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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陸秉宏(原名陸泓達)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陳宗喜

陳峒安陳宗宏張陳秀枝陸曉玲陸坤豪陳麗羽 (原名陳麗美)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陳柳雪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柳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秋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陸曉玲、陸坤豪、陳柳雪、陳麗羽、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陳柳雪、陳麗羽,並追加請求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應就被繼承人陳秋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合併提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被告陳秋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林荔、長子陳銘德、次男陳秋德、次女即被告張陳秀枝,其長女陳琬淩因於85年8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陸秉宏及被告陸曉玲、陸坤豪代位繼承。嗣被繼承人陳林荔於9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銘德、次子陳秋德、代位長女陳琬淩繼承之原告陸秉宏與被告陸曉玲、陸坤豪、被告張陳秀枝。嗣陳銘德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柳雪、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麗羽。另陳秋德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傳生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林荔除繼承被繼承人陳傳生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外,尚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且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3日遭陳銘德領出新臺幣(下同)366,000元,此為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答辯狀所自陳,故亦屬被繼承人陳林荔之遺產,陳銘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柳雪、陳麗羽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36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應均按兩造之應繼分(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就陳秋德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分割。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陳傳生所遺留存款由被告張陳秀枝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陳林荔所遺留存款由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公同共有取得。陳銘德所領取被繼承人陳林荔存款366,000元部分,則亦由兩造依應繼分(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就陳秋德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四)就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喪葬費部分:

1.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喪葬費,依被告張陳秀枝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死亡均獲得153,000元之喪葬給付,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喪葬費是被告張陳秀枝出的。故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主張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喪葬費為陳銘德、陳秋德所支出云云,顯然與被告張陳秀枝所述不符,並非事實。且不論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喪葬費用何人支出?金額多少?均應扣除喪葬給付各153,000元。

2.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固提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記事本(該狀附件2)、敏忠棺木行(該狀附件3)、記事本(該狀附件4)。惟就附件2、3喪葬費用記事本及棺木行部分,原告否認真正。退步言之,綜認為真正,其內容有關菜錢、水果、汽水、米、蔡、花生油、拜好兄弟米、西樂隊、電子琴、大鼓陣、大輪班、技術團、辦桌等支出,並非喪事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就附件4記事本部分,其上記載之花費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否認真正。退步言之,縱然為真,其內容有關長壽菸、汽水、陳年紹興、水粉、米酒、啤酒等支出,並非喪事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且無法證明該喪葬費是由被繼承人陳傳生之遺產支出。

3.被繼承人陳傳生係86年5月17日死亡,同年月19日被繼承人陳傳生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內,轉出被繼承人陳傳生之遺產30萬元至被繼承人陳林荔帳戶內,足證該30萬元並未用於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而是由全部繼承人平均分擔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且被繼承人陳林荔帳戶內包含該30萬元,共有366,771元在被繼承人陳林荔90年12月1日死亡時成為其遺產,於同年月3日領出366,000元。足認上開現金為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遺產無誤。

(五)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陳林荔於90年12月1日死亡,距今已逾15年,原告對於遺產現金部分已超過請求時限,請求駁回申請云云。惟本件原告之繼承權並未遭任何人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主張與法不符。

(六)並聲明:⑴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秋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所遺遺產,應予按上述分割方法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答辯略以:

(一)於107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於90年12月3日遭領出之366,000元部分,其中30萬元係先前於被繼承人陳傳生死亡時,自被繼承人陳傳生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所轉入,此係被繼承人陳傳生生前出賣本來欲分給陳秋德之土地所得,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父陳銘德將此30萬提出歸還陳秋德。陳秋德再將此30萬拿出作為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喪葬費使用。另外66,000部分,亦作為被繼承人陳林荔喪葬費使用。

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稱:渠等不確定陳銘德是否確實有領取上開366,000元。

(二)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被繼承人陳林荔於90年12月1日死亡,距今已逾15年,是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於90年12月3日遭領出之366,000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時效,此部分不應允許。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被繼承人陳銘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柳雪、陳麗羽,已就被繼承人陳銘德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登記由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土地部分。是就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亦應僅由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依應繼分取得。

