訴訟代理人)陳振邦(兼陳宜佳、陳彥旭訴訟代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被 告 黃宇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儀佃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宇嵐、被告黃玉英、黃宇源、陳瑞雲、陳秀媚各負擔1/6,被告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各負擔1/18。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儀佃於民國106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又被告黃玉英為被繼承人陳儀佃之配偶,原告陳宇嵐、被告黃宇源、陳瑞雲、陳秀媚及訴外人陳宇經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儀佃之子女,而陳宇經業於89年4月17日先於陳儀佃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等3人代位繼承,是陳儀佃之上揭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陳宇嵐、被告黃玉英、黃宇源、陳瑞雲、陳秀媚之應繼分各為1/6,被告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之應繼分各為1/18,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繼承人陳儀佃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黃宇源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3之台中銀

行田中分行活期存款於106年3月6日繼承開始時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7,203元,嗣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陸續提領77,129元,截至107年1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10,521元;附表編號14之田中鎮農會存款於106年3月7日繼承開始時之餘額為222,925元,嗣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陸續提領236,900元,目前餘額為833元,上開編號13、14之存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乙節,係由被告黃玉英、陳秀媚、黃宇源一同提領並移交管理。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12,000元部分,已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而無餘額,故不列入遺產分配。而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合計915,066元,除以提領被繼承人之編號13、14存款314,029元(77,129+236,900=314,029)、遺產現金12,000元支應外,不足金額589,037元部分係由被告黃玉英墊支,扣除被告黃玉英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系爭遺產尚應償還被告黃玉英436,037元,被繼承人之子女(包含被告黃宇源)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又被告黃玉英墊支喪葬費589,037元係以原告二嫂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當時該筆錢管理係以劉淑華(即被告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母親)之名義,但實際上為被告黃玉英所有。

㈢被告黃玉英於91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該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振邦、黃玉英、陳宇嵐、陳宜佳共有),興建門牌號○○○鎮○○路○○號、78-1號房屋,並自91年間起,以劉淑華之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愛的世界,每月租金均匯入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1年11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租金收入共計7,174,800元。又被告黃玉英均將上開房屋出租及租金存摺委由被告黃宇源負責管理,嗣因被告黃玉英欲動支該租金存款以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始發現租金存款遭被告黃宇源擅自挪用,且帳目不清,乃於106年3月7日令被告黃宇源將租金存摺移交由被告陳秀媚接管,被告黃宇源則於同日按其自己計算應回補之金額,匯款金額862,100元至上開租金帳戶,被告黃玉英即囑託被告陳秀媚陸續提領該租金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黃宇源雖有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之台中銀行帳戶,但非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係其擅自挪用租金存款之金額。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旨在保障被告黃玉英之晚年,並獲

除被告黃宇源以外之繼承人同意,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宇源還有另案告母親黃玉英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已遭判決敗訴。被告黃宇源提出說福安路78號不蓋那張是紙條是偽造的,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原告有在庭上指出是偽造的,被告黃宇源當時沒有反駁。而且78號這個門牌號碼是91年6月才編的,91年1月那時怎麼可能會有這個門牌。當初交換土地,母親黃玉英為了方便,不要再轉到她名下,就轉到原告、原告姪子、姪女的名下。因為被告黃宇源在愛的世界對面還有一個完整的土地是全部都給被告黃宇源。

㈤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儀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黃玉英之答辯略以:被告黃玉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黃宇源之分割方法,那些現金乃被繼承人給被告黃玉英的,編號4土地本來就打算要給女兒的。被告黃玉英否認被告黃宇源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黃宇源匯錢到劉淑華之帳戶,此乃愛的世界租金。當初興○○○鎮○○路○○號、78-1號房屋,被告黃玉英有向台中銀行貸款200萬元,被告黃玉英總共拿324萬元給被告黃宇源蓋房子。

