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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嘉倫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謝莊淑卿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謝春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11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更正附表二及增列附表五支出項目狀,變更與追加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6月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附表一至附表四狀,變更與追加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復於108年11月27日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附表一至四及第3次更正附表五暨增加附表六狀,再次變更與追加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按上說明,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108年11月27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附表一至四及第3次更正附表五暨增加附表六狀(下稱再更正訴之聲明狀)檢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未育有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母(謝素津之父已亡故),是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就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存款部分所示編號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在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死亡後遺有新臺幣(下同)62萬2374元,因原告依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指示,以該帳戶內存款辦理身後事及其他開銷,故被繼承人謝素津之上開帳戶剩餘19萬9898元。後續又有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用等繼承費用,各項開銷如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本院卷二第34、34頁背面),總計為43萬5484元,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自被繼承人謝素津上開帳戶中提領42萬元,尚不足支應上開花費及保存遺產之有益費用,並由原告代墊之1萬4399元,此部分原告代墊款1萬4399元應自被繼承人謝素津上開帳戶存款中扣除返還原告。

(三)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所遺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係被繼承人謝素津以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所購買乙節,原告否認,且縱使為借款,依被告所述,是婚前的借款,而被繼承人謝素津與原告結婚是在90年11月22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股票與借款本不相同,如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另訴主張。②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有為虐待或侮辱行為,應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或善良風俗,撤銷原告之繼承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有此事,且被告非但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於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為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被繼承人謝素津有意思表示因原告對其為虐待或侮辱故不得繼承,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不符,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重病至死亡後,提領其郵局內款項;將牌位、塔位永久使用權占為己有;侵占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將自己之電話費、手機通訊費、個人消費列入遺產分配明細,違反民法第72條,應撤銷繼承權云云。然而:①民法第72條與同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涉,被告顯然誤引法律規定。②被繼承人謝素津係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前有委由原告提領上開埤頭郵局存款,原告亦是依謝素津指示領用,何來侵占?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所領取之款項42萬元,尚不足支付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總計43萬5484元之支出,何來侵占之有?③就牌位及塔位言,依臺灣風俗習慣,本由亡者之夫立祀祭拜,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④就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部分,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原告並無領得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並無侵占被告所稱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⑤原告並無將自己電話費、手機通訊費或個人消費列入遺產支出,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編號4之手機通訊費是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所持用之手機,因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原告忙於喪事,未辦理停機,故有106年12月、107年1月之費用。⑥又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被告認喪葬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顯無理由。故有關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檢驗費、代書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房屋之水、電費、手機通訊費,均為管理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出(原告嗣於109年1月15日開庭時,當庭將被繼承人謝素津之手機費用性質變更,改列為遺產債務,見本院卷二第75頁)。⑦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係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表示由其郵局帳戶提款支付,且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生病治療所生之醫療債務,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生前財產預先提領支付,本即適法。就上開醫療、喪葬、水電、稅金等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謝素津存款負擔,本來就沒有要求被告負擔,被告稱自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0月18日住院或手術後,上開費用即不應由其存款支付,要不足取。⑧另有關被告主張對原告提告侵占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付使用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租金,並不可採。蓋:①汽車部分,原告僅是去保養、檢驗,係在管理遺產,何來不當得利,更無須付被告使用汽車之租金。②系爭房地部分,按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故無應有部分,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全部,原告亦無阻止被告使用,被告也有將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地,所以使用人並非原告一人,且被告至多僅得要求原告騰出二分之一範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為夫妻,系爭房屋生前本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使用,沒有租金,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且上開部分均屬另訴問題,與遺產分割無關,應另案請求。

(六)由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六可證,被繼承人謝素津從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歿止之花費共22萬2933元,而互核本院卷一第93頁可證,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存摺之存款於該期間領款24萬元,兩者差距甚小(差1萬7067元),況且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存摺係用於原告與謝素津夫妻2人日常生活所需,要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又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可證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歿後之花費及為保存遺產之有益費用共計43萬5484元,而互核本院卷一第93頁上開埤頭郵局帳戶存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死亡後之總提款42萬元,可證原告所提領之款項42萬元,尚不足支應前開所需花費,要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有關原告所領取之5個月喪葬津貼11萬7150元及遺屬津貼70萬2900元,按勞工保險條例條文規定,實非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素津如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

