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3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周玫吟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葉雁程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鈺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鈺潔(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83,213元,及其中新台幣147,184元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36,029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新台幣350元,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玫吟(下簡稱周玫吟)之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葉雁程(下簡稱葉雁程)之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葉鈺琪(女,000年0月00日生)、葉鈺潔(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與公婆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周玫吟專職照顧2名子女,葉雁程經常在外地工作,假日返家團聚。葉雁程婚前脾氣不至於太過暴躁,婚後生完老二後脾氣暴躁、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因小事訓斥周玫吟,曾辱罵周玫吟「垃圾」、「賤人」、「好吃懶做」,與之相處如不定時炸彈,精神壓力甚大。葉雁程在答辯狀中稱周玫吟懶惰至極、好吃懶做、謊話連篇、幼稚行為,無三從四德之精神,已達非善類之人,並說周玫吟之思想、說話與做事方式皆違反臺灣習俗常理,請周玫吟母親帶回高雄教育思想,還辱罵周玫吟「非人哉」、「豬狗不如」、「禽獸不如之人」等語,足見葉雁程對周玫吟確有實施辱罵等精神虐待。葉雁程當主委或是在職進修不代表他的脾氣是好的。
㈡葉雁程個人衛生習慣不佳,鼻涕等用過的衛生紙均丟在床
邊地板或桌上,換洗衣服亦隨意置於浴室或地板,用過的杯碗盤均堆放在流理台,洗手台滿是鬍渣,飲料空杯隨意棄置,屢勸不改。加之個性霸道、無法溝通、大男人主義,認為所有家事均係周玫吟之事,致周玫吟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
㈢周玫吟在高雄公婆家居住期間,上班前會將全家衣服洗好
、整理好後才出門,自葉鈺琪出生後,周玫吟辭職在家專心顧小孩,兼顧繁雜家事,雖極少煮飯給婆家人吃,但因婆婆告知她煮的大家吃的習慣,周玫吟自認不太會煮,亦會幫忙備菜、切菜學習做菜,亦要曬衣、拖地,然葉雁程並未主動拿錢給周玫吟,周玫吟得自掏腰包買菜,直到葉雁程父親提醒,周玫吟才向葉雁程拿取生活費,俟葉鈺潔滿4個月,周玫吟即外出工作,之後兩造因葉雁程之姐不願分擔家事而吵架,葉雁程竟向周玫吟之母親賴秋菊表示周玫吟好吃懶做、要吃不討錢,還要跟周玫吟離婚。此外,葉雁程還會對賴秋菊吼罵不敬,對周玫吟父母沒大沒小、目中無人,並多次要求周玫吟父母帶周玫吟去看醫生、將周玫吟帶回管教,兩造為此經常吵架不斷。
㈣103年2月,兩造在彰化鹿港買房定居,惟兩造關係仍未改
善,葉雁程於104年9月手寫離婚協議書、簽好姓名後放在桌上,周玫吟乃攜同葉鈺潔返回高雄娘家,與葉雁程分居。後因念及小孩,周玫吟乃於105年4月返回彰化團聚,並覓得到府保母工作,然葉雁程之衛生習慣依舊不佳,亦不肯幫忙家事,106年9月周玫吟改當居家保母,請葉雁程務必分攤家事,並請葉鈺琪幫忙紀錄家事分攤情況,詎葉雁程看到該紀錄後,竟衝去托高葉鈺琪之下巴、責問葉鈺琪,周玫吟立即制止,葉雁程竟揮打周玫吟之手肘致一片泛紅,並不顧葉鈺琪嚇哭,拉著葉鈺琪之手腕不放,直到周玫吟拿出手機錄影才肯鬆手。
㈤此外,葉雁程無法體諒周玫吟從事居家保母之辛勞及不便
,還要求周玫吟顧小孩兼家事、接子女下課,周玫吟曾為此與葉雁程商議,葉雁程竟認為周玫吟懶惰,並因小孩安親班學費與周玫吟發生爭吵,兩造商量家庭費用支出,葉雁程竟要求周玫吟支出家中所有開銷半數才願幫忙做家事,然周玫吟一個月保母收入行情僅約26,000元,實不及葉雁程,葉雁程竟表示是周玫吟能力不好,瞧不起周玫吟。㈥葉雁程在金錢上斤斤計較,水電、房貸都要周玫吟支付,
周玫吟因顧小孩而無法上班賺錢,數年積蓄將盡,並無葉雁程所述買高端手機、眼鏡、美妝保養品等誇張奢侈花費之事。又周玫吟因從事居家保母而有添購育嬰區沙發座椅之需,乃自費42,000元購買房間套組沙發座椅,並於106年11月4日決定搬回娘家使用,當日葉雁程竟報警到府阻擾、扣押,實在無理。周玫吟母親一再要求周玫吟忍耐,莫與葉雁程計較,何來勸導兩造離婚?周玫吟希望與葉雁程離婚,主要是因葉雁程脾氣不佳與經濟問題,兩造第一次分居半年,周玫吟返回彰化後,葉雁程不到1年又故態復萌,當初兩造並未約定按3:5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周玫吟亦未要求葉雁程每月給周玫吟1萬元。又周玫吟雖無拿出大筆花費,但2名子女出生後均由周玫吟親自餵奶、哄睡、洗衣、洗碗、整理打掃家務…照料陪伴拉拔小孩長大,此種家務勞動之貢獻不亞於葉雁程外出賺錢,小孩平常生活無形之支出,周玫吟亦有付出。至於葉雁程提出之彰化鹿港居家環境照片,實乃周玫吟為通過居家保母審核,故將鹿港居家環境整理得很乾淨。葉雁程稱他會幫煮飯、拖地、幫小孩洗澡,但實際上均是周玫吟在做,等到周玫吟擔任保母後,希望大家能夠互相,彼此體諒,葉雁程才做。葉雁程之前也是會幫忙,但是看他心情。
㈦106年11月4日,葉雁程打電話向周玫吟父親表示周玫吟有
病,請周玫吟父親帶周玫吟回去看醫生,並要求周玫吟交出家中鑰匙,將周玫吟杜絕於門外,當日,周玫吟父親即將周玫吟載回高雄娘家。兩造因無法溝通而分居,之後葉雁程與家人還多次阻撓周玫吟探視子女(詳如後述),甚至對周玫吟提起數宗刑事訴訟(遺棄罪、誣告罪、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葉雁程之母對周玫吟提出妨礙名譽罪及對周玫吟友人提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妨礙秘密等,均不起訴處分。另周玫吟對葉雁程提告傷害罪,已提起公訴,是周玫吟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葉鈺琪、葉鈺潔自出生後均由周玫吟親自照料,2名子女
與周玫吟感情深厚,葉鈺琪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周玫吟同住。周玫吟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26,000元,周玫吟之父母也可隨時給予經濟支援。又周玫吟之父親已退休,母親擔任時間彈性之清潔工,二哥為業務員,上班時間為13:
30至22:30,渠等均同意支援照顧2名子女。
㈡106年11月4日周玫吟遭葉雁程趕離彰化鹿港住家,2名子
女目前在高雄與葉雁程父母同住並受照顧。周玫吟搬回高雄娘家後欲探視2名子女,屢遭葉雁程及葉雁程父母之刁難、阻撓,葉雁程還跟老師說不要讓小孩跟周玫吟通電話、視訊,導致周玫吟只能請假去看小孩。本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裁定後,周玫吟想帶小孩返家過夜,仍一再遭到葉雁程阻擋,探視子女亦遭葉雁程刁難,甚至小孩生病,葉雁程亦不配合準備小孩之藥品,反而要求周玫吟自行處理,益見葉雁程對子女之教養照護確有不當。葉雁程及父母還會灌輸子女反抗周玫吟之思想,會在子女面前說周玫吟壞話,葉雁程曾在子女面前說周玫吟不要小孩,並教導子女看到周玫吟要叫壞媽媽,葉雁程實非友善父母。周玫吟每次探視小孩,小孩之態度時好時壞,甚至無法輕易脫口稱呼周玫吟「媽媽」,還表示阿嬤或葉雁程曾說過:「媽媽都不幫我洗澡、洗衣服,要聽阿嬤的話,不要聽媽媽的話」、「媽媽買的東西都過期不能吃,要爸爸檢查過才能吃」等話,周玫吟買給小孩的衣服被阿嬤收起來,說太大不能穿,或是歐巴桑在穿的,買給小孩的食物,都要周玫吟吃一口才敢吃,送的萬聖潔軟糖也被葉雁程丟掉,周玫吟曾問小孩是否要跟周玫吟回外婆家過夜,亦遭小孩拒絕,小孩還叫周玫吟不要再回來了。此外,葉雁程情緒控管不佳,曾對小孩有家暴行為,且葉雁程之前住在彰化鹿港,將2名子女委託給高齡70歲之父母照顧,無法親身陪伴照顧子女,小孩回家都沒人陪伴教導課業,阿公阿嬤也無法給小孩良好教育陪伴成長,加之,2名子女皆為女性,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周玫吟照料較為妥適。葉雁程說周玫吟帶小孩出去後會去某處廁所幫小孩換衣服,是因為他們帶小孩出來,不會帶小孩的衣服出來,小孩沒有帶行李,都是周玫吟自己準備,有時會穿睡衣、拖鞋,如果要帶小孩出去玩不可能穿這樣。周玫吟從來沒有打小孩。玩具也沒有不讓她們帶回去,是小孩不敢,小孩曾經說過如果帶回去阿媽會丟掉。周玫吟也沒有錄音。小孩過來周玫吟也不會去問爸爸那邊怎麼樣,怕影響到小孩的心靈,但小孩過來時周玫吟要跟小孩合拍照片,小孩不願意,後來才有好一點。不知道葉雁程那邊是灌輸小孩什麼觀念。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權利義務均酌定由周玫吟行使負擔。