三、被告陳秀媚之答辯略以:被告陳秀媚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黃宇源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有留現金100多萬元是要給被告黃玉英的。被告陳秀媚否認被告黃宇源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黃宇源若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全部喪葬費,應係用自己之帳戶來支付,且直接付錢給葬儀社人員,為何由被告陳秀媚來付錢?而且被繼承人有5名子女,怎可能只一個人來承擔100多萬元喪葬費用?況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足夠支付喪葬費。被告黃宇源雖有匯862,100元到劉淑華之台中銀行帳戶,然而此筆款項並非被告黃宇源所有,而係愛的世界租金收入,出租給愛的世界之租金每月會撥到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之前愛的世界租金收入係委託被告黃宇源管理,被告黃宇源都將每月租金收入領走,繼承人去世後,才請被告黃宇源把公共的錢拿出來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從106年3月7日後交由被告陳秀媚管理。又當初興○○○鎮○○路○○號、78-1號房屋,被告黃玉英拿324萬元委託被告黃宇源管理,並非要給被告黃宇源,因被告黃玉英貸款200多萬元,故被告黃宇源表示租金收入要拿去還貸款,都沒給被告黃玉英,目前貸款已用租金收入清償完畢。當初興建系爭78、78-1號房屋係委託被告黃宇源辦理,被告黃宇源以劉淑華名義去辦稅籍登記,所以租金收入才會匯入劉淑華之帳戶,系爭78號、78-1號房屋之稅籍名義目前已變更為被告黃玉英。有人會花324萬元蓋房子,但房子、土地都不是自己的名字嗎?愛的世界的租金如果是被告黃宇源的,應該直接轉入其帳戶才對。被告陳秀媚90年開始即與母親同住,所有生活費均由被告陳秀媚支出。被告黃宇源在高院也有提出黃玉英說不蓋了那張紙條。被告黃宇源後來提出之證據在高院確認所有權之案子就應該要提出來,這部分高院都已判決愛的世界是被告黃玉英蓋的,上訴已經被駁回了,故均與本件無關。對帳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黃玉英跟被告陳秀媚拿錢,被告黃玉英跟別人交換土地900萬元,被告黃玉英還被告陳秀媚部分的錢,是被告黃宇源轉給被告陳秀媚,可見當時被告黃玉英的錢是被告黃宇源掌控的。如果房子真的是被告黃宇源蓋的,為何要將出租的錢轉給被告陳秀媚。被告黃宇源提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面的名字是被告黃玉英。

四、被告陳宜佳、陳彥旭、陳振邦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黃宇源之分割方法,並否認被告黃宇源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黃宇源雖有匯862,10 0元到劉淑華之台中銀行帳戶內,然此筆款項乃愛的世界租金,並非被告黃宇源所有,劉淑華之帳戶與愛的世界租金帳戶是同一個,收入算劉淑華之名字,但都用來支付被告黃玉英之生活費,那時有說好這筆費用是給陳儀佃、黃玉英之生活費,所以也有拿來支付喪葬費。其餘意見均贊同原告。

五、被告陳瑞雲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黃宇源之分割方法。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黃宇源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被告黃宇源雖有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之台中銀行帳戶,但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黃宇源所有。被告黃宇源均未扶養母親怎麼可能拿喪葬費用出來?被告黃宇源說有跟被告陳瑞雲對帳是針對支出的部分,實支實付的部分,不是全部,被告黃宇源拿出的黃玉英存摺影本及其個人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跟本案無關。

六、被告黃宇源之答辯略以:㈠關於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項目,其中編號1至

12、15、16之遺產項目,被告黃宇源之主張與原告相同,編號13、14之遺產項目則與原告主張不同,蓋被繼承人死後,被告黃玉英、陳秀媚、黃宇源雖有一起去提領附表編號13、14之存款,但被告黃宇源否認有以上開存款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渠等僅係移交管理權,故編號13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存款應為77,203元,編號14之田中鎮農會存款應為222,925元。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12,000元部分已不存在,被告黃宇源同意不列入分割,但否認支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㈡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15,066元及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及