(四)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父陳銘德支出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合計313,942元,並提出記事本、敏忠棺木行為證。雖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喪葬費用單據已遺失,但與被繼承人陳傳生相當。另外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父陳銘德尚支出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安葬費用17,000元、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安葬費用8,500元。上開費用均應扣除。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陳秀枝、陳柳雪均答辯略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四、被告陸曉玲、陸坤豪、陳麗羽、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林荔、長子陳銘德、次男陳秋德、次女即被告張陳秀枝,其長女陳琬淩因於85年8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陸秉宏及被告陸曉玲、陸坤豪代位繼承。嗣被繼承人陳林荔於9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銘德、次子陳秋德、代位長女陳琬淩繼承之原告陸秉宏與被告陸曉玲、陸坤豪、被告張陳秀枝。嗣陳銘德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柳雪、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麗羽。另陳秋德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即原被告陳秋德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原告非被繼承人陳秋德之繼承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單獨申請為被繼承人陳秋德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非無疑,且原告取得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之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應偕同就被繼承人陳秋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遺產範圍如下:

⑴被繼承人陳傳生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

林荔除繼承被繼承人陳傳生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外,尚遺有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帳戶,於

被繼承人陳林荔死亡後之90年12月3日,遭陳銘德領出366,000元,此為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答辯狀所自陳,故亦屬被繼承人陳林荔之遺產,陳銘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柳雪、陳麗羽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36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於107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略以: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於90年12月3日遭領出之366,000元部分,其中30萬元係先前於被繼承人陳傳生死亡時,自被繼承人陳傳生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所轉入,此係被繼承人陳傳生生前出賣本來欲分給陳秋德之土地所得,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父陳銘德將此30萬提出歸還陳秋德。陳秋德再將此30萬拿出作為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喪葬費使用。另外66,000部分,亦作為被繼承人陳林荔喪葬費使用等語,並提出陳秋德於90年12月5日自陳銘德處收取30萬元之收據影本為證。雖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嗣改稱:渠等不確定陳銘德是否確實有領取上開366,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既有上開陳秋德於90年12月5日自陳銘德處收取30萬元之收據影本為證,堪認陳銘德確實於90年12月3日領出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存款366,000元,並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陳秋德乙節屬實。又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雖辯稱: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陳秋德,係因此為被繼承人陳傳生生前出賣本來欲分給陳秋德之土地所得,而應歸陳秋德等語,然此並未據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被繼承人陳傳生既未將該土地移轉予陳秋德,反係將該土地出賣,顯見被繼承人陳傳生生前並無使陳秋德取得該土地之意,故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辯稱該30萬元應屬陳秋德所有亦屬無據。另外,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另辯稱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被繼承人陳林荔於90年12月1日死亡,距今已逾15年,是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於90年12月3日遭領出之366,000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時效,此部分不應允許云云,惟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並未否認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繼承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是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荔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於90年12月3日遭領出之366,000元部分(30萬元由陳秋德占有;66,000元由陳銘德占有),亦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林荔之遺產範圍(即附表一編號6),並由陳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陳銘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柳雪、陳麗羽返還渠等占有部分金額,自屬可採。

⑶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2.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

⑴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固提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記事本(該狀附件2)、敏忠棺木行(該狀附件3)、記事本(該狀附件4),主張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之父陳銘德支出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合計313,942元。而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喪葬費用單據已遺失,但與被繼承人陳傳生相當等語,惟就上開證據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觀其內容於記事本中均為手寫記事,而非商家開立之收據,是否確有該支出,實屬有疑。又就敏忠棺木行之單據部分,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於107年12月19日曾具狀表示,渠等之父陳銘德死亡後,並未留下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單據,且當年承辦之敏忠禮儀社亦未留存單據,僅願意開立當時一般行情之喪葬費用且不願用印蓋章等語,是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於109年5月25日提出之敏忠棺木行之單據,其真實性亦有所疑,原告亦對其形式上之真實有所爭執,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下,本院亦無從認定該敏忠棺木行單據為真實。此外,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亦未能提出渠等之父陳銘德支付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喪葬費用單據。故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辯稱:渠等之父陳銘德支出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合計313,942元,雖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喪葬費用單據已遺失,但與被繼承人陳傳生相當乙節,難謂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結果,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均安葬於彰化縣

社頭鄉第六公墓,申請人均為陳銘德,被繼承人陳傳生之費用為17,000元、被繼承人陳林荔之費用為8,500元等情,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9年8月11日社鄉生字第1090013189號函附繳納費用人資料可佐。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被繼承人陳傳生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陳林荔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領取153,000元;被繼承人陳林荔死亡後,由陳銘德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領取153,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3日保農給字第1091303343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就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17,000元部分,雖記載安葬於公墓之申請人係陳銘德,但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者卻係被繼承人陳林荔,則喪葬費用若確實係陳銘德所支付,何以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者卻係被繼承人陳林荔,是被繼承人陳傳生之喪葬費用17,000元部分,是否係陳銘德所支付,即屬有疑。另就被繼承人陳林荔安葬於公墓之申請人與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者均係陳銘德,是被繼承人陳林荔之喪葬費用8,500元,堪認確實係陳銘德所支出無疑。惟此部分陳銘德既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則不得再要求自被繼承人陳林荔所留遺產中扣除。