㈢周玫吟目前在工廠上班,跟母親同住,周玫吟之工作都做
得很長久,並未常換工作,周玫吟母親之工作雖未穩定,但有自己接洽之工作、派工及與數家清潔公司合作,所賺取之薪資不差;周玫吟家裡雖有供奉神明,但未開宮廟,無進出人員混雜問題;周玫吟父親則住在高雄瑞隆路,偶爾回台南新營老家探視,並非久居在新營。周玫吟不打電話給葉雁程係因不想與葉雁程有所聯繫,周玫吟亦未住在朋友家,葉雁程誣賴周玫吟外遇同居、未與父母同住云云,並無證據。
三、周玫吟有依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裁定給付葉雁程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500元,周玫吟之月薪為26,000元,兩造應按1:3之比例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理。葉雁程主張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21,597元,惟此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名子女之消費支出應該沒有這麼高,葉雁程應就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舉證。暫時處分裁定後,周玫吟108年1月即有給付扶養費,但周玫吟仍覺得二名子女每月8500元過高,每月所剩備感不足。106年11月到107年年底周玫吟不爭執沒有支付小孩生活費。
葉雁程扶養費既從106年11月5日開始計算,周玫吟認為應按天數比例扣除。否認葉雁程提出之子女生活費用附表,對方沒有提出收據。
四、108年2月23日為周玫吟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日,卻適逢補班補課,周玫吟傳LINE告知葉雁程能否改期,葉雁程卻回覆「依法行政」。此外,周玫吟於108年農曆初四探視子女,葉雁程表示小孩感冒,卻未攜帶藥物,還要求周玫吟帶小孩去看醫生,周玫吟將子女交還給葉雁程之後,有傳訊告知有關子女用藥方式、時間,但葉雁程會拖延讀取周玫吟之訊息。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兩造,如探視日正巧係「補課日」,即屬「子女學校活動日」,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如兩造無法協議,由周玫吟擇定其他休假日實施,葉雁程不得拒絕,詎葉雁程收到上開通知後,依舊不肯配合,復於108年2月23日,以人在鹿港、不便詢問小孩意願或正在上課、不便回應等為由,拒絕協助周玫吟探視子女,致周玫吟與小孩相處時間剩不到一天,周玫吟乃依本院上開函文要求改於2月28日至3月1日探視子女,卻遭葉雁程嗆聲,造成周玫吟從2月10日至3月9日相隔一個月時間才能再與子女見面。此外,108年2月20日,周玫吟因上開探視子女問題而未給付扶養費,遲至3月1日才給付,葉雁程竟每日傳訊向周玫吟追討逾期費4,250元,實讓周玫吟無法喘息。請求再由家事調查官調查子女監護部分。
五、聲明:㈠准周玫吟與葉雁程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周玫吟任之;㈢葉雁程之反聲請駁回。
貳、葉雁程之反聲請主張及對周玫吟之起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自104年9月起,周玫吟一天到晚把離婚掛在嘴邊、兩造同住期間,周玫吟不做家事、懶惰至極、未盡媳婦之責,不願外出工作,好吃懶做。早上睡到10點後起床,沒在上班每月卻向葉雁程伸手要10,000元生活費,從不考量葉雁程經濟壓力,2名幼女要念幼兒園。葉雁程每月給周玫吟1萬元是供周玫吟個人花用,葉雁程不清楚周玫吟之使用狀況,周玫吟不負擔生活水電費,且原則上不下廚,不是葉雁程煮就是外面買,所購買之麵包、尿布、牛奶等都是葉雁程花錢,只要兩造出去都是葉雁程花錢。周玫吟遲不願工作(應有周玫吟勞保就業紀錄可稽),兩造為了小孩安親班費用吵架,帶回高雄請岳母教育思想,居中協調。又於104年9月13日時,係由葉雁程自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攜同周玫吟及2幼女至高雄住家(並請求周玫吟母親協助告知周玫吟需外出工作養家,共同參與家中煮飯等事務),豈料,隔日葉雁程先回到彰化上班後,周玫吟即攜同父親由高雄北上彰化,趁葉雁程上班之際,搬光彰化住家所有物品貴重,一件不剩。如:生活衣物、用品、機車等(高速公路ETC繳費記錄可稽),周玫吟之後一直住在高雄大寮娘家,大女兒卻由葉雁程一人在彰化獨立照顧,小女兒則委由葉雁程母親在鳳山老家照顧,每逢六、日,葉雁程要回鳳山老家探視父母時,再攜同大女兒回到鳳山老家與小女兒團聚,周玫吟是禮拜一到五在葉雁程媽媽家照顧小的,如果葉雁程要回去她就逃走了。
二、105年4月,周玫吟答應葉雁程父親共同經營家庭,每月拿薪資所得共同支付家庭所需,返回鹿港住所團聚,自行在鹿港找工作,於106年5月,周玫吟表示要自行創業當居家保母。之後周玫吟不僅每日對家人大小聲,還要求家人配合其作息,卻絲毫未盡母親職責(如:煮飯、接送小孩、洗衣、拖地),拒絕支付家裡開銷,連聯絡簿簽名都計較。周玫吟稱葉雁程骯髒不做家事云云,惟葉雁程有幫忙做家事,舉凡:拖地、煮飯、幫小朋友洗澡。且兩造當時同住之鹿港家中環境尚屬乾淨、整潔,並無周玫吟所述衛生習慣不佳之情形,是周玫吟擴大解釋。參考周玫吟請大女兒紀錄家事分擔表,足茲證明葉雁程都有在分擔作家事。
又葉雁程托高大女兒下巴,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背著葉雁程偷偷做這個家事記錄不合理,影響到小孩的成長,當葉雁程發現這張紙時,有質詢大女兒,並無其他不理性動行,惟周玫吟卻於答辯狀誣指葉雁程虐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日,周玫吟亦不明究理,即毆打葉雁程手肘,葉雁程立即回手推開,並告知:我媽都不打我,你憑甚麼打我,葉雁程係合理正常防衛,卻被解釋為家暴,實令葉雁程感到莫名。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周玫吟傷勢並非葉雁程造成,葉雁程沒有揮這麼大力。是以,周玫吟顯然係故意將所有當日發生事件擴大解釋。
三、又查,周玫吟於答辯狀又指責葉雁程曾罵伊:無三重四德、豬狗不如、謊話連篇云云,皆因周玫吟化果為因、本末倒置,周玫吟自行離家,卻說懷孕叫伊拖地、家人欺負他等扭曲元末之事,實則兩造1家4口(周玫吟、葉雁程及2位幼女)於彰化鹿港生活,再為簡單不過。
四、基此,葉雁程懇請周玫吟父母帶去看醫生合乎常理、且身為周玫吟丈夫告知周玫吟父母而非無關之人,應屬合理之處理方式。葉雁程協請岳母處理、教導周玫吟煮飯、整理家事,岳母竟然勸離不勸合。周玫吟家庭背景混亂,葉雁程之母親曾約岳母協調處理兩造婚姻,岳母不曾出面並拒絕處理,岳父亦未導正兩造婚姻,直接教唆搬家公司搬東西,未見岳父、岳母、周玫吟家人出面溝通協調兩造婚姻。岳母勸離不勸和,處事不公不正,為破壞婚姻原兇,應改變作為。106年11月4日,葉雁程並未傳訊給岳父表示周玫吟有病、要岳父帶周玫吟去看醫生。葉雁程多次請求周玫吟賴母帶至看醫生,依平日相處有據,絕非無事實之根據。例1:在家當居家保母,晚餐時間,未準備晚餐,一定要等葉雁程下班19:00後帶出去吃飯或由葉雁程煮晚餐。
例2:於小朋友面前,挖小朋友存錢筒購買歡送畢業生跳舞舞鞋,這舉動試問合理?葉雁程否認有辱罵周玫吟、個性霸道、衛生習慣不佳或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亦無於106年11月4日告知周玫吟父親關於周玫吟生病需看醫生之事,周玫吟應舉證證明。line部分是葉雁程跟媽媽的對話,是周玫吟從葉雁程的手機偷出來的。對周玫吟父母不敬部分,一年見不到5次面,何來不敬?葉雁程也否認有罵周玫吟賤人、垃圾,請證人賴秋菊說明時間、地點。
