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李鴻良相 對 人 周元宣關 係 人 陳献章會計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被繼承人周流(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秀水三十一番地,民國35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周流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流於民國35年9月4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今後將由彰化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本件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
登記,列冊管理: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依100年8月5日府地籍字第1000256069號函。管理日期:100年8月15日」,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持分部分既由彰化縣政府管理,相對人應可逕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無須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另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已辦峻遺產管理人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敘明事由並將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停止列冊管理。依上述規定,已辦峻遺產管理人登記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停止列冊管理,故無日後公開標售之情事。相對人稱因日後會移請抗告人公開標售,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可發揮綜合處理之效,似有誤解。
㈡抗告人截至目前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無法結
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責任,建議可請相對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選任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⑵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抗告人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
信力,並擁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就被繼承人周流所遺財產應屬適合之遺產管理人,建請依法選任之。
㈡抗告人既稱其因人力關係無暇負荷遺產管理人職務,建議相
對人可自適合之律師、會計師等名單選任等,是為將來遺產管理人職責之推行及減輕抗告人之職務負擔,建請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變更為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此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查陳献章會計師身為執業會計師(明家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彰化市○○街○○號),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周流所留遺產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陳會計師亦有擔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豐富實務經驗,如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6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等裁定均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且陳會計師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周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周流戶政資料,並未有婚姻紀錄,是否有配偶、子嗣不明,而周流之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周流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周流及其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㈡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固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1條準用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是法院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前,應詢問其意見,如該機關囿於人力,有難以勝任之顧慮,亦得選任其他具有執行該項職務專業能力之人。查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前,漏未詢問其意見,已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表明其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則表示為將來遺產管理人職責之推行及減輕抗告人之職務負擔,建請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變更為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此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且經陳献章會計師具狀陳報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為陳献章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達成任務,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丁兆嘉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