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楊淑容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楊承俸
楊政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承俸、楊政哲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政哲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楊政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楊承俸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四)確認原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6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其背面);後於110年7月6日、14日,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應共同就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三)被告楊政哲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將附表三所示財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第126至127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楊文通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或擴張所分割之遺產範圍,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文通於105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3,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應為1/6。被繼承人楊文通於生前以柯添財、柯梓騫及柯順福為見證人,並請柯添財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繼承1/2、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取得、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不動產則分配由被告楊政哲取得,至於其他遺產則交由兩造自行協議與分配。
(二)被繼承人楊文通所留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六筆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外,被繼承人楊文通於生前尚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自亦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於楊文通死亡後被告楊政哲所收取之租金自當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楊承俸於108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清楚表示同意就附表三編號4之租金,各分得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徵被告楊承俸亦認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僅係被繼承人楊文通借用被告楊政哲之名義為登記,並非贈與,始為如此主張。另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楊文通於91年12月23日透過法院拍賣所買下,並借被告楊政哲之名義為登記,且實際上亦為楊文通所管理、使用,此觀諸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記載楊文通,楊文通並親自簽名於上,以及於107年11月19日承租人陳美蓉之配偶與原告對話時表示「…之前老房東房租我們都是拿去給他。」、「(…那他住院那幾個月是拿去家裡我大哥收了對不對?)我跟你講,應該是你大嫂收的!」、「(我只是想知道他過世前住院期間房租是誰收的,都交給我大嫂嗎?)是的,都給現金!都她在家!」(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可見被繼承人楊文通自出資購買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後,均係由其自為使用收益,縱於其生病住院期間,亦係由被告楊承俸代為收受房租,並非被告楊政哲,且若為贈與,為何上開不動產之出租等事非由被告楊政哲親自處理?房租亦為何非交由被告楊政哲使用收益?甚至於楊文通住院期間,均非由被告楊政哲代為處理、收受租金。足徵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之名下,實際上仍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時,楊文通與被告楊政哲間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惟被告楊政哲現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哲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自105年8月起對上開不動產每月所收取租金1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分配。
(三)被告楊承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逕自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後隔日,擅自領取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之存款40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予以返還,且被告楊承俸所為擅自領取存款之不法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承俸返還該等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或負賠償損害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及21日間將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現金存款3,158,494元全部提領由其二人均分1,579,247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或屬應繼分之預付,而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
(五)綜上所陳,系爭遺囑內容顯均為被繼承人楊文通依其個人意思片面決定,並非與原告共同協議後所為,且經證人柯添財提醒後,楊文通明知侵害原告特留分亦仍執意為之,足徵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楊承俸、楊政哲,顯係刻意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之特留分而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兩造應共同就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三)被告楊政哲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將附表三所示財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1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楊文通所受250萬元之贈與,係因當時原告已無法維持家中經濟,而楊文通基於愛女之心,又為其能力所及之事,故將250萬元贈與原告,盼原告得順利度過困境,且楊文通於贈與時,從未向原告提及將以該250萬元作為原告屆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原告亦從未與任何人達成以該250萬元作為其所得分配遺產範圍之協議,該筆250萬元既非楊文通為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予,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無須為歸扣並納入應繼遺產為分配,是被告楊政哲辯稱該250萬元應視為原告已取得之特留分云云,應屬無據。