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梁禎祥被上訴人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即謝宜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小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龍騰秀水景觀雕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3項規定保固期限為3年,是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至105年12月10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保固期限內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彩繪部分表層油漆嚴重剝落,經兩次函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惟逾期均未改善,上訴人爰逕為動支保固金共新臺幣8萬元代為辦理完成修繕,因系爭工程3年保固期限內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即應保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既經契約明訂為3年,則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所施作工項之工法及材料之耐用程度,於保固期限內應不會有任何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無價修復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參本院卷上證1)即可明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此認知。
原審判決遽認系爭工程並無工作不良、材料不佳導致之工程損壞,故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保固責任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願意承擔於保固期內系爭工程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之完全修復責任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嗣後非但未履行保固責任,在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業已違背其出具之保固書內容,當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3年內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即應保固,既在保固期內,被上訴人即有保固責任等語以為抗辯,已就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有瑕疵而違反保固責任乙情為主張,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非法律專業,審判長應有曉諭其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有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等情事,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義務,然審判長並未曉諭其就所陳述有不完足之處,為敘明或補充,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參、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雖上訴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既經契約明訂為3年,則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所施作工項之工法及材料之耐用程度,於保固期限內應不會有任何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無價修復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即可明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此認知。」等語,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6款,兩造約定工程損壞時,若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始負無償修復責任。兩造雖簽署上證1之切結書,然因該切結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出具,自應符合該條款之要件,亦即須符合「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之要件,被上訴人始負保固責任。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無任何違反契約施作工程之情形,亦無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形,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不負修復之責。
二、況且,系爭工程進行中,施工人員曾向上訴人反應可塗上透明漆,透明漆有隔絕空氣、避免水份滲透、對抗紫外線、保持外觀顏色鮮艷之功能,藉以延長系爭工程油漆彩繪之使用年限,然因被上訴人施工之範圍僅限於施作水泥漆,不包含施作透明漆工程,因而時任秀水鄉鄉長余德炎表示上訴人將自行施作透明漆工程,此亦經當時承辦人即證人游宗霖到庭證稱在案,故上訴人應自行委請廠商施作透明漆工程。準此,被上訴人因聽從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而產生油漆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同法第493至第495條瑕疵修補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自行修繕為由扣除保固金8萬元,自無理由。
肆、本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法官問:原告主張已依施工圖說用底漆+面漆2次,已符合戶外施工作業,被告有何意見?)不爭執施工有任何瑕疵,只爭執三年之內有任何瑕疵,仍於保固期內,原告應保固。」、「(法官問:契約內對於雙龍外漆之漆料脫離,有無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無任何約定。只約定用水泥漆。)不爭執原告有任何違反契約施作工程,只主張保固期內。」、「(法官問: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記載,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原告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被告主張損壞係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不爭執原告施工有不良或材料不佳,只主張保固期間。」、「(法官問:既無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為何要求原告保固?)就是依這條請求保固。主張既是保固期,就要保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2、193頁)。觀諸上開筆錄內容,顯見原審法院已再三闡明,而上訴人仍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何違反契約施作工程,或施工有何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形,此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法院自無庸亦不得另為相反之判斷,基此自認之事實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法院既已儘量向上訴人發問使其為必要之陳述,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堪認原審法院已盡闡明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提出秀水鄉公所工程保固切結書,並稱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所施作工項之工法及材料之耐用程度,於保固期限內應不會有任何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願意承擔於保固期內系爭工程工程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之完全修復責任,則被上訴人嗣後非但未履行保固責任,在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業已違背其出具之保固書內容,當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開保固切結書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供法院審酌,上訴人亦未就此說明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實理由,本院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違背上開保固切結書內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對此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