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胡佳伶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胡文卿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楊雅婷被 告 胡彩雲
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陳柳枝兼上六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胡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各負擔百分之2;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各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胡文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胡火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胡張英為其繼承人,嗣兩造於107年9月7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同意就胡火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另胡火旺之長女胡寶鳳、次女胡玉鳳已分別於44年4月3日、44年8月17日死亡,且均無子嗣。故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即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胡文卿、胡彩雲、黃胡秋蓮(應繼分均為1/4)、原告胡佳伶、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6人(為胡張英長子胡清潭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4)。惟被繼承人胡張英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胡文卿一人單獨繼承,且被告胡文卿亦已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舉已侵害到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茲將被繼承人胡張英以遺囑指定分配遺產,致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情形論述如下:
1.經本院將被繼承人胡張英所留遺產委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分別為:①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新臺幣(下同)749,111元,②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521,081元,③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6(權利範圍1/30)、70之34(權利範圍1/30)、71之61(權利範圍1/15)、71之62(權利範圍1/15)等地號土地:共計4,128,744元,④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以鑑定報告鑑定每坪單價188,000元計算,面積1,713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188,000元×權利範圍1/6=16,236,385元,⑤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以鑑定報告鑑定每坪單價188,000元計算,面積255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188,000元×權利範圍1/6=2,416,975元。另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則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認定為13,880元。
2.依上列加計,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遺產之總價值為24,066,176元,原告之特留分為1/48(應繼分為1/24),故特留分價額應為501,379元(計算式:24,066,176元×1/48≒50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繼承人胡張英以遺囑將價值合計為18,653,360元(計算式:16,236,385元+2,416,975元)之遺產指定全部由被告胡文卿一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其餘遺產價值5,412,816元(計算式:24,066,176元-18,653,360元),以原告之應繼分1/24計算,所能繼承遺產之價值僅為225,534元(計算式:5,412,816元÷24),顯然不足原告應受保障之特留分價額。
(三)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判決意旨)。查本件除被告胡文卿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因特留分受侵害,均業於106年1月17日提起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時,即已對被告胡文卿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類推適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上說明,行使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且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胡文卿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彰資字第125670收件號辦理(登記日期105年10月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後,原告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等規定,主張分別以原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之特留分比例各1/48,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之特留分比例各1/8,其餘5/8分歸被告胡文卿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1.被告胡文卿應將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彰資字第1256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各1/48;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各1/8,被告胡文卿5/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文卿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1.依被繼承人胡張英所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胡張英明白表示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全部由被告胡文卿繼承,「其他相關繼承人已先行分配故於本件遺囑不予分配」,被告胡文卿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重新分割,顯非適法。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胡張英所立遺囑指定被告胡文卿單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而行使扣減權,然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且對「侵害特留分致應得之數不足」此有利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遽為扣減權之主張,亦非適法。又縱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效存在,惟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胡張英所立遺囑指定被告胡文卿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雖有侵害原告特留份之虞,惟原告僅得行使扣減權就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並非侵害特留分之指定繼承行為無效,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胡文卿就附表二編號1、2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非合法。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2等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前開遺囑指定被告胡文卿單獨繼承之遺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顯與扣減權之內涵不符,且原告主張「應自遺贈財產扣減之不足之數」與應繼分相同,亦與民法第1187條規定未符,亦非適法。
2.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胡張英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以公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則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自應受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因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胡文卿依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實應請求被告胡文卿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被告胡文卿對此亦同意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
3.被繼承人胡張英遺產尚有繼承自訴外人胡火旺之遺產部分尚未分割,且被繼承人胡張英就上開遺產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被告胡文卿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自應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方為適當。
4.請求本院重新鑑價,因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有一狹長部分已與現有巷道重疊,無法算出重疊部分,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前對本案進行鑑價並未考量到有路地範圍,另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與現有巷道重疊,整筆土地是道路範圍,並未考慮是否與建地同樣價格。
(二)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第220頁,並依判決格式所需調整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胡火旺於10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同),兩造及胡張英(105年9月18日死亡)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2.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5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胡火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3.被繼承人胡張英曾於102年12月31日於公證人郭俊麟處作成公證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胡文卿單獨繼承取得。
4.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曾於106年1月17日,以胡文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聲明求為「一、確認原告黃胡秋蓮、胡彩雲對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即起訴狀附表四、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同)之特留分比例各1/8;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等六人之特留分比例各1/48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之土地,於民國105年收件彰資字第125670號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胡秋蓮、胡彩雲特留分各1/8部分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各1/48部分,合計特留分3/8部分塗銷」,惟上開案件經原告於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
5.兩造於107年9月7日於本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同意就被繼承人胡火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被告胡文卿、胡彩雲、黃胡秋蓮各1/5;原告胡佳伶、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各30分之1;餘1/5(即胡張英應繼部分)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胡張英繼承被繼承人胡火旺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五分之一之價值,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13,880元為準。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胡張英遺產(含繼承胡火旺部分)所鑑定,於105年9月18日之價格是否過高?
