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鄭乃慧
鄭志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鄭志恒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乃慧、鄭志紘等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已對相對人鄭志恒反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基金、保險、股票等遺產依兩造應繼分為分割,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要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同此見解。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玉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求為分割,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已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玉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所執以起訴主張者,顯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求其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且其主張為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顯然「毋待登記」,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執前詞,請求受訴法院即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書」,俾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尚乏根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被繼承人陳玉滿之遺產明細┌──┬────────────────────┐│編號│ 名 稱 │├──┼────────────────────┤│ 1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3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4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5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6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7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8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9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0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1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2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3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4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5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7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8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9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0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1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2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3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4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5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6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27 │ 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 │ 縣○○鄉○○村○○路○段○○○號)建物 │├──┼────────────────────┤│ 28 │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203││ │ 號之建物 │├──┼────────────────────┤│ 29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 30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 31 │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共10筆 │├──┼────────────────────┤│ 32 │ 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存款1筆 │├──┼────────────────────┤│ 33 │ 兆豐銀行寶成分行之存款1筆 │├──┼────────────────────┤│ 34 │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共2筆 │├──┼────────────────────┤│ 35 │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之存款1筆 │├──┼────────────────────┤│ 36 │ 台新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共4筆 │├──┼────────────────────┤│ 37 │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共2筆 │├──┼────────────────────┤│ 38 │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 39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 40 │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於103年5月29日贈與 ││ │ 相對人鄭志恒) │├──┼────────────────────┤│ 41 │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於103年5月29日贈與 ││ │ 鄭宗芥) │├──┼────────────────────┤│ 42 │ 全球人壽之投資基金 │├──┼────────────────────┤│ 43 │ 全球人壽之退還保費 │├──┼────────────────────┤│ 44 │ 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