(一)①被繼承人謝素津結婚前無工作,其所持有之股票、存款係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參與分配。②座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所贈,原告不得參與分配。③被繼承人謝素津重病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動用被繼承人謝素津存款,該等支出不可認列,應由原告支付。④被繼承人謝素津所遺汽車,被告同意以殘值之半價讓與原告,惟相關規費、稅費、罰款,均應由原告負擔。⑤原告必須支付自被繼承人謝素津過世之日起迄今之房屋與汽車租金,以及百分之5之利息給被告,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汽車每日租金為500元。這是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無權使用,跟喪葬費、醫療費一樣,應該都是要由原告自己負擔,這些租金應該由原告拿出來或從原告分到的遺產中扣掉(被告嗣於109年1月15日當庭變更同意本件僅先就遺產分割處理,租金請求部分將於之後另外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⑥原告應於即日起7日內,無條件搬離現址,並將現址房地恢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告書狀誤載為第5項)、第72條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被告書狀誤載為撤銷繼承權):①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有遭原告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導致被繼承人謝素津精神異常就醫。②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前重病期間及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謝素津郵局存款而侵占之,③又擅自將被繼承人謝素津牌位、塔位永久使用權占為己有,④又未將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列入遺產而予侵占,⑤又擅自將自己的電話費、手機通訊費、個人消費列入遺產分配明細內,為侵占行為(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當庭稱喪失繼承權之主張僅作答辯,不另做獨立聲明與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

(三)在被繼承人謝素津結婚前,被告借了50萬元給被繼承人謝素津去買股票,到現在都沒有還,還有銀行有一些錢都是被告給被繼承人謝素津的,是民國70幾年的事情,這些錢原告不能分,這部分沒有借據,但截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前,被告對該50萬元債權均有主張,並經常勸被繼承人謝素津歸還,被繼承人謝素津經常藉口其所購買之股票被套牢,不希望在虧損之下出脫股票,以期歸還向被告借款投資股票之款項(總值81萬437元),被告鑒於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經常受到憂鬱症困擾,基於母女情深,不想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所積欠之債務強行追討,但此舉並不代表對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債務儼然消失,被告之債權截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前依然存在,無消滅之虞,所以被告主張這50萬元就是股票,原告應該都不能分,應該全部還給被告。

(四)有關喪葬費均不得認列,亦不可要求被告均攤: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所有喪葬事宜均由原告獨自主張,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討論,原告按喪葬習俗將被繼承人謝素津的骨灰罈、牌位與塔位放置在原告故鄉,該牌位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歸屬於原告所有,是原告的財產,因此對於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喪葬費36萬6350元不得認列,更不應該要求被告均攤。

(五)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之汽車牌照稅、手機通訊費、水費、電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等編列之費用不得認列,因這些費用均是原告在單獨使用,與被告無關。

(六)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0月2日即因重症治療期間已無行為能力,被告之繼承權即自動生效,被繼承人謝素津住院治療期間(以被繼承人謝素津接受手術開刀時起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27、227頁背面)及其後,原告擅自從被繼承人謝素津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數額,均應全部歸還,回算到遺產內,並公平分配。

(七)其餘部分:①遺產中有關汽車、房子部分,請求拍賣。②夫妻有相互照顧的義務,被繼承人謝素津住院時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原告身上還有存款可以照顧,原告也沒有跟被告商量,徵得被告的同意,所以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均不承認。③對原告所列費用,被告均不承認。④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汽車無條件讓給被告,請依法分配。又中古車的行情,應該不只彰化縣汽車公會的估價結果。⑤被告婚前放在被繼承人謝素津家中的物品,原告有何權利可以發表意見。⑥有關被繼承人謝素津郵局帳戶的金額,應回復計算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前,即約過世前半個月左右。⑦女兒出嫁後的喪葬費、醫療費還要母親負擔,是違反被告當地倫常及民俗風情。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時間,是在被告次子死亡停靈尚未下葬時,嚴重違反被告村里善良風俗習慣,對被告不孝順,應考慮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重大風俗習慣。⑨被告早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可動用被繼承人謝素津所有遺產,惟原告一直置之不理。⑩希望原告以後能付被告每月5000元孝親費,原告既然要繼承遺產,就要扶養被告,有這個義務。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5項、第72條規定,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請求動產與不動產公平分配。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形式上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其配偶即原告、母親即被告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及本院函查所得之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元大銀行北斗分行證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埤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彰埤戶字第1070000969號函暨附件戶籍謄本、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和業字第107081號函暨附件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 7年12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70055452號函暨附件共用認證單在卷(本院卷一第13至30、53至54頁背面、56、59、60、