3.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2年12月31日於公證人郭俊麟處所為之公證遺囑,是否侵害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之特留分?
4.本件被繼承人胡張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曾於106年1月17日,以胡文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胡張英之遺產依特留分比例繼承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胡文卿塗銷依遺囑所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4點),而該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胡文卿,經其本人收受等情,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雖上開案件經該案原告以遺產範圍尚未釐清為由,於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不因嗣後撤回其訴而受影響。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後,原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既已於106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中對被告胡文卿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並不因其等嗣後撤回起訴而受影響。被告胡文卿辯稱其等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胡文卿辯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胡張英遺產(含繼承胡火旺部分),所鑑定於105年9月18日繼承開始時之價格過高,並不足採:
1.本院為查明被繼承人胡張英以公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有無侵害被告胡文卿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以及遺產分割方法如需以金錢找補之計算基準,經兩造同意以105年9月18日繼承開始時之市價為鑑定,原告並捨棄就目前之市價為鑑定(本院卷二第150之1頁及其反面、第166至第167頁),故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5年9月18日之價格(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屋之價格,兩造則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13,880元為準,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經該事務所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與附表二編號1至8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進行評估,鑑定其價格,有該事務所函附之鑑定報告三份(鑑定案號分別為:109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109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109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在卷可憑。
2.被告胡文卿質疑上開鑑價金額過高,無非係以: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有一狹長部分已與現有巷道重疊、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與現有巷道重疊,整筆土地是道路範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進行鑑價時並未考量到有路地範圍,為其論據。然查,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土地利用情況分別載明「勘估土地目前為現有巷道使用(三福街221巷)、勘估標的現況作為現有巷道使用,整體土地仍屬低度利用狀態且難以獨自開發利用,無法作為最高最有效使用。」(見109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20至第21頁)、「勘估標的位於約3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內,恐有建築線指定問題,無法單獨開發作為最高最有效使用,…」(見109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21頁),顯已考量上開兩筆土地全部或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況而為鑑定,被告胡文卿辯稱鑑定機關於進行鑑價時並未考量到有路地範圍,致使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綜合參酌使用現況、鄰近土地行情及各評估因素後所得之結論,自足採酌。
(三)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2年12月31日於公證人郭俊麟處所為之公證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之特留分:
1.本院將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委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分別為:①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49,111元,②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521,081元,③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6(權利範圍1/30)、70之34(權利範圍1/30)、71之61(權利範圍1/15)、71之62(權利範圍1/15)等地號土地:共計4,128,744元,④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以鑑定報告鑑定每坪單價188,000元計算,面積1,713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188,000元×權利範圍1/6=16,236,385元,⑤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以鑑定報告鑑定每坪單價188,000元計算,面積255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188,000元×權利範圍1/6=2,416,975元。另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兩造同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13,880元計算。
2.依上開金額計算,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4,066,176元,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之特留分為1/8(應繼分1/4×特留分1/2),特留分價額應為3,008,272元(計算式:24,066,176元×1/8=3,008,272元);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六人之特留分為1/48(應繼分1/24×特留分1/2),特留分價額應為501,379元(計算式:24,066,176元×1/48≒501,379元)。
被繼承人胡張英以上開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胡文卿一人單獨繼承,其價值合計為18,653,360元(計算式:16,236,385元+2,416,975元)。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其價值合計為5,412,816元(計算式:24,066,176元-18,653,360元),以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之應繼分1/4計算,所能繼承遺產之價值為1,353,204元(計算式:5,412,816元×1/4),與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短少1,655,068元(計算式:特留分3,008,272元-實際取得1,353,204元);以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六人之應繼分1/24計算,所能繼承遺產之價值為225,534元(計算式:5,412,816元×1/24),與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短少275,845元(計算式:特留分
501 ,379元-實際取得225,534元),顯然均不足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應受保障之特留分價額。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張英之公證遺囑侵害其特留份,應屬可採。
(四)本件被繼承人胡張英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係「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則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對繼承人(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僅能在受侵害之範圍內,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原具體指定分配予特留分權利人與回復無關部分,仍應依遺囑之指定,乃屬當然。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張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胡文卿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再全部依特留分比例即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分配取得1/8,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6人分配取得1/48,其餘5/8由被告胡文卿分配取得云云,然被繼承人胡張英所為之公證遺囑,固有侵害被告胡文卿以外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已如前述,惟上開遺囑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雖該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致被告胡文卿以外之繼承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惟揆諸前開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於行使扣減權後,亦僅能在受侵害之範圍內,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胡文卿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全部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適法,應予駁回。更況被繼承人胡張英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割,故於算定被告胡文卿以外之繼承人其特留分受侵害數額時,自應將此部分繼承所得予以扣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予扣除,逕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亦應由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依法定特留分比例分配取得1/8;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6人依法定特留分比例分配取得1/48,顯非適法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4.至被告胡文卿抗辯被繼承人胡張英之遺囑,已就附表二編號
