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昭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鳳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王許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781 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聚合發榮耀A棟17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主工程部分即臺中市○○區市○○○路○○○號17樓之1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於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為750萬元,被告並按工程進度給付分別給付定金及工程款,並於106年8月5日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106年8月15日給付工程尾款70萬元、106年11月3日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主工程部分工程款總計750萬元均已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完畢。
2.附設工程含石材施工工程及冷氣空調工程,石材施工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工程款為1,237,000元,被告先於105年10月21日給付40萬元,餘837,000元未支付;另冷氣空調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56萬元,被告先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35萬元,餘210,000元未支付。
㈢另於工程期間,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追加其他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計364,330元,被告亦均未給付。
㈣於工程期間,被告另有其他工程需求,遂要求原告協助尋找
承攬人施作部分工程,原告即照被告之需求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發包廠商,共計917,685元,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此部分內「浴室壁面變更工程:石材改磁磚」部分,因原約定壁面以石材施作,惟契約期間被告指示原告將壁面材質改為磁磚,此部分因變更工程款而增加工程款176,650元,然因原契約石材工程有部分刪減,故應減縮工程款214,980元。
㈤另被告於工程期間自行訂購貨品後要求原告代為墊付費用,共計253,219元,此部分費用被告拒不予給付。
㈥於上述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將標的點交予被告,被告即依系
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主工程款總計750萬元後,並於106年12月8日入宅居住。惟居住後被告配偶希望更改部分裝修樣式,兩造遂合意按被告意願針對裝修拆除重新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07,385元,追加工程單價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
㈦另外系爭工程5%營業稅528,571元及工程承攬合約之印花稅10,571元,應由被告負擔。
㈧而系爭工程已按契約約定及兩造合意、變更之內容完工,並
已點交予被告居住使用,詎除主要工程款外,其餘包括附設工程款、工程期間追加、變更或由原告先為墊付之款項,計2,574,639元,被告均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附設工程款,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㈢㈣㈥㈦部分工程中追加工程、依原告需求發包他人施作工程、嗣後追加工程之款項及稅金,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㈤原告墊付之款項,而提起本訴。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惟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2日前即已完工,完工後陸續由被告進行驗收,迨106年11月間驗收完畢後,被告始於106年12月8日辦理入厝等情,有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施工期間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因系爭工程所在之「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本案工程施作期間,需繳付裝潢保護清潔維護費及保證金,保證工程期間原告需就工程設備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施作損害公寓大廈之其他公共設施。本件系爭工程完工裝潢機具退場、管理委員會確認工程結束並無損公共設施後,始同意免繳裝潢保護清潔費並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且有現場完工驗收並清潔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張,亦可證明於被告辦理入厝即106年12月8日之前,工程即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2.另本件工程所約定之完工時間,原訂105年11月30日內完工,後延長至106年11月20日,可由LINE對話記錄擷圖得知,被告多次要求追加工程,並陸續要求更改設計,工程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工程,致工期延長,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亦要求原告另承攬被告胞妹及其配偶之工程,雙方始合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1月20日完工,且該LINE對話記錄亦自105年5月至106年12月,原告均有陸續以照片向被告說明工作進度,被告亦未有爭執工作進度,且106年11月1日至12月7日間,兩造僅針對擺飾、家具、地毯等物件進行討論,可證106年11月1日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雙方已開始進行家具之選購,於採購家具過程,被告亦未反應施工拖延或瑕疵之問題,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予完工或未點交云云,均屬不實。
3.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8日被告辦理入厝居住使用後,被告因配偶之要求,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追加多處裝潢設計之變更,兩造遂協議於107年1月8日由原告再次進場施作追加工程,此部分係交屋後追加工程之施作,不得指為原工程未完成,此可由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委由其代理人吳鳳應手寫多項追加、變更工程之文書,上載「這些修改施工的細則,如有追加預算,請先列出細項及金額,雙方確認後再施作」等文字,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22日追加工程之意思,原告即於107年1月8日再次進場施工,最後於107年4月間施作完成點交被告。被告所提之107年1月施工照片,即為「和室-書桌拆除,重新施作」及「和室書桌-木地板底座架高」之追加工程內容。
4.被告所提之本案工程瑕疵照片,該照片未顯示拍照時間,亦未表明位置,實難由照片推論是否為系爭工程瑕疵,亦無從得知發見時間,況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催告修補瑕疵,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依法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再者,本件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仍不得驟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拒不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工程中之追加工程款項364,330 元及依被告需求
而發包施作之工程款項917,685元,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原告片面製作或係原告所提與第三人間之往來資料,未經被,否認其真正。且該追加工程,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經雙方同意,經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更為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工程完工、點交予被告後,被告給付主工程款75