五、106年11月4日,周玫吟無故離家,並在未告知葉雁程之情形下,請搬家公司搬走家裡物品,葉雁程當日遂報警處理。另考量周玫吟104年9月曾以同樣方式係趁葉雁程上班之際,搬光彰化住家所有貴重物品,一件不剩,故向周玫吟索取彰化住處鑰匙,周玫吟自己也認為東西都搬光了,才會自己拔除鑰匙返還葉雁程,否則,家中鑰匙何以可能會回到葉雁程手中,周玫吟答辯狀所稱顯與事實未符。詎周玫吟離家後還四處散播葉雁程計較金錢、言語辱罵等情事,惟2名子女出生迄今所有費用,95%以上皆由葉雁程負擔,周玫吟未盡母親、媳婦職責,背棄丈夫、家庭,也無心煮飯供公婆、葉雁程及子女用餐,在家睡到自然醒,生活所需費用皆向葉雁程拿取,自己賺的錢卻用來買高端手機、眼鏡、美妝保養品。周玫吟的思想、說話、做事與待人處事方法,在誠實、守信、道德、倫理皆違習俗常理、謊話連篇、更無三重四德之精神。
六、又兩造結婚7年內曾5次共同出國旅遊,周玫吟搬離葉雁程彰化鹿港住處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親友常有共同出遊及聚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友相處十分融洽,葉雁程平日帶小孩旅遊,家長及老師都誇許葉雁程為幼子幸福、葉雁程為好爸爸。
七、周玫吟於106年11年4日離家後,即不斷採取毀滅雙方婚姻回復之訴訟:(一)106年家調字第2150號離婚。(二)106年度家暫字第184號。(三)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2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四)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五)107年家護字第511號暫時處分。(六)107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七)107年度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八)107年度聲請保護令。(九)108年鳳小第450號(重股)傷害賠償。後來又至高雄少年家事法庭提告保護令,兩造婚姻實不可歸責於葉雁程。對於108年10月8日周玫吟狀紙所提出有關家暴之證物,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葉雁程不能認同,上訴已逾期。
八、兩造婚姻應有持續維持之理由:周玫吟所提精神虐待非事實,顯係周玫吟為106年11年4日離家後報復葉雁程所作之舉動,葉雁程才是受害人。106年11年4日起,家理已無周玫吟任何東西,周玫吟於11月4日離開鹿港,11月5日搬回高雄,顯然拋夫棄子,現在所做,僅為了自我合理化。葉雁程所作所為僅為了要維持一個家庭生活,小孩有完整生長環境,然而周玫吟不盡情份,逕拋夫棄子,一直搗亂葉雁程生活,光訴狀就10餘條,而葉雁程仍未否決周玫吟,選擇再次原諒,就圖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葉雁程雖有因情緒因素,無法控制脾氣,其實結婚前已知,早已改善並於108年3月接受鹿港基督教醫院慢性處方治療迄今,顯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動機。葉雁程於108年8月起擔任社區大樓主委(熱情、熱心、解決處理之能力,或德芳鄰支持、熱於捐血助人,熱於上進學習-上班之餘參加勞動部之舉辦課程,並獲得結業證書,另於108年報考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顯然待人處事尚屬合宜,實非周玫吟所說不務家務,脾氣不佳,葉雁程之上進可取、終身學習等積極態度,芳鄰可證。惟回到現實面,周玫吟未給付生活費,導致葉雁程生活困苦,捨不得花用,所賺金錢皆用於2名幼女身上。然而周玫吟生活重心,卻係處心積慮四處蒐證,捏造葉雁程不好形象,生活瑣碎之事皆放大處理,個人衛生不佳、換洗衣物放置浴室或地板、用餐完杯碗放置流理台等說明,不就是非常合理之家庭生活模式(因葉雁程時常需獨自幫幼女作飯、洗澡,接送上下課,實難一人承擔所有家務或立即處理),有何不妥,周玫吟答辯狀之單方說詞,僅為周玫吟百般刁難雞蛋挑骨頭,欲單方請求離婚之理由而已。又參照迎曦基金會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葉雁程住處乾淨、明亮等家訪紀錄,亦可反證周玫吟前開說法,明顯不實,顯然周玫吟恐另有難言之處,處心積慮要離家、拋夫棄子,並非葉雁程不願意繼續婚姻關係。末查,周玫吟恐非真心爭取幼女親權,106年11年4日逕將二幼女棄於彰化福興鄉,獨自將自己所有物品帶離,獨留小孩與葉雁程留在彰化福興鄉,小女兒發展遲緩需要復健治療,卻由葉雁程單獨完成治療流程,周玫吟卻未盡母職,葉雁程1人扶養2位未滿7歲之幼女,顯然已盡繼續維持婚姻之最大努力,並無可歸責之離婚事由。
九、周玫吟搬回高雄娘家後,葉雁程從未阻撓周玫吟母女團聚,106年11、12月,周玫吟皆自行到鹿港探視子女,卻到處宣稱葉雁程拒絕讓周玫吟探視,亦從未打電話給葉雁程及子女。葉雁程工作時均住在彰化鹿港,周玫吟前往葉雁程父母高雄住處探視子女時,葉雁程無從刁難周玫吟或不給周玫吟探視,葉雁程父母亦均有依本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暫時處分裁定讓周玫吟探視子女,並未刁難,葉雁程與父母更無灌輸子女反抗周玫吟之思想。反觀周玫吟違反送回子女之時間,並僅將子女送至巷口,讓子女自行走回,顯有不當。證人賴秋菊稱她要去看小孩,但沒有辦法看,這個部分葉雁程否認,葉雁程都有交代家裡的人證人賴秋菊是小孩阿媽,一定要讓她看小孩。這種事不可能發生在鳳山的家裡。證人賴秋菊說不給看小孩的時間、地點是在何時?
十、周玫吟稱其家人可協助照顧葉鈺琪,但2名子女一年見到周玫吟二哥、二嫂不到10次,二哥從事賣酒業務,二嫂為香港人,目前於高雄市租屋,未與周玫吟父母同住,往後幫忙照顧葉鈺琪實為不妥、不便。周玫吟母親為清潔工,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家裡開宮廟,出入份子混雜,對小孩成長無幫助;周玫吟父親獨居台南新營,亦屬不妥。自周玫吟離家後,2名子女均由葉雁程及葉雁程父母照顧,並負擔一切費用,葉雁程現擔任中鴻鋼鐵工程師,有穩定收入,反觀周玫吟無穩定收入,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宜由周玫吟行使負擔。葉雁程對周玫吟之前從事居家保母乙事並無意見,周玫吟當保母全部硬體設備都是葉雁程購置、佈置。周玫吟是位沒責任感的母親,從小帶小孩去上學、煮飯、洗澡、洗頭都是葉雁程在做,葉雁程反對2名子女由周玫吟監護。小孩打電話或line周玫吟皆錄音,探視日將小孩帶離住處後必到某處將小孩衣褲換掉,凡其購買之衣物、玩具不許小孩帶回住處,探視期間還常常打大女兒、罵小女兒,這麼笨不會等語,此舉是友善父母嗎?周玫吟於106年11月4日無故離家後迄未歸返,又無不履行
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扶養2名子女,葉雁程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周玫吟履行同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高雄市地區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由兩造按1:1之方式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葉雁程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代墊周玫吟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02,358元(21597/2*2*14=302,358)。另因鈞院於兩造訴訟中已裁定周玫吟自108年1月起須暫付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8500元,周玫吟自108年1月20日已依裁定給付,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需另行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5月1間之差額未付扶養費(共計17個月),請求金額為222,649元【(21,597/2*2-8500)*17=222,649】。共計請求525,007元(302,358+222,649=525,007)。葉雁程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周玫吟返還上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525,007元。葉雁程每月扶養子女所需實際上各高達8萬餘元,而葉雁程每月僅以21,597元向周玫吟請求,實屬合理。周玫吟既稱其每月給付8,500元有困難,足見周玫吟並無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葉雁程提出子女扶養費開銷明細表葉鈺潔每月之學費8,000元部分,由於葉鈺潔已上小學,已經沒有這筆支出,現在是每個月有課後輔導費用2,000元。106年11月部分同意配合以日計算。
