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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兆利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書緯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62,92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21,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若提出新臺幣662,92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下稱世高企業社)聲明請求:被告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應給付世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08萬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兆利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起,與世高企業社約明,由世高企業社於兆利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彰化永洲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雲林昆嵐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屏東宗佑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及「屏東宗航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各稱彰化永洲工程、雲林昆嵐工程、屏東宗佑工程、屏東宗航工程,合稱系爭四工程),依現場監工人員指示就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及步道水路等部分代工施作,而付款方式則為開工前30%、模組鋪設完成30%、完工掛錶30%及驗收10%(包含營業稅5%)。

(二)「彰化永洲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雲林昆嵐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屏東宗佑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及「屏東宗航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兆利公司均依約給付。詎料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雲林昆嵐工程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屏東宗佑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萬5053元、屏東宗航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萬1014元及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雲林昆嵐工程二次修改工資27萬8093元及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等款項,合計208萬1544元(含稅),世高企業社依約檢具上開工程等相關資料多次向兆利公司請款,未獲付款。

(三)兆利公司以「雲林昆嵐工程」有缺失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屏東宗佑工程、屏東宗航工程及彰化永洲工程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世高企業社意見如下:

1.雲林昆嵐工程部分:世高企業社係依兆利公司現場監工柯戎愷之指示鋪設太陽能模組,並非世高企業社放樣錯誤,且每日均將施工照片製成工程日誌,放置於通訊軟體群組中,事後亦依兆利公司要求進行二次修改。本件工程兆利公司所稱:一次性材料損失、屋頂浪板二次施工、木質結構安全疑慮、趕工造成螺絲出釘、幼豬受驚嚇死亡等情事,均係依兆利公司現場監工柯戎愷之指示而生,其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自應由兆利公司自行承擔,且太陽能板屬工作物,該瑕疵亦非重大,故兆利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2.屏東宗佑工程、屏東宗航工程及彰化永洲工程部分:兆利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賠償世高企業社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世高企業社已完成太陽能模組之鋪設及完工掛錶,依兩造契約及上開規定,兆利公司自應給付「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屏東宗佑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萬5053元、「屏東宗航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萬1014元及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及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等款項。且系爭四工程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兆利公司亦自承屏東宗佑工程、屏東宗航工程及彰化永洲工程並無重大工程事故,兆利公司自無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甚至主張一同扣除雲林昆嵐工程之損失。

二、兆利公司聲明請求駁回世高企業社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四工程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世高企業社應提供勞務,代工兆利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材料設備負責架設組裝施作完成,而上開相關設備之架設方式須合於施工簽證圖,且依兆利公司與上包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工程規範施工,並使兆利公司取得台電公司掛錶;又世高企業社為專業知識之承攬人,自無須由兆利公司現場指揮監督,應自行依施工簽證圖施工。兩造之承攬價金給付方式,係依「開工前30%、模組鋪設完成30%、完工掛錶30%、驗收10%」之方式給付承攬價金。

