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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楊曜聰相 對 人 維瓦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尚積欠2,0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兩造並於106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買賣標的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後,經通知後始予以支付。而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延長審議期間1次,並於106年7月13日通知暫定古蹟將於107年1月13日失效,故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13日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彰化縣政府亦已於107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可確認已失暫定古蹟之效力。是本件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尚未給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尾款,抗告人自得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有所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於

105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二、買賣雙方協議因買賣標的之建物坐落:彰化縣○○市○○路○○○○○○○○○○○號屬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暫定古蹟,故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後買方得保留尾款新臺幣2,000萬元正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始支付予賣方...。」等字,有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2頁),就契約文字可知,兩造就剩餘2,000萬元價金給付,約定以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建物解除暫定古蹟之時為清償期。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建物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1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通知自106年1月14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3日止,公文上亦已載明系爭建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辦理,有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10頁)。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審議期間6個月,僅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上開公文通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已可知悉系爭建物是否被指定為古蹟,最遲會於107年1月13日確定,僅接獲彰化縣政府通知之期間無法確定。而本件相對人於106年7月間,即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350503號函通知延長審議期限期限至107年1月13日,並於該開函文說明二載明:「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等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可認系爭建物已經彰化縣政府公文預先通知將於107年1月13日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亦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前接獲解除暫定古蹟之通知,故依106年7月13日公文通知,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月13日因暫定古蹟效力解除而清償期屆至。

㈢相對人固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之真意,是對相對人所

購買之土地做瑕疵排除之保障等語。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而兩造約定上開清償期之真意為何,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另系爭協議書「三」約定:「未於一年內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時,則買方得要求賣方解除買賣契約..」等字,乃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然於解除契約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已行使解除權、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解除權行使要件,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四、綜上,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112-1 │ │00 │00 │88.00 │全部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 │ │00 │06 │06.50 │全部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3 │ │00 │00 │06.00 │全部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4 │ │00 │00 │52.50 │全部 │ │├──┼───┼────┼────┼────┼────────┼─┼──┼──┼──────┼─────────┼──────┤│005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5 │ │00 │00 │49.00 │全部 │ │├──┼───┼────┼────┼────┼────────┼─┼──┼──┼──────┼─────────┼──────┤│006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6 │ │00 │00 │56.00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