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陳聖昌被 告 張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工程標
的為彰化縣○○市○○路○○○巷○○號,原告於103年8月3日估價施工金額為2,097,748元,嗣經議價為180萬元。嗣被告於主契約內容再追加木工儲櫃7,000元、書房鋁門窗18,000元、書房鐵窗9,500元及廚房鐵窗金額填寫保留,實際金額為8,500元,共計43,000元,故主契約工程款應為1,843,000元。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工驗收,逾期未完工,除按日付違約賠償金外,乙方(即原告)須負責甲方(即被告)在外租屋費及水電費。但被告於主契約工程施工中,又向原告追加主契約外之工程,工程款共計477,340元,因此部分並未涵蓋於主契約工程內,故不受工程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工驗收條款之拘束。主契約之工程已如期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工,而追加之工程亦陸續完工,原告向被告請領實際尾款626,840元(尾款643,000元+保留款12,200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金額28,360元),但被告僅給付471,225元,尚不足155,615元,加計主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款477,34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32,955元之工程款。
㈡第一契約約定應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當時只剩一點點工
程,工程契約終止書是原告本人簽名的。被告就上開第一契約,尚有155,615元未付,原告曾經去催收2、3次,承攬契約書最後一頁的簽名是原告本人簽的。被告就追加主契約外之工程款項並沒有給原告,原告所提出的證物4估價單,是180萬元以外追加的項目,是在快完工之前,約於103年11月之間,業主也很清楚,都是被告請原告施作的,因為信任對方,所以才沒有請被告簽名,沒想到被告不認帳。有關樓梯部分,被告是按被告給的圖面來施工的。第一契約於103年11月30日前已完工,但後面又有追加工程,要延長工時,所以不應該對原告扣款。原告提出樓梯的施工平面圖以及工程照片,是按被告給的圖面來做施工,因為這都是之前已經施作的工程,是同一段期間做完的,而且是日夜趕工,當時沒有時間寫追加工程估價單,所以後來才補寫估價單,因為原告跟被告是同學,當時認為不用每張都給對方簽名,沒想到被告翻臉不認帳。系爭原證4估價單的工程是在104年1月1日前就已經施作的,因為當時是年底很忙,隔壁也請原告幫他施工,晚上還要上課,時間不夠用,沒有寫追加的估價單,所以被告在104年2月3日拿尾款給原告時,追加的部分都還沒有整理出來,原告是有在承攬契約書最後一頁簽名具領沒錯,但是追加的部分都沒有給原告,該頁所記載全部付清是指180萬的部分,但追加的部分還沒有整理出來,事後被告不認帳,但事實上有做這些工作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經由友人之介紹而將彰化縣○○市○○路○○○巷○○號之
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結構補強、防水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工程期間自103年7月7日至103年11月30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要求,均同意施作,並將系爭工程區分為:①土水、②木作、③木作、④土木及防水、⑤鐵工、⑥鋁窗、⑦拆除、⑧水電整修、⑨挖土機小型等項目,原告原係估價2,137,323元,經被告反應太貴,原告同意降價至2,097,748元,嗣後再經議價,兩造始達成系爭契約所載之180萬元,但施工項目並未減少。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考量自身利潤,除專業部分如泥水、貼磁磚、地磚、鋁門窗、水電、木工、切割等外,幾乎所有施工項目均僅有一位粗工施工,原告多半僅到場發號施令即離開現場,粗工亦有怠工之情況,致是否能如期完工已有疑問,孰料原告在已知工期恐將更為延宕的情況下,竟為賺取更多利潤,又再承接其它工程,甚至非颱風天也無人到場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非常嚴重。此外,原告之施工品質低落,甚至違反當初承攬之約定,例如一樓通往二、三樓之樓梯位置搞錯,導致被告無法以正常方式上下樓,均需彎腰才能避免頭部撞及樑柱,其它諸如:一樓大門地板因施工過失墊高樓地板高度,而必須更改原本完好如初之落地門;二樓房間房門開口位置搞錯,導致動線及相關水、電拉線管線位置均必須改變,相關之施工錯誤及違失均匪夷所思。被告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一再延宕,以及工程項目至103年12月31日仍無法驗收合格等情,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達成合意,拒絕原告再行入內施工,兩造均同意相關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自行找相關廠商完成,所有費用支出、違約金、因此多支出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損害,概由工程款中扣除。嗣兩造於104年2月3日將所有款項結清,由被告支付30萬元支票及現金171,225元尾款,並由原告於系爭契約自行記載「…總工程款1,800,000,已全數支付完畢」,本件根本並無原告所稱有積欠工程報酬之情形,更何況原告於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4年2月10日,然原告自103年12月31日後即再無進入系爭房屋內,豈有可能於104年2月3日結清尾款後,再行填寫估價單及施作之可能?況該估價單上根本未有被告之簽名確認,且所列工程項目均為原本既有之工程,以及原告因施工錯誤而必須要為被告回復原狀或加以修補之項目,根本並非追加工程。
㈡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應於工作交付予被告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日因完工日期一再延宕以及工程項目至103年12月31日仍驗收無法合格等情事,兩造達成合意,拒絕原告再行入內施工,相關未完成之工程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自行找相關廠商完成,故本件工作交付予被告之日係103年12月31日,故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於103年12月31日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7年6月1日,已罹於2年時效而效滅。
㈢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訂立室內裝修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彰
