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溫文國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陳維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溫文國逾新臺幣五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溫文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溫文國後開第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溫文國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四仟元,由上訴人溫文國負擔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餘由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溫文國上訴狀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兩造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認定上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虞(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敘明原審判決認定健保申報費用屬溫文國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見解與民法上所採之「損害填補原則」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堪認本件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均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此敘明。
二、溫文國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對造台玻公司鹿港廠,因執
行職務搬重物導致罹患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96年3月16日病勢因系爭傷害劇烈疼痛,而達不能為台玻公司原有工作之程度,台玻公司未指派其餘工作即要求其留職停薪1年,期滿傷病未癒,繼於97年7月11日申請為期3個月之病假,經公司核准,並申請職業傷害鑑定,詎台玻公司竟於97年8月14日對其為單方面解僱,其因台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管理缺失受有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歷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63,702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關於兩造間職業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應由台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因系爭傷害仍持續發生而支出103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21
日之醫療費用,系爭確定判決不及計入上開醫療費用損害,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27號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其9,248元及法定利息,台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台玻公司已於107年1月31日全數給付10,672元予其。
㈢前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系爭前案法官分別向陽明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均函覆是因第一薦骨、第五腰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之醫療支出,核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在台玻公司工作遭受系爭傷害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此外,其自台玻公司離職後,仍有從事以坐辦公桌為主之工作,惟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其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故其仍有工作之權利,倘台玻公司主張本件無因果關係,應由台玻公司負舉證責任。現因系爭傷害仍須持續治療,爰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台玻公司應給付其8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10,868元(含健保申報費用8,843元、實付金額1,925元、診斷證明書之收據費用100元),並應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之1,925元。
⒉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10月14日在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26,849元(含健保申報費用22,440元、實付金額4,389元、證書費20元),並應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之5,283元。
⒊於106年3月17日至106年4月21日在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10,102元(含健保申報費用8,062元、實付金額2,040元),並應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之2,040元。
⒋於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在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16,415元(含健保申報費用13,645元、實付金額2,770元)。
⒌於106年7月22日至106年9月15日在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15,325元(含健保申報費用12,495元、實付金額2,810元、醫療費用收據20元)。
⒍其因自行開車往返上開醫院支出交通費,參照一般公司行號
申報油費及實際車輛耗損狀況,以每公里8元計算,並依GOOGLE地圖實際計算榮總嘉義分院至其住所距離約為6.6公里及6.8公里,往返合計13.4公里,故往返一次約為107元,共119次合計12,733元(僅計算榮總嘉義分院部分,陽明醫院部分捨棄)。
三、台玻公司則以:系爭前案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溫文國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第1至3筆即10,868元、26,849元、10,102元之部分,係於系爭前案提出且業經法院審理及判斷,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復依據榮總嘉義分院函覆內容,僅表明溫文國自98年1月16日起於該院皆有接受復健治療;陽明醫院函覆內容,僅表明溫文國自104年11月20日起於該院診療,支出金額係因第一薦骨、第五腰椎等病症治療之醫療費用。此等資料僅能證明溫文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用於治療第一薦骨、第五腰椎病症,以及其治療之起迄日期,然均不足以證明此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溫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惟其自96年3月17日至97年3月16日留職停薪,且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並未回到台玻公司上班,距離其於106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5日至榮總嘉義分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已有10年之久,縱認其受有系爭傷害,亦已超過合理之治療復健期間,難認其於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其自台玻公司離職後,尚有至其他公司任職,其所稱職業傷害,可能是離職後從事其他工作造成。故其請求台玻公司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就其請求給付車資部分,其無法證明是開車前往或確實有該筆支出,故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溫文國31,74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溫文國其餘之訴。溫文國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補稱:本件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係個別期日所獨立產生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既以確定既判力所及者為「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2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則上開經原審駁回醫療費用損害費用請求權之主張,既無法定應以年度期間一次提出,即非損害賠償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就交通費用部分,其於原審已提出就診日期與天數及公司行號申報油費及實際車輛耗損狀況,以計算單趟車資及全部交通費用之支出,已足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該部分之損失,故原審對其為不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認定之法則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溫文國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玻公司應再給付溫文國5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玻公司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使台玻公司未能於原審知悉舉證責任之分配,進而提出證據,方導致敗訴之結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認為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應由被害人舉證,至「相當性」即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並以台玻公司無法舉證為由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溫文國31,740元,實有違「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亦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悖。