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蘇姚呅阿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呂秋滿被 告 蘇有騰
蘇素花蘇玉枝蘇秀真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一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法院依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1.請求依家事起訴狀附件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惟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查得實際之餘額若有多的部分,均分配給原告;2.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同意。且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滿洲於107年3月27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滿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滿洲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現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配偶即原告,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呂秋滿為監護人在案。原告目前昏迷住院中,每月皆固定支出龐大醫療、照護等費用,原告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呂秋滿為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76條代原告與被告共同協議分割遺產,並達成分割協議方案,該分割方案保留原告之應繼分,且各繼承人之分配亦符合特留分規定。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聲明:1.請求依家事起訴狀附件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蘇滿洲郵局帳戶實際餘額若有多的部分,均分配給原告。2.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蘇一佺、蘇有騰、蘇素花、蘇玉枝、蘇秀真均曾到庭,復有以書狀表示渠等皆同意原告所提(含變更後)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被繼承人蘇滿洲於107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即原告蘇姚呅阿、子女即被告蘇一佺、蘇有騰、蘇素花、蘇玉枝、蘇秀真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蘇滿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因受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渠等間未能直接就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逕行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監護人呂秋滿曾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請求准許代原告辦理被繼承人蘇滿洲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嗣因故撤回聲請;原告監護人呂秋滿曾與被告等人達成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等節,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呂秋滿與被告蘇一佺、蘇有騰、蘇素花、蘇玉枝、蘇秀真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清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101至118、至121至123、125至
157、161、199至201頁),以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2月18日彰稅房字第1076023660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儲字第108002928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背面、183至187頁),此外,復經本院核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21、265號卷宗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滿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其中有關被繼承人蘇滿洲所遺郵局存款、定存餘額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595元,惟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說明,被繼承人蘇滿洲死亡時所遺郵局存款(含定存)餘額,總計應為182萬2675元(即計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尚不含其後累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考量個人金融帳戶常因設為特定名義款項、費用、利息之定期收受、支付所用,該等款項、費用、利息入帳、支出之交易時間,本會因與帳戶所有人死亡時間有落差,造成帳戶最終實際餘額與帳戶所有人死亡時間之餘額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上開款項、費用之收受、支付,客觀上既本屬帳戶所有人享有之債權或應負擔之債務,在計算遺產時,自得一併計算在內,而屬應為分配之遺產範圍,且上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係高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數額,對各繼承人而言,無不利之情,兩造就該帳戶實際上多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部分,均同意分配給原告所有,是本院在計算本件遺產分配時,自得以此為據,附此敘明。
(四)其次,被告全體均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含當庭修正後之方案),復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而查被繼承人蘇滿洲所遺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的總價額為302萬3180元,如按法定應繼分計算,每人平均分得之價額應為50萬3863元(計算式:302萬31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所提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原告至少可分得現金50萬6080元(尚未計入後續孳息),被告蘇素花、蘇玉枝、蘇秀真每人則各分得43萬8865元,至於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二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其性質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雖原告未分得不動產,然以原告因昏迷住院而受監護宣告的現況,其應當需要較充足的現金,以供照料原告的親人與監護人呂秋滿隨時可用來支應原告生活與療養上的花費,且倘由原告分得不動產,日後如有處分不動產的需求時,尚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始可為之,程序上不免耗時繁複,也多有周折,故對原告而言,取得不動產自難謂有利,當以分配足額的現金較符原告受監護宣告的現況需求。又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2人繼承取得(分別共有)不動產,不僅能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亦使不動產較能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至被告蘇素花、蘇玉枝、蘇秀真分得之現金,雖未達渠等應繼分比例,惟該3人均同意此一分割協議,另有關被繼承人蘇滿洲郵局帳戶所遺多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存款現金餘額部分,兩造均同意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客觀上不僅有利於原告,也足顯身為子女之被告等人關心與照護其母即原告現為受監護宣告之身體狀況,此一安排並無不妥,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渠等意願亦當尊重。基此,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上開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屬妥適、衡平,殊值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按與被告協議(含當庭變更後)之方案分割遺產,該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尚屬衡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1285地│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 │號土地,面積96.84㎡,權 │2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 ││ │利範圍全部 │有(即每人各分別共有││ │ │1/2)。 ││ │ │ │├──┼────────────┼──────────┤│2 │彰化縣○○鄉○○段109地 │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 │號土地,面積2120㎡,權利│2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 ││ │範圍1/24 │有(即每人各分別共有││ │ │1/48)。 ││ │ │ │├──┼────────────┼──────────┤│3 │彰化縣○○鄉○○段125地 │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 │號土地,面積432㎡,權利 │2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 ││ │範圍1/24 │有(即每人各分別共有││ │ │1/48)。 ││ │ │ │├──┼────────────┼──────────┤│4 │彰化縣○○鄉○○段127地 │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 │號土地,面積840㎡,權利 │2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 ││ │範圍1/24 │有(即每人各分別共有││ │ │1/48)。 ││ │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汴頭│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 │村汴頭路11號(未辦理保存│2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 ││ │登記),稅籍編號: │有(即每人各分別共有││ │00000000000號,面積107.8│25000/200000)。 ││ │㎡,持分比例25000/100000│ ││ │ │ │├──┼────────────┼──────────┤│6 │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汴頭│由被告蘇一佺、蘇有騰││ │村中華路599巷26弄31號, │2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 ││ │即彰化縣○○鄉○○段252 │有(即每人各分別共有││ │建號房屋,稅籍編號: │1/2)。 ││ │00000000000號,面積 │ ││ │100.31㎡,持分比例全部 │ ││ │ │ │├──┼────────────┼──────────┤│7 │中華郵政帳戶現金存款(含│1.左列存款分別由原告││ │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 蘇姚呅阿分配取得50││ │04274號;定期儲金帳號: │ 萬6080元、被告蘇素││ │0000000-000000000號;定 │ 花分配取得43萬8865││ │期儲金帳號:0000000-0000│ 元、被告蘇玉枝分配││ │33420號):182萬2675元(│ 取得43萬8865元、被││ │計算至107年3月27日止之全│ 告蘇秀真分配取得43││ │部餘額) │ 萬8865元。 ││ │ │2.至左列款項衍生之孳││ │ │ 息部分,均由原告蘇││ │ │ 姚呅阿分配取得。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蘇姚呅阿 │ 1/6 │├──┼────────┼──────┤│2 │蘇一佺 │ 1/6 │├──┼────────┼──────┤│3 │蘇有騰 │ 1/6 │├──┼────────┼──────┤│4 │蘇素花 │ 1/6 │├──┼────────┼──────┤│5 │蘇玉枝 │ 1/6 │├──┼────────┼──────┤│6 │蘇秀真 │ 1/6 │└──┴────────┴──────┘附件: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