89、102至107、125至129頁),堪以認定。

(二)就相關費用支出等客觀事實認定部分:⒈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支出喪葬禮儀費用26萬元、殯葬

規費1萬6350元、塔位永久使用權費用7萬5000元、塔位管理費1萬5000元,合計共36萬6350元之喪葬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福元禮儀有限公司終程尊榮契約書、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觀音山金寶塔收據、塔(牌)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彰化縣○○鄉○○○段○○○○○○○

○○○○○號3筆土地,支出107、108年度每年各858元之地價稅,合計共1716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6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

屋,支出107、108年度房屋稅各為4448元、4392元,合計共884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14、213頁),堪以認定。⒋因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費用,支出1萬5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政昇法律稅務代書地政士事務所請款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14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牌00-0000號汽車,支出106、107、1

08年度每年各1萬1230元之使用牌照稅,108年度的汽車檢驗費450元,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代收燃料使用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1、112、113、211、212頁,卷二第4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⒍以被繼承人謝素津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通訊費用,於106

年9月份支出1087元之手機通訊費用,於106年10、11、12月、107年1月份,各支出每月1086元之手機通訊費用,合計共5431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收訖)為證(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卷二第47、48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水費(含清潔費等)及電費係設

定自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中自動扣繳,水費部分,自106年10、12月份、107月2、4、6、8、10、12月份、108年2、4月份,分別支出925、555、1445、569、238、2

38、281、271、238、238元;電費部分,自106年11月份、107月1、3、5、7、9、11月份、108年1、3月份,分別支出1921、1118、729、689、2511、3653、975、689、71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2月20日彰營字第107180060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8年4月24日彰營字第1081800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8年5月22日彰營字第1081800270號函暨附件建檔詳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5月6日彰化字第1080009258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108年5月15日台水十一北室字第10843013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為證(本院卷一第134、135、180至187、196、197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⒏被繼承人謝素津因腎功能急速惡化等病症,自106年10月1

8日至同年11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22日,住院治療期間,被繼承人謝素津雖較虛弱無力,需臥床,難以下床行走,然其意識清醒、正常,此段期間醫療費用為5萬3394元(計算式:550元急診費+5萬2844元住院費)。嗣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1月8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治療上開相關病症,入院時身體虛弱、意識清楚,但仍可下床,後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術後被繼承人謝素津呈休克狀態、多器官衰竭,無法下床活動,並入住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因插管無法說話,但意識清楚、清醒,可明確表達是否有身體不適之能力,可有床上些微肢體活動,至同年11月28日病況惡化,因病情用藥,失去自主意識且無表達能力,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間為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日,醫療費用總計6萬2963元。此部分事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28日108雲基字第1080800041號函暨附件資料、108年9月17日108雲基字第1080900018號函暨附件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3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900009號函暨附件資料、108年9月18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90004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至16、19、19頁背面、23至28頁,保密卷病歷資料),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復稱被告繼承權自106年10月2日自動生效云云,均無可採。

⒐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於106年11月3

0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價值為319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經鑑價後,於106年11月殘值為2萬元乙情,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24日彰汽商泓字第1080000013號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2月27日(108)正般估字第1080207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157頁,附件估價報告書),堪以認定。

⒑原告於107年3月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而領有被繼

承人謝素津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82萬50元,其中喪葬津貼為11萬7150元,遺屬津貼為70萬2900元(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復於107年1月4日核定並發給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且該筆款項係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6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2340號函、108年9月11日保國四字第108130776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2頁),堪以認定。

四、承上,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之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是否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如存在,是否可將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股票視為被告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之替代?

(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財產,並得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四)自106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之日起,直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即同年月30日止,由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總計12萬元之存款(於11月20日提領),得否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財產及應繼遺產範圍?

(五)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列之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各項稅捐費用、代書費用、手機通訊費用、水費、電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34、34頁背面),是否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支付?

