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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李鴻良相 對 人 卓寶珠代 理 人 徐偉超律師被繼承人 卓山木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卓山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號,民國一○六年七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山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卓山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卓山木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撤銷被繼承人卓山木之監護宣告,並為輔助宣告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83號),同時選任卓資彬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卓山木於105年4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將其名下二筆不動產即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原審誤植為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動產與現金全部贈與相對人卓寶珠與第三人卓資哲,嗣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父母、兄弟姊妹與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贈物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卓資彬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卓山木以自書遺囑方式贈與給卓寶珠及

卓資哲,而被繼承人卓山木有無繼承人不明,致相對人對遺贈物無法行使權利,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而本件涉及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而鈞院因卓資哲係與相對人卓寶珠、第三人卓資哲為手足之利害關係,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對於上開法律問題,仍須再委任律師及地政士辦理,浪費國家人力物力,故本件宜由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抗告人截至目前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無法結

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責任,建議可請相對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選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⑴對於選認律師公會所推薦之代理人為遺產管理人無意見。⑵原審認相對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卓資彬與受遺贈人即相對人、第三人卓資哲為手足關係,是否能公正處理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顯有疑慮,而抗告人既稱其因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因涉遺贈問題,其中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囑認定事宜,尚須另行委認律師或地政士辦理,浪費國家人力物力等情。惟相對人已委認之代理人徐超偉律師係相對人之子,如非影響程序之公正,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以為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受被繼承人卓山木贈與遺產,依被繼承人卓山木戶政資料,並未有婚姻紀錄,是否有配偶、子嗣不明,而卓山木之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卓山木及其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固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1條準用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是法院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前,應詢問其意見,如該機關囿於人力,有難以勝任之顧慮,亦得選任其他具有執行該項職務專業能力之人。查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前,漏未詢問其意見,已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表明其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則表示其代理人徐偉超律師為其子,如能兼顧程序公正,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查,徐偉超律師固專精於法律,然本件被繼承人卓山木係於105年4月7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其遺產遺贈予相對人卓寶珠及第三人卓資哲,該遺贈是否有效,端視上開卓山木自書遺囑有效與否,而徐律師之母即相對人卓寶珠既為受遺贈人,尚有另一受遺贈人卓資哲,受遺贈事宜亦須由遺產管理人公平分配,則徐律師縱公平分配遺贈物,亦恐流於因母子利害關係為不公平分配流言蜚語,則徐律師自不應再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其理自明。

㈢本院於107年1月5日函詢彰化律師公會,請公會推薦適合擔

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人選,嗣於107年1月12日經該會函覆,律師林助信有意並適合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附林律師事務所及聯繫方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同意由林律師為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認為林助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客觀之公正及公信力,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