另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則就健保申報部分,溫文國既未實際支出,而係由全民健保代為支付醫院而獲有醫療服務,溫文國自不得再向台玻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是原審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溫文國勝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溫文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溫文國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溫文國主張因系爭傷害對台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台玻公司應給付溫文國1,863,702元及法定利息,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台玻公司並已於103年12月10日全數給付2,395,599元予溫文國,嗣溫文國因系爭傷害仍持續支出103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21日之醫療費用,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台玻公司應給付溫文國9,248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台玻公司已於107年1月31日全數給付10,672元予溫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前案之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台玻公司上訴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台玻公司無非係以原審判決就溫文國所遭受系爭傷害與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認為應由台玻公司負擔「欠缺相當性」之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利於己事實者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溫文國既已提出因系爭傷害而需陸續治療之相關診斷書、醫療收據以為舉證(見原審卷第8至22頁),並經原審函詢榮總嘉義分院關於本件醫療支出是否因系爭傷害相關病症所產生,而獲肯定意見之回覆(見原審卷第95頁),據以形成心證認為其所受損害即該期間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本院職權函詢榮總嘉義分院補充回覆結果,亦稱:「幾乎所有復健科門診均與系爭傷害相關,系爭傷害屬長期慢性疼痛,無法經由復健完全治癒,只是緩解、減輕疼痛,就算手術,也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審認定之結果與事實相符。
⒉台玻公司雖否認上情並抗辯溫文國就醫之時間距其離職已有
10年之久、也曾於他處任職等因素,故其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涉等語,然此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台玻公司負擔舉證責任,原審依此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台玻公司另指原審違背闡明權之行使部分,查原審判決爭點係「溫文國請求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揭榮總嘉義分院之回覆函:「病人從98年1月16日迄今,皆有在接受復健治療,治療後病情有好轉,但未根治,故症狀時好時壞」予兩造(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台玻公司既已明知上開函覆對其不利,不待闡明,即知應再為進一步舉證,卻僅謂「溫文國就醫時間與先前離職時間相隔10年之久,業已超過合理之治療復健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未再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合理之診療期間為何,實難認原審有何未盡闡明責任之誤。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因而認定系爭傷害導致溫文國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二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未違背法令,台玻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該部分之認定有舉證分配法則適用不當、未行使闡明權之瑕疵,應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溫文國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一部,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保局,溫文國自不得再請求台玻公司賠償上開健保申報費用,原審未見於此,判命台玻公司給付溫文國健保申報費用共26,140元之本金及利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失,台玻公司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溫文國上訴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原告(註:溫文國)以同一之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註:台玻公司)訴請損害賠償,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與系爭前案核屬同一者,或在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5月2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前開說明,即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該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系爭前案已為之請求非屬同一,或屬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2日後新發生之事實,則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雖聲明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9,248元之部分,然原告已於系爭前案聲明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21日之醫療費用,則其本件請求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健保申報費用8,843元、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10月14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健保申報費用22,440元、於106年3月17日至106年4月21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健保申報費用8,062元,均在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內,則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106年5月2日前至上開醫院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均係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2日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依前開說明,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從再為請求。」,足認原審係以溫文國該部分請求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其訴。
⒉次查:溫文國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
103年12月5日至105年4月21日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有「健保申報費用」及「實收金額」之數額(見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27號卷第8至11頁、第124至126頁),是該等文件應屬溫文國於系爭前案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關於103年12月5日至105年4月21日間溫文國對台玻公司各項目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其既判力所及,溫文國就該部分費用不得於本件訴訟更行追復爭執而為主張,原審因此認定此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更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健保申報費用」之項目原非本件溫文國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溫文國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復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易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通常因受有傷害而須支付交通費用往返醫療處所就診,為一般社會常情,亦為加害人所得預見之損害。本件溫文國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行駕車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2,733元之損害,並提出榮總嘉義分院復健療程清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清單,認溫文國至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次數應計有112次(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溫文國依此請求以每公里8元計算每趟共計13.4公里之就醫車資,亦稱合理,爰認定本件其受有12,007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算式:13.4公里8元112趟=12,006.4元),應得向台玻公司請求給付交通費用12,007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此外,溫文國既係主張自行駕車往返就醫,衡情亦無車資收據可資提供,原審未審酌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適度斟酌降低證明度,遽認溫文國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損害之存在,其認定結果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溫文國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以本院上開認定損害存在之範圍為基礎,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溫文國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玻公司賠償醫療費用5,600元、交通費用12,007元,共計17,607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准台玻公司應給付溫文國5,600元本息部分,台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出上開數額之健保申報費用賠償部分,台玻公司指摘原判決判命如數給付,容有未洽,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溫文國之請求,溫文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溫文國其餘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