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裁定命周玫吟應按月給付葉雁
程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500元,與葉雁程當初請求之金額不同,葉雁程將無法養育小孩。104年9月葉雁程雖有拿離婚協議書要周玫吟簽字,但周玫吟沒簽,且葉雁程並未在協議書上蓋章,該協議書應為無效。周玫吟108年4月18日狀紙的原證五全部都是亂寫,只是擷取對周玫吟有利的部分。
依周玫吟母親即證人賴秋菊108年7月2日於本院證詞:「(
問:兩造共同住在福興的3、4年間,妳曾經去福興看過孫子?)不曾。」、「(問:是否知道兩造會搬去福興?)因為葉雁程的工作在那邊。葉雁程之前也是換工作。」、「(問:葉雁程有無跟妳說過住在福興時,吵架都是吵什麼?)因為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她們吵什麼。」、「(問:兩造住福興時,孫子都還小,妳稱妳可以幫忙照顧小孩,這時雙方需要照顧小孩時,妳卻沒辦法去幫忙,是有何考量?)小孩也不在我們這邊,要如何照顧。」、「(問:妳稱兩造會為了錢的事情爭吵,為何妳沒辦法去幫忙照顧?)因為我也要工作。」等語可知,周玫吟母親目前仍需外出工作養家外,不如葉雁程父母均已退休在家,可全天候協助兩造所生幼女生活起居外,周玫吟母親即證人於雙方暫居於鹿港期間之3、4年間,亦對兩造子女未曾聞問或照顧,實難認其有心或能力協助周玫吟照顧二名幼女,且周玫吟親屬支持系統顯有不利幼女情形,應不宜由周玫吟擔任親權人。
再者,依葉雁程母親即證人趙慈惠108年11月19日於本院證
詞:「(問:是否知道兩造第一次為何會分居?)我不清楚。我沒看到。是回來以後周玫吟就回高雄娘家,葉鈺潔回到我家我來照顧。」、「(問:兩個孫女出生時,是周玫吟在家照顧?)周玫吟沒有工作是她在家照顧,如果有工作是我們照顧,我先生先退休幫忙照顧。那時只有老大。我下班後我煮飯時,是周玫吟大姑姑(註:被告姊姊葉修竹)照顧,吃完飯後就由我照顧到周玫吟下班。老二是出生後周玫吟自己照顧,等到5、6月後我退休,周玫吟就說她要去上班,她上班時就由我照顧,下班再由她照顧。
」、「(問:妳有無工作?)我現在退休了。」、「(問:兩造子女跟證人同住時,周玫吟的母親是否會來幫忙照顧小孩?平常小孩不舒服時是誰帶去看醫生?兩造106年分居後,周玫吟的母親或其他家人會不會來協助照顧兩位小孩?)周玫吟的母親或其他家人從來沒有來照顧小孩,只有來看過小孩1、2次,且周玫吟的母親還要工作。分居前後的過年、過節也都沒有來過。小孩不舒服都是我帶去看醫生,兩造在家時是他們帶去看,如果不在是我帶去看醫生。」、「(問:小孩的語言障礙是誰帶去看醫生、做復健?)葉鈺潔在鹿基看醫生,106年11月4日周玫吟回娘家後,我去鹿港幫忙照顧將近3個月,那時都是葉雁程回來帶小孩去看醫生。之後我說我沒辦法就帶小孩回去高雄,是由我在照顧。」、「(問:有無打電話請周玫吟的母親去照顧小孩?小孩生病時,有無打電話給周玫吟母親,請周玫吟母親帶小孩去看醫生?小孩跟證人同住期間,如果不是她帶去看醫生,是誰帶去看醫生?是否願意讓周玫吟的母親帶回去照顧小孩?)…周玫吟母親從來沒有打電話來說要照顧小孩…現在兩造分居了,我也不敢讓她帶回去顧。…老大去上課輔時,還一直跟我說阿媽妳一定要帶我回去,很沒有安全感。」等語可知,兩造不論係分居前或分居後,除葉雁程本人照顧幼女外,均係由葉雁程父母親(主要係被告母親)多年來協助照料二名幼女之生活起居,甚至到鹿港住處幫忙照顧幼女多時,加以,葉雁程109年2月3日已返回高雄工作,下班後有更多時間可親自照顧二名幼女,且二名幼女有由葉雁程監護及葉雁程父母照顧之意願,加以,周玫吟已自承:每月負擔二名幼女8,500元扶養費有困難云云,依其108年度年收入所得資料,周玫吟僅有78,442元,反足茲證明周玫吟並無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準此,應認二名幼女應由葉雁程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為宜,而由周玫吟行使探視權、負擔扶養費即可。
聲明:㈠周玫吟之訴駁回;㈡周玫吟應與葉雁程同居;㈢
周玫吟應給付葉雁程525,007元,其中302,358元自108年1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649元自109年5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經查,兩造係於99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葉鈺琪、葉鈺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周玫吟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葉雁程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次查,周玫吟主張葉雁程婚後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乙節,固
據周玫吟提出照片七紙為證,葉雁程對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周玫吟將生活瑣事放大處理,因被告有時需幫幼女作飯、洗澡、接送上下課,實難一人承擔所有家務或立即處理等語。本院審酌周玫吟主張葉雁程生活習慣不佳及提出之照片,在一般家庭裡亦容易出現,而每個人之生活習慣不同,做事情之習慣或速度不一,且此跟原告拍攝之時間點亦有關係,而觀諸被證1的照片、周玫吟提出之光碟,兩造住家尚屬整潔。另根據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家暫字第184號暫時處分卷內第20頁社工之訪視報告,葉雁程家中家具擺設整齊,並無提及環境髒亂,故本院認此部分縱使屬實,但其情節輕微,尚難認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或足以列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 周玫吟主張葉雁程不肯幫忙分擔家事,認為所有家事均係周玫吟之事,曾於106年9月間,因不滿周玫吟請長女葉鈺琪幫忙紀錄家事分攤情況,竟衝去托高葉鈺琪之下巴、責問葉鈺琪,周玫吟立即制止,葉雁程竟揮打周玫吟之手肘,並不顧葉鈺琪嚇哭,拉著葉鈺琪之手腕不放,直到周玫吟拿出手機錄影才肯鬆手等節,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周玫吟手肘泛紅照片等件為證。葉雁程否認有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並抗辯葉雁程有幫忙做家事,舉凡:拖地、煮飯、幫小朋友洗澡,周玫吟還有製作統計表記錄葉雁程一個月做多少家事。周玫吟提出之傷勢照片並非葉雁程造成等語。經查,依葉雁程提出之附件一,此為兩造子女紀錄兩造做家事之紀錄,內容包括掃地、洗衣服、洗碗、洗澡、接送子女上學、下課、晚餐,周玫吟對該附件一亦不爭執,而本院觀諸其內容,掃地、洗衣服、洗碗、洗澡部分周玫吟做的次數比較多,葉雁程的次數較少,而接送上下學部分葉雁程做的比較多,而晚餐部分兩造的次數則差不多。另依據兩造子女及證人趙惠慈到庭之陳述,兩造都有做家事,只是有些項目誰做的多,誰做的少,再加上周玫吟指控葉雁程不肯幫忙分擔家事,葉雁程則指控周玫吟懶惰至極,不做家事,本院認為此部分實際上兩造都有做家事,只是誰做多做少之問題,兩造均只看到自己付出的部分,而沒看到對方做的部分,因而對彼此互相不滿及計較並進而爭吵。