1、2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胡文卿取得,繼承人應予尊重,並由被告胡文卿以金錢補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不足額等語,核此分割方案,既可貫徹被繼承人胡張英之遺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之其餘繼承人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依遺囑分歸被告胡文卿取得,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將短少1,655,068元;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六人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將短少275,845元等情,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分歸被告胡文卿取得,被告胡文卿應補償被告胡彩雲、黃胡秋蓮各1,655,068元;補償原告及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等六人各275,845元。
另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二編號3至9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配取得遺產價值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編號│ 訴外人胡火旺之遺產項目 │備註 │├──┼─────────────────┼────────────┤│ 01 │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6之│訴外人胡火旺之遺產,兩造││ │48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 │於107年9月7日在本院達成 ││ │利範圍:全) │和解,依後述比例分割為分││ │ │別共有:即被告胡文卿、胡││ │ │彩雲、黃胡秋蓮各5分之1,││ │ │原告胡佳伶、被告胡寶淵、││ │ │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 │ │胡孟君各30分之1;餘5分之││ │ │1(即被繼承人胡張英應繼部││ │ │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 02 │彰化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61地│ ││ │號土地(面積:94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同上 ││ │圍:12分之1) │ │├──┼─────────────────┼────────────┤│ 03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6地 │ ││ │號土地(面積:1713平方公尺、權利範│ 同上 ││ │圍:6分之1) │ │├──┼─────────────────┼────────────┤│ 04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34地│ ││ │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 │ 同上 ││ │圍:6分之1) │ │├──┼─────────────────┼────────────┤│ 05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1之61地│ 同上 ││ │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3分之1) │ │├──┼─────────────────┼────────────┤│ 06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1之62地│ 同上 ││ │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3分之1) │ │├──┼─────────────────┼────────────┤│ 07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同上 ││ │3段410巷16之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 │ ││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70.│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張英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6地 │均分歸被告胡文卿所有,被││01 │號土地(面積:1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告胡文卿應補償被告胡彩雲││ │圍:6分之1) │、黃胡秋蓮各新臺幣(下同)││ │ │1,655,068元;補償原告、 ││ │ │被告胡寶淵、胡佩谷、胡家││ │ │嫻、胡秀貞、胡孟君各275,││ │ │845元。 │├──┼─────────────────┤ ││02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34地│ ││ │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6分之1) │ │├──┼─────────────────┼────────────┤│03 │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6之│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胡彩││ │48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 │雲、黃胡秋蓮、胡文卿各1/││ │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4;原告、被告胡寶淵、胡 │├──┼─────────────────┤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04 │彰化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61地│孟君各1/24之比例分割為分││ │號土地(面積:940平方公尺、權利範 │別共有。 ││ │圍:公同共有60分之1) │ │├──┼─────────────────┤ ││05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6地 │ ││ │號土地(面積:1713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 │├──┼─────────────────┤ ││06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0之34地│ ││ │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 │├──┼─────────────────┤ ││07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1之61地│ ││ │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08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1之62地│ ││ │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09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 │3段410巷16之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 │ ││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70.│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 ││ │1) │ │└──┴─────────────────┴────────────┘附表三:胡火旺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胡張英(105年9月18日死亡)│1/5 │├────┼────────────┼──────┤│2 │胡文卿 │1/5 │├────┼────────────┼──────┤│3 │胡彩雲 │1/5 │├────┼────────────┼──────┤│4 │黃胡秋蓮 │1/5 │├────┼────────────┼──────┤│5 │胡寶淵 │1/30 │├────┼────────────┼──────┤│6 │胡佩谷 │1/30 │├────┼────────────┼──────┤│7 │胡家嫻 │1/30 │├────┼────────────┼──────┤│8 │胡秀貞 │1/30 │├────┼────────────┼──────┤│9 │胡孟君 │1/30 │├────┼────────────┼──────┤│10 │胡佳伶 │1/30 │└────┴────────────┴──────┘附表四:胡張英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胡文卿 │1/4 │ │├────┼────────────┼────┼────┤│2 │胡彩雲 │1/4 │1/8 │├────┼────────────┼────┼────┤│3 │黃胡秋蓮 │1/4 │1/8 │├────┼────────────┼────┼────┤│4 │胡寶淵 │1/24 │1/48 │├────┼────────────┼────┼────┤│5 │胡佩谷 │1/24 │1/48 │├────┼────────────┼────┼────┤│6 │胡家嫻 │1/24 │1/48 │├────┼────────────┼────┼────┤│7 │胡秀貞 │1/24 │1/48 │├────┼────────────┼────┼────┤│8 │胡孟君 │1/24 │1/48 │├────┼────────────┼────┼────┤│9 │胡佳伶 │1/24 │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