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被告即因殺人案件在押,子女由原告一人照顧,被告未盡父責。被告有外遇,其於103、104年打過原告,曾對原告哥哥大小聲,其常不理原告,未給原告吃飯的錢,原告做手工,收入很少,被告構成惡意遺棄。又被告於結婚後曾拿刀子要殺原告,會偷領原告的錢。被告精神不好。被告犯殺人罪已經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6、8、10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拒絕辯論前陳述略以:伊不是乙○○,是陳國文。伊沒有打原告,提出身分證再說,伊不要辯論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殺人罪經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有戶籍查詢資料(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結婚)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殺人,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主張之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