而在一個婚姻裡,夫妻實際上本應互相體諒,互相幫忙,很難做到一個絕對的公平,尤其夫妻職業不同、因工作而生活作息不同時更係如此。從而,周玫吟主張葉雁程不肯幫忙分擔家事此一議題,從兩造女兒之紀錄來看,周玫吟做的確實又比較多一點,但本院認其情節尚難認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但此部分確實會影響婚姻和諧。至周玫吟主張葉雁程毆打周玫吟手臂部分,周玫吟雖有提出照片,而葉雁程亦稱當下是周玫吟動手打葉雁程,葉雁程才會揮回去,但否認周玫吟手臂為其所致,周玫吟對此部分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周玫吟此部分即難採信。又退步言,此部分即便屬實,本院認情節不嚴重,尚難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㈣ 周玫吟主張葉雁程婚後脾氣暴躁、情緒控管不佳、個性霸道,動輒訓斥周玫吟,曾辱罵周玫吟「垃圾」、「賤人」、「好吃懶做」,並曾向周玫吟母親賴秋菊表示周玫吟好吃懶做、要吃不討錢,其要與周玫吟離婚,還會對賴秋菊吼罵不敬,對周玫吟父母沒大沒小,多次要求周玫吟父母帶周玫吟去看醫生、將周玫吟帶回管教等語,葉雁程對周玫吟主張之事實,除承認有請周玫吟母親帶周玫吟去看醫生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另抗辯周玫吟於婚前已知葉雁程脾氣暴躁,其有在鹿基醫院治療服用藥物控制脾氣等語。查周玫吟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葉雁程與賴秋菊及周玫吟家族群組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並據周玫吟之母親賴秋菊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知道。(問:她們之前是否曾經分居過?)有。106年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妳講的是106年開始分居?)106年有分居過一次,葉雁程說我管教不好要我帶回管教,周玫吟回來住接近半年,之後又回去。(問:為何葉雁程稱妳管教不好,要妳帶回去管教?)因為不符他的條件,葉雁程要求比較高,但他自己不檢討,只怪別人。(問:例如?為了什麼吵架?)個性不合。管教小孩的問題。還有錢的問題。(問:她們的錢有什麼問題?)嫌周玫吟沒有賺錢,靠葉雁程養,但周玫吟有在賺錢時,葉雁程也會講,什麼條件都不符合。(問:這是妳聽說周玫吟講的還是葉雁程講的?)葉雁程自己也有講,叫我帶回來管教也是葉雁程講的。(問:個性不合的例子?)葉雁程個性很暴躁,有時講話口氣也不好,他父母也有講,哪個女孩受的了這種脾氣。(問:葉雁程曾經跟妳抱怨周玫吟好吃懶做?)有。但周玫吟帶兩個小孩能去工作嗎?小孩沒人帶、還小。(問:葉雁程是如何說周玫吟好吃懶做?為何說她好吃懶做,是周玫吟沒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只知道葉雁程會說這種話,三不五時叫我帶回來管教2次,我問他要如何管教,他也說不上來,只叫我帶回管教。他媽媽也有念他怎麼可以講這種話。...(問:兩造有常常吵架?)沒有。之前還好,之後可能是為了錢還是生活上的習慣。(問:葉雁程曾經叫妳帶周玫吟看醫生?)有,說周玫吟神經病。(問:那時有發生何事?)第一次吵架應該也是為了錢,詳情我也不曉得。....(問:妳曾經聽過葉雁程罵過周玫吟垃圾、賤人之類的話?)有。第一次是在她們家吵架時我有聽到,因為葉雁程口氣不好。(問:葉雁程在結婚前就這樣?還是結婚前就這樣?)結婚前還好。但是我當初就不喜歡他做我的女婿。....這個都有LINE,在周玫吟那邊。」等語。葉雁程雖否認證人賴秋菊之證詞,然參酌葉雁程於106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稱:「原告...懶惰至級…好吃懶做…帶回高雄請岳母教育思想…多次告知岳母…聲請人(即周玫吟)的思想、說話、做事與待人處事方法,在誠實、守信、道德、倫理皆違台灣習俗常理,謊話連篇,更無三重四德之精神」。於107年3月6日民事暫時處分答辯狀稱:「…於0000000和平式要取鑰匙…非人哉…如妻之惡,起可相伴隨…其謊話連篇,豬狗不如?…啟為禽獸不如之人?」等情,足見葉雁程對周玫吟確有實施謾罵、攻訐之精神虐待,並多次要求岳母將周玫吟帶回去管教或帶去看醫生乙節為真,葉雁程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葉雁程雖辯稱請周玫吟父母帶去看醫生,應屬合理處理方式云云,然婚姻事件固可與周玫吟父母抱怨、討論、尋求建議,然請周玫吟父母帶去看醫生或好好管教周玫吟則實有污辱周玫吟及其父母之意,故葉雁程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㈤周玫吟復主張兩造因家事分擔、家庭費用支出等問題經常
爭吵不斷,兩造在彰化鹿港買房定居後,葉雁程曾於104年9月手寫離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周玫吟故而攜同葉鈺潔返回高雄娘家,與葉雁程分居。105年4月周玫吟返回彰化與葉雁程團聚後,兩造關係仍未改善,106年11月4日,葉雁程要求周玫吟交出家中鑰匙,當日周玫吟父親即將周玫吟載回高雄娘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葉雁程則不否認104年9月有簽離婚協議書,另自承104年9月,兩造為了小孩安親班費用吵架,次日,周玫吟盡將鹿港住所東西搬走,小孩也被帶至岳母家,周玫吟嗣於105年4月返回鹿港住所團聚,復於106年11月4日無故離家,並請搬家公司搬走家裡物品,葉雁程故而報警處理,怕周玫吟又回來搬東西,才請其教出鑰匙等語。另葉雁程母親即證人趙慈惠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第一次為何會分居?)我不清楚。我沒看到。是回來以後周玫吟就回高雄娘家,葉鈺潔回到我家我來照顧。差不多一年以後周玫吟又回來,他們又去鹿港住了約一年多,又吵架,周玫吟11月4日就出去,11月5日周玫吟就到高雄我們家把東西搬走,當時我跟我先生都不在。」等語,足認兩造婚姻過程中在104年已經分居過一次,分居後周玫吟雖再回去與葉雁程同住,然兩造於106年11月再次分居迄今,並無回復跡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㈥又查,107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周玫吟在友人蕭佩欣陪同
下,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探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隨後,葉雁程與周玫吟起爭執,葉雁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周玫吟壓制在沙發上,並跨坐到其身上,復於周玫吟掙脫站立後,從後抱住周玫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玫吟自由行動之權利,壓制過程中並致周玫吟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挫傷、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害,葉雁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周玫吟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41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07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卷內第29頁至第32頁所附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施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函2份、蕭佩欣警訊筆錄、葉雁程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家暴過程照片等影本為證。葉雁程對此部分證物形式上沒有意見,僅辯稱不能認同,但上訴已逾期等語。