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相 對 人 李清溪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坦承確有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依前揭協議書約定:「協議人:李清溪(下稱:甲方)、李清火(下稱:乙方)、李清祥(下稱:丙方)、李金隆(下稱:丁方)前言:緣甲乙丙丁四人為兄弟,四人(包括其配偶及子女)原對朋昌、太倉、巨偉、利慶四家公司均有持股,其總持股比例分別為:34.67%、29.12%、15.13%、21.08%,經全體協議後訂定條款如後:一、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朋昌公司及巨偉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讓予李清溪。二、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祥、李金隆二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等語,是依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相對人有將其自身及配偶、子女持有之抗告人股份全部轉讓予李清祥、李金隆之義務甚明。因抗告人於股權轉讓協議前均係由相對人李清溪經營,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金隆當時均係在國外,對於抗告人先前有發行股票一事,並不知情,因此前未請求相對人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李清祥、李金隆;但相對人於95年4月7日股權轉讓協議後,多年來均未參與抗告人事務,而相對人持有之抗告人股東權益,依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亦應歸李清祥、李金隆享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事務實際上已無利害關係,無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之利益。又前揭股東轉讓協議之會議,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召開,而李金隆等人嗣後業已依約履行,反而相對人未履行移轉抗告人股份予李清祥、李金隆之義務,顯然違反前揭股權轉讓協議,而依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之實益。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見生產、銷售、經營之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秘密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會顯示抗告人往來交易廠商、交易價格等資訊,財產情形會顯示抗告人之資金能力,該部份資訊與抗告人之生產、銷售、經營有關,並攸關抗告人之競爭力,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應屬營業秘密。而相對人依股權轉讓協議書取得之朋昌公司,及於95年6月6日以其兒子李昆益名義另行設立之盈昌事業有限公司,實質上係關係企業,前者在大陸,後者在台灣,該二家公司均共同行銷,並與抗告人處於競爭關係,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李昆益名片、盈昌事業有限公司及朋昌公司共同出版之廣告DM附卷可參。倘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將能知悉抗告人之成本結構、交易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況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抗告人業務及財產實益,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公司法第164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以交付轉讓之。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發行之股票均係保管於抗告人保險櫃內,由抗告人統一保管之事實,抗告人否認之。惟依相對人該部份主張,顯見相對人並未持有抗告人記名股票,而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股票,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持有抗告人記名股票,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且相對人於95年4月7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之抗告人股份轉讓予李清祥、李金隆,與抗告人已無實際利害關係,無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實益。又相對人取得之朋昌公司及以其兒子名義設立之盈昌公司與抗告人處於競爭關係,倘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將能知悉抗告人成成本結構、交易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而與抗告人為不公平競爭,其提起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已持有抗告人之股份迄今,而相對人現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股,此參閱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所示,而抗告人所發行股數為0000000股,相對人占有持股之比率為19.20%,故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已逾3%以上,此有抗告人之股東名薄可稽(參原審聲證一號)。是相對人得依上揭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理自明。
(二)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股東名簿之登載為準,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此為確定之理。況且,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者,自需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為其前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雙方固曾於95年4月7日有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然此部分僅有解決爭議之大致方向,依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尚有許多必須四位簽立人之相互配合,始能達成履行契約之條款,且相互間之條款,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之情狀,此參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七、八、九款約定甚明,故即便雙方已經約定股權讓與之約款,然彼此間尚有相互配合,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相關問題,當然不會因為簽立此協議書,而立即產生股權移轉之法律上效果,充其量,該約定,僅為請求履行之請求權依據,尚不至於立即產生股權變動之效果,此應屬顯然之理。更何況,四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包括四人子女所有之股權,依法律變動之原則,如何因四人之簽立協議書,立即產生第三人之權利變動效果?四人間與其配偶、子女間,其究竟係屬於有權代理?無權代理?等等均有疑慮,因此,四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包括四人子女所有之股權,即便雙方已經約定股權讓與之約款,然並不會因為簽立此協議書,而立即產生股權移轉之法律上效果,再予敘明。縱上,抗告人之執此抗辯,確實並無理由,應將抗告駁回。
(四)關於營業秘密部分,均非事實。亦不得作為抗辯拒絕配合檢查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所辯因相對人之子經營類似之業務,如予相對人查帳,即有權利濫用等情,此實令人萬萬無法接受。相對人與其子係屬不同之人格,為何相對人之查帳就是權利濫用?難道其子所為之任何業務,就必然限制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此讓人萬萬無法令人信服。況且,權利濫用係重大之指摘,實難僅因相對人之家屬所營為類似業務,即不當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之行使,抗告人之抗辯所稱權利之濫用云云,均非事實,實不能作為拒絕檢查之正當理由。
