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洪錫清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相 對 人 洪安全
洪美雲洪美娟洪美順兼 共 同代 理 人 洪錫祥上 一 人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相 對 人 洪美華
洪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李來好之繼承人,李來好死亡後,相對人洪錫祥持李來好所立公證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李來好所遺存款亦經領取,聲請人未獲分配,聲請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釋明。而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