再查,葉雁程曾對周玫吟提出遺棄罪、誣告罪、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刑事告訴,葉雁程之母親趙慈惠亦曾對周玫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葉雁程之母親趙慈惠另對周玫吟之友人蕭佩欣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上開案件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署檢察官之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5826號、9241號、5016號、57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趙慈惠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故周玫吟主張葉雁程與家人多次阻撓周玫吟探視子女,甚至對周玫吟提起數宗刑事訴訟(遺棄罪、誣告罪、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葉雁程之母對周玫吟提出妨礙名譽罪及對周玫吟友人提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妨礙秘密等,均不起訴處分。另周玫吟對葉雁程提告傷害罪,經判決有罪乙節堪予採信。
㈦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婚姻期間,因生活習慣、家事分擔、家庭費用支出、葉雁程脾氣暴躁等問題經常爭吵不斷,致兩造婚後生活不睦,期間歷經1次分居,此時婚姻已出現裂痕,周玫吟事後雖為了子女再度嚐試返家與葉雁程同居,然返回後兩造依然爭吵不休,終致周玫吟於106年11月4日再度返回娘家,迄未返家與葉雁程同居生活,婚姻裂痕因而更加擴大。且期間兩造更因子女探視問題引發肢體衝突,葉雁程甚至對周玫吟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周玫吟亦對葉雁程亦提出傷害告訴,經判決有罪。故兩造之感情不但未能修復,更因葉雁程及其母親對周玫吟及周玫吟朋友提出諸多不實告訴,使周玫吟面臨多項官司,二人的感情更係雪上加霜,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起因於兩造生活習慣不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家事分配不均、彼此個性太過計較、無法各退一步、傳統男女角色偏見固著等因,此部分兩造均有相當可歸責之因。然夫妻觀念有歧異、個性不合並非問題,有問題的係溝通不良或無法溝通或拒絕溝通,而本件最主要可歸責之原因係葉雁程脾氣暴躁,當婚姻出現問題時,不是好好溝通,而是辱罵周玫吟豬狗不如、禽獸不如、好吃懶做之類之話語,又叫岳母帶回去好好管教或帶去看醫生,使周玫吟人格及岳母深感受辱,亦破壞岳婿關係。又於婚姻出現裂痕時,未極力修補,反而對周玫吟實施身體傷害又提出諸多刑事不實指控,故本院認葉雁程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周玫吟。葉雁程雖另辯稱係周玫吟先拋夫棄子,提起一連串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暫時處分、傷害賠償、保護令等訴訟,不可歸責於葉雁程云云,然葉雁程在溝通上係先有前開不當之行為,始引起周玫吟無法再忍受此婚姻,因而離家,並提起離婚、傷害等相關訴訟,且葉雁程確實有對周玫吟為家暴行為,故葉雁程此部分抗辯實屬倒果為因,無解於葉雁程之可歸責事由較大之事實。從而,周玫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 本件周玫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周玫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周玫吟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子女葉鈺琪(女,000年0月00日生)、葉鈺潔(女,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周玫吟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協議,本院自應依周玫吟請求酌定之。
㈡本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對葉雁程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1.訪談中得知案父在教養功能、經濟狀況、社會支持功能、居住環境等提供均能協助案主們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應可推估案父適宜擔任親權人。2.案主一為6歲兒童,受訪時明確表態要與案父同住意願,應可推估案主一的情感依附對象為案父;案主二因未作任何表態,因此無法得知其情感依附對象為何。3.本次未親訪案母,無法評估案母在行使親權力時,其所應具備功能與基本要件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綜上所述,建議貴院參考本會案父方以及案母方之訪視報告,依未成年最佳利益逕作裁決。」等語,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84號卷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囑託高雄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周玫吟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綜上所述:1.周玫吟具單獨監護未成年人1之意願,同意未來每月隔週週末讓葉雁程探視未成年人1,希望能在大眾場合交付子女會面交往,評估周玫吟探視態度為友善。2.周玫吟考量兩名未成年人身心狀況穩定度,同意在離婚訴訟期間,讓兩名未成年人與葉雁程及其家人同住,維持現況生活及就學狀況不變,希冀每週週六、週日能與兩名未成年人見面互動,並可過夜生活,以保障其權利,評估周玫吟注重兩名未成年人現身心及生活穩定狀況,並對於維繫親情態度積極。3.兩造分居後周玫吟探視兩名未成年人不順遂,且近期周玫吟至葉雁程父母親住所探視兩名未成年人時,兩造曾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報警通報家庭暴力,兩名未成年人目睹其狀,恐對其產生負面影響,評估現兩造緊張關係已明顯影響兩名未成年人身心狀況,且已影響周玫吟探視權利,建議兩造宜明定探視兩名未成年人之時間與交付方式,以保障周玫吟探視權利;另考量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因目睹兩造家暴事件,未來仍需面臨兩造離婚訴訟議題,建議兩造可轉由公部門監督執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以維護未成年人們身心健康與親子互動權益。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可佐。此外,周玫吟原本於託嬰中心工作,後又改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105年之所得收入為164,440元,108年所得收入為78,442元,目前名下尚有投資1筆,此部分財產總額為10,550元;葉雁程目前於中鴻鋼鐵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3,000元,另有獎金收入,108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714,074元(713,974+100=714,074元),目前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7筆,此部分財產總額為825,73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150號卷、本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卷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43號卷二第72頁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葉雁程主張周玫吟娘家開宮廟部分為周玫吟所否認,葉雁程對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前情及訪視報告結果,認兩造均謀有正職,客觀