0 萬元,並搬入居住,惟居住後被告配偶希望更改部分裝修樣式,兩造遂合意按被告意願針對部分裝修拆除重新施作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該請款單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否認其真正。且該追加工程,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經雙方同意,經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更為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106年12月8日僅係被告依習俗擇吉日舉辦入厝儀式,被告並未入宅居住,事後原告即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原告並未將標的點交予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按契約約定及兩造合意追加、變更之
內容完工,並已點交予被告居住使用,請求原告給付包括附設工程款、工程期間追加、變更或由原告先墊付之款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完工正式驗收,被告雖已給付原告850萬元,惟係依原告之要求而提前給付工程款,以利其挪付「附設工程」工程款等,並非依施工進度方式為付款,自不得一此而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按契約約定及兩造合意追加、變更之內容完工,並以點交予被告居住使用舉證以實其說,迄今瑕疵俱現,尚待原告修補,更何況原告就其系爭工程增減之部分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所定之方式辦理,亦未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5%營業稅金額528,571元及印
花稅金額1,057元,合計539,142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均無被告應另行給付營業稅金額予原告之約定,且系爭合約書報價單上載明「本報價單為現金報價,不包含營業稅。」亦證被告並無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且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達825萬元,迄今原告並未開立任何發票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5%營業稅金額528,571元,顯無理由。另原告係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要求被告負擔印花稅金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第5條約
定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完工,原告未依約完工,直至106年12月8日舉辦習俗入厝儀式時仍未完成,則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被告。
㈥原告雖提「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主張106年10
月12日前即已完工,惟二張收據間繳交月份並未連續,且繳費標準不同,亦可由該二紙收據可知,兩造間約定完工日至遲為105年11月30日,故原告於施工前即預繳六個月的清潔費,至106年2月之後,再為施工已屬遲延完工,況且,原告自106年10月12日以後仍持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僅因原告施工過久,遭住戶抗議,始卸除電梯及施工所經處所之防護裝置,而未再繳交裝潢清潔費予榮耀社區。另原告簽立予「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修工程切結書上亦載明「預定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20期間」,另有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載「自民國105年5月30日零時起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24時止」之保單,可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至遲為105年11月30日,詎料原告屆期未完工,一再延宕,亦未通知被告驗收。
㈦原告雖提出106年間完工經驗收之現場照片,惟該照片之拍
攝日期係原告片面主張,且照片係遠觀大範圍拍攝,原告所交付之房屋瑕疵需近視拍攝始得知悉,不足證明106年10月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
㈧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被告胞妹房屋之室內裝
修,及被告配偶之庭園工程,兩造有合意延長工期,然被告僅係基於情誼協助原告確認被告胞妹之裝潢工程內容,且兩造間之對話記錄中,並無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完成被告胞妹房屋裝潢工程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關於兩造系爭工程延期至106年11月20日完工之對話,且被告配偶之庭園工程工期,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並無重疊,原告自不得以兩造曾討論過被告胞妹及被告配偶之庭園工程,即主張兩造合意延期完工日期至106年11月20日。
㈨另原告雖提被告代理人吳鳳英手寫記載「這些修改施工的細
則,如有追加預算,請先列出細項及金額,雙方確認後再施作」等文字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惟按其記載,可知倘屬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報價經兩造確認,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係其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為原告於107年1月後進行施作之工程屬追加工程。且該工程進度表即為原告收受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所製作,足證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瑕疵仍未修補,直至107年5月至7月間,被告仍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仍有多處裂縫,木板並未貼牢,主臥室窗簾會自動開關等瑕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25萬元等情,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發包他人施作之工程款、代墊款、106年12月8日後再承攬之工程款等扣除刪除減縮之工程款項及稅金共3,113,781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分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設工程款1,047,000元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附設工程款項含石材施工工程837,000 元及冷氣空調工程210,000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完工正式驗收,尚待原告修補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若工程不合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釋期反通知甲方驗收。」,另將「但甲方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等文句刪除,足見兩造有以通過驗收作為支付尾款的條件。然原告於107年1月後,仍有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於106 年10月間已完工經被告驗收並非無疑,證人呂俊賢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4、5月間完工,且被告於107 年5月之7月間,仍有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瑕疵等情,有原告施工之照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423 頁、第403至410頁)足見系爭房屋,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2.原告雖傳訊證人林敏彥欲證明系爭工程業已於106 年10月間完工,惟證人林敏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婿,更為本案簽約之當事人,其證詞之證明力並非無疑。