喪葬單據相關證據均不爭執,惟原證六所列醫療及喪葬費用,係由被告黃宇源以自己名下設於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加計劉淑華該帳戶內原餘額238,162元,合計1,100,262元,交予被告陳秀媚支付,故被告黃宇源確有支應喪葬費用1,100,262元,此部分自應列入繼承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系爭遺產應先扣除此一遺產債務後,剩餘遺產現金再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係由被告黃宇源出資

興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是該2棟房屋所有權應由被告黃宇源原始取得,則出租該2棟房屋所得租金即應為被告黃宇源所有,被告黃宇源當時係慮及劉淑華並無工作,且基於節稅目的,故將房屋之稅籍名義登記為劉淑華,並借用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系爭78、78-1號房屋租金,故劉淑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確係被告黃宇源所有之財產,該帳戶並非供被告黃玉英收取租金之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宇源僅係愛的世界租金管理者角色,及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6,037元部分係由被告黃玉英以其上開2棟房屋之租金收入予以支應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黃宇源住的地方是劉淑華的房子,當初蓋的時候被告黃宇源出了一半的錢90萬元,另一半是被告黃玉英蓋的,即福安路76號。至於爭議的房子是福安路78、78-1號。當初母親股票輸很多錢,所有的錢都是被告黃宇源出的,蓋房子時被告黃宇源有修改契約。而且是被告黃宇源跟銀行借錢的。母親在的三十幾年,不論醫療、探視都是被告黃宇源在載的。貸款的錢亦是被告黃宇源付的。母親黃玉英在91年1月23日有書立條子說房子她不蓋了,因為她沒有錢,母親的銀行借款都是由被告黃宇源還的。被告黃宇源在高院時有說明。福安路78號是房子蓋好才有地址的門牌,被告目前住的地方是76號,隔壁間再蓋的話當然是78號,這是用推理的。房子租賃的問題可以請愛的世界的經理即證人朱金本出來作證,證明愛的世界的租賃接洽及簽約都是被告黃宇源及配偶陳素娟為之,租金亦歸被告黃宇源所有。請求鑑定被告黃玉英於91年1月23日手書的筆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調查並不完備。

㈣被告陳瑞雲、被告陳秀媚說母親給的900萬元是給被告黃

宇源蓋房子,但這900萬元不是給被告黃宇源蓋房子,全部的錢都交給被告陳秀媚、陳瑞雲。餘額37萬給被告陳瑞雲。蓋房子的錢是由被告黃宇源的戶頭開支票的,被告黃宇源有繳增值稅50萬元。被告黃宇源提出黃玉英的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是要證明90年3月6日只有轉帳1,300,500元到被告黃宇源的戶頭。臺中銀行存簿影本是要證明90年3月12日被告黃宇源轉了180萬元。被告陳秀媚的錢是母親轉帳給她的,並非被告黃宇源轉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的保證人是被告黃宇源。台灣銀行放款明細跟登錄表要證明被告黃宇源借了200萬元要還給被告黃玉英。被告黃玉英在被告黃宇源戶頭動用了198萬元。93年10月28日有一筆892,981元轉到被告黃宇源太太陳素娟的戶頭,證明房子都是被告黃宇源出錢的。

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係入贅被告黃玉英,被

告黃宇源因此緣故而姓黃,是依傳統民間習俗,被告黃宇源若再繼承被繼承人所留自陳姓祖先傳下之房產恐招非議,故對附表一編號1、2、3、5、6之土地,因係陳姓祖先所傳下之財產,故主張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編號4之土地係由被告黃宇源之外婆(即被告黃玉英之母親)購買所傳下,且被告黃宇源在該筆土地旁有取得相關土地想一起利用。並聲明:請求將編號4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宇源取得,其餘不動產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前述不動產若有價值與應繼分不等情形,俟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再進行找補;至於現金及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儀佃於106年3月6日死亡,被告黃玉英為被繼承人陳儀佃之配偶,原告陳宇嵐、被告黃宇源、陳瑞雲、陳秀媚及訴外人陳宇經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儀佃之子女,而陳宇經業於89年4月17日先於陳儀佃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等3人代位繼承,是陳儀佃之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陳宇嵐、被告黃玉英、黃宇源、陳瑞雲、陳秀媚之應繼分各為1/6,被告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之應繼分各為1/18。