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監護照顧子女意願強烈,家庭支持系統均為良好。葉雁程雖主張周玫吟母親目前仍需外出工作養家外,不如周玫吟父母均已退休在家,可全天候協助兩造所生幼女生活起居,然查,周玫吟母親之前很少協助照顧應係兩造住彰化時,距離遙遠,難以協助,而周玫吟現在既與母親同住,已無距離問題,故協助照顧應無問題。且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已上小學,白天大部分時間均在學校,下課後亦可暫時到安親班至周玫吟或其母親下班時即可接回,在生活照顧上應無問題。雖2名子女目前與葉雁程父母親在高雄同住並由彼等照顧,葉鈺琪於訪視時亦表示要與葉雁程同住,然本院審酌2名子女自出生後,主要由周玫吟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係兩造分居後才改由葉雁程父母親照顧。加之,未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均為女性,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周玫吟照顧較為適宜,且周玫吟對2名子女照顧盡心盡力,並無顯不適任母職之情形。另兩造均指控對方為不友善父母,惟審酌周玫吟於探視子女期間,初期遭受葉雁程及其家人刁難,葉雁程甚至傷害周玫吟,致雙方衍生諸多官司,子女因受葉雁程及其家人壓力影響,於周玫吟初期探視時,亦出現不肯跟周玫吟出去或哭泣情形,甚至要請警察到場(詳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卷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此外,葉雁程於周玫吟探視時履履出現不友善之情,例如本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五)點已載明「會面交往日如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當次的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縱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的一造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的日期,由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的一造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他造不得拒絕。」,然於遇到週六補班補課日又是周玫吟探視日時,葉雁程則不肯配合順延實施,即便本院於108年2月15日發函告知補課之情形符合上開裁定附表第(五)點之規定,葉雁程仍不予理會而刁難周玫吟,此亦有周玫吟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考(詳107年度婚字第243號卷第124頁至第132頁),再加上葉雁程容易情緒控管不當而罵人或大發雷霆,故本院認葉雁程不友善部分實比周玫吟嚴重許多,不適合監護子女。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周玫吟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周玫吟請求再由家事調查官調查子女監護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㈣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周玫吟單獨任之,惟其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使葉雁程仍得與葉鈺琪、葉鈺潔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為防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衍生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酌定葉雁程與子女葉鈺琪、葉鈺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葉雁程請求周玫吟履行同居義務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本件周玫吟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離婚,業經本院准許,而葉雁程反聲請周玫吟履行同居,係以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為前提,然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則葉雁程自無依法請求履行同居之權利。從而,葉雁程反聲請周玫吟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葉雁程請求周玫吟返還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而給付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
㈡經查,葉雁程主張周玫吟於106年11月5日無故離家後,迄
107年12月31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扶養費302,358元,均係葉雁程單獨負擔。另108年1月起迄109年5月,周玫吟依暫時處分裁定,每月僅給付8500元,故應補足尚欠代墊扶養費之差額222,649元,故請求周玫吟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總計525,007元及利息等語。周玫吟對於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底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爭執,另抗辯108年1月開始即有給付每月8500元,106年11月應按天數比例扣除等語。周玫吟另外抗辯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3,且計算基準過高,每月二名子女8500元亦過高,應實際舉證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被扶養人必然有食衣住行育樂等需求,自難期待葉雁程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支出留存證明文件,法院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再依葉雁程108年11月19日所提二名子女每月開銷明細表,主張葉鈺琪、葉鈺潔每月開銷分別為80,000元及84,200元,其中每月照顧費分別各為67,200元(時薪140元,照顧16小時,每月30日)部分,由於二名子女目前白天均在上學,平時並未聘請專人照顧16小時,故葉雁程照顧費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剔除。又葉鈺潔每月之學費8,000元部分,由於葉鈺潔已上小學,葉雁程自承已無此費用,但有課後輔導費2000元。而剔除二名子女照顧費及葉鈺潔學費8000元,再加上葉鈺潔每月課後輔導費2000元後,二名子女目前每月之基本開銷約分別為12,800元、11,000元。惟由於葉雁程提出之開銷明細表僅係初部估計,並未附上單據證明,為周玫吟所否認。但即便周玫吟否認該明細表之內容,本院認為葉雁程所列開銷明細表關於二名子女目前每月之基本開銷約分別為12,800元、11,000元之項目,與一般家庭為子女經常所須支出尚屬無違,實際情況恐係不只上開金額,再上開數字僅為目前之狀況,隨著子女年齡之提升,恐有增加變化之情勢。