(二)因系爭四工程,世高企業社施作有瑕疵或可歸責之事由未予施工,兆利公司已分別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世高企業社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款項實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1.雲林昆嵐工程部分:兆利公司於107年6月底巡視施作地點時,發現施工地現場與施工簽證圖不符,有放樣錯誤之瑕疵,世高企業社恐被追究責任,竟在未通知兆利公司及提供施工地點之豬舍所有人情況下,擅自連同兆利公司發現有瑕疵的5棟樓均擅自進行拆卸修改,造成豬舍所有人之幼豬因驚擾而死亡;此外,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原料設備均由兆利公司提供,其中部分為一次性材料如:防鬆螺絲、螺絲膠、防水貼片等,世高企業社上開擅自拆卸修改之行為,未通知兆利公司再次提供零件,使該材料有毀損及重複使用之情形,致其所架設之設備鎖固有結構安全疑慮;又架設太陽能板須與架設其上之建築物緊密結合,惟世高企業社為避免兆利公司察覺工程有重大瑕疵而擅自趕工,第二次施作未將太陽能板支架鎖在房屋結構樑柱上,有大量螺絲出釘之情形,造成太陽能板及其支架有安全疑慮,經土木技師現場勘核,認已無法達到原設計圖與計算書之強度,明顯有結構疑慮,建議立即拆除並依圖說修正。是以,兆利公司就本件工程上開瑕疵,業以口頭、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多次催請世高企業社出面處理,世高企業社仍置之不理,且該瑕疵依承攬性質屬重大瑕疵無法修補,必須全部重新施作,兆利公司依法解除兩造本件之承攬契約,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世高企業社請求兆利公司給付本件工程第三期工程款293,895元,即無理由。又世高企業社進行第二次施工,乃係為第一次施作不善而進行施作,且未通知兆利公司,況依承攬契約解除前,原本依法本有修補瑕疵義務,故其請求第二次修改之工資費用278,093元並無理由。另兆利公司已依法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世高企業社應返還兆利公司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587,790元。

2.彰化永洲工程部分:世高企業社主張兆利公司應給付本工程第三期費用34萬5917元之工程款,惟查,本件工程施作因世高企業社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未鎖緊、太陽能模板組又因世高企業社施工不善而破裂等瑕疵,兆利公司發現後通知世高企業社,世高企業社均未置理,拒絕修補,兆利公司只能另向景欣公司購買防鬆脫螺絲帽並自行修補、委請兆庭公司負責模組調整及鎖固施工、向同昱公司購買太陽能板等額外支出費用修補。嗣又因世高企業社施作不當,造成本場逆變器爆炸,世高企業社亦不予修補,遂由兆利公司另行購買逆變器及更換。以上總支出為293,927元,此部分應得請求減少報酬,是世高企業社僅得向兆利公司請求51,900元【計算式:345,917-293,927】,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屏東宗佑、宗航工程部分:世高企業社主張兆利公司應給付「屏東宗佑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萬5053元、「屏東宗航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萬1014元及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及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等款項。惟查,兆利公司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的方式促請世高企業社進場施工,而世高企業社均以兆利公司未給付第二期款項,拒為進場施工,因兆利公司已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訂有完工期限,並評估世高企業社於彰化永洲工程、雲林昆嵐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善後態度,故以律師發函通知世高企業社,中止彰化永洲工程、屏東宗佑及宗航工程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再者,兆利公司已支付屏東宗佑、宗航工程之第一期款項,分別為235,053元、301,014元,共計536,067元,此為世高企業社所不爭執,惟世高企業社經兆利公司催請而拒為施工,且並未施作屏東宗佑、宗航工程報價單之「水路」部分,兆利公司亦否認世高企業社已施作完成屏東宗佑、宗航工程第二期工程進度,是世高企業社向兆利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實屬無據。另世高企業社主張「屏東宗佑線槽及DC線拉設157.8K@70元」、「屏東宗航線槽及DC線拉設221.4K@700元」兩筆款項合計154,948元(未稅),然此兩筆款項係屬屏東宗佑、宗航工程報價單「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代工工資之承攬內容;而「屏東宗航及宗佑步道203M@950元,費用192,850元」部分亦屬屏東屏東宗佑、宗航工程報價單「步道待料施工6T網」之承攬內容內,是上開三筆款項合計458,290元(含稅481,205元),均已包含於屏東宗佑、宗航工程總承攬契約報酬內,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被告否認有彰化永洲工程與屏東宗佑、宗航工程之代購材料費146,367元之費用支出,世高企業社應對此舉證證明之,縱認有支出上開代購材料費,亦與屏東宗佑、宗航工程之代工施作無涉。

