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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蕭紫薇被 告 蕭昌杰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蕭露芬

蕭張菊蕭儒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正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露芬、蕭張菊、蕭儒鍵等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正榮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蕭正榮生前於61年間設立正福堂食品廠獨資商號,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未經蕭正榮同意及授權,擅將正福堂食品廠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此由蕭昌杰曾向被告蕭儒鍵借印鑑章,自行偽造正福堂食品廠股份轉讓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被告蕭昌杰於89年6月19日辦畢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將正福堂食品廠占為己有,且逼迫原告離職。被告蕭昌杰既不法取得正福堂食品廠經營權,則被告蕭昌杰自應將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並將正福堂食品廠之股份及經營權併列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而為分割,由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

㈡被繼承人蕭正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

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

㈢被告蕭昌杰對於其母即被告蕭張菊不為聞問,被告蕭儒鍵亦

陳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蕭昌杰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登記,且被告蕭昌杰對於被繼承人蕭正榮疏於照顧,蕭正榮住院時很少探望,被告蕭昌杰妄圖獨占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權,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正福堂食品廠出資經營權有繼承權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正福堂食品廠之經營出資有繼承權。⑵被告蕭昌杰應將經濟部89年6月19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變更登記塗銷,並將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正榮。⑶應先將被告蕭張菊夫妻財產分配差額半數扣除給付被告蕭張菊後,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蕭昌杰答辯略以:

⑴否認原告主張未經被繼承人蕭正榮同意或授權,擅將正福堂

食品廠負責人變更為自己,而係蕭正榮於82年間中風後,即將正福堂食品廠經營交給被告蕭昌杰、蕭儒鍵共同經營,嗣於98年4月16日被告蕭昌杰購買被告蕭儒鍵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利,被告蕭昌杰始合法取得正福堂食品廠全部經營權。⑵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內容所載,其中編號第14號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被告蕭昌杰在原地另起造興建新建物,並經地址改編為同縣鄉村○○路○段○○○號。是上開舊建物已滅失,應不列入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而為分割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①除上開滅失建物外,同意分割。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儒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其前在正福堂食品廠工作,並不知悉被告蕭昌杰辦理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且對於卷附之正福堂食品廠股份轉讓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亦不知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蕭露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蕭正榮是否有同意將正福堂食品廠交予被告蕭昌杰經營乙事,惟正福堂食品廠均為被告蕭昌杰經營。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蕭張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權應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而應分割為兩造共有,又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不法取得正福堂食品廠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則原告對於其是否可繼承正福堂食品廠股份與經營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權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及繼承人為兩造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正福堂食品廠照片8張、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80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3頁307頁至第311頁、第343頁)。亦據被告蕭昌杰提出經濟部於89年6月19日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函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98年4月16日申辦)、正福堂食品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正福堂食品廠之股份及經營權是否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⒉如何分割系爭遺產?下分述之:

⒈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權非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繼承人蕭正榮於61年6月6日設立正福堂食品廠獨資商號,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登記,業經彰化縣政府層轉經濟部核准,有經濟部89年6月19日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核准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足徵被告蕭昌杰依法申請上開事項變更登記形式上並無違法可言。而被繼承人蕭正榮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蕭昌杰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抑或以何種內心之真意將正福堂食品廠轉讓予被告蕭昌杰,為本件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內部實質原因,必須由原告舉證被告蕭昌杰有何違反被繼承人蕭正榮之意思或於蕭正榮不知情之情形下,擅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主張被告蕭昌杰於上開時間申請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

人登記時,事前並未與家中成員(即兩造,下同)商量,事後亦無通知兩造,故原告對於被告蕭昌杰已將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蕭昌杰乙事,原告始終不知情,且被告蕭儒鍵亦表示不知情云云。然查,正福堂食品廠本為被繼承人蕭正榮申請獨資商號,為蕭正榮單獨所有,其出資與經營權皆屬蕭正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頁)。姑不論被告蕭昌杰是否擅將負責人變更為己,正福堂食品廠既原為被繼承人蕭正榮所有,則蕭正榮有完全處分之權利,並不須經過家中成員同意,亦無須告知家中成員,僅須與被告蕭昌杰達成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況原告自陳其於變更負責人登記後10年即99年間方至正福堂食品廠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亦非擔任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或合夥人,不知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業已變更實屬正常。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蕭儒鍵當時與被告蕭昌杰共同經營正福堂食