但葉雁程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依兩造薪水之實際狀況觀之確屬過高,自不足採。反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107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5,844元、15,929元,可能比較接近子女之生活支出狀況及兩造薪水收入可以負擔子女的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葉雁程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比周玫吟佳,認周玫吟與葉雁程應分擔比例應為1: 2,較為適當,周玫吟抗辯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3,葉雁程抗辯二人應各自負擔一半,本院認均屬無據。又周玫吟抗辯106年11月應按天數比例扣除等語,葉雁程則同意配合以日計算。從而,葉雁程請求周玫吟返還106年11月5日至109年5月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183,213元【註:107年至109年部分,因108、109年資料尚未公布,以107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5,929元計算。計算式:106年度:15,844×2人×1/3×(1+26/30)月=19,752元。107年度:15,929*2人*1/3*12月=127,432元。108年1月至109年5月:15,929*2人*1/3*17月-(8500*17月)=36,029元。19,752+127,432+36,029=183,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7,184元(19,752+127,432)自108年1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周玫吟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6,029元,自109年5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周玫吟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曹靖附表:葉雁程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下:
(一)非會面式交往葉雁程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進行視訊、電話、電子郵件、書信、傳真、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連絡。
(二)會面式交往
1.平常期間葉雁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交還周玫吟。
2.農曆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葉雁程得至周玫吟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同住照顧,並於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送回。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葉雁程得至周玫吟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同住照顧,並於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送回。
3.葉雁程於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寒假(不包含前開春節期間)、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交往時間為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分割或連續行使,連續行使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協議時,則自假期之第一日開始連續計算(但如中間遇春節期間,仍以第2點方式優先)。如在該期間,未成年子女有學校課業、輔導課或才藝課等情,則由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負責接送。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時間均同第1點。
4.兩造對於探視時間、地點若有另行協議成立,可不受上開3點裁定內容之拘束。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1.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葉雁程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葉雁程之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先通知對方。
2.葉雁程因故無法於約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於前一日晚上6點以前通知周玫吟為變更,周玫吟應盡量配合不得無故拒絕。
3.葉雁程逾上揭探視時間之始點1小時,仍未至上揭約定之探視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除經周玫吟同意之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4.會面交往日如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當次的會面交往應順延實施。順延的日期,由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的一造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他造不得拒絕。
5.未成年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周玫吟應通知葉雁程。
6.如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葉雁程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周玫吟,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葉雁程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周玫吟則應將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葉雁程。交付及交還子女時,健保卡均應一併交付及交回。
7.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身心健康之行為。
8.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9.周玫吟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葉雁程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由葉雁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四)於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年滿16歲之後,有關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親子會面、探視之時間、地點,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鈺琪、葉鈺潔個人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