(三)退而言之,如認本件世高企業社仍得請求兆利公司給付彰化永洲工程、屏東宗佑、宗航工程之承攬報酬等款項,兆利公司以上開世高企業社應返換之雲林昆嵐工程承攬報酬587,79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約定系爭四工程由世高企業社施作,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世高企業社向兆利公司之報價單日各係107年3月28日彰化永洲工程;107年5月23日雲林昆嵐工程;107年6月20日屏東宗佑工程及107年6月20日屏東宗航工程。付款方式為開工前30%、模組鋪設完成30%、完工掛錶30%及驗收10%(包含營業稅5%)。「彰化永洲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雲林昆嵐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計587,790元、「屏東宗佑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及「屏東宗航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兆利公司均依約給付。嗣世高企業社請求支付系爭四工程第

二、三期款,兆利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送達告知世高企業社對雲林昆嵐工程解約,其餘三工程終止契約。系爭四工程已由兆利公司另找人施作完工。又系爭四工程源自兆利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淯渲投資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日、107年5月22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雲林昆嵐工程係約定於109年9月21日前完成工程與台電併聯掛錶等情,兩造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合作協議書、工程報價單、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2、世高企業社主張就系爭四工程兆利公司仍應依約給付0000000元部分,兆利公司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雲林昆嵐工程已經其解除契約;其餘三工程亦經終止契約等語。就雲林昆嵐工程之解約,世高企業社認與法不符,且可加修補瑕疵,則本院就此爭執事項審酌:工程係施作於五棟豬舍(磚木RC鋼構複合)屋頂(鋼浪板),其中四棟構架屋頂之桁條(縱向之小樑)為木造,另棟為輕型鋼造(槽鋼),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支架立柱施工須透過二長約12公分直徑6MM之自攻螺絲(不須先鑽孔,自會攻出一個孔洞鎖固)穿過鋼浪板鎖固於前述木或鋼桁條,自攻螺絲須精準正中其下桁條,才得以將應力平均分散在桁條,在地震、颱風來時才不致造成其上太陽光電板脫落,若鎖固螺絲沒正中其下之桁條而外露出(釘),會造成未符結構設計所考量之需求,確會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之情,已經證人即簽證系爭雲林昆嵐工程屋頂太陽光電設備的結構計算之蘇炯霖土木技師證述明確,亦合於卷附本院委請就相關爭執為鑑定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第12頁至17頁;第24頁參照)。