二、被繼承人陳儀佃遺有至少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項目,其中編號1至6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支出915,066元。

四、被告黃宇源有於106年3月7日以自己名下設於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被告黃玉英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六、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該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振邦、黃玉英、陳宇嵐、陳宜佳共有,目前出租給愛的世界。

七、被告黃宇源有對被告黃玉英、原告陳宇嵐、訴外人劉淑華三人就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黃宇源敗訴,被告黃宇源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即愛的世界租金收入為何人所有(即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被繼承人陳儀佃之醫療及喪葬費用915,066元由何人支付?被告黃宇源是否有支出喪葬費用?支出金額多少?

二、被繼承人陳儀佃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14之存款提領部分是否用於喪葬費用?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第貳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田中鎮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醫療及喪葬費統計表、劉淑華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喪葬收支簿、黃玉英田中鎮農會存摺影本、黃宇源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案卷暨相關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第1140條、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兩造既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支出915,0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915,066元為被告黃玉英以其所有存放於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金錢及另外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3、14帳戶內部分金額及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2,000元支付,此為被告黃玉英、陳瑞雲、陳秀媚、陳彥旭、陳振邦、陳宜佳所不爭執。然為被告黃宇源所否認,抗辯伊有於106年3月7日以自己名下設於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劉淑華之系爭帳戶係被告黃宇源借用劉淑華之名義以收取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租金,又上開78、78-1號房屋係被告黃宇源所有,故系爭喪葬費用應為被告黃宇源所支付。原告及被告黃宇源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被告黃宇源有於106年3月7日以自己名下設於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部分並不爭執,然否認劉淑華之上開帳戶及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係被告黃宇源所有,並主張實際上係被告黃玉英所有,被告黃宇源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帳戶之原因,實係之前上開二棟房屋的租金收入係委託被告黃宇源管理,被告黃宇源都將每月租金收入領走,被繼承人去世後,才請被告黃宇源把公共的錢拿出來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從106年3月7日後交由被告陳秀媚管理等語。經查,被告黃宇源有對被告黃玉英、原告陳宇嵐、訴外人劉淑華三人就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該二棟房屋應屬被告黃玉英所有,而判決被告黃宇源敗訴,被告黃宇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上開福安路78、78-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黃玉英所有,則專門收取上開房屋租金(以劉淑華為名義)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應屬被告黃玉英所有,故原告及被告黃宇源以外之被告主張被告黃宇源匯款862,100元至劉淑華帳戶之原因,實係之前上開二棟房屋的租金收入係委託被告黃宇源管理,被告黃宇源都將每月租金收入領走,被繼承人去世後,才請被告黃宇源把公共的錢拿出來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乙節,較堪採信。否則被繼承人有多名繼承人,且名下尚有現金存款150萬元以上,支付喪葬費綽綽有餘,何獨由被告黃宇源負擔862,100元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黃宇源抗辯喪葬費係由其支付,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較堪採信。

