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王昭罃關 係 人 王大概
王大猷王萬國王秀鑾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王昭罃墊付。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被告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件不動產計有41筆,該件其他繼承人意見不一,立場與王吳淑雲並不相符合,且該件除須慮及財產本身分割之公平性外,尚須考量王吳淑雲之照顧及財產權益之維護,可預見該事件之繁雜,聲請人須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之心力,請准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律師費),以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至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因目前尚無特別支出之必要(交通費及影印等費用均可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項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全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酌定為新臺幣5萬元為宜,並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