雖鑑定報告另提出設計若未明確告知承攬人應如何施作較難避免出釘,若無監造工程師(即設計者在現場或其他場地得以告知施工細節與監管施工品質之人),徒依圖說與不明確之定作人/代表指示(不論其是否適法授權為代表或代理人,有或無代表或代理人),亦難謂其瑕疵非因定作人之指示所生。與世高企業社於會勘時另提供鑑定人之影片連結與截圖似不排除可鑽入太陽能板下不全拆除重作進行修補,並推估修補費用為60萬元之法律意見及鑑定意見。惟揆諸蘇炯霖土木技師已出具卷附之結構評估報告,係建議拆除重作,並證述:「我的業主有跟我反應現場支架安裝發現很多出釘的狀況,我有去現場會勘,發現與我的計算書的分析與圖面上的規劃有出入,針對這樣的狀況對結構的影響,有另外出一份結構評估報告,支架的立柱部分鎖固有問題,對整個的結構安全影響非常大,所以當時我建議拆除重做……現場有五棟,第一棟應鎖固點有176處,有25處出釘,百分比14,第二棟應鎖固點168處,沒有出釘,第三棟應鎖固點520處,有88處出釘,百分比17,第四棟應鎖固點448處,有94處出釘,百分比21,第五棟應鎖固點560處,有199處出釘,百分比36。(出釘的部分,是否可以把螺絲拔出之後重新鎖在桁架上?)可以,如果做的到的話。(報告書上面建議立即拆除,是指拆除什麼部分?)把立柱拆除,重新移到正確的位置上面。(所以其他的部分可以不用拆?)問題是不可能,因為立柱是支架最底下的部分,不可能上面不移動,去移動下面,所以要拆掉才有辦法等語。暨證人許峯瑞證述,(豬舍的相關部分是否是讓兩造施作?)是的。施作時間大約是二年前,一開始我與太陽能公司談,將屋頂租給他們,屋頂的浪板換新,如何施工我不管,我只要我的屋頂換新的就好了。第一次施工施作一半,我有問,這樣對嗎?他們說沒有問題。等整個骨架裝上去之後,發現骨架不對,太陽能板還未上,可能需要拆除全部骨架,當時浪板都已經鑽孔,浪板的孔用矽利康補,不斷出釘,說要拆除全部的骨架重裝,當時我的母豬要生產小豬,我請他們拆除時盡量聲音小一點,且小心一點,不要去傷害到豬,結果讓我的小豬死掉好幾隻,後來何先生(兆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他們有拿6萬元賠償我損失。第二次骨架及太陽能板都裝上去之後,又跟我說裝錯了,需要全部拆除重新安裝,且我媽告訴我,張先生(世高企業社人員)說要放一把火將豬舍燒掉,讓我們很生氣,我打電話跟張先生理論,第二次裝錯後,我跟何先生說,我不讓張先生他們繼續施作,如果還是給張先生施作,我屋頂就不租給他們,不讓他們裝太陽能板,之後我同意施作第三次,但是我跟杜先生(兆利公司方面)說,第三次要找其他人來施作,我堅持不讓張先生施作,第三次施工,於原來的浪板上又增加一層新的浪板,鋪二層浪板,第三次施作之後使用到現在狀況都還好,不會漏水。(出釘是否是第二次?)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有出釘,包含第三次也有出釘,只是第三次出釘沒有那麼多。(豬隻死亡該次,是否五棟都有豬隻死亡?)都有。(豬隻死亡該次,施作之前是否有先通知你?)有。我也有與他們確認,施作確實沒有問題,張先生及一個叫小虎(世高的現場工地負責人即下列證人李浤毓)也都跟我保證沒有問題。(證人許峯瑞出具在卷之說明書內容書第四行所載,與你剛才稱施作都有告訴你不同,有何意見?)第二次是柯戎愷打電話告訴我要施作第二次,他跟我說之前有做錯,第二次要拆除之前做錯的等語。從而,豬舍主人於事前已知世高企業社的二次施工,固無兆利公司所抗辯第二次施工未通知豬舍主人之事,但重覆施工對於小豬之死亡不能說毫無關係,應可採取;況新舖作為提供設置太陽能電板代價之豬舍屋頂浪板,受有二次釘錯修補,恐非豬舍主人堪予忍受者;益以世高企業社施作此工程,專業上應具一定能力,就證人蘇炯霖土木技師所述如上除鋼桁條架構之該棟沒有出釘外,其餘四棟木桁條架構之出釘比例各達百分之14,百分之17,百分之21,百分之36,雖木桁條阻力回饋較難感覺,但已係第二次施工,顯難推諉,容有改進防範之須。故兆利公司抗辯,前述施工瑕疪不能修補,而嗣於原鋼浪板屋頂再加另層浪板補償交待豬舍主人,另找人施作完工系爭雲林昆嵐工程,應係合理可加採取。世高企業社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可修補,容違情理,尚難採取。故兆利公司抗辯雲林昆嵐工程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可加採取。