四、被告黃宇源另外抗辯被告黃玉英在91年1月23日有書立一張紙條說她沒有錢,房子她不蓋了,高院之判決並沒有提到此一部分,並提出紙條一張為證,請求鑑定其筆跡,原告及被告陳秀媚則主張被告黃宇源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已經有提出上開紙條,但被告黃宇源之上訴已遭駁回,且該紙條為偽造,被告黃宇源當時沒有反駁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宇源對被告黃玉英、原告陳宇嵐、訴外人劉淑華三人就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黃宇源敗訴,被告黃宇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就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被告黃宇源即不得再對原告及被告黃玉英主張為其所有,且被告黃宇源所主張之紙條,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案卷,其於上訴審理時即曾經提出(該卷第67頁),既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採納,或認於該案之判斷不生影響,即不得再持該紙條於本案為再相反之主張,故被告黃宇源請求再次鑑定被告黃玉英之筆跡,本院認尚無必要。再被告黃宇源請愛的世界的朱金本經理出來作證,愛的世界的租賃接洽及簽約都是由被告黃宇源或其配偶陳素娟為之,租金歸被告黃宇源所有部分,由於原告及除被告黃宇源以外之被告並未否認之前愛的世界租金均係委由被告黃宇源管理,則縱使愛的世界的房租都是由被告黃宇源與其配偶陳素娟接洽、簽約及保管,仍無法證明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為被告黃宇源所有,故被告黃宇源請求再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認亦無必要。此外,被告黃宇源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所提出之91年1月1日198萬元本票(受款人陳素娟)、台中銀行田中分行被告黃宇源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黃玉英之存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黃玉英)、台中商業銀行對帳單(黃玉英)、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戶名黃玉英)、工程款明細、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欲證明愛的世界房屋為其所蓋云云。然查,台灣銀行黃玉英之存摺影本,被告黃宇源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卷二第66、67頁即曾提出,工程款明細於上開案件一起訴時亦已提出,91年1月1日198萬元本票(受款人陳素娟)於上開案件卷二第90頁即已提出,自不得於本件提出再為爭執。又被告黃宇源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黃玉英)、台中商業銀行對帳單(黃玉英)、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戶名黃玉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為黃玉英)、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為黃玉英)此部分均無法證明愛的世界係被告黃宇源所蓋。而台中銀行田中分行被告黃宇源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有對帳之事實,無法證明愛的世界係被告黃宇源所蓋。況被告黃宇源在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包括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借據,此均係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黃宇源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告黃宇源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3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活期存款於106年3月6日繼承開始時之餘額為77,203元,嗣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陸續提領77,129元,截至107年1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10,521元;附表編號14之田中鎮農會存款於106年3月7日繼承開始時之餘額為222,925元,嗣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陸續提領236,900元,目前餘額為833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台幣交易明細表影本、原證5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黃宇源否認原告提領此部分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其餘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查如附表編號13、14二個帳戶僅餘10,521元及833元,為客觀之事實。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黃玉英支付,而非被告黃宇源支付已如前述。再依原證6原告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統計表,其中編號1至編號7部分支出金額總計826,882元,皆係由被告黃玉英所使用之劉淑華上開銀行帳戶支付,其餘編號8至編號16之支出合計88,184元則係由其他現金支付。

