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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再抗告 人 陳俊羽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與抗告之性質相同,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04號解釋(二)參照)。又提起再抗告逾期者,為再抗告不合法,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108年1月15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9-05-07