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潤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5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7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無效,連帶106年4月20日和解書無效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106年4月20日和解筆錄及106年5月15日補充和解筆錄均無效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財產回復特留分之價額為計算標準。查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69,776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1,292,000+6,825,600+30,194+1,487,380+3,958+4,339+12,334,911+93,202+7,752+5,700+187,800+630,500+3,409,250+1,257,190=27,569,776),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上開遺產總價額計算,上訴人回復特留分之價額為3,446,222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式:27,569,776×1/8=3,446,222),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5,155元、52,732元,上訴人均尚未繳納。為此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其權利狀│被繼承人遺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和 解 方 案 ││ │態 │時之權利狀態 │ │├──┼───────────────┼───────────────┼────────────────┤│ 1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71之│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8予葉 ││ │44地號土地。 │登記為「葉聖通」所有。 │潤美、葉瑞雲。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417地號土地。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權利範圍:全部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3 │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4 │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5 │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6 │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7 │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8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權利範圍:8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9 │彰化縣○○市○○段○○○○○○號土│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地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權利範圍:8分之1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10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葉聖通」、「葉純哲」房屋稅籍│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持分比例:各2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莊30號建物 │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潤美、葉瑞雲。 │├──┼───────────────┼───────────────┼────────────────┤│ 11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葉聖通」房屋稅籍 │葉聖通:願各移轉1/8予葉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持分比例:1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路3段518巷3之27號建物 │ │ ││ │(稅籍編號:00000 000000) │ │ │├──┼───────────────┼───────────────┼────────────────┤│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葉聖通」、「葉純哲」房屋稅籍│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持分比例:各2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路3段1031號建物 │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潤美、葉瑞雲。 │├──┼───────────────┼───────────────┼────────────────┤│ 13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 ││ │: │ │ ││ │3,409,250元 │ │ │├──┼───────────────┼───────────────┼────────────────┤│ 14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 │ │ ││ │所有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