3.另原告雖主張本案系爭工程,有由證人呂俊賢會同管理委員會進行公共設施有無毀損之點交,時間點為106 年10月,當時管理委員會有確認工程已經完工,才有可能會還原告裝修之保證金云云,惟工程是否完工,並非以管理委員會確認為準,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項目款項364,330元及發包他人承攬施作之工程費用917,685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追加其他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計364,330元,以及工程期間,被告另有其他工程需求,遂要求原告協助尋找承攬人施作部分工程,工程款計917,685元,被告亦均未給付,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分追加工程及發包他人施作之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且系爭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云云。
2.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探究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應視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一定工作之內容、報酬數額是否達成意思合致以定。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係指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意思表示一致而言。如當事人對此合致有所欠缺,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構成承攬契約內中所謂「一定之工作」,其內容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若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係清楚明白,無待其他重要意思表示補充即可確定,則雙方當事人就報酬與工作達成協議,該契約自屬成立;反之,若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屬不確定,或其內容中之重要部分尚須洽商及補充完成者,即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尚不得認定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既否認有此承攬契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內容如何具體確定,報酬如何計算等負證明之責。
3.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出本院卷第79頁「工程施作中追加項目請款單」主張於工程中有追加,請求追加之費用,被告否認有追加。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為佐,然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則此估價單充其量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證,有因被告要求追加洗衣間清潔下櫃,原告規劃設計後,傳圖予被告確認,及就玄關增設櫃子做討論(見本院卷第301 頁),惟此部分兩造間並未就報酬如何計算討論,另原告主張其有傳送已完工之陽台懸空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1 頁),無法從照片證明兩造有何就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敏彥,惟證人林敏彥之證詞證明力不足,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追加之項目,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發包予他人施作部分:另原告主張本院卷第81頁「協助發包工程」請款單部分,因被告工程需求,要求原告協助尋找承攬人施作工程,請求此部分追加之費用,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23頁),稱就窗簾的部分,有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然其下仍有「??的地方要有尺寸」,亦難認就此部分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稱有提供水晶燈之報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1、357頁),然其下仍有「玄關燈的報價」、「價格可談?」、「還沒有談」、「你看這個燈OK」、「是水晶燈都可以」等對話,亦足認此時雙方對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其餘原告或有提出更改設計之設計圖、商品照片或完工照片,惟難僅憑該對話或照片,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所提與其與第三人間如本院卷第83頁至113頁所示之單據上所載之施工項目而意思表示達一致之事實,自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工程期間自行訂購貨品後要求原告墊付之費用253,219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代墊石材運送費用3,219元以及代墊家具定金25萬元,為被告否認,惟石材運送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此部分不包含於系爭承攬合約中,另原告提出之家具訂購單,其上載品項與「設計師先付定金$250,000」之字跡、顏色並不相同,尚難以此證明原告確有代被告墊付此2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入住後追加之工程款項207,38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承攬工程完工、點交、入住後,再依其之要求追加施作工程,工程費計207,385元,為被告否認,辯稱106年12月8日僅係被告依習俗擇吉日舉辦入厝儀式,被告並未入宅居住,事後原告即繼續施作為完成之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等語置辯。原告於106年尚未完工而於107年1月後,有就系爭工程再為施工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份、107年1月份17A工程調整進度表(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上載之事項多為修補或排除故障之事項,與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後繼續施工係完成其尚未施作完成之工作相符;再者,前開17A工程調整進度表,其上並有被告代理人吳鳳英手寫記載「這些修改施工的係向如有追加預算,請先列出細項及金額,雙方確認後再施作」等語,亦可知,倘若屬工程追加部分,仍須原告報價再經兩造確認同意,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其餘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8日後變更、追加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1頁),非前開17A工程調整進度表上記載之項目,包含「王先生指示變更修改」、「次臥浴室外牆面拆除重作」、「和室」、「木作油漆工程」……等等,原告未提出兩造有何就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實難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之追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5%營業稅528,571元及工程承攬合約之印花稅10,571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5%營業稅528,571元及工程承攬合約之印花稅10,571元,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兩造交易習慣,係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該部分稅金,而被告之抗辯,據其提出工程保固書為證,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書、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3,11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