化市○○路○○○巷○○號建物室內裝修。但在簽立合約之前,雙方有針對施作範圍及金額協商及確認,所以合約上的施工期限是103年7月7日至103年11月30日,後來在9月16日才簽立書面。工程款於103年8月3日估價為2,097,748元,經議價後同意為180萬元,在之前有估過更高的價額2,137,323元,後來經二次議價,降到2,097,748元,最後再降到180萬元,但施工項目沒有變更。兩造嗣後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43,000元,包括:①木工櫥櫃7,000元。②書房鋁門窗18,000元。③書房鐵窗9,500元。④廚房鐵窗填保留,因為是扣掉保留款8,500元,所以這四項合計為34,500元。第一契約約定應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主張上開第一契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工,以及被告就上開第一契約,尚有155,615元未付云云,被告有爭執。被告否認有原證4估價單之工程契約,由估價單上記載日期是104年2月10日,但由工程契約終止書第2點就已經記載,自104年1月1日起未經雇主同意,私自進入民宅依法究辦等語,所以被告不可能在2月份還另行與原告達成承辦工程的合約,而且估價單上也無被告簽名,在103年12月31日之前,雙方已因工程一再延宕,已無互信基礎,所以更不可能有新的追加工程,更何況承攬契約最後一頁,也已針對各項目做結算,原告當時為求慎重,甚至還就每個項目的金額,以紅筆來記載,所以否認原證4估價單。原告提出的平面圖及照片,被告否認平面圖形式上的真正,上面沒有被告的簽名,而照片只是被告家中的外觀,無法做為證明。原告既然提到估價單所載都是104年1月1日之前施作的,就代表兩造在104年2月3日結算金額時,一定就會把之前已經施工過的工程統一做結算,經過結算之後,原告在承攬契約的合約末頁,寫已全數支付完畢,所以我方認為原告的說法是不實的。依照承攬契約末頁所載,上面的結算項目還包含追加工程款,代表當時追加工程都已經一併結算,不可能將追加工程還區分兩個項目,在不同時間請款,而且按照原告當時記載的仔細程度,如果尚有追加工程尚未請款,原告怎會不在上面註記清楚。倘若認為有積欠款項,被告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室內裝修,約
定施工期間為103年7月7日至103年11月30日,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補訂立原告證物1(即被告證物2)之室內裝修契約。
㈡上開之工程款,經議價後同意為180萬元。
㈢兩造嗣後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扣掉保留款8,500元後,工程款34,500元,包括:
①木工櫥櫃。
②書房鋁門窗。
③書房鐵窗。
④廚房鐵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室內裝
修,約定施工期間為103年7月7日至103年11月30日,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補訂立之室內裝修契約,工程款經議價後同意為180萬元,兩造嗣後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扣掉保留款8,500元後,工程款34,500元,包括:①木工櫥櫃、②書房鋁門窗、③書房鐵窗、④廚房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可憑,已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契約被告仍有155,615元未給付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答辯稱已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達成合意,拒絕原告再行入內施工,兩造均同意相關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自行找相關廠商完成,所有費用支出、違約金、因此多支出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損害,概由工程款中扣除,兩造於104年2月3日將所有款項結清,由被告支付30萬元支票及現金171,225元等尾款,總工程款180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終止書、契約書最末頁之記載為證,原告亦自承工程契約終止書及契約書最末頁關於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堪認被告就上開180萬元之工程款均已全數支付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155,615元未給付等語,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當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1月間就前述契約之外,另有其
他追加工程契約,原告已經施作陸續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77,3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探究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應視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一定工作之內容、報酬數額是否達成意思合致以定。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係指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意思表示一致而言。如當事人對此合致有所欠缺,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構成承攬契約內中所謂「一定之工作」,其內容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若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係清楚明白,無待其他重要意思表示補充即可確定,則雙方當事人就報酬與工作達成協議,該契約自屬成立;反之,若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屬不確定,或其內容中之重要部分尚須洽商及補充完成者,即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尚不得認定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既否認有此承攬契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內容如何具體確定,報酬如何計算等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則此估價單充其量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又提出平面圖及照片為佐證,然被告已否認平面圖形式上的真正,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平面圖之真正;另被告答辯稱照片只是被告家中的外觀,無法做為證明等語,原告亦無法從照片證明兩造有何就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已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為理由,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32,955元未付等語,
均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已被駁回,則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跟隨失去依據,不能准許,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