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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鄭英助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賴思萍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仔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兩造於106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6年6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106年6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是該日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原告於該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附表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於此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則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被告另有上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918,263元(至106年6月5日之基準日止)。今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於106年6月5日消滅,且被告之婚後財產依上述多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係因被告有外遇因而導致離婚,業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被告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足見導致兩造婚姻之破綻發生並非原告所導致,且被告指述聲稱家中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亦非事實,本件更無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就上揭房屋為分配自有理由。

2.被告每月之薪資僅約2萬5千元,而上揭房屋之房貸每月需繳納至少5千至1萬5千元,另兩造共育有三名子女,每月尚須支出相關之安親班費用、教育費用及基本生活開銷至少需2萬元以上,顯已超出被告之每月薪資,此部分尚未計算家中之基本開銷,是以若無原告每月之負擔,以被告之薪資根本無力負擔前述費用,故被告應證明依其每月2萬5千元之薪資如何支出前述費用,更遑論原告尚須負擔子女之保險費,何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家中費用之情事,故被告聲稱家中費用均由其負擔云云,顯非事實。實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皆私下拿現金給被告繳納房貸,且子女的學費與家庭支出均由原告負擔。

3.依被告所提提款轉帳記錄並無從比對出被告之父、母分別在

103、104年間各無償贈與被告現金10萬元、60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之兄於兩造婚前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於93、94年間清償之事實。

4.上揭房屋修繕之部分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當時是20幾萬元,且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本案是估計32萬元,已遠大於該判決的金額,如被告再主張抵銷,會產生重複請求,且被告於107年3月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依估價單估計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共25萬元而已。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係於94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雖係於106年3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6年6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被告同意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106年6月5日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以500萬元計算並無依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350萬元購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證。

(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5日時,尚有貸款餘額1,918,263元,此屬於被告之婚後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以扣除。

(三)被告之父、母分別在103、104年間各無償贈與被告現金10萬元、6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主張分配之。另被告於婚前曾借貸被告之兄10萬元,婚後於93、94年間業經被告之兄償還,此部分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自應予以扣除。

(四)兩造之婚後財產主要為上揭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揭房地均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繳納貸款,足見被告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較原告為大,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故應減少原告本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五)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某日進入被告系爭不動產內,竊取被告手機一支,又於106年1月16日毀損上揭房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被告159,21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迄今全未給付被告此部分賠償金額,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債權於本案抵銷。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於106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6年6月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同意以106年6月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三)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

(四)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及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

(五)兩造同意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至106年6月5日之基準日止,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為1,918,263元。

(六)兩造同意若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依鑑價機關鑑定價格計算,即以鑑價報告之價格日期106年3月18日所鑑定之價格為基準。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復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另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發生適用上疑義,始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合意以某日為計算基準,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查原告乙○○於106年3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9頁),嗣於106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應以106年3月18日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惟兩造既合意以106年6月5日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06年6月5日為基準日,以資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及差額計算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積極財產:兩造於本院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三)】,合計為838,2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2)消極財產:無。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積極財產:兩造於本院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四)】。

a.系爭不動產價值:系爭不動產經送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6年3月18日之市場價值,為4,421,967元,兩造復同意若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依鑑價機關鑑定價格計算,即以鑑價報告之價格日期106年3月18日所鑑定之價格為基準(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5日之基準日,市場價格為4,421,967元。惟該鑑定價格業已扣除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6日遭原告毀損,致生二樓浴室排水管堵塞、三樓浴室排水不良、四樓陽臺排水不通瑕疵之修復費用320,000元,此部分修復費用,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案件中,業已請求原告為賠償,即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項目,被告亦自承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項目,其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為本院卷一第58頁估價單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共計為140,000元,因被告業已主張以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判決所判賠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詳後述),為免此筆系爭不動產水管不通之修繕費用重複計算,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減價,應僅能扣除180,000元(計算式:鑑定之瑕疵修復費用320,000元-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判決已請求之修復費用140,000元=18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認為係4,561,967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4,421,967元+140,000元=4,561,967元)。

b.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22,38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c.以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為5,084,354元(計算式:4,561,967元+522,387元=5,084,354元)。

(2)消極財產: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兩造同意迄至106年6月5日之基準日止,貸款餘額為1,918,263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五)】。

(3)婚前財產:被告主張其於婚前曾貸與其兄即證人丙○○10萬元,並經證人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清償,故該1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自被告之積極財產中扣除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93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當時伊是刷被告信用卡,因為伊有副卡,伊是一次刷10萬元買直銷產品。至100年11月間伊一次還清10萬元,伊郵局儲蓄險保單到期,就把保單的錢直接領出還給被告等語,揆諸證人丙○○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欠款及還款之時間、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能具體描述,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被告於婚前借貸與證人丙○○之10萬元,經丙○○於兩造婚後清償給被告,該10萬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

