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相 對 人 陳俊羽利害關係人 謝旻薇
陳彥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股東間因有訴訟,致暫時商品無法出售及售出之價金無法收取,然抗告人仍有繼續營運,並有陸續尋覓適合的地點建屋,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原裁定命抗告人解散,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雖未踐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訊問程序,然本院已於
民國107年11月26日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請其等就抗告人解散表示意見,並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07年12月25日到庭訊問,有上開函文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已補正上開程序。
㈡相對人即聲請人為抗告人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
100,000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18%,並自抗告人101年設立時即為股東至今,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1頁),是相對人乃抗告人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原
審雖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原審僅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訪談紀錄內容為回覆,未見其就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7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7334441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函詢抗告人主管機關具體表示意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該公司近2年營運雖停頓、但仍按期申報營業稅,公司顯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另該公司尚有部分商品存貨房屋可供承租及銀行存款可供運用,公司資金充裕,暫時無法營運係因股東間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綜上,該公司除股東間因債權爭議多次爭訟外,目前難謂有重大經營困難之情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2月1日經中三字第107337063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㈢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應指公司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
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查本件抗告人於106年度尚有現金2,098,607元、存貨2,784,150元,並每2月如期申報營業稅,有抗告人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131頁)、106年1月至107年7月營業稅申報書可查(原審卷第133至149頁),並經抗告人庭呈107年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認抗告人於107年度仍有現金1,714,407元、應收帳款100萬元、房屋一間(商品)價值2,784,150元,資產淨值總額為5,462,557元;縱抗告人此兩年雖有虧損,然均為薪資支出及公司營業所租金支出,如繼續經營並將公司商品出售,並非不能彌補虧損;而抗告人仍有按期申報營業稅、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經本院訊問抗告人,經抗告人董事陳明有在積極尋找新開發案件,可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營運。故抗告人資金充裕,有商品得以出售,且董事仍有實際經營公司,並按時申報稅捐,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命公司解散之要件。
㈣而公司解散對於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影響甚鉅,故公司法第11條規定法院命公司解散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係為使法院確認公司就所有登記事業均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方得命其解散。然抗告人所經營之事業雖達16項,有抗告人章程可證(原審卷第19頁),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事業,有經濟部函可證(原審卷第25、27頁),故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解散,難認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股東間意見不合且有多起訴訟,而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解散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