(六)原告受領之喪葬津貼11萬7150元、遺屬津貼70萬29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是否為遺產並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4所示汽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請求原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本院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之日),應給付就不動產部分每月5000元、就汽車部分每日500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八)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就本件各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且對被繼承

人謝素津有虐待及侮辱等情事,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撤銷原告之繼承權(本院註:應為喪失繼承權之誤)云云,並提出李光耀診所病歷為證。惟查,依上揭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0月2日李光耀診所就醫病歷係載稱:「20年前,遭逢父親及妹妹相繼去世,產生憂鬱症...42歲時結婚,丈夫個性強勢不貼心,相處時她會戰戰兢兢。5年前,開始代理老師的工作(國中)。最近因情緒低落睡不好,感覺又要憂鬱了,又先生為退休公務員,年金被砍,家中出現經濟壓力...擔心失去工作,想硬撐著病軀去上課.. .擔心11/2-11/6住院治療腎病能否順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01、101頁背面),可知,被繼承人謝素津雖患有憂鬱症,然該病症係早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存在,且非原告所造成,至被繼承人謝素津雖曾提及與原告相處時之心理感受,然夫妻2人因成長經歷、個性不同,在共同生活時或多或少皆會發生衝突與緊張感,此本須靠雙方相互磨合、調整,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即有侮辱或虐待之情,且被繼承人謝素津並未明白指陳有遭原告虐待或侮辱之情,遑論情節重大。又本件被繼承人謝素津從未以口頭、遺囑或書面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原不符喪失繼承權之法定要件。基此,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應喪失繼承權云云,均無理由,不足為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應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提出被告提告侵占案件經檢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此部分核非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亦無可採。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是否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有50萬元之債權,自應舉證

說明曾交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謝素津之事實,並應舉證說明被繼承人謝素津有借貸意思存在。然被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或匯款紀錄以實其說,並自陳「沒有借據」、「沒有被繼承人謝素津跟被告借貸的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自難認為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亦無庸也無從審認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股票是否係以被告借予被繼承人謝素津之50萬元所購入。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上揭股票仍應認為屬被繼承人謝素津所留之遺產,原告主張該等股票為應繼遺產,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自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財產,並得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⒈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86年間贈

與給被繼承人謝素津,原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94頁)。查依被告所提86年6月24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標的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本院卷一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此即為重測後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座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依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28頁),該建物登記為被繼承人謝素津所有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第一次登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基此,難認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被告所贈與,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⒉承上,被告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給被繼承人

謝素津,其後也未見有何撤銷贈與之情事,則直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時,上開土地自屬被繼承人謝素津所有之財產,應列為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分割此部分遺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自106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之日起,直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即同年月30日止,由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總計12萬元之存款(於11月20日提領,本院卷一第93頁交易明細),得否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財產及應繼遺產範圍?⒈被告主張,自106年11月15日(即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之

日)起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止,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總計12萬元之存款,仍應回算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財產。原告則稱此部分費用係依被繼承人謝素津之指示所領用,各項費用如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六所示,並提出各項費用之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有關被繼承人謝素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治療狀況之說明略以:「六、謝君手術後身體之狀況為:11月15日手術後生命徵象不穩,處於休克狀態與多器官衰竭、臥床狀態、持續加護病房照顧、生命徵象與器官功能持續不穩定,無法轉出加護病房。106年11月8日謝君入住本院後,身體虛弱、但可下床,至106年11月15日病況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期間無法下床活動。七、謝君到院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清楚但虛弱。謝君到院時之身體活動狀況:...可輕度活動...11月15日開刀後氣管插管狀態持續,開刀前意識清楚。開刀後休克狀態加上氣管插管,但意識仍然清楚直至11月28日病況再度惡化,使陷入昏迷...八、...自11月15日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插管無法說話,但意識仍維持清醒,可有明確表達是否有身體不適之能力」、「二、依病歷記載,謝君於...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住院支出之醫療費6萬3963元」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3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900009號函、108年9月18日108年彰基病資字第1080900004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6頁,保密卷)。又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8日在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時之身體狀況略以:其於住院期間體力一直呈現虛弱無力、食慾不振,需臥床,難以下床自由行走,惟意識與精神狀態仍保持清醒、正常,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28日一O八雲基字第1080800041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保密卷)。

⒋由上可知,被繼承人謝素津自106年11月15日手術後至同

年月28日陷入昏迷前,體況雖屬孱弱,但意識仍為清楚、清醒,於在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與及甫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時,精神意識亦屬清楚,甚至可下床,原告稱此一期間係依被繼承人謝素津指示而領用上開帳戶款項,供被繼承人謝素津醫療與生活開銷所用,自屬可能,且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為夫妻關係,平日在生活上相互支應照料、互通有無,金錢財物相互為用,並於一方臥病時照護他方,受指示而處理各項事務,乃情理之常,堪認原告所述為可信。而查,被繼承人謝素津係於106年10月18日起入住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同年11月8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11月30日死亡,於此一期間(不含11月30日),被繼承人謝素津上開埤頭郵局帳戶之提款紀錄分別有106年11月8日提領6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一共12萬元,合計18萬元(本院卷一第93頁交易明細),原告即提出108年11月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六(本院卷二第35頁)及相關單據、事證,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於此一期間之花費:

