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發生爭執,故由被告提出離婚表示,復因當時被告在外似有外遇情況,而其離婚意願甚鉅,原告迫於無奈始書寫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式五份,並於原告繕寫後交由被告簽名,次由原告攜回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返回娘家給母親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簽名,然於簽名過程中證人丁○○○未詢問文件內容、離婚真意等情,原告再將上開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至於被告後續如何委請證人乙○○簽署,原告一概不知,且證人乙○○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嗣雙方約定106年1月6日至永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經查據證人乙○○證稱:「(兩造在協調離婚內容時,你是否在場參與?)我沒在場。我是看了離婚協議書後,才知道他們離婚協議的內容。(在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你有無聽過原告在你面前親口說要跟被告離婚?)我沒聽過。」則可知證人乙○○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根本未曾聽聞原告有離婚真意,且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調內容,業具證人乙○○證述甚詳,則證人乙○○對於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亦「不」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更未知悉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縱認其確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不生效力甚明。
㈢、次查證人丁○○○證稱:「(當初兩造鬧離婚時是否有寫離婚協議書?寫了幾次?)之前沒有鬧離婚。(你簽名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是原告拿回來給我簽名。(你簽離婚協議書前,是否親自聽聞被告說要跟原告離婚?)沒有。我不知道他們要離婚。」則可證證人丁○○○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根本未在場,故證人丁○○○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且證人丁○○○未也曾參與離婚協議協商或議定,無從得知兩造是否具有離婚真意,則可證證人丁○○○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應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辯稱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曾撥打給證人丁○○○告知證人簽名需負法律責任云云;然被告所稱「證人簽名」係指第一次離婚協書(下稱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涉,應予以辨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丁○○○、乙○○均未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或許兩造有過何聯繫。準此,實難認二名證人簽立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屬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即依法需有「二位」以上親見親聞兩造有兩願離婚真意之證人,而依民法第七十三條當屬無效甚明。本件兩造所所簽立之系爭協議離婚書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為原告之母丁○○○、被告之父乙○○,當初係原告簽名後交由被告簽名,之後再交證人丁○○○簽名,最後再由被告拿給證人乙○○時,於兩造在場時簽名;且於兩造離婚3、4個月前,2名證人就兩造離婚一事皆有參與協調與談判,對兩造離婚之真意均已知悉。
㈡、再者,兩造離婚過程中,因原告父母有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贍養費,被告則表示將支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於是在105年12月初填寫第一次離婚協議書,嗣因裝修費一事再次調整金額為22萬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再次書寫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並經兩名證人簽名,且約定於翌日(21日)原告將會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於當日原告卻突然反悔不願前往辦理,此事均為證人所知;再者,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丁○○○稱證人簽名需負法律責任,原告及其姊姊則向丁○○○稱此不需負法律責任,嗣後丁○○○亦有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此事有法律責任,更彰顯丁○○○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已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並於106年1月6日於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見本院第11、12頁)。
㈡、兩造曾於105日12月間所簽訂未載日期之第一份離婚協議書,除兩造簽名外,另有證人丁○○○、乙○○之簽名。嗣兩造再於106年1月6日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兩造簽名外,復有證人丁○○○、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0、82頁) ,兩造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離婚。
四、爭執事項:
㈠、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是否在場?
㈡、證人乙○○、證人丁○○○於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名時,是否知悉或親聞兩造當事人具有離婚之真意?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證人,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乙○○、證人丁○○○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證人之要件。茲再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丁○○○,分別為被告之父、原告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受被告委託為離婚證人之前,即曾多次聽聞兩造因個性不和而爭吵,並已鬧離婚約2年之久,且其曾叫女方(即原告)父母過來處理,原告母親亦曾說若兩造不合欲離婚,被告應給付一些金額予原告,之後兩造即簽立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其曾在兩造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因原告對該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給付金額)有意見,於知悉兩造離婚真意情形下,在被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內,再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名當時原告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正面及背面)。雖原告辯稱: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先擬好並簽名後,再委託其母即證人丁○○○於證人欄位上簽名,嗣再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被告簽名,業據原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兩造之前均有離婚之真意,且離意甚堅,僅因離婚條件無法談妥而一再拖延,此有兩造所簽定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俟兩造於離婚條件達成協議後,原告先簽完名後,再拿給原告之母即丁○○○簽名,之後再將系爭協議書拿給被告簽名時,被告及證人乙○○既已在現場,原告只需在現場稍加等候即可拿到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無特意先行離去,嗣後再前往拿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理;再者,證人乙○○為被告之父,對兩造婚姻之狀況,應較任何第三者更為了解,始符常情,且之前亦曾多次參與兩造離婚之協調,並就兩造協調離婚之來龍去脈及經過情形一一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所言應非出於虛構。況證人乙○○係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縱原告當時不在現場,然證人乙○○就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其業已知悉乙節,既經其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則證人乙○○於系爭協議離婚書上簽名時,應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證人之要件,故原告另辯稱:證人乙○○未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另原告之母即證人丁○○○於受原告委託為離婚證人之前,業已知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後經被告父母請其前去處理時方知兩造爭吵十分嚴重,係伊跟伊先生一起去處理的,當時兩造及雙方之父母均在現場。回去之後兩造即簽立離婚協議書,因伊長期服用安眠藥,故記憶力不佳,不記得共簽幾份離婚協議書。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知悉簽名是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以及原告要跟被告離婚之意思,當時伊亦規勸原告勿與被告離婚,原告則告知被告發生外遇,見到被告就討厭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再者,證人丁○○○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被告雖不在場,然證人乙○○業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回來說兩造在吵架,我才過去看,我是看到他們個性不和在吵架,我就叫女方父母過來處理,原告媽媽說如果不和要離婚,要付一些金錢給他們,沒說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回去。又過了幾天不到一個月,兩造就寫了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再徵諸證人丁○○○確有分別於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內簽名乙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復有該二份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0、82頁),以及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曾撥打電話給證人丁○○○,告知證人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須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譯文及卷付光碟)觀之,證人丁○○○於系爭協議離婚書上簽名當時,顯然已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縱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惟其於系爭協議離婚書上簽名時,應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證人之要件,是原告辯稱:證人丁○○○於系爭協議離婚書上簽名時,並未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丁○○○既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經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