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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祝錦秀 彰化縣○○鎮○○路○○○號8樓之2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邱柯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訴訟事件聲請再審,其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本院107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曹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