被告楊政哲另辯稱該250萬元即為楊文通生前以遺囑表示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應須加入應繼遺產為計算云云,然查,楊文通於資助原告時從未提過此事,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有如此之意,且縱算該250萬元為先行給付之遺產(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參系爭遺囑第7條之記載,「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交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楊淑容繼承,盼望楊淑容能體諒,切勿計較」、「以上遺囑乃本人按傳統觀念而為分配,且有本人宗教信仰上之考量,深盼全體繼承人均能遵照辦理,切勿爭產訴訟」等語,楊文通先係指稱該250萬元係作為原告不得繼承「第1條至第5條」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條件,卻於後稱因此原告不得繼承「第1條至第6條」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然系爭遺囑第6條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既非被繼承人所稱以250萬元作為交換不得繼承條件之範圍,為何又毫無理由將其納入,楊文通之意思究為何已非無疑,又系爭遺囑上所載原告不得繼承者為「楊鄭美麗」之遺產,與上開六筆不動產均為楊文通所有之事實亦不相符,足徵其亦為先行給付楊鄭美麗之遺產,而非楊文通之遺產,無論原告是否有以取得250萬元作為交換放棄繼承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均應與本件請求分配楊文通之遺產無關。
2.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擬定之系爭遺囑,係依其個人意思,按「傳統由男性繼承之方式」所為之分配,並未事先與原告商量或徵得原告同意,且亦清楚其片面分配之方式並非公平,否則何須特別於遺囑上提及盼原告能體諒、切勿計較、爭訟,蓋若事先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或此為原告所知情之事,楊文通理應無此顧慮,而無於系爭遺囑上再三強調、提醒之必要。且系爭遺囑之文字為楊文通片面所載,如何能作為係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達成協議之證據?且上開遺產涉及六筆不動產及現金250萬元,數目不可小覷,若有協議依一般常情推斷自應立有相關契約等證明始與常理相符。另證人柯添財於109年2月26日庭訊時之證述,已清楚表示係因原告與楊文通間就楊鄭美麗之遺產有爭議,為使原告同意楊鄭美麗之遺產均由楊文通一人繼承,楊文通便將250萬元贈與原告,作為原告不繼承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核與系爭遺囑第7條所載意旨相符,堪信原告受領該250萬元既係為使楊文通得單獨繼承楊鄭美麗所留遺產,自應與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無關,亦非楊文通就其應繼遺產所為之預付及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舉之歸扣項目。另縱認上開不動產為楊鄭美麗之遺產,然楊鄭美麗生前並未就其遺產為分配,其他人均無權利代表楊鄭美麗為任何分配,何況楊文通亦為楊鄭美麗之繼承人,更無權利剝奪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對楊鄭美麗遺產之繼承權利,是楊文通對原告以250萬元作為不得繼承楊鄭美麗遺產之分配不僅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自得請求對前開六筆不動產依1/3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
3.被告楊政哲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文通為彌補被告楊政哲無法出國念書所為之贈與等云云。然查,被告楊政哲之所以未出國念書,實係因其本身無出國意願,並非當時家中經濟無法承擔,否則楊文通無足夠能力可供被告楊政哲出國念書,怎會又有能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為贈與?且如被告楊政哲所述,家中僅有原告出國念書,則被告楊承俸亦未出國,為何楊文通僅彌補被告楊政哲一人,而未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二人共有?又被告楊政哲辯稱原告係以出國念書做為放棄繼承之條件,父親始同意讓原告出國,假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假設語),原告既已放棄繼承,為何仍須以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再彌補被告?再者,楊文通僅係贈與250萬元予原告,即遭被告二人主張為楊文通遺產之預先給付,或為原告放棄繼承其他遺產之條件,被告卻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楊政哲於楊文通生前所獲得之贈與,且於楊文通死亡後又得排除原告而與被告楊承俸共同分配所有遺產,豈非雙重標準?被告楊政哲所辯不僅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處,且顯然悖於常理,並非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政哲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1.依系爭遺囑可知悉於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即有將家產預先分配之意思,並與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現金250萬元,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取得父親名下之不動產,楊文通始訂立系爭遺囑,是以,系爭遺囑同時具有楊文通與兩造之協議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否則,原告豈非施詐術於楊文通,承諾收受250萬元不再分配楊文通名下之不動產,令楊文通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予原告。另依系爭遺囑第7條記載:「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自行協議繼承並分配之。又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交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繼承。」,其文義僅係說明「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楊鄭美麗所有,而楊鄭美麗死亡後,系爭遺囑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之不動產已為楊文通所有,且明確記載「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繼承」,故原告領取250萬元之對價即為「第一條到第六條所示之不動產」甚明,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在101年8月17日受領楊文通之250萬元係出於與楊文通間單純贈與契約(此係指不涉及遺產分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楊文通之所以交付250萬元予原告,係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繼承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原告所受贈與250萬元應加入楊文通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如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以領取250萬元為不得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代價,衡諸常情原告即不應受領250萬元,或至少應於受領250萬元後為不同意作為不得繼承該6筆土地代價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收受250萬元後均未爭執或為任何意思表示,而係於楊文通死亡後107年5月25日方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且證人柯添財、柯梓騫於109年2月26日庭訊時均證稱相當了解系爭遺囑,可知被繼承人楊文通以系爭遺囑所處分者確係其所有之財產(遺產)且始終為原告所自認,系爭遺囑第7條言及「楊鄭美麗的遺產」,僅是補充敘明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之五筆不動產係自楊鄭美麗繼承而來,並不影響係爭遺囑第7條「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之不動產」及第六筆不動產,於楊文通為代筆遺囑時均為其所有之事實。為避免誤會,同條末句乃明示「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繼承」(即尚應包含第6條之不動產),未由原告繼承,依司法院(85)秘台廳民一字第06742號函釋見解,系爭遺囑之文字無顯相矛盾而難以窺知遺囑人真意之虞,應無別事探求餘地。至原告另主張楊文通分配楊鄭美麗之遺產為無效云云,無非係主張楊文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意旨,特留分本得以意思表示事後拋棄,楊文通生前有關楊鄭美麗遺產,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假設語),惟楊文通就前屬楊鄭美麗之不動產為登記,不僅始終為原告明知,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庭訊時自認:「當時爸爸跟我們說媽媽遺產先過戶給他,父母百年後,再去分配父母的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凡此,足認原告就楊鄭美麗遺產部分,縱非明示(假設語),亦已默示拋棄特留分。