3、承上,世高企業社認二次施工均係依兆利公司之現場監工柯戎愷指示施作,依民法第496條,兆利公司無解約之權利部分。兆利公司否認,抗辯指柯戎愷非其公司指派之現場監工,無指示如何施工之權限等語,核與證人柯戎愷證述意旨相合。雖證人即世高企業社找來代工施作系爭四工程太陽能的支架及模組安裝之證人李浤毓證述意旨略以,我們都與柯戎愷聯絡,由柯戎愷指揮。雖有兆利公司給的施工圖面,如果圖面與現場有不一樣的地方,會與柯戎愷現場討論看如何處理。雲林昆嵐工程支架是要打在浪板的浪峰(浪板形如波浪,凸的地方叫浪峰、凹的地方叫浪溝)上面,因浪板有延展性,沒有辦法與圖面一樣,累積到後面,一個浪峰如果差2MM,500的浪峰就可能差了好幾公分,我們的安裝是先有支架,再有模組,支架與模組夾的位置需要夾在比較安全的地方,如果浪峰一直累積愈來愈遠時,例如10個浪峰依圖面來說是100公分,因為浪板有延展性,實際施做起來可能變成105公分,現場就已經多5公分,支架就有退一格或進一格的問題,因為模組不變,支架可能會變動。這個部分與柯戎愷討論,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支架不動,模組要動,因為跟著浪峰一直延展了,一定要組在浪峰上面,一個模組隔1公分,幾個模組以後隔離32公分,如果模組不動,支架就超出去了,所以支架就要退回來,重歸零之後再一直做過去,如果5、6個模組以後又超出去了,就要做一個退的動作,如果不退就是要有往前的動作,不是支架動,就是模組動,當時與柯戎愷詢問,他說是模組不動,整個視覺效果會跟圖面比較相似,支架就推到安全的位置,這樣一直做過去,如果退到危險的地方,就在推回來,我們是這樣做。但是後來驗收是兆利的老闆來驗收,驗收時兆利老闆說為何我們的支架與圖面不一樣,質疑我們為何是退支架而不是移動模組,後來就是因為這樣產生矛盾。我們認為既然老闆這樣說了,我們全部拆除,支架作為原本圖面,以退模組的方式安裝。之後我有跟柯戎愷說已經有事先討論過,為何驗收時又變成這樣,柯戎愷當下對我們說不好意思,如果有多出工資,他要幫忙負擔。(在現場施作,為何會出釘出那麼多?)當時颱風快來,我們怕模組飛掉,趕快改,我們打在木樑上雖然會感覺有阻力,但是不確定是否會出釘,我們知道會有這樣的問題,現場的木樑不是很直線,一段接一段,我們先打,打完之後做一個退釘的動作,拔釘做修正,後來因為我們無法再進去施工,所以就沒有辦法做事後修改。(系爭四工程都是柯戎愷現場負責?)彰化永洲的沒有,已經快完工,我才看到柯戎愷人,其他的都是柯戎愷,昆嵐一開始就是柯戎愷,彰化永洲的沒有柯戎愷,屏東的柯戎愷會陸陸續續過去,除了彰化永洲不是由柯戎愷負責外,其他三個場都是柯戎愷負責。(總共有五棟,其中有一棟沒有去改變,沒有出釘,如何解釋?)因為是鐵的橫樑,鐵的有打中與沒有打中阻力感覺很明顯,如果是木樑的阻力感受就不是很明顯,沒有出問題的是鐵的,其他的是木樑,他們不給我們時間去修正,所以無法處理出釘的問題。(在昆嵐場部分,如果出釘的部分可以修正,要如何修正?)我們直接鑽到模組下面,因為浪板與模組中間還有空間,比較瘦小的人就可以鑽進去,將螺絲退掉,將出釘拔除,移動之後再重新將釘子鎖在木頭上,就好了,不用全部拆除等語。惟世高企業社方面若始終認定柯戎愷為現場有權指示施作之監工,於第二次施工前,為維護己身權益,對於增加之工資、費用容應提出討論,乃未為之,反依驗收第一次施工的兆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即全部拆除重作,堪認對於柯戎愷之定位與是否有指示權限容非肯認。故兆利公司此部分抗辯加可採取,世高企業社未足資此主張兆利公司不得解除雲林昆嵐工程之契約。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四工程契約,施作之項目為太陽能的支架及模組安裝與步道水路工程等,報酬(付款方式)則分階段給付如上,有卷附報價單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世高企業社固陳稱係依兆利公司現場監工指示代工,惟上開工程之施作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單純勞務之給付與受領,爰本院核認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無疑。從而,就彰化永洲工程、屏東宗佑工程及屏東宗航工程,兆利公司既於107年8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且已送達告知世高企業社終止契約,自足生效。至世高企業社主張於契約終止前,兆利公司應依約給付之金額與契約終止或解約後,應賠償之金額如上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完工掛表)34萬5917元:兆利公司否認完成,惟依兆利公司於107年8月8日寄予世高企業社,卷附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064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其它三廠(指除雲林昆嵐工程外)皆無重大工程事故,全依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規範施工,貴司依據工程規範每日提供施工照片製作工程日誌……」(卷一第65頁),及世高企業社主張係於107年8月10日完工掛表,未見兆利公司爭執,及參酌卷附兆利公司於107年8月14寄發同上郵局000068號存證信函予世高企業社內容略以「我司於107年8月13日於施工群組上通知宗航、宗佑工程進場施工,世高企業社回覆未付錢前不進去,依據上封存證信函之通知,貴司不願處理雲林昆嵐工程事故……」(見卷一第215頁),亦未爭執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未完工,應進場施工。則世高企業社既於契約終止前已達請款之條件,兆利公司自應依約給付。

