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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張永銓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黃丞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本案因工程承攬契約涉訟,契約履行地定於彰化縣員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請返還工程款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104 年10月間以統包方式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改制前為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建築規劃及室內設計裝修等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兩造於104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確定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後,旋即簽訂「前期建築規劃/室內設計籌建工程委託合同」 (契約上記載之簽約日期105年9月13日應係繕打錯誤,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0,000,000元,施工期限約為9個月工作期。嗣因被告委託之原建築師所提出之設計圖有問題,被告即要求修正原契約之部分內容,並增修部分條款,而由兩造以電子郵件談妥增修合約之內容後,另於105年4月補充簽訂正式委託合同 (契約上記載之簽約日期106年4月亦係繕打錯誤),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0,000元,施工期限為9至10個月工作期。之後復因被告委託之原建築師及營造商協調有問題,且被告遲遲無法取得開工許可,原告原欲終止系爭工程,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其會再委託其他建築師重新設計,迨委託另一名建築師後,被告仍遲未施工。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於最初口頭談定承攬契約後陸續給付簽約款1,050,000元,其後又依被告要求給付將要進場施工之工程款3,15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開工,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並於106年11月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2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嗣原告再於同年11月17日以和美中寮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4月30日,嗣陸續追加工程,至100年2月止,含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共計付款1,839,600元,迄至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工程猶在停工狀態,遲未完工,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工程其光實際支出就123萬元,追加部分支出65萬元,亦不同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顯可預見被上訴人已不可能在上訴人未再另行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於相當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再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房屋照片,甚至未達「堪用」之程度,明顯不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未完成部分顯然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被告黃丞佃有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且縱使其欲再為施工,對原告而言已無實益,則依上揭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原告業以和美中寮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承攬關係亦已溯及消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簽約款及進場施工之工程款共計4,200,000元 (計算式:1,050,000元+3,150,000元=4,200,000元)。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原告解除,另依上揭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前已繳納之工程款項4,200,000元。

四、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11條前段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設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如依法不能解除,則原告亦以本訴狀送達之同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開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進場施工之工程款項共計4,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告依上揭法律關係(屬請求權之競合),自應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工程簽約款及進場施工之工程款共計4,200,000元予原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陳述或表示意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係業主,於105年4月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上應完成系爭工程,經建築師修改後,復催促被告後仍遲未施工,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被告有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原告嗣於106年11月2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2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簽約款及進場施工款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郵件影本2件、前期建築規劃/室內設計籌建工程委託合同影本2件、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遲延債務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所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約9-10月工作期,原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後迄今,被告幾經交涉仍遲未動工,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201號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簽約款及進場施工款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所給付之承攬報酬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