⑶從而,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辯稱渠等之父陳銘德有

支出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喪葬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等語,難認可採。

4.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應均按兩造之應繼分(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就陳秋德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分割。附表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陳傳生所遺留存款由被告張陳秀枝單獨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陳林荔所遺留存款由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公同共有取得。陳銘德所領取被繼承人陳林荔存款366,000元部分,則亦由兩造依應繼分(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就陳秋德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等語。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陳傳生所遺留存款若由被告張陳秀枝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陳林荔所遺留存款若由被告陳偉玲、陳承佑、陳姿伶公同共有取得,對未取得之繼承人而言,並非公平,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較為公平。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本院除考量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外,並審酌陳銘德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陳柳雪、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陳麗羽已就被繼承人陳銘德所遺留遺產部分為分割協議,並約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各取得3分之1等情,此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符合目前土地登記現況。是分割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所留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傳生、陳林荔之遺產┌─┬──┬────────────────┬────────┬─────┐│編│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附註 ││號│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均分別由被告張陳│ ││ │ │權利範圍300/2500 │秀枝取得4分之1;│ │├─┼──┼────────────────┤原告、被告陸曉玲├─────┤│2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陸坤豪各取得12│ ││ │ │權利範圍300/2500 │分之1;被告陳偉 │ │├─┼──┼────────────────┤玲、陳承佑、陳姿├─────┤│3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伶公同共有取得4 │ ││ │ │權利範圍300/2500 │分之1;被告陳宗 │ ││ │ │ │喜、陳峒安、陳宗│ ││ │ │ │宏各取得12分之1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被繼承人陳││ │ │022-7號帳戶存款6,333元 │示比例取得 │傳生帳戶 │├─┼──┼────────────────┼────────┼─────┤│5 │存款│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被繼承人陳││ │ │914-9號帳戶存款3,097元 │示比例取得 │林荔帳戶 │├─┼──┼────────────────┼────────┼─────┤│6 │現金│366,000元(陳秋德占有30萬元;陳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於被繼承人││ │ │銘德占有66,000元) │示比例取得 │陳林荔死後││ │ │ │ │,自上開編││ │ │ │ │號5帳戶中 ││ │ │ │ │由繼承人陳││ │ │ │ │銘德領出,││ │ │ │ │其中30萬元││ │ │ │ │再轉交給繼││ │ │ │ │承人陳秋德││ │ │ │ │取有,繼承││ │ │ │ │人陳銘德則││ │ │ │ │取得66,000││ │ │ │ │元。繼承人││ │ │ │ │陳秋德取得││ │ │ │ │30萬元部分││ │ │ │ │,應由被告││ │ │ │ │陳偉玲、陳││ │ │ │ │承佑、陳姿││ │ │ │ │伶連帶返還││ │ │ │ │其他繼承人││ │ │ │ │。繼承人陳││ │ │ │ │銘德取得66││ │ │ │ │,000元部分││ │ │ │ │,應由被告││ │ │ │ │陳柳雪、陳││ │ │ │ │宗喜、陳峒││ │ │ │ │安、陳宗宏││ │ │ │ │、陳麗羽連││ │ │ │ │帶返還其他││ │ │ │ │繼承人。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陸秉宏 │12分之1 │├──┼───────────────┼──────┤│2 │張陳秀枝 │4分之1 │├──┼───────────────┼──────┤│3 │陳偉玲(即陳秋德之繼承人) │12分之1 │├──┼───────────────┼──────┤│4 │陳承佑(即陳秋德之繼承人) │12分之1 │├──┼───────────────┼──────┤│5 │陳姿伶(即陳秋德之繼承人) │12分之1 │├──┼───────────────┼──────┤│6 │陳宗喜(即陳銘德之繼承人) │20分之1 │├──┼───────────────┼──────┤│7 │陳峒安(即陳銘德之繼承人) │20分之1 │├──┼───────────────┼──────┤│8 │陳宗宏(即陳銘德之繼承人) │20分之1 │├──┼───────────────┼──────┤│9 │陸曉玲 │12分之1 │├──┼───────────────┼──────┤│10 │陸坤豪 │12分之1 │├──┼───────────────┼──────┤│11 │陳柳雪(即陳銘德之繼承人) │20分之1 │├──┼───────────────┼──────┤│12 │陳麗羽 (即陳銘德之繼承人) │2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