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李鴻良相對人 即 陳楷丰原審聲請人關 係 人 陳猪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尚瑜律師為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倘遽認土地共有人陳豬高為失蹤人,從而向鈞院
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陳猪高若經依法完成失蹤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即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後,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民法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真正權利人或繼承人等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影響其權利甚鉅。執此,倘因未確實查明,造成陳猪高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由相對人認定其為失蹤人,恐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相對人未善盡查明責任,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嗣後經查明失蹤人確有繼承人存在不乏案例。為此,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地政、戶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及戶籍資料,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失蹤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鈞院及抗告人之困擾。
㈡另因抗告人處截至目前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
無法結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又利害關係人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財產管理人相關責任。
㈢惟聲請人因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無法結案,
恐無力再擔任本件失蹤人陳豬高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部份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之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猪高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前測前為嘉黎段嘉黎小段39地號),聲請人擬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前開共有物,聲請人查詢失蹤人戶籍謄本時,僅查知失蹤人曾設籍「彰化縣和美鎮嘉犁字嘉犁34之1 號」,因該住址乃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載而來,經聲請人查詢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曾設籍「彰化廳線東堡家黎字嘉犁39番地」,聲請人另向設籍之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旨揭番地,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戶籍資料數位化服務無陳猪高(原姓名陳猪竒)戶籍資料」,即戶籍機關亦查無失蹤人之死亡除戶或最新戶籍謄本,失蹤人顯於民國36年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祖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失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陳猪高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然陳猪高業已失蹤不知去向等情,業據相對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憑。另本院依職權發函向相關機關調閱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健保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均未能查明失蹤人進一步之資訊,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足徵陳猪高行蹤不明,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本件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相對人既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就上揭土地之處分、利用自有利害關係,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當庭同意由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人選為失蹤人
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曾推薦律師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任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復經彰化律師公會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7 彰律秘字第063 號回函,推薦林尚瑜律師為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徵詢兩造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彰化律師公會函復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選任林尚瑜律師為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尚屬妥適。本件抗告人以其不適任且無意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