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鄭進發被 告 李季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經仲介介紹結婚,被告亦於105年11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平時被告很懶惰,都不肯煮飯、洗衣服,兩造偶爾會為了被告不肯做家事偶爾吵架。詎被告於107年2月5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年,且原告無法和被告聯絡,再被告亦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婚,被告嗣於年105年11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7年2月5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且被告亦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訂購機票文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傳票、民事訴狀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7年度司家陸助字第5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鄭添枝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為仲介介紹於105年9月9日結婚,婚前即無感情基礎,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入境,後於107年2月5日出境後,亦不願再入境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生活,故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僅1年多。且被告於107年4月9日已向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依其訴狀請求離婚之理由為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因兩地文化差距、生活風俗習慣不同、性格各異,難以建立夫妻關係,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語,足見兩造目前分隔二岸,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各自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結婚前認識未深即草率結婚,再加上被告出境後即任意不願再入境與原告同居,本院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