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3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林佩嬨兼法定代理人 莊芝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忠信(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認領被告林佩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被告莊芝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莊芝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芝瑋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佩嬨、莊芝瑋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莊芝瑋於民國99年4月16日結婚,且於婚前生育有長女即被告林佩嬨(女,00年00月0日生),並經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認領被告林佩嬨,嗣原告與被告莊芝瑋於107年1月16日兩願離婚。然於離婚後被告莊芝瑋一再對外宣稱被告林佩嬨並非原告之女,故原告協同被告林佩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林佩嬨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對於被告林佩嬨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芝瑋明知被告林佩嬨並非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卻向原告誆稱被告林佩嬨係其女兒,使原告對被告林佩嬨為錯誤之認領,且付出10餘年撫育心血,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而屬侵害原告基於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莊芝瑋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莊芝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林佩嬨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無扶養義務,因被告林佩嬨自出生後迄至今共10年8個月(即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均係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莊芝瑋給付100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莊芝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莊芝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伊懷有被告林佩嬨身孕時,原告即懷疑被告林佩嬨非原告之親生女,伊產下被告林佩嬨後,伊母親有要求原告立即去驗親子關係,但原告並未去檢驗,且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林佩嬨,足徵原告因過失未為親子關係鑑定,且當初與原告結婚前後,均由原告與被告莊芝瑋共同扶養被告林佩嬨,否認原告林忠信單獨扶養被告林佩嬨等情。伊並不爭執被告林佩嬨非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確認認領無效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佩嬨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請求確認原告認領無效,藉以除去原告與被告林佩嬨間不實之認領登記,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於96年10月17日認領被告林佩嬨為其子
女,惟被告林佩嬨之生父實非原告,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原告與被告林佩嬨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根據D21S11、CSF1PO、D3S1358、TH01、D16S539、D2S1338、vW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忠信與林佩嬨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之生母林佩嬨即被告莊芝瑋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林佩嬨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佩嬨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對被告林佩嬨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96年10月17日對於被告林佩嬨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所為認領行為,仍其所自為,若有認領無效情事,需藉
由判決始能除去此不實認領之登記,以還原身分上之地位,然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林佩嬨、莊芝瑋等,原告訴請確認此認領行為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等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二)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莊芝瑋婚前被告莊芝瑋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
林佩嬨,且被告莊芝瑋使原告對被告林佩嬨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莊芝瑋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鑑於父母子女之關係,係為人倫中甚為緊密之一環,故民法債偏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尚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受他人不法侵害時,父母得依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足徵之。參以被告莊芝瑋受胎自他人時,兩造雖尚未結婚,惟被告莊芝瑋竟仍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欺騙原告林佩嬨為被告莊芝瑋自原告受胎所生,致使原告對被告林佩嬨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10餘年,且原告雖與被告林佩嬨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然其已將被告林佩嬨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其在發現確認被告林佩嬨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莊芝瑋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至4萬5千元,於106年、107年度所得分別為478,681元、380,546元,名下僅有一輛95年份之汽車,而被告莊芝瑋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雞類養殖臨時工作,惟於106年、107年度均無任何報稅所得,此外名下亦無其他恆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告、被告莊芝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6頁),本院另斟酌原告當庭自承:被告莊芝瑋懷有被告林佩嬨時,伊即懷疑被告林佩嬨並非伊的親生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莊芝瑋之母即證人黃小萍到場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莊芝瑋結婚前,原告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其懷疑被告林佩嬨並非其親生女,故證人黃小萍請原告立即至醫院檢驗親子關係,以究被告林佩嬨血統之真實,惟後來被告林佩嬨出生,大家都很高興,原告也未至醫院檢驗DNA,直到原告與被告莊芝瑋感情不睦離婚後,原告與被告林佩嬨才到彰基醫院檢驗DNA,方確認被告林佩嬨並非原告的親生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原告主張認領被告林佩嬨無效乙節,原告對於血統真實之重大事項並非重視,被告莊芝瑋固隱瞞被告林佩嬨非原告親生女兒乙情,然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告莊芝瑋並無二致;審酌原告與被告莊芝瑋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莊芝瑋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受利益人,固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利益可言,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就對造受有利益一事,先為舉證證明。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佩嬨自出生即96年10月8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計10年8個月期間,均係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莊芝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惟迨至107年1月16日被告莊芝瑋與原告兩願離婚前,被告莊芝瑋與原告、被告林佩嬨皆處於同居共處狀態,被告林佩嬨非全然由原告照顧扶養,縱被告莊芝瑋因工作無著,未負擔被告林佩嬨生活上金錢所需,然被告莊芝瑋於此期間照顧被告林佩嬨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得計算為扶養費請求之衡量。此外,原告就此期間代墊被告林佩嬨扶養費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起訴日為107年6月6日(請求時起算不當得利),原告於107年7月初即將被告林佩嬨交付予被告莊芝瑋,是認被告莊芝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芝瑋返還於原告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照顧被告林佩嬨支付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莊芝瑋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芝瑋翌日起即107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芝瑋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