⑴就雲林、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550元

、5萬2844元、6萬2963元,有上揭函文、收據可憑,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一共為11萬6357元,堪以認定。

⑵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在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原告親自

為半日看護,先前住院期間則均由原告全日看護,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半日為1100元為計算標準,而依上揭醫院函復之被繼承人謝素津住院期間的身體狀況、病況,被繼承人謝素津於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料之需求,應無疑義,被告亦稱被告去探視時,是原告自己看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計算標準,亦符一般常情,價格也屬合理,應為可採。則按上說明,應認被繼承人謝素津自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先後在雲林、彰化基督教住院期間,應有看護費支出共6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日);另自106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繼承人謝素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支出則為1萬7600元(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計算式:1100元×16日)。上開看護費用合計一共為7萬9200元,堪以認定。

⑶僅以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算,支出已達19萬餘元,

已逾自106年10月18日直至同年11月30日死亡止(不含11月30日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謝素津上開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合計18萬元存款現金。何況,被繼承人謝素津於住院期間容有醫療衛生用品、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餐飲等其他費用的需求與開銷,原告也提出相關收據憑證為佐(本院卷二第35、37至54頁,含生活日用品、醫療物品、飲食、洗頭費用、健保費等,合計約在1萬元以內,惟就原告主張之油資及停車費用,以被繼承人謝素津當時身體狀況而言,顯非其所使用而花費,難認為屬被繼承人謝素津應負擔之開銷),上揭19萬餘元的看護費倘再加計此部分開支,則將超出所提領之18萬元更多。故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住院期間,自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8萬元存款現金(含被告所爭執之於106年11月20日提領之12萬元),堪認有其本據,且因被繼承人謝素津於此一期間之支出顯逾上開數額,被告亦未提出應予回算至遺產內之其他事證與說明,自無庸將此部分提款回算而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範圍,被告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⒌承上,為避免核算上之困難,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繼

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存款餘額,亦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當日所核定之數額68萬2374元為準(詳後述遺產分割之說明)。

(五)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列之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各項稅捐費用、代書費用、手機通訊費用、水費、電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34、34頁背面),是否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支付?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①喪葬

費用合計36萬6350元;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

107、108年度地價稅,合計1716元;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107、108年度房屋稅,合計8840元;④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費用1萬5000元;⑤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107、108年度每年各1萬1230元之使用牌照稅,108年度的汽車檢驗費450元,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按上說明,此部分附表三合計共42萬996元之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本應先由遺產中負擔並為清償,且在對外關係上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上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先行以被繼承人謝素津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予以繳納,並無不當。被告否認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清償,亦不願共同分擔此部分支出,為無理由。

⒊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支出106年度使用牌

照稅1萬1230元,係於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之106年4月26日繳納(本院卷一第113頁),乃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支付之稅費,核非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與繼承相關或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告於再更正訴之聲明狀及該書狀附表六中亦已說明,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存款,本係供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夫妻日常生活花費支出,足認此部分亦非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自不得要求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清償。

⒋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持用之手機門號(門號:00

00-000-000)通訊費用部分,其中106年9月份費用1087元(繳款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106年10份費用1086元(繳款日期為106年11月18日),皆係於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所繳納(本院卷二第47、48頁),核非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與繼承相關或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告於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六中亦已說明,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存款,本係供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夫妻日常生活花費支出,足認此部分亦非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之債務,自不得由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清償。至上開手機門號於106年11、12月、107年1月份,各支出每月1086元之手機通訊費用,合計共3258元,均屬持用門號之基本月租費,並非有使用額外通信費用之支出,且均為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始為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收訖)為證(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之債務(茲列為附表一編號25),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當事人繼承,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倘原告係以自己之金錢先行墊付此部分3258元手機月租費,自得按應繼分之比例,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求償,此部分另詳後述)。

⒌原告曾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址彰化縣○○鄉○○路

○○○巷○○號房屋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產生的水費、電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扣繳。惟查,上開房屋之水費、電費之繳付方式,原均係自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存款自動扣繳,於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均然,並無另由原告代墊支付或構成遺產債務的情形,在核算上,本可逕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餘額為憑。且自被繼承人謝素津亡故後,上開房屋僅有原告獨自居住其內,由是所生之水費、電費,理應由使用者即原告負擔,不得將之視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要求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負擔並為清償。

