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 49 號抗 告 人 巫永松相 對 人 鄧炤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本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23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
票日為91年2月6日、到期日係91年3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1年03月05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03月05日起算3年,即於94年3月4日而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07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到期日至107年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間,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或起訴等時效中斷行為,是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從而,本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因本票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而不發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抗告人自得以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無庸返還。本件本票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債權),應於106年03月04日即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亦因被告15年間從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故抗告人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主張相對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亦無須返還;另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因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依上揭說明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隨之消滅,是抗告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