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贈與給被告楊政哲,蓋原告與被告楊政哲於在學期間均有出國留學之計畫,然留學動輒數百萬元之支出,當時家中經濟僅足以供一名子女出國留學,原告曾說如讓原告出國即願意放棄繼承家中財產,楊文通遂同意由原告出國留學3年,花費至少4、5百萬元。嗣楊文通為彌補被告楊政哲無法出國,遂贈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楊政哲,並非借名登記,倘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且如上開不動產實為楊文通所有,為何楊文通於其有生之年並未要求被告楊政哲返還?且系爭遺囑為楊文通所立,若上開不動產為楊文通所有,為何不見楊文通將其列入遺產中分配之?又上開不動產雖曾由楊文通與訴外人陳美蓉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惟此僅係因被告楊政哲居住嘉義,故為孝敬楊文通,且方便讓居住於彰化縣之楊文通就近管理上開不動產,且出租他人之物之法律行為本為有效且常見,端無以此逕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此外,自92年起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楊政哲繳納,而於楊文通住院後,出租上開不動產所取得之租金即由被告楊政哲委由被告楊承俸配偶收取租金,足徵上開不動產非為楊文通借名登記。
4.被繼承人楊文通係於105年7月17日死亡,故楊文通於105年1月14日所匯入被告楊政哲帳戶之1,579,247元,係楊文通單純贈與被告楊政哲,不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5.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遺產,被告楊政哲同意均分歸被告楊承俸單獨取得;同意被告楊承俸於楊文通死亡翌日,自楊文通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00,00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同意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分配取得1/3。
(二)被告楊承俸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1.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是原告與被告楊承俸達成協議後始過戶給被告楊承俸。
2.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於楊文通死亡後有給付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二人曾協議慰撫金每人各取得1/3,足證原告已與被告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不應再請求特留分。
3.原告年輕時,因出國已花費很多錢,出國前也自己說將來會放棄家裡的財產,被繼承人楊文通在立系爭遺囑前,也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250萬,由被告二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如果要算特留分,亦應將原告已分配取得之250萬元計入。
4.被告楊承俸同意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後次日,自楊文通所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同意附表三編號4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取得。
6.否認自被繼承人楊文通處受領之1,579,247元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三、經本院對到庭之當事人行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文通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原告之特留分為1/6。
(二)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如下:
1.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12)(同附表四編號1)。
2.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2)。
3.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3)。
4.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4)。
5.員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5)。
6.員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6)。
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6股)(同附表四編號10)。
8.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7股)(同附表四編號9)。
9.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73股,核定價額為0)
10.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05,791元(其中400,000元遭被告楊承俸提領)(同附表四編號7、8)。
11.QI-9709號國瑞牌汽車一輛(同附表四編號11)。
12.LBE-826號機車一輛(同附表四編號12)。
13.568-NXM號機車一輛(同附表四編號13)。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將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編號1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承俸繼承3/24,被告楊政哲繼承3/24;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繼承1/2;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5之房屋,由被告楊承俸取得;編號4之土地及編號6之房屋,由被告楊政哲取得。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自行協議繼承並分配之。
(四)被告楊承俸曾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之隔日,提領前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0之存款40萬元,被告楊承俸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楊政哲所有,並由被繼承人楊文通於103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陳美蓉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蓉使用迄今。
(六)兩造對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並同意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之計算均以105年7月17日鑑定價格為準,如分割方法採用價值找補之方案,也同意以此價格為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而屬於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二)被告楊政哲自105年8月起迄今,每月收取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金16,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楊文通曾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其給付原因為何?是否為使原告放棄繼承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遺產之分割協議?