品廠,被告蕭儒鍵亦不知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乙事,且被告蕭儒鍵辯稱:被告蕭昌杰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其他約定事項內容等,被告蕭儒鍵均不知情,被告蕭昌杰曾經對被告蕭儒鍵提起訴訟,目的係確認新臺幣500萬元已經償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足證被告蕭昌杰隱瞞負責人變更云云。經查,被告蕭昌杰申請變更正福堂食品廠係於89年6月份,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登記之申請在98年4月16日,且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98年4月13日之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則抵押權設定乙節與被告蕭昌杰申請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時間已差距9年餘,無法證明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登記係屬不法;且依該其他約定事項內容記載:「…二、債務人蕭昌杰所有正福堂食品廠(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係父親蕭正榮設立經營,民國89年5月24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蕭昌杰名下,該正福堂食品廠之股份實際上由蕭昌杰、蕭儒鍵各持有二分之一股份,為該食品廠營運方便,故暫由蕭昌杰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三、債權人蕭儒鍵同意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將正福堂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蕭昌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縱被告蕭昌杰當時與被告蕭儒鍵共同經營及所有正福堂食品廠,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仍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①正福堂食品廠屬獨資商號,負責人如為被告蕭昌杰、蕭儒鍵,仍可經由內部約定,由被告蕭昌杰出具名義任負責人。②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主要內容在於被告蕭儒鍵將其所有1/2正福堂食品廠股份轉讓給被告蕭昌杰,而被繼承人蕭正榮係在104年4月22日死亡,死亡前正福堂食品廠已由被告蕭昌杰所有且擔任負責人,是正福堂食品廠非屬於蕭正榮之遺產至明,原告非能執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主張被告蕭昌杰仍與被告蕭如鍵共同所有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權,其理甚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正福堂食品廠係被告蕭昌杰違法登記自己為

負責人,而原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效,應屬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為無理由。從而,正福堂食品廠亦無從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正榮所有。

⒉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蕭張菊就系爭遺產半數先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分配後,再就系爭遺產依法分割云云。次查,被告蕭張菊係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專屬於被告蕭張菊之權利(一定身分者),其他人無法代理或代位被告蕭張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本件被告蕭張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另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被告蕭儒鍵為何被告蕭張菊仍未到場,被告蕭儒鍵陳述:「我之前有問過我媽意思,媽媽很明白表示不想來這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被告蕭張菊既不願到場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事項答辯,則其專屬一身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自無從行使或不願行使。本院認原告代被告蕭張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易言之,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仍應平均分配予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⑶被告蕭昌杰辯稱:系爭遺產中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0頁),其中編號第0014號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已滅失,由被告蕭昌杰於86年4月8日拆除原建物(見本院卷㈢第77頁)重新起造新建物,新建物於88年1月25日竣工取得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88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至第198頁),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在案〈彰化縣○○鄉里○段○○○○號(門牌號碼改編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附卷可按。足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之事實為真實。又新建物既為被告蕭昌杰所起造,為被告蕭昌杰所有,且其取得新建物所有權係在被繼承人蕭正榮死亡前,本院認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洵屬有據。

⑷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正榮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內之分割方法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 │ │ │ │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範│ 面積 │ 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圍 │ │ ││ │ │ │ │ │ │├─┼──┼─────────┼───┼────┼─────────┤│一│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32.95平 │左列編號一至十三所││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示土地及編號十四至││ │ │ │ │ │十六所示房屋,分歸││ │ │ │ │ │原告、被告蕭昌杰、││ │ │ │ │ │蕭露芬、蕭張菊、蕭││ │ │ │ │ │儒鍵各依每人應繼分││ │ │ │ │ │比例1/5,保持分別 ││ │ │ │ │ │共有取得。 ││ │ │ │ │ │ ││ │ │ │ │ │ │├─┼──┼─────────┼───┼────┤ ││二│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15.51平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14.73平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四│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158.44平│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五│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15.48平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六│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9.15平方│ ││ │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七│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0.38平方│ ││ │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八│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1.13平方│ ││ │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九│土地│彰化縣○○鄉里○段│410/17│81.62平 │ ││ │ │0000-0000地號 │09 │方公尺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鄉里○段│1/1 │380.36平│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鄉里○段│1/1 │29.39平 │ ││一│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鄉里○段│1/1 │188.35平│ ││二│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鄉里○段│30/128│2.34平方│ ││三│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1/1 │72平方公│ ││四○ ○○鄉○○村○○路1 │ │尺 │ ││ │ │段708-1號 │ │ │ ││ │ │ │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1/1 │98.4平方│ ││五○ ○○鄉○○村○○路1 │ │公尺 │ ││ │ │段708-4號 │ │ │ ││ │ │ │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1/1 │98.4平方│ ││六○ ○○鄉○○村○○路1 │ │公尺 │ ││ │ │段708-5號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一 │ 蕭紫薇 │ 1/5 │ 1/5 │├──┼─────┼───────┼────────┤│ 二 │ 蕭昌杰 │ 1/5 │ 1/5 │├──┼─────┼───────┼────────┤│ 三 │ 蕭露芬 │ 1/5 │ 1/5 │├──┼─────┼───────┼────────┤│ 四 │ 蕭張菊 │ 1/5 │ 1/5 │├──┼─────┼───────┼────────┤│ 五 │ 蕭儒鍵 │ 1/5 │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