(4)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明。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之母曾無償贈與其60萬元、被告之父曾無償贈與其1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伊先生總共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伊先生每個孩子都給他們10萬元,也有給伊10萬元,那時伊先生病的很嚴重,伊跟先生說孩子都有照顧你,你要給他們一些錢,那是大約103年左右的事,當時有賣掉一塊土地,賣得300萬元,伊先生在104年3月26日死亡時,剩下210萬元,都在伊這裡,伊就全部孩子都各給60萬元,大概是104、105年間的事,因為伊只有國小畢業,不會轉帳,所以都用現金給,伊是從伊先生戶頭轉到伊大村農會的戶頭,再把錢領出來,伊是分次給被告,大概分三、四次,先給她20萬元,後來剩的40萬元她是陸續拿,伊把40萬元固定放在二樓抽屜讓被告自己去拿,是被告以前的房間。伊先生給被告的10萬元,也是用現金給,一次全部領,同時發給孩子們。伊先生給被告的10萬元,及伊給被告的60萬元,都是要送給被告的等語;證人丙○○證稱:103年間爸爸生病時有賣土地,給伊兄弟姐妹各10萬元,被告也有拿到10萬元,爸爸死亡後,伊也有拿到媽媽給的60萬元,媽媽是直接給伊現金,其他兄弟姐妹有無拿到要問媽媽,因都是媽媽在分配的等語,上開二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之父賴世昌大村鄉農會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0至第81頁),確有於103年9月19日提領現金300,000元之紀錄,被告之母甲○之大村鄉農會、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第77至第79頁),確有於104年3月26日轉入2,100,000元至大村鄉農會帳戶,並自同日起迄104年11月2日止陸續以現金提領大村鄉農會帳戶金額共157萬元、提領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金額共計52萬元之紀錄,均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父母所贈與之70萬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由其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3.基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38,254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284,354元(5,084,354元-10萬元婚前財產-70萬元無償取得財產=4,284,354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918,263元,其剩餘財產為2,366,091元(計算式:4,284,354元-1,918,263元=2,366,09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27,837元(計算式:2,366,091元-838,254元=1,527,837元),平均分配即為763,919元(計算式:1,527,837元÷2=763,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其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其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外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由雙方平均取得,即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主要為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繳納貸款,被告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較原告為大,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每年所得各有439,497元、412,273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足證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事;又原告亦有繳納三名子女之幼兒園學費,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私立捷樂蒂幼兒園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第95頁),難認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由其一人繳納,縱令屬實,亦難遽認原告有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3.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自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63,919元,即無不合。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竊取被告手機及毀損系爭不動產,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彰簡字第41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9,213元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第7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迄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於

60 4,706元(計算式:763,919元-159,213元=604,706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706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日:94.11.18,單位:新臺幣) 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日:106.06.05,單位:新臺幣) 婚後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0.07.22 乙○○ 乙○○ 87,067元 141,594元 54,527元 2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89.09.13 乙○○ 乙○○ 醫療險無解約金 醫療險無解約金 0元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9.09.13 乙○○ 乙○○ 607,433元 1,164,900元 557,467元 4 0000000000 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96.07.16 乙○○ 鄭凱萱 7,549元 7,549元 5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96.07.16 乙○○ 鄭卉芹 174,868元 174,868元 6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87.12.07 乙○○ 鄭詩玫 10,929元 47,750元 36,821元 7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97.01.29 乙○○ 鄭林罕 3,511元 3,511元 8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97.01.29 乙○○ 鄭太平 3,511元 3,511元 合計 838,254元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日:94.11.18,單位:新臺幣,編號1除外 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日:106.06.05,單位:新臺幣,編號1除外 婚後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1 0000000000 鑫經典101美元 104.7.10 丁○○ 甲○ 1,574美元 47,648元(106年6月5日1美元兌換臺幣匯率為30.272元) 2 0000000000 創世紀丙型 93.11.08 丁○○ 丁○○ 2,640元 27,472元 24,832元 3 0000000000 新康順101 96.05.21 丁○○ 丁○○ 20,118元 20,118元 4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96.08.20 丁○○ 乙○○ 19,063元 19,063元 5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96.08.31 丁○○ 鄭凱萱 45,899元 45,899元 6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96.08.31 丁○○ 鄭卉芹 12,223元 12,223元 7 Z000000000 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壽險 95.03.17 丁○○ 鄭凱萱 190,558元 190,558元 8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103.2.19 丁○○ 鄭凱萱 81,023元 81,023元 9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103.2.19 丁○○ 鄭卉芹 81,023元 81,023元 合計 522,387元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