由於被告黃玉英總計支付915,066元,此部分本應先由遺產扣除,故即便被告黃玉英從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13、14分別提領77,129元、236,900元及使用被繼承人之現金12,000元非使用於喪葬費用,惟金錢本有混同之情形,此乃被告黃玉英之自由,只要被繼承人之遺產減少部分不超過915,066元,均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即毋庸審究該部分究竟由被告黃玉英用至何處。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合計915,066元,除以提領被繼承人之編號13、14存款314,029元(77,129+236,900=3 14,029)、遺產現金12,000元支應外,不足金額589,037元部分係由被告黃玉英墊支,扣除被告黃玉英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系爭遺產尚應償還被告黃玉英436,037元,亦有原證7被告黃玉英田中鎮農會存摺影本可稽,被告對於農保喪葬津貼為153,000元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六、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如附表所示,且系爭遺產尚應償還被告黃玉英436,037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除被告黃宇源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宇源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抗辯請求將編號4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宇源取得,其餘不動產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前述不動產若有價值與應繼分不等情形,俟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再進行找補;至於現金及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獲得較多人之支持同意,且已填補被告黃玉英代為支付之436,037元,較為公平。再者,被告黃宇源之方案須另行估價進行找補,另外支出訴訟費用,造成勞費,且未說明對被告黃玉英代為支付之436,037元如何補償或分配。又被告黃宇源以被繼承人係入贅被告黃玉英為由,其姓母姓黃,故其取得被繼承人留自陳姓祖先傳下之房產恐招非議云云,惟原告之分割方案既經其餘被告同意,豈有招人非議之問題?再者,附表編號4之財產既已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即屬陳姓祖先之財產,照被告黃宇源之邏輯不也不能繼承?至被告黃宇源在該筆土地旁有取得相關土地想一起利用云云,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僅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之財產日後原物分割時,被告黃宇源非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權利,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較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靖附表: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被繼承人陳儀佃之│面積(㎡)/權利 │ 價額 │分割方法 ││ │遺產項目 │範圍 │ (新臺幣) │ │├──┼────────┼────────┼──────┼───────────┤│ 01 │彰化縣田中鎮中德│23㎡/ │722元 │由原告陳宇嵐、被告黃玉││ │段568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6804 │ │英、黃宇源、陳瑞雲、陳││ │ │ │ │秀媚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 ││ │ │ │ │之1,被告陳彥旭、陳宜 ││ │ │ │ │佳、陳振邦之應繼分比例││ │ │ │ │各1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02 │彰化縣田中鎮中德│23㎡/ │735元 │同上 ││ │段57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6804 │ │ ││ │ │ │ │ │├──┼────────┼────────┼──────┼───────────┤│ 03 │彰化縣田中鎮中德│358㎡/ │11,450元 │同上 ││ │段571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6804 │ │ ││ │ │ │ │ │├──┼────────┼────────┼──────┼───────────┤│ 04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151.44㎡/2分之1 │1,704,911元 │同上 ││ │段263地號土地 │ │ │ │├──┼────────┼────────┼──────┼───────────┤│ 05 │彰化縣田中鎮東源│3479.76㎡/4分之1│2,870,802元 │同上 ││ │段1211地號土地 │ │ │ │├──┼────────┼────────┼──────┼───────────┤│ 06 │彰化縣田中鎮東源│4416.13㎡/4分之1│496,814元 │同上 ││ │段1212地號土地 │ │ │ │├──┼────────┼────────┼──────┼───────────┤│ 07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260,000元 │全部由被告黃玉英分配取││ │定期存款(帳號:│ │ │得。 ││ │000000000000號)│ │ │ │├──┼────────┼────────┼──────┼───────────┤│ 08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170,000元 │同上 ││ │定期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09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20,000元 │先由被告黃玉英分配 ││ │定期存款(帳號:│ │ │6,037元,其餘金額按應 ││ │000000000000號)│ │ │繼分比例由原告陳宇嵐、││ │ │ │ │被告黃玉英、黃宇源、陳││ │ │ │ │瑞雲、陳秀媚各取得6分 ││ │ │ │ │之1,被告陳彥旭、陳宜 ││ │ │ │ │佳、陳振邦各取得18分之││ │ │ │ │1。 │├──┼────────┼────────┼──────┼───────────┤│ 10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420,000元 │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陳││ │定期存款(帳號:│ │ │宇嵐、被告黃玉英、黃宇││ │000000000000號)│ │ │源、陳瑞雲、陳秀媚各取││ │ │ │ │得6分之1,被告陳彥旭、││ │ │ │ │陳宜佳、陳振邦各取得18││ │ │ │ │分之1。 │├──┼────────┼────────┼──────┼───────────┤│ 11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200,000元 │同上 ││ │定期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12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30,000元 │同上 ││ │定期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13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 │原本77,203元│同上 ││ │活期存款(帳號:│ │(提領後餘 │ ││ │000000000000號)│ │10,521元) │ │├──┼────────┼────────┼──────┼───────────┤│ 14 │田中鎮農會活期存│ │原本222,925 │同上 ││ │款(帳號:590001│ │元(提領後餘 │ ││ │0000000) │ │833元) │ ││ │ │ │ │ │├──┼────────┼────────┼──────┼───────────┤│ 15 │田中鎮農會活期存│ │1,519元 │同上 ││ │款(帳號:632010│ │ │ ││ │00000000) │ │ │ │├──┼────────┼────────┼──────┼───────────┤│ 16 │田中鎮農會定期存│ │200,000元 │同上 ││ │款(帳號:632011│ │ │ ││ │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