(五)況且,抗告人之負責人李金隆於101年後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議決,竟未通知相對人,即逕行辦理減資程序,此為公司之重大決策,影響公司股東權益至鉅,又抗告人辦理增資程序,致使相對人遭受相當重大之損失,並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抗告人於其財務之應收、應付帳款、庫存物之管理及資產去向為何?均無法究明,相對人亦無從得知。抗告人亦未使一般股東知悉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為何?包括如何分派股利、召開股東會等等,均未依公司法之一般正當程序召集,此已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至鉅,又抗告人一再藉故敷衍相對人,相對人實萬般無奈,不得不提出聲請指派檢查人,以確保權利。又相對人就抗告人自101年10月後所有資金運用之過程,已多次要求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與相關會議召開紀錄,然均未獲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清楚說明及交代,本件實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庫存等相關資料之必要。抗告人所述,均非事實,亦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抗告人不得拒絕檢查,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發行股數為5,300,000股,相對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018,093股,為抗告人繼續1年持股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董事長李金隆於101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相對人即逕行辦理減資程序;又抗告人進行增資,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而抗告人未依法召集股東會,相對人無從知悉抗告人財務收付款項明細、庫存情形、資產去向等事項,經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提出101年10月後資金運用情形相關資料,均未獲清楚說明,是本件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庫存等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起迄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審則裁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相對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相對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股東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協議將其股份轉讓他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然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生效,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惟倘公司已發行股票,即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或交付轉讓,始足當之。查抗告人有發行記名股票一事,業據相對人提出股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6年12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633772330號函檢送抗告人記名股票樣張供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亦以107年1月8日上信字第1070000008號函覆略以:該行曾於87年2月25日辦理抗告人發行股票簽證事宜,迄今並未接獲抗告人辦理註銷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亦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股東名簿(均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7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雖其辯稱相對人股份已轉讓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將抗告人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抗告人此部分答辯,自難採認為真。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股票,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然記名股票於提示經股東名簿記載後,其權利之行使,縱未提示股票,亦得為之,不須如無記名股票必以占有股票,方得行使權利。本件相對人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一事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此亦不否認,前揭法條復無股東須提出股票原本方可聲請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行使前揭法條所定之少數股東權,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三)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依股權轉讓協議書取得之朋昌公司,及於95年6月6日以其兒子李昆益名義另行設立之盈昌事業有限公司,實質上係關係企業,前者在大陸,後者在台灣,該二家公司均共同行銷,並與抗告人處於競爭關係,倘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將能知悉抗告人之成本結構、交易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況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抗告人業務及財產實益,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詞,為相對人否認,陳稱:相對人與其子係屬不同之人格,且亦不得作為抗辯拒絕配合檢查之正當理由等語。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少數股東檢查權,同時設有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造成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間有所衡量。且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自不致因而受有影響。從而,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查相對人依股權轉讓協議書雖可取得朋昌公司股份,然此僅為債權效力,相對人尚未真正取得,自無抗告人所稱洩密之問題,而盈昌公司之負責人係相對人之子李昆益,並非相對人,亦與本件無涉,況相對人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可查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全體股東評估投資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非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縱然抗告人或有喪失利益,依前揭實務見解,仍非屬權利濫用。故相對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應堪認定,自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且無股份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證明,復非權利濫用,抗告人仍持前詞置辯,俱難憑採。
五、從而,原審審酌原審卷所附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載蕭仲達會計師之學經歷,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所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