(四)被告楊承俸、楊政哲是否有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21日間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1,579,247元,而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並予以分配?
(五)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楊承俸、楊政哲行使扣減權?
(六)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的判斷: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前開三筆不動產,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而屬於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財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筆不動產,係於91年1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政哲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及覆查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真正。被告楊政哲並不否認拍賣取得上開三筆不動產之資金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給付,惟辯稱係由被繼承人所贈與。惟查,縱令上開三筆土地,於91年拍賣取得時,資金係由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支付,然以被告楊政哲為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單純贈與亦為其中之一種可能,尚難徒憑由被繼承人楊文通支付買賣價金,卻登記為被告楊政哲所有之事實,即率予推論楊文通與被告楊政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雖提出上開三筆不動產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4頁反面)、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蓉之對話錄音譯文(卷一第133至第134頁),主張該三筆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楊文通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蓉並收受租金,顯見被繼承人楊文通仍保有上開三筆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顯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租賃契約之成立,並非以出租人須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亦無不可,原告所提上開房地租賃契約、對話內容譯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楊文通確有以自己為出租人,將上開三筆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蓉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楊文通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使用、收益上開三筆不動產,參以被告楊政哲主張該三筆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並據其提出自92年起迄107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證(卷一第210頁至第214頁反面),益證上開三筆不動產實不能排除係由被繼承人楊文通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楊政哲,再由被告楊政哲委託被繼承人管理、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蓉並收取租金之可能性。況若上開三筆土地僅係被繼承人楊文通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自仍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何以被繼承人楊文通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未將上開三筆土地列入系爭遺囑而為分配,此顯亦不符常理。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諸如借名登記契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楊政哲名下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楊政哲及被繼承人楊文通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即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即非可採。該三筆不動產既非遺產,則被告楊政哲自105年8月起迄今,每月收取該三筆不動產之租金16,000元,自亦非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無從列入遺產而為分配。
(二)被繼承人楊文通曾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其給付原因為何?是否為使原告放棄繼承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遺產之分割協議?
1.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曾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業據被告楊政哲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卷一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250萬元之給付原因,依系爭遺囑第七條記載「…。又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交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楊淑容繼承,盼望楊淑容能體諒,勿予計較」(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柯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擔任代書職務,因為楊文通的哥哥而認識楊文通,他太太死亡後遺產都是我辦的,當時有要約楊文通的女兒出來簽名,她不願意,覺得怎麼她哥哥有房子她沒有,楊文通說不然買一棟公寓給她,所以就拿250萬元給她,讓她同意楊鄭美麗的遺產都給楊文通繼承,在分割協議上簽名。因為楊鄭美麗的遺產他們就有爭議,楊文通問我有什麼方式不要這麼麻煩,我就建議寫代筆遺囑,因為楊文通有重男輕女的觀念,為何房屋給長子跟次子各一棟,而且女兒不拿香拜拜,所以當初才會250萬元補她,而且有栽培女兒去歐洲學音樂,他覺得可以了。我有跟他強調250萬是寫在他老婆的遺產,我有跟他強調說特留分及遺囑效力,是否現金存款訂個比例女孩子多一點,但是楊文通堅決不要。系爭遺囑第七條前面寫五筆楊鄭美麗不動產,後面卻寫「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繼承」,是因為加上楊文通自己一筆及楊文通從楊鄭美麗繼承那五筆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另參酌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其中僅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係於63年7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於101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係楊文通由其配偶楊鄭美麗繼承而來。再參酌系爭遺囑第七條之記載及證人柯添財前揭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楊鄭美麗101年5月28日死亡時,均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為楊文通繼承,然其真意應係暫先登記於楊文通名下,待楊文通死亡後連同楊文通遺產一併分配予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因原告不同意,楊文通始於101年8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換取原告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順利於101年9月10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所主張若該250萬元係遺產之預給,亦係先行給付楊鄭美麗之遺產,而非楊文通之遺產,與本件請求分配楊文通之遺產無關云云,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楊鄭美麗死亡後係全部登記由楊文通繼承取得,並非登記給被告二人,何以原告當時仍向楊文通主張「哥哥有房子她沒有」,且楊鄭美麗死亡時,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亦未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何以楊文通未補償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二人,而僅獨厚原告一人單獨予以補償250萬元?且楊文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六筆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原登記為楊文通所有,其餘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楊文通自其配偶楊鄭美麗繼承所取得,兩造三人均為楊文通及楊鄭美麗之繼承人,楊鄭美麗101年5月28日先於楊文通死亡,其遺產先登記於楊文通名下,嗣楊文通死亡時,兩造三人仍為楊文通之繼承人而得再繼承楊文通由楊鄭美麗處繼承取得之財產,對原告而言,僅係延後取得楊鄭美麗之遺產而已,楊文通焉有為此先行給付原告250萬元之理?顯見楊文通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雖難解為係就楊文通將來遺產繼承之分割協議,惟應有作為預付遺產之意。