⒍基上,本件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產生之繼承相關費用為

42萬996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負擔並為清償,另有關被繼承人謝素津持用手機門號月租費3258元,屬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之債務(列為附表一編號25),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當事人繼承,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原告主張之其餘費用,均非繼承相關或管理遺產之費用,不得要求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中負擔並為清償。

(六)原告受領之喪葬津貼11萬7150元、遺屬津貼70萬29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是否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並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亦有規定。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參照)。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二、基金運用之收益。三、收繳之滯納金。四、其他收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2條各定有明文。

⒉由上規定與說明可知,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者,分

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等遺屬,此為渠等基於身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基於遺屬身分之地位而來之權利,再依照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並非歸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勞工退休金,則係雇主為勞工即自勞工本身薪資中歷年提繳之金額與運用後之累積收益,具有強制儲蓄的性質,本屬勞工個人所有之財產,故於勞工死亡時,勞工之退休金性質上應屬於勞工之遺產。查原告固有因支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喪葬費用、因被繼承人謝素津之死亡、替被繼承人謝素津申請勞工退休金,分別領得被繼承人謝素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11萬7150元、遺屬津貼70萬29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6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2340號函、108年9月11日保國四字第1081307764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3、22頁)。惟按上規定與說明,有關喪葬津貼11萬7150元、遺屬津貼70萬2900元,均非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自不得要求應列入應繼遺產並予分割之範圍,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行匯入原告指定郵局帳戶之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則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屬於應繼遺產並應予分割之範圍,此部分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雖先暫由原告領取,惟其性質上既屬遺產範圍,自應認為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法分割。

⒊基上,被告主張原告受領之喪葬津貼11萬7150元、遺屬津

貼70萬29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為無理由,至有關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則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為分割(茲列為附表一編號26),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4所示汽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被告部分,以及希望原告遷離現址房地部分,查此部分屬繼承人間另外之債權債務、所有權請求之法律關係,權利受損害之人本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另訴主張,與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本身無涉,且屬一般民事訴訟,非家事訴訟。又被告經本院當庭詢問,曾表示並無要另外起訴之意或表示同意本件先僅就遺產分割為處理(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73頁背面),是上開部分均應由被告另訴主張,無從也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時為審認或列入分割方法中,原告答辯此為另訴問題,與本案無關,當屬有理。

(八)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⒉ 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素津所遺之遺產,即屬有據。有關被繼承人謝素津所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埤頭郵局存款現金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應以該帳戶最終所留實際餘額為準,惟查,個人金融帳戶常因設為特定名義款項、費用之定期收受、支付所用,該等款項、費用入帳、支出之交易時間,常因與帳戶所有人死亡時間有落差,造成帳戶最終實際餘額與帳戶所有人死亡時間之餘額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亦有先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處理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後事並支應其他管理、分割遺產等費用或為其他支出等情形,在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由原告單獨使用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水、電費亦持續自上開郵局存款內扣繳,而該帳戶存款陸續也有孳息產生,實際數額浮動難定,兩造對該帳戶內所得繼承之最終餘額亦有爭執,以是,倘逕以上開帳戶存款最終所留餘額作為應繼遺產數額,不僅核算上有其困難,亦會造成紊亂爭執,自屬不當。基上說明,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郵局存款現金部分,應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當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68萬2374元為基準,方屬適宜。同此,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其他金融帳戶之餘額,依同一理由,亦應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數額為準。而查,本件之繼承相關費用(詳附表三)為42萬996元,已如前述,僅就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中上開埤頭郵局帳戶內所留存款餘額,即足以完全負擔而清償此部分繼承費用,故在分割時,上開埤頭郵局帳戶內所留存款餘額自應先行扣除上述42萬996元之繼承相關費用,核算後,再就所餘之26萬1378元(計算式:68萬2374元-42萬996元),依法進行分割。

⒊原告雖主張其另有以自己之金錢墊付繼承費用1萬4399元

,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惟查,本件得列為繼承相關費用而應由遺產中負擔並予清償之數額僅有42萬996元(詳附表三),其餘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則均非屬遺產管理或繼承相關費用,均如前述。何況,縱依原告聲稱之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繼承相關費用一共為43萬5484元(本院卷二第34頁,假設語氣),惟依被繼承人謝素津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3頁),自106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起,直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一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8萬元,亦足以支應上開繼承相關費用,實際上難認原告有何代墊支出之事實存在。甚且,退萬步言,依原告更正後附表五、附表六所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死亡後全部花費總和,一共65萬8417元(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計算式:43萬5484元+22萬2933元),然自106年10月18日直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一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6萬元,亦已足支應原告所列各項支出,遑論其中還包含不應列入繼承費用之開支。從而,更難認為原告有何以自己之金錢代墊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存在。基此,原告主張應先行扣除並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花費若干元,為無理由,無從採納。

