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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葉潤美被 告 葉純哲

葉聖通葉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聖通、葉純哲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為被告單獨所有、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葉連池),及就附表編號12至14建物,於104年9月10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為被告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案。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完成公同共有登記(被繼承人葉連池與葉王玉煖)在案。104年12月14日提起侵權特留分無效回復「公同共有登記」,被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回復「特留分」審理,言詞辯論日前被告葉瑞雲私自變更「訴之聲明」被判無資格,後上訴在法官勸說壓下,完成104年4月20日和解書,因被告葉聖通、葉純哲與被告葉瑞雲間,有關被繼承人葉連池與葉王玉煖之遺產爭議,未在和解過程提及列入未在爭議,爰是再完成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106年4月25日聲請續行訴訟狀,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續字第2號,已完成和解為由無言詞辯論判決駁回。106年8月17日民事續審上訴狀,因無能力委請律師與裁判費,本應裁定上訴駁回,法官見狀卻直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1月29日107年度台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委任第三方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駁回,107年2月2日收到。後「107年3月28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以程序裁定上訴駁回」,於107年4月13日又收。見於無法回復「公同共有登記」,106年3月3日提起另案確認之訴,卻遭已完成和解,107年5月7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以程序判決無理駁回在案。

㈡被告葉瑞雲持106年4月20日和解書辦理土地建物登記無法登

記,才有「有關106年4月20日和解筆錄附表編號1至12和解方案欄,葉聖通、葉純哲願各移轉予葉潤美、葉瑞雲之部分,原本均屬葉連池之遺產,葉聖通、葉純哲係就侵害葉潤美、葉瑞雲特留分之部分予以回復。」之補充。原告不願依106年4月20日和解書共同至銀行領款,才有「有關106年4月20日和解筆錄附表編號13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定存),如附件所示定存單編號1、2、3、4、5、6由葉聖通、葉純哲共同解約,編號8、9由葉瑞雲解約,編號7、10由葉潤美解約。」之補充。上開因未葉連池與葉王玉煖遺產同時處理,才有上開「有關葉潤美主張葉純哲受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3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巷○○○號建物、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已由葉瑞雲領取)及現金部分,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之補充。原告不知被告葉聖通違法變賣脫產,才有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

上開107年3月9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通知書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有備註各自提出葉王玉煖、葉連池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不為被告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認同而放棄提出,足證明認定被告不想執行,故至今無法執行,是屬無效和解書。

㈢我造「訴之聲明」涵蓋父母親遺產同時處理,106年4月20日

和解書在壓力下無法涵蓋父母親之遺產同時處理,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無同時完成是無效的。原告台銀彰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皆因父母遺產金錢遭被告違法處理,依法處理後納入管理未曾動用(父母遺產未處理定案),其中動用的是繳交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裁判費(報備過)。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規定,應進入和解書實體論戰,因該和解書是否達成和解書及其但書實體內容。坐落如附表編號一土地暨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該地訴訟繫屬中,被告葉聖通既然敢公然違法脫產,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謄本可稽,足認定和解書及其但書無法完成無效。本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書,內被告葉聖通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建,與建物之8分之1由原告取得,臺中高等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完成和解,106年5月15日完成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106年5月15日和解補充書)後,被告葉聖通私自將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建,106年5月26日賣給林姓先生,106年7月10日匯款,106年6月30日被告葉瑞雲辦理和解登記,原告因怕再遭脫產(被告葉瑞雲告知)之壓力下106年9月20日才辦理移轉登記,避免事態擴大。

㈣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臺中高等法院106年5月15

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無效,連帶106年4月20日和解書無效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在案。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訴訟上和解於當事人間,除因其具有實體法上之瑕疵,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抗告、再審等方式聲明不服。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於106年4月20日在該院民事第28法庭所為之和解筆錄(見附件一),及於106年5月15日在該院民事第28法庭所為之上開和解筆錄補充內容(見附件二)有上開瑕疵,而提起本件確認和解無效之訴。然原告既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依法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原當事人間之爭執事項繼續審判,而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和解無效。查原告已就上開訴訟上和解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繼續審判,嗣經該院駁回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該上開和解內容乃合法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法律明文特別規定得排除上開和解確定力之救濟手段,則原告無法依本件訴訟除去上開和解之確定力,故本件訴訟無從有效、適切解決當事人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靖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