2.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繼承人楊文通既已於系爭遺囑第七條載明「…。又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交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楊淑容繼承」,顯見楊文通於101年8月17日贈與250萬元予原告時,已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三)被告楊承俸、楊政哲是否有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21日間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1,579,247元,而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並予以分配?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所明定;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2.被告楊承俸、楊政哲2人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各1,579,247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筆贈與,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被告2人抗辯其各自受贈之1,579,247元合計3,158,494元,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自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兩筆贈與,係被繼承人楊文通基於被告二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或楊文通於贈與當時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得予歸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此兩筆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或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均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楊承俸、楊政哲行使扣減權?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訂有明文。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經查,被繼承人楊文通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取得、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繼承1/2、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不動產則分配由被告楊政哲取得,乃係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如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2.次查,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其中編號9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3股之核定價額為0元,編號11至13之車輛,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楊政哲均同意分配予被告楊承俸,且其價值微薄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且兩造均同意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之計算均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準【見不爭執事項(六)】。故楊文通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0,255,085元,加計原告應歸扣之250萬元,合計為22,755,085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文通遺產之特留分應得之數額,按民法第1223條即附表五所示之特留分比例計算後,應為3,792,514元(22,755,085元×1/6=3,792,5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繼承人楊文通以系爭遺囑將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而不爭執事項(二)編號7、8、10所示遺產,其價值合計為809,857元,以原告之應繼分1/3計算,所能繼承遺產之價值為269,952元(計算式:809,857元×1/3),加計原告先前已取得遺產之預付250萬元,合計共2,769,952元,與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短少1,022,562元(計算式:特留分3,792,514元-實際取得2,769,952元),顯然不足原告應受保障之特留分價額。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文通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份,應屬可採。
3.綜上,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被繼承人楊文通僅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其餘遺產並未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文通之全部遺產,即屬有據。
(五)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1.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40頁),然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通之繼承人間,對於原告是否可獲得遺產分配,及遺產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原告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據此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且兩造為楊文通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楊文通曾書立系爭遺囑,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再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囑已就附表四編號1至6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本院認應予尊重,並由被告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核此分割方案,既可貫徹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補償原告就特留分之不足額1,022,562元,即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應分別補償原告511,281元。另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楊承俸占有使用,原告及被告楊政哲亦同意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 12分之3 由兩造依原告1/6、被告二人各5/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41.3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6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39.57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附表二: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405,791元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2 投資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68元 同上 3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498元 同上 4 債權 被告楊承俸於105年7月18日自被繼承人楊文通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所提領4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楊承俸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5 債權 被告二人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21日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3,158,494元 3,158,4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二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部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核定價額為3,000元 同上 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核定價額為3,000元 同上附表三: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或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積:249.6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租金 上開編號1、2、3房地自105年8月起出租計算之租金 1萬6,000元/月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附表四: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 12分之3 分歸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依1比1之比例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依1比1之比例取得。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政哲所有。 5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41.39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 6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39.57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政哲所有。 7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405,791元(含其後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債權 被告楊承俸於105年7月18日自被繼承人楊文通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所提領4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投資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股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汽車一輛 核定價額10,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取得。 12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 核定價額3,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取得。 13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 核定價額3,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取得。附表五: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特留分 楊淑容 1/3 1/6 楊承俸 1/3 楊政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