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許文雄被 告 張小芳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第1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及第5 條課與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暱稱「文哥」的人約莫十年前認識,伊當時來鹿港玩
,在一場朋友的飯局中所認識。於民國98年間,因為「文哥」的妻子娘家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閩清縣大溪村,為陪妻子回娘家,便找原告許文雄到大溪村遊玩十幾天,「文哥」的妻子與同籍名為「美芳」的女士(即被告張小芳的哥哥張小蜂同事的妻子)熟識,因為「美芳」也認識張小蜂,遂帶原告許文雄到張小峰家串門子,因而結識張小蜂的妹妹張小芳,於該十幾天中,兩造一起四處遊玩,產生情愫,最後結成連理,於98年7 月16日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8年12月10日在臺灣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嫁來臺灣之後,與原告同住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路○段○○○ 號,於100 年間被告北上新北市深坑於小師傅臭豆腐店工作,被告於此工作5 年左右,該期間原告每月至少北上與被告同居3 日,被告也會每月回住所地同居3 日左右,兩人每月相聚至少有5 日,被告後來因工作時間太長,又無法休息假日,覺得非常辛苦勞累,俟後轉職去桃園打零工維生,並住在被告嬸嬸家即桃園市○○里○○○街○○號6樓,原告每月至少至桃園一次與被告同住2 日,被告也會兩個月回彰化戶籍地居住2 日,於106 年3 月間離開桃園至南投縣○○市○○○路○○○ 號之百樂門泰式按摩養生館工作,因為輪班的關係,必須住在公司宿舍套房,原告會經常去找被告探班,被告每月休假兩次也會回彰化住所地,陪原告同住2 至3 日,所以被告從100 年間出外工作補貼家用至今,每每被告只要回彰化住所地居住,兩造皆會四處遊玩。而內政部竟於106 年11月14日以處分書認定被告申請定居不予審查,並廢止被告長期居留許可,是以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之必要。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依原告上述陳述內容及內政部處分書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原因,實係肇因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06 年7 月4 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06 年7 月21日及
106 年9 月6 日實施面談,認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駁回被告之定居申請,並廢止被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所致,並非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既未否認兩造間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原告自無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㈡又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
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本件內政部移民署駁回被告之定居申請,並廢止被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原告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判例參照)。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有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
可之處分書,並無已就該不利處分提出訴願之相關資料,是以原告既不符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予行政法院,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補正可能,不得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