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傅武郎
李鴻良相 對 人 陳柏華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陳婿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然因相對人欲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向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失蹤人陳婿忍之戶籍資料,北斗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以彰北戶字第1060000344號函復查無相關戶籍資料,顯然失蹤人陳婿忍已失蹤多時,陷於生死不明,致相對人遲遲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分割上開土地,以作有效管理使用。又相對人與失蹤人陳婿忍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共有關係消滅,以利土地有效利用,自屬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為此應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陳婿忍應為失蹤人,且相對人與失蹤人陳婿忍同為土地共有人,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並於斟酌相關事證後指定抗告人為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倘遽認土地共有人陳婿忍為失蹤人,從而向鈞院聲請
選任其財產管理人,陳婿忍若經依法完成失蹤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即須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後,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真正權利人或繼承人等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影響其權利甚鉅。執此,倘因未確實查明,造成陳婿忍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由相對人認定其為失蹤人,恐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確有查明審酌之。
㈡另因相對人未善盡查明責任,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
財產管理人,嗣後經查明失蹤人確有繼承人存在不乏案例。為此,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地政、戶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及戶籍資料,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失蹤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鈞院及抗告人之困擾。
㈢本件依案附土地登記謄本,陳婿忍與大部分土地共有人所留
住址及登記原因皆為相同,又經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查復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陳氏婿忍」、「陳婿忍」究係另有其人,或地政機關轉錄錯誤,應逕洽權責單位查處。是以,相對人逕認陳婿忍年籍資料已無可查考,顯屬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尚待查證。
㈣另因本處截至目前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繼承案件
無法結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又利害關係人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財產管理人相關責任,本案建議可請利害關係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鈞院選任。
㈤本案經抗告人查得失蹤人陳婿忍名下遺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295及304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皆為12288分之288,截至目前尚查無其餘財產,而系爭土地公告總值僅新台幣(下同)513,381元,其中就失蹤人陳婿忍持分部分公告總值更僅剩12,032元。本案失蹤人所遺財產價值總額,顯似無法墊付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後續職務支出。本案財(遺)產管理人報酬,若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則以失蹤人所遺財產計算財(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20元,與抗告人實際勞務支出,比例原則不相當,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又因每件財(遺)產管理人案情不同而支出不同,本案管理費用多少僅以單純案件概算,因本案相對人係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將來必因案涉訴訟事宜,依抗告人實務作業慣例後委請律師辦理訴訟,參照「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委託律師辦理要點」規定,委請律師每一審級以8萬元內計付,惟本處實際委請律師費用平均約45,000元,總計聘請律師費用為90,000元(為分割共有物及死亡宣告而委任律師,實際金額視案情複雜性),若本案選任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則無本項支出,可視為財產管理人報酬,另財產管理期間需支出死亡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登死亡公示催告新聞紙600元、死亡宣告裁判費1,000元,為搜尋(管理)財遺產公文往返之郵資平均為700元(掛號郵資28*25次,視案情複雜性)及後續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費1,000元,刊登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新聞紙6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登公示催告新聞紙600元、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管理費用總計9萬7530元。抗告人所屬承辦人員並無法律背景,所以還需要一筆律師費用,以利案件進行,抗告人並未編列律師費用,都是用被繼承人之財產來給付,若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法兌現,只能用國庫來支付。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是由失蹤人之財產來負擔,考量律師之專業性及抗告人之人力有限,請求鈞院選任第三人為財產管理人。
㈥並聲明: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抗告人雖主張陳氏婿忍、陳婿忍究係另有其人,或地政機關
轉錄錯誤,應逕洽權責單位查處,不得逕認陳婿忍為失蹤人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等土地登記資料,該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失蹤人為「陳氏婿忍,住所為北斗街西北斗,日據時期大正15年7月6日因公業林恩名義變更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應無轉載錯誤之情形,足認陳婿忍應有其人。
㈡又經原審向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查調陳婿忍設籍資料,
而據該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田鄉戶字第1060002740號函覆表示:「按『彰化縣田尾鄉』查詢,查無「陳氏婿忍」或「陳婿忍」設籍資料」等語,另經鈞院向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查調陳婿忍設籍資料,復據該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彰北戶字第1070001445號函覆表示:「本所於107年7月11日以『姓名:陳婿忍、陳氏婿忍』、『戶所名稱:臺灣省彰化縣北斗鎮』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等語,則由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可認陳婿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應為失蹤人。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共有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
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營理人云云。惟抗告人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除具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償、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是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㈣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婿忍均為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調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舊簿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足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係「陳婿忍」,而非「陳氏婿忍」。又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上開資料所示,陳婿忍應為女性,且與林恩之繼承人即林朝科(登記住址:北斗區田尾鄉曾厝崙243號、143號)、林文旋、林仲祥、林郭墦、林伯廷、林仲節等林氏家族間可能具親屬(含姻親)關係。經本院就陳婿忍是否曾設籍於北斗區田尾鄉曾厝崙243、143、641號或北斗區北斗鎮西北斗641號等址,及陳婿忍最後戶籍登記事項為何、最後住所為何等事項,函詢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北斗鎮戶政事務所,並請上開戶政事務所提供陳婿忍之父母、配偶、兄弟姊妹、子女之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全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陳婿忍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過院參辦,嗣經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覆稱:「經107年7月6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陳婿忍君設籍本轄相關資料」等語;另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則覆稱:「本所於107年7月11日以『姓名:陳婿忍、陳氏婿忍』、『戶所名稱:臺灣省彰化縣北斗鎮』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等語,有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田鄉戶字第1070001484號函、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彰北戶字第1070001445號函附卷可稽。由上調查,堪知陳婿忍於臺灣光復後,雖曾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其後並未申請戶籍登記,且自36年7月迄今均查無行蹤,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確屬失蹤之人無訛。另查無失蹤人陳婿忍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相對人主張其與陳婿忍均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陳婿忍業已失蹤,致其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有關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抗告人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而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辦理國有財產事務,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並有明文,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具一定專業。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陳婿忍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陳婿忍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依民法1185條規定,陳婿忍之遺產如有賸餘,將歸屬國庫,則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等情,本院認為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妥適。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
擔任失蹤人陳婿忍之財產管理人,於法無誤,且洵屬允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