(二)屏東宗佑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萬5053元、屏東宗航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萬1014元及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兆利公司否認完成及卷附單據之真正。則世高企業社主張完工,或據前述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尚應就已完工或損害提出證明,惟迄未舉證足採,容應駁回。

(三)雲林昆嵐工程二次修改工資27萬8093元及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與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兆利公司否認,且既屬解除契約之工程,容無據請求。又雲林昆嵐工程相關世高企業社施作部分核屬無可修補之瑕疵,世高企業社有可歸責事由,兆利公司嗣另找人全部拆除完成,足認對兆利公司無益,遑論兩造為承攬關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取得報酬之要件,非單純勞務之給付與受領,亦無世高企業社主張解除契約後對於已受領之勞務應予返還之問題(參酌承攬法律關係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定作人可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得就其損失請求賠償等規定,自屬民法第259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不適用第3款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此部分世高企業社之請求自無理由。

綜上,世高企業社於請求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完工掛表)34萬5917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惟兆利公司既合法解除雲林昆嵐工程契約,請求世高企業社應返還已領之工程款587,790元,並主張抵銷,核諸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係合法應准,故世高企業社於兆利公司抗辯抵銷前開應給付之34萬5917元後,容無餘額請求,本院應駁回世高企業社之訴。

四、世高企業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世高企業社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兆利公司聲明請求:世高企業社應給付兆利公司264萬3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就雲林昆嵐工程及彰化永洲工程因可歸責世高企業社之承攬工程施作有瑕疵情事,兆利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等,分述如下:

1.雲林昆嵐工程部分:世高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確有「一次性材料損失、屋頂浪板二次施工,而遺留第一次施工不善之鑽孔痕跡,造成日後漏水問題、趕工造成螺絲出釘,木質結構有安全疑慮、太陽能板施工品質不量,上留有油漆、矽利康及刮痕,造成太陽能板之效能減損,以及提供施工地點之豬舍所有人「幼豬受驚嚇死亡」之損害事實,兆利公司為此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共2,347,205元,列述如下:

⑴兆利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世高企業社返還已受領之第1、2期承攬報酬,共計587,790元。

⑵因世高企業社太陽能發電系統工作瑕疵,導致工程須全部拆除

重新安裝,致兆利公司另行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並更換刮損部分費用以及支付結構技師鑑定必要費用,共計509,203元。