⒋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所留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24所示汽車,原告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外,其餘遺產主要係按兩造應繼分為原物分配。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除汽車以外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使兩造較能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附表一編號24之汽車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全部取得,有利於取得者對汽車之用益、維護、處分,客觀上亦係有利於被告,整體而論,上述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並無不利之情,該分割方案於抽象之分割原則上(惟有關本院認為之最終具體分割方式、數額,則詳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衡平。至被告雖先後答辯稱要買回房子(本院卷一第99頁)、房子及車子請求拍賣(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拒,且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24所示汽車送請鑑價後,被告始終未向本院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酌,再就汽車部分,該車年份已久,價值不高,如以拍賣處理,徒傷人力與勞費,以此,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自難憑採,相較之下,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在許多面向上,毋寧較有可採之處。

⒌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爰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基礎,酌定本件具體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就帳戶存款部分,各帳戶存款所生孳息,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應予說明者:

⑴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繼承人謝素津持用之手機門號

通訊費債務3258元,此部分遺產債務本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當事人繼承,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通訊費債務業由原告先行繳清,原告亦自承其資金來源係先取自於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且係按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指示領用,供作辦理身後事等其他開銷(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12、227頁背面,以及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背面,原告書狀更正附表五、增加附表六所示,例如支付本院所認繼承必要費用與手機通訊費等其他花費),本院前復認原告無法證明有以自己之金錢代墊支出被繼承人謝素津相關繼承必要費用或債務的事實存在,從而,附表一編號25手機通訊費債務3258元,應認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亦已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以自己所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埤頭郵局存款現金予以清償完畢。基此,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埤頭郵局存款現金之分配,按上所述,除須先扣除42萬996元之繼承相關費用以外,應再行扣除上述已為支付的附表一編號25手機通訊費遺產債務3258元,其後,再就所餘之25萬8120元(計算式:68萬2374元-42萬996元—3258元),依法進行分割,就所生孳息,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以利兩造繼承人此部分遺產分割之計算,並簡化渠等間關係。至於上開帳戶最後實際所留餘額少於本院上開核算後之數額,乃是因原告尚有將該帳戶存款支付除上述遺產管理與繼承必要費用、手機通訊費遺產債務以外之其他開銷、持續扣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房屋水費、電費所致,依前所述,就此等遺產管理與繼承必要費用、手機通訊費遺產債務以外之支出既不應由遺產中負擔、清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倘上開帳戶最終實際餘額不足分配給被告時,自應由原告回填補足,應予敘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勞工保險退休金10萬7646元,亦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惟因該退休金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行依原告之申請,核付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1日函文),故於實際分配時,亦應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即交付二分之一之現金5萬3823元給被告,如原告未為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此時已屬繼承人間另外之普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被告自得另訴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或為賠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又本件案情繁雜,爭點較多,製作裁判費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爰定於逾2星期之期間宣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土地,面積128.83㎡,權利範圍│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共││ │全部 │有1/2)。 ││ │ │ │├──┼──────────────┼──────────────┤│2 │彰化縣○○鄉○○○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土地,面積326.05㎡,權利範圍│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共││ │1/18 │有1/36)。 ││ │ │ │├──┼──────────────┼──────────────┤│3 │彰化縣○○鄉○○○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土地,面積1.46㎡,權利範圍 │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共││ │1/18 │有1/36)。 ││ │ │ │├──┼──────────────┼──────────────┤│4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179巷29號(即彰化縣埤頭鄉新 │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別共││ │埤頭段73建號建物),面積 │有1/2)。 ││ │180.5㎡,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股 │分比例取得(即原告取得38股、││ │ │被告取得38股)。 ││ │ │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股 │已無價值,不予分配。 ││ │(下市,已無價值) │ ││ │ │ │├──┼──────────────┼──────────────┤│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50股 │分比例取得(即原告取得25股、││ │ │被告取得25股)。 ││ │ │ │├──┼──────────────┼──────────────┤│8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已無價值,不予分配。 ││ │,126股(下市,已無價值) │ ││ │ │ │├──┼──────────────┼──────────────┤│9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7000股 │分比例取得(即原告取得3500股││ │ │、被告取得3500股)。 ││ │ │ │├──┼──────────────┼──────────────┤│10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已無價值,不予分配。 ││ │204股(下市,已無價值) │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股 │分比例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被 ││ │ │告取得(即原告取得21股、被告││ │ │取得22股)。 ││ │ │ │├──┼──────────────┼──────────────┤│12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10712股 │分比例取得(即原告取得5356股││ │ │、被告取得5356股)。 ││ │ │ │├──┼──────────────┼──────────────┤│13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215股 │分比例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被 ││ │ │告取得(即原告取得107股、被 ││ │ │告取得108股)。 ││ │ │ │├──┼──────────────┼──────────────┤│14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960股 │分比例取得(即原告取得480股 ││ │ │、被告取得480股)。 ││ │ │ │├──┼──────────────┼──────────────┤│15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467股 │分比例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被 ││ │ │告取得(即原告取得107股、被 ││ │ │告取得108股)。 ││ │ │ │├──┼──────────────┼──────────────┤│16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36股 │分比例取得(即原告取得18股、││ │ │被告取得18股)。 ││ │ │ │├──┼──────────────┼──────────────┤│17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左列股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351股 │分比例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被 ││ │ │告取得(即原告取得175股、被 ││ │ │告取得176股)。 ││ │ │ │├──┼──────────────┼──────────────┤│18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活儲存款(帳│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 │號:00000000000000):6萬 │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不││ │5678元 │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 │ │ │├──┼──────────────┼──────────────┤│19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 │(帳號:00000000000000):5 │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不││ │萬394元 │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 │ │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扣除附表三所示繼承費用42萬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96元、附表一編號25通訊費債 ││ │):68萬2374元 │務3258元後,剩餘之存款25萬 ││ │ │8120元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造││ │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存││ │ │款分配部分,如實際餘額不足分││ │ │配給被告之差額,應由原告補足││ │ │。就孳息分配部分,不足1元的 ││ │ │部分,由被告取得)。 ││ │ │ │├──┼──────────────┼──────────────┤│21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定期-六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 │個月(帳號:00000000000000):│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不││ │3萬元 │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 │ │ │├──┼──────────────┼──────────────┤│22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定期-九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 │個月(帳號:00000000000000):│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不││ │3萬元 │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 │ │ │├──┼──────────────┼──────────────┤│23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十 │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 │二個月(帳號:00000000000000)│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不││ │:10萬元 │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 │ │ │├──┼──────────────┼──────────────┤│24 │2009年出廠自用小貨車1輛,牌 │由被告單獨取得。 ││ │照號碼5E-8466,廠牌中華,FR2│ ││ │.03H5DA,引擎號碼:4G63R0623│ ││ │39 │ ││ │ │ │├──┼──────────────┼──────────────┤│25 │被繼承人謝素津持用手機門號於│左列債務,本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106年11、12月、107年1月份, │應繼分比例分配承擔,惟此部分││ │合計共3258元之基本月租費 │債務業為原告以附表一編號20所││ │(均由原告先行繳付完畢) │示郵局帳戶內存款付清,故僅於││ │ │該帳戶內餘額予以核算,詳編號││ │ │20之分割方法。 │├──┼──────────────┼──────────────┤│26 │勞工保險退休金:10萬7646元 │左列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業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入原│分比例分配。 ││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嘉倫 │ 1/2 │ 1/2 │├──┼────────┼────┼─────────┤│2 │謝莊淑卿 │ 1/2 │ 1/2 │└──┴────────┴────┴─────────┘附表三:遺產管理費用(繼承必要費用)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項目 │數額 ││號│ │ │├─┼─────────────────┼──────┤│1 │喪葬費用 │36萬6350元 │├─┼─────────────────┼──────┤│2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於107 │1716元 ││ │、108年度地價稅 │ ││ │ │ │├─┼─────────────────┼──────┤│3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於107、108年度 │8840元 ││ │房屋稅 │ │├─┼─────────────────┼──────┤│4 │委託代書辦理本件遺產繼承費用 │1萬5000元 ││ │ │ │├─┼─────────────────┼──────┤│5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於107、108年度│2萬9090元 ││ │每年各1萬1230元之使用牌照稅,108年│ ││ │度的汽車檢驗費450元,107年度汽車燃│ ││ │料使用費6180元。 │ ││ │ │ │├─┴─────────────────┼──────┤│上列費用合計 │42萬996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