⑶因可歸責訴世高企業社事由,致發生上開工作瑕疵,兆利公司

遂另行委請訴外人兆庭公司將世高企業社所為之全部施工全部拆除後,重新更換浪板再為施工,並支出拆除費用、浪板安裝等額外費用,共計0000000元。

⑷因世高企業社施工瑕疵,致使兆利公司需另請第三人全部拆除再重新施作,導致工程延宕29日所失售電利益為92,694元。

⑸世高企業社於進行第二次施工時,並未通知兆利公司及提供施

工地點之豬舍所有人,致使豬隻因受到噪音驚嚇而遭踩死或壓死於繁殖場內,兆利公司因此代世高企業社賠償6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世高企業社返還6萬元之不當利得。

2.彰化永洲工程部分:世高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確有「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未鎖緊、太陽能板因施工不善破裂等瑕疵」,為此兆利公司因自行修補並支出相關費用合計293,437元,列述如下:

⑴向訴外人景欣公司購買防鬆螺絲帽、華司;委請兆庭公司調整

模組及鎖固施工;委請南驊點螺絲膠;向同昱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模組載運、更換等額外支出,此部分合計198,937元。

⑵因世高企業社施作不當造成本場之逆變器於107年8月30日發生

爆炸,因世高企業社不予修補,兆利公司遂另購買逆變器及逆變器更換等費用,合計94,500元。

二、世高企業社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1.雲林昆嵐工程部分:⑴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587,790元部分:

世高企業社係依兆利公司現場監工柯戎愷指示鋪設太陽能模組,並非世高企業社放樣錯誤,且世高企業社每日均將施工照片製成工程日誌,放置通訊軟體群組中,事後亦依兆利公司之請求進行修改,並非擅自施工或有任何違誤之處,本件工程兆利公司所稱之瑕疵,均係依兆利公司現場監工指示而做,由此所生之瑕疵,自應由兆利公司承擔。退萬步言,縱兆利公司解除契約合法,而世高企業社已完成至第三期工程,就兆利公司已受領之勞務,兆利公司仍應依法給付世高企業社報酬。

⑵請求瑕疵損害509,203元部分:

否認兆利公司有支付此修復費用。另關於報價單係兆利公司委請他人製作,未會同世高企業社至現場確認,依結構評估報告書內容所示,僅表明部分錨定螺絲外露,即認定明顯有結構安全疑慮,顯屬速斷,且該評估費用屬訴訟外兆利公司額外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世高企業社負擔。

⑶重新安裝費用109萬7250元部分:

不同意此項請求,並無重新安裝之必要。

⑷所失利益92,694元部分:

太陽能發電條件之天氣、日照、發電級距、機組容量、躉售電價核定,均非世高企業社所能掌控,非可必然擔保兆利公司有此獲利,兆利公司就此獲利損失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⑸請求代償屋主6萬元部份:

該次修繕係依兆利公司人員之指示所為,且說明書僅提及豬隻受驚嚇而死亡,但確切死亡數量及金額為何,均未詳加說明。

又兆利公司基於第三人清償向世高企業社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惟兆利公司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兩造間亦無損益變動關係,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彰化永洲工程部分:⑴模組壓塊、支架螺絲等198,397元部分:

兆利公司主張本件工程瑕疵,並主張因天候因素,要求世高企業社須於24小時內處理,而24小時期限內世高企業社如何能調動人力?顯然超出合理期間,其催告並不合法。此外,太陽能模組破裂乙事,兆利公司亦無法提出證明係世高企業社施工不善所為,對此兆利公司自不得以修補費用198,397元向世高企業社主張抵銷,且南驊公司、全葳通運公司,其股東均為兆利公司代表人何書緯,故否認兆利公司有支付相關費用。

⑵逆變器爆炸94,500元部分:

該案場係於107年8月10日掛錶運轉,107年8月14日兆利公司另請人至現場施工,兆利公司主張於107年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已經過20日,中間又有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顯然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之事,不可歸責於世高企業社。又亞力公司所生產之逆變器,並非僅有本件案場發生爆炸之情形,亞力公司亦因此變更設計。

三、得心證理由:兩造系爭四工程契約關係本院已論斷如本訴部分者即予引用,於茲不贅。並就兆利公司之請求分論如下:

(一)雲林昆嵐工程部分:世高企業社應返還解約後之承攬報酬587,790元,已經抵銷34萬5917元,餘241873元。且按諸「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已有明文。從而,世高企業社為回復原狀,尚有修補浪板、拆除支架、償還不堪再用之料材費用之義務。惟此部分兆利公司所提出為證之卷附單據資料,已經世高企業社否認屬實,本院核其中浪板之重新舖設費用(列644000元,見卷一第353頁),顯逾世高企業社所應負係修補或賠償浪板損害之價額;況其中鋼樑桁架之屋頂並無出釘之瑕疵,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額尚應較其他木桁條架屋頂者為低為正當,而單據中乏細目可稽,故浪板之修補或損害賠償金額,兆利公司逕以重新舖設之金額請求,顯不適當,應認此部分尚乏據可資裁判。另太陽能支架模組線槽拆除(列350000元,見卷一第353頁)、步道拆除(列51000元,見卷一第353頁),參酌比較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頁「……以30萬元估算移立柱與鎖固(修補木桁條架四屋頂出釘)費用,若較保守估算另需移動太陽能板電纜費用,經簡明工率分析(即分析人力時間與流程之產出)鎖固支架與裝/鎖定太陽能板電纜等其時間人力約各佔一半,即加一倍,經鑑定說明會向當事人說明亦得其認同,乘倍以60萬元估算……」,則以工程既完工,又係加舖新浪板,顯有拆除舊施作五棟之工程無訛,此部分所列費用既為350000加上51000元為401000元,未逾鑑定報告書前述相關之估算60萬元之範圍,殆屬合理可採。其餘單據採購料件項目,未有更積極有利之事證前,應認僅屬私文書,難逕採取可信。又兆利公司支付結構技師評估費用15萬元,已經前述證人蘇炯霖證述相符可採,核屬為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請求之損害賠償。

至兆利公司請求之「導致工程延宕29日所失售電利益92,694元」,因兩造間契約容未約定完工時限,參考前述源自兆利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淯渲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雲林昆嵐工程係約定於109年9月21日前完成工程與台電併聯掛錶之情,則兆利公司於107年8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後,至另找人施作完工,是否工期必不足,而得請求此損害賠償,亦顯迄未有其他積極證據提出足採。此外,兆利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世高企業社應給付代賠6萬元之豬隻死亡費用,因兆利公司人員已經通知豬舍主人世高企業社會為二次施工之事,雖施工期間堪信有豬隻死亡,但是否應屬世高企業社應負賠償之責,世高企業社既有爭執,仍應由兆利公司舉證實之,兆利公司以世高企業社未通知豬舍主人即進行施工有可歸責可由,既與實情不符,兆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取。

(二)彰化永洲工程部分:兆利公司主張之修補項目、費用等,均經世高企業社否認。又兆利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只係私文書。且本院審酌世高企業社抗辯如上,指太陽能模組破裂之情,兆利公司未能證明係世高企業社施工不善所致;並該案場係於107年8月10日掛錶運轉,107年8月14日兆利公司另請人至現場施工,且距兆利公司指於107年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已經過20日,顯然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之事,尚需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可歸責於世高企業社等,並非無理。爰認此部分兆利公司仍屬舉證未足。

綜上,兆利公司於請求世高企業社給付雲林昆嵐工程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報酬並抵銷如上後之餘額241873元加上回復原狀核認可採之拆除費用401000元(含稅應係421050元)合計共為662923元與加計